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被 告 乙○○
戊○○甲○○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一三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四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戊○○部分撤銷。
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乙○○與丁○○係因合作法拍屋買賣而結識,渠等合作方式係由庚○○、乙○○提供法拍屋資訊及代銷丁○○標得之房屋,再由丁○○支付佣金與庚○○、乙○○,渠等已成功合作十餘次法拍屋交易。詎庚○○、乙○○於取得丁○○信任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購買丁○○得標,但登記在劉家雄(告訴人之夫)名義下之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使丁○○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丁○○將房地先過戶與戊○○,再由戊○○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之金額交付丁○○,如貸款額度不足四百三十萬元,不足部分則由戊○○補足。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張景瑞代書(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移轉登記與戊○○。於過戶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庚○○、乙○○隨即帶戊○○前往案外人卓誠住處,由庚○○向卓誠稱戊○○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短期週轉,雙方約定將戊○○購買之復興路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與卓誠指定之案外人劉欽旭後,得款一百二十萬元,由庚○○、乙○○朋分使用。其後庚○○並介紹代書卓煒傑(卓誠之子)辦理本件抵押權貸款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代書卓煒傑向乙○○、戊○○取得相關資料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土地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放款(扣除保險費,實際貸得三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放款當日由乙○○、戊○○、不知情之被告甲○○、案外人代書卓煒傑、案外人林雅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領款,領款後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卓煒傑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以清償向卓誠之借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戊○○對其所積欠之舊款、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戊○○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由乙○○、庚○○、戊○○朋分花用。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丁○○急須資金,屢向戊○○請求價金不獲付款,始知被騙。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單純仲介而已,以復興路房地向卓誠借一百二十萬元時,伊有去,但實際卓誠拿出一百二十萬時伊不在場,伊並未與庚○○朋分使用該一百二十萬元。銀行撥款當天,也因伊是仲介身分,所以帶買方去銀行,伊並未朋分貸款,僅拿到五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被告庚○○對於與丁○○簽訂有合作契約書,由伊負責找法拍屋並銷售,購買法拍屋資金由告訴人丁○○負責,所得利潤對分一節,故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案子伊有帶戊○○去和丁○○談買賣條件,但真正簽約及辦理移轉與戊○○,丁○○並未通知伊,所以伊不知悉,戊○○說公司需要用錢,所以伊有帶戊○○前往卓誠處借一百二十萬元,交錢時伊並沒有去,伊也沒有拿到該筆錢,後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都是乙○○在處理,伊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云云;被告戊○○辯稱:向丁○○購買復興路房地,是庚○○和乙○○介紹的,簽約時伊和丁○○約定若貸款下來就支付價金,若不足四百三十萬元,不足部分由伊補給她,但過沒多久,伊向丁○○表示貸款下來之錢是否可以先給伊用,伊會支付利息,當時丁○○有同意,最後伊因公司經營不善,又碰上九二一地震,沒有辦法支付銀行利息,房子才會被查封拍賣,伊有開支票支付六十萬元的利息給丁○○,是由林雅玲將利息交給乙○○,再由乙○○交給丁○○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庚○○所製作與告訴人合作案件明細表、復興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0五一三三號函檢送復興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件)、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中放字第八九○○○四二號函所附之貸款款項之取款、匯款憑條、證人卓誠庭呈之借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另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我跟丁○○買復興路的房子,是庚○○和乙○○介紹的,貸款下來要清償這些款項,並支付利息,後來因為我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房子被查封。這段期間我和乙○○開公司,因為乙○○和庚○○挪用貸款下來的錢。」、「我知道庚○○、乙○○用這個房子向卓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給庚○○、乙○○使用,約定還錢方式由庚○○、乙○○還給我,我再還給丁○○,後來是我貸款的三百七十萬元扣除保險費用三百六十多萬元清償,因為房子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所以我將貸款的三百七十萬元支付房子的部分,不足的六十萬元,我在用現金支付給丁○○。」、「(庚○○、乙○○借的一百二十萬元有沒有還給你?)沒有,現在我也沒有錢可以還給丁○○。」、「(庚○○並介紹代書卓煒傑(卓誠之子)辦理本件抵押權貸款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代書卓煒傑向乙○○、戊○○取得相關資料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土地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放款(扣除保險費,實際貸得三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放款當日由被告乙○○、戊○○、甲○○、案外人代書卓煒傑、案外人林雅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領款,領款後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卓煒傑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以清償卓誠借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戊○○對其所積欠之舊款、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戊○○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由乙○○、庚○○、戊○○朋分花用?)是的。」、「(請戊○○說明庚○○如何跟他拿卓誠部分的借款?)領款那天是由乙○○將錢交給庚○○。」、「(如何知道乙○○有將錢拿交給庚○○?)是乙○○、林雅玲告訴我的,但交給庚○○多少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卓誠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和林雅玲,我再將錢交給乙○○,乙○○告訴我這一百二十萬元是他和被告庚○○要的,他說利息他們要付。」(原審卷二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另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聽到戊○○要向丁○○買房子,並談先不付訂金,等貸款下來再付,本件貸款是乙○○與庚○○自己去辦的,後來我知道貸款下來,庚○○、乙○○、戊○○三人去領錢,他們向土銀貸款,這是戊○○告訴我的,我不知他們錢如何處理,前開情節是我聽他們三人說話中得知,而乙○○與庚○○曾告訴我,之前他們和丁○○交易數目小是為取得其信任。當時我和戊○○、乙○○到銀行領錢,錢是戊○○領出來的,乙○○並叫我填匯款單。匯款七十八萬到戊○○帳戶是我寫的,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處。還有一位甲○○也有到現場,自己填寫匯款單。我當天沒看到庚○○,但乙○○後來有支開我,事後我有聽到乙○○說庚○○在跟他們拿錢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0頁)、證人卓誠於原審結證稱:庚○○告訴我房子在貸款前須短期周轉,我與庚○○談好後,即介紹戊○○來向我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被告廖賓宜之供述相符,被告庚○○、乙○○辯稱僅介紹戊○○向丁○○購屋,並未拿走貸款金額云云,自不足採,而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向卓誠借一百二十萬元是自己拿走,公司要用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乙○○、戊○○等三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曾提出林雅玲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林雅玲之書面陳述,其中林雅玲提及「貸款出來之錢直接撥入戊○○的帳戶,然後庚○○與小巫(指乙○○)叫戊○○去提款,戊○○有三至四個帳戶,以戶頭轉戶頭的方式。貸款下來的錢由庚○○、小巫(乙○○)、戊○○各得三分之一、小巫(乙○○)找戊○○就說好當人頭,其中乙○○及庚○○部分預定要做生意,共同經營法拍不動產的資金,戊○○的意思想先拿走六十萬元。」、「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位於庚○○坐落臺中市○○街○○○號住處,聽到庚○○、乙○○、戊○○三人商議計畫由戊○○出面向丁○○購買臺中市○○路房子,再以庚○○與丁○○先前關係良好為由,要求不用付定金以貸款四百三十萬元撥下來後交付丁○○充作買賣價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約後由乙○○、庚○○找到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貸款撥下後,即由他們三人一起去銀行提領三百七十五萬元朋分花用。」等情,核與被告庚○○等三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分派及流向與事實有部分出入,諒係對於被告庚○○等三人約定向案外人卓誠借款後先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先交付庚○○、乙○○朋分花用等情事不知悉,所為推測之詞,尚不得據為被告庚○○、乙○○、戊○○等三人朋分款項之認定。
三、核被告庚○○、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共同參與被告庚○○、乙○○、戊○○等三人關於前開復興房地之詐欺取財案,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欲投標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酉字一五五七二號法拍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丁○○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以丁○○名義投標,約定於得標後,丁○○代墊之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庚○○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應直接撥款與丁○○。詎被告己○○明知庚○○急須資金週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乃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充當人頭,被告庚○○向丁○○佯稱被告己○○欲以四百六十萬元購買該屋,致丁○○陷於錯誤,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將房屋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交付代書張景瑞辦理過戶手續。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被告庚○○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帶同被告己○○前往卓誠住處,以被告己○○名義及前開雷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卓誠借款六十萬元,貸款後由被告庚○○花用。被告庚○○並委託代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二百七十萬元,貸款核發後由被告己○○陸續領出,悉數交由被告庚○○花用。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丁○○急須資金屢向被告戊○○、己○○請求價金不獲付款,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就前開復興路房地部分,及庚○○、己○○等人就上述雷中街房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甲○○部分:訊據被告固對於戊○○、乙○○等人前往土地銀行領取放款時,伊有一同前往,戊○○並將三百七十萬元貸款所得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伊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一節坦承不諱,但亦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向丁○○買福龍街房地,以福龍街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十萬元,借給戊○○去開公司。伊是將這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交給林雅玲及乙○○,再由他們轉交給戊○○。後來戊○○在復興路房地貸款撥款下來時,就還一百七十萬元給伊,伊收到這筆錢後就在土銀直接匯款給丁○○一百五十五萬元,過了二、三天又匯了五萬元,償還福龍街房地之欠款等語,並提出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五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通知單及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憑,經原審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調閱被告甲○○以福龍街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得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該銀行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屬實,此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據。倘被告戊○○未向被告甲○○借款,則被告戊○○為何願意擔任不熟識之甲○○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背負保證債務?再徵諸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伊知道甲○○有拿一百七十萬元這筆錢進來,因伊將這一百七十萬元用到開公司及買辦公設備等,後來公司運作不正常,伊才不想承認這筆錢,伊貸款下來後復確實有還給甲○○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戊○○、林雅玲和甲○○談借款之事時伊有在場,當時有談到甲○○福龍街房地貸款下來要先借給戊○○公司週轉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六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戊○○匯給之一百七十萬元,係戊○○償還對伊之舊欠等情,堪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與戊○○、庚○○就前開復興路房地之買賣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顯有誤會。㈡庚○○、己○○就雷中街房地買賣部分:訊據被告庚○○、己○○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丁○○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臺中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雷中街房地)投標時,伊因資金不足,就向丁○○借一百七十萬元。伊以雷中街房地向銀行貸款時,有跟丁○○商量,說伊二人先前合作之十六件法拍屋案件要連同這件一起結算,伊目前算出來丁○○要給伊一百八十多萬元佣金,抵付一百七十萬元借款還不夠,所以丁○○後來才又反悔,那時伊是跟己○○說伊有標到一個房子,貸款出來先給伊女婿連俊威用,也就是要救己○○借給伊女婿使用的支票,所以貸款出來伊拿五、六十萬元請己○○轉交給伊女婿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庚○○請伊幫她女婿連俊威的忙,連俊威先前向伊借用支票,之後連俊威跟庚○○說支票已經轉不過來,所以庚○○才找伊幫忙當人頭,伊得到的好處就是伊名下的支票可以過。伊根本不認識丁○○,也從來沒有和丁○○接洽過,之前只有庚○○跟伊提過,說貸款下來的錢應該是丁○○給她的佣金。因伊銀行信用不錯,所以庚○○用伊名義貸款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偵審時曾稱:「雷中街房地一案是由鍾任明到法院去標該房子,鍾任明支付保證金,不足部分請伊代墊一七六萬元,標下來之後交給庚○○去賣,她賣多少伊不知道,庚○○只要還伊一七六萬元加一些利息而已」;「當時庚○○說她想買雷中街房地,但不夠錢,她就向伊借款,伊借給她一百七十萬元投標該屋,那時庚○○也有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給伊,這件是單純借錢而已」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二三七頁及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第二九五頁)。另證人鍾任明於偵審時供述:八十八年六月間庚○○把錢交給我,由我當投標代理人去標雷中街房地,庚○○並要我以丁○○名義去標,我知道丁○○和庚○○合作法拍屋,之前有好幾次庚○○即要我以丁○○名義去標法拍屋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卷第八二頁及原審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由上可知雷中街房地這一案,告訴人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庚○○投標房屋,既為借款,該部分即應先審酌被告庚○○於借款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第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與庚○○合作過多次法拍屋沒錯,僅戊○○、己○○二案沒拿到價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二三七頁),及其於原審時供稱:與庚○○合作法拍屋大約十幾件,以前庚○○在她的備忘錄上有記載扣除利息支出、仲介費、整修費及成本後,利潤一人一半,但有些案子利潤是三七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而證人鍾任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丁○○和庚○○合作當時有委託我寫協議書,協議由丁○○出錢,庚○○幫她投標,利潤好像是一人一半。實際上丁○○是否有給過庚○○利潤我不清楚,但我記得庚○○曾經跟我說丁○○要和她結算,我看過他們談結算的事,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足見被告庚○○與告訴人間確曾合作過十餘次法拍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庚○○提供法拍屋資訊及代銷告訴人標得之房屋,再由告訴人支付佣金與被告庚○○無誤,惟被告庚○○與告訴人合作十餘次法拍屋之佣金是否每次均有結算?結算後是否均已給付佣金?此均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又被告己○○曾稱:之前庚○○跟我提過,說貸款下來的錢應該是丁○○給她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因此告訴人空言指稱:伊與庚○○合作法拍屋大部分賠錢,有賺錢的庚○○就先拿走利潤,賠錢的庚○○就放著不管,伊並沒有積欠庚○○任何佣金,因為每件合作案件庚○○都會先扣佣金下來云云,尚難遽信。另反觀被告庚○○辯稱:伊以雷中街房地向銀行貸款時,有跟丁○○商量,說伊二人先前合作之十六件法拍屋案件要連同這件一起結算等語,即不無可能。準此,雷中街房地一案既係被告庚○○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庚○○主觀上欲以先前合作關係之佣金來抵付此次借款,則其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可認定。被告己○○於原審固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曾與告訴人之朋友黃嘉政於電話中提及:「沒拿七十萬至八十萬那麼多」,「我說好就答應羅小姐,我也需要一點錢,當時她不跟我談人頭費用」等語,惟細觀被告己○○與黃嘉政之對話中,可知被告己○○亦提及「目前金錢分配並不重要,主要是你要如何把錢收回最重要。」、「是她女婿(連俊威)欠廠商的錢,拿權狀再去向廠商抵押設定一百萬。」、「他(連俊威)也可以說用到這筆錢,憑良心講,本來他也參與這件作業,我建議他不可跟他岳母(羅小姐)混入這混水。」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足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由上足見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委託作為登記雷中街房地之人頭,被告庚○○以雷中街房地貸款下來之金錢,部分用於其女婿連俊威之債務身上,被告己○○亦獲得部分好處等情無誤。惟縱被告己○○確係作為登記雷中街房地之人頭,且其亦有得到些許好處,但被告庚○○既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以投標雷中街房地,則標得雷中街房地後登記何人名義及如何使用貸款下來之錢,應可由被告庚○○自行處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己○○於被告庚○○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其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此純係民事上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前開復興路房地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就雷中街房地部分涉有詐欺之犯行,而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庚○○、己○○等三人此部分之犯罪,則被告庚○○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己○○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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