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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順被 告 乙○○原名吳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等在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甲○○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一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基地部分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餘款因買賣契約書訂明:預定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將買賣房地以被告名義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當設定抵押登記完畢後,通知被告至銀行簽名同意撥款時,被告竟一口回絕,被告買賣違約事件,經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期間,被告竟簽發十張本票,總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案外人張輔容,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即為前述房地,並已執行完畢,待自訴人甲○○於民事訴訟判決勝訴後,已求償無門,嗣自訴人甲○○發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訴訟案聘請律師為林益輝律師,而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所聘任之律師為孔慶忠律師,林益輝律師與孔慶忠律師係屬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其地點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故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此舉,疑為被告所自導自演,又被告之夫為醫師,被告本人亦無重大生意來往,何需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向張輔容調借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且被告與張輔容間,並無足供擔保之抵押品,張輔容豈願在前債未清的情況下,連續借予鉅款,亦有可疑?是被告交付張輔容之本票,並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應均屬虛偽之詐欺手段,其目的在免除被告應為尾款之給付,且被告亦在同一時間,為左列脫產行為,至目前為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禛為,權利價值七百萬元。楊禛為乃被告其夫之弟。⑵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楊晉州。㈡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自訴人丙○○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總價款為八百七十萬元,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更名被告為起造人,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逕為登記被告為所有人。被告除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六百二十萬元,本約定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之,但被告在取得所有權後,即拒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丙○○不得已,亦提起民事訴訟追償之。於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即著手進行脫產如前述,致使自訴人丙○○之尾款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惟原審法院及本院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前揭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伊以八百八十萬元購買自訴人甲○○所有前開房屋,已付價款四百三十萬元,嗣因發覺該屋坪數短少,才未給付尾款;另購買自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屋,因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乃約定以現金七百五十萬元成交,被告即分期給付價金予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已全部付清,均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十二章證據第一項通則及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程序所得準用。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包括自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以被告在購買前開房地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訴內容,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購買前開房、地時,係分別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丙○○,餘款才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尚非分文未付,而衡諸被告所給付之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少,如被告有意圖向自訴人甲○○、丙○○詐購前開房地者,實無給付如此高額現金予自訴人甲○○、丙○○之理?況依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乙○○購買前開房地之交易情形,除給付現金外,尚與自訴人甲○○、丙○○約定餘款以所購買房、地之銀行貸款支付,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之常情無違,自訴人甲○○、丙○○分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本於雙方買賣房地之約定而為,尚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當無所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甲○○、丙○○陷於錯誤可言。

(二)又自訴人甲○○所興建如自訴意旨㈠之房屋,有部分建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建,且廚房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天井二、三樓部分有裂痕等瑕痕,自訴人甲○○自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該房屋既有自訴人甲○○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瑕疵又係因可歸責於自訴人甲○○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以自訴人甲○○之給付不完全,在自訴人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乙節,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所以未給付自訴人甲○○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尾款,係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所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三)再被告向自訴人丙○○所購買前開自訴意旨㈡所示房地之五百萬元價款尚未付清乙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已於八十二年間已全部付清等語,雖不可採信,惟此僅足以表徵被告於與自訴人丙○○前開買賣房地債之關係成立後,出於惡意不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民事債務而已,尚難以被告未給付自訴人丙○○前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此節,推論被告於該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得令負詐欺之刑責。

(四)至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簽發十張本票交付案外人張輔容乙節,該十張本票大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發,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禛為,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楊晉州等節,距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買受前開房地時(即八十一年間),已相隔達七、八年之久,自難以被告行為後之財產狀態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僅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買受前開房、地之行為時,被告自始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甲○○、丙○○所指訴右揭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當。

六、自訴人等上訴理由:

(一)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向自訴人甲○○、丙○○施以詐術,使自訴人等誤以為被告為有誠意購屋之人,致將被告表示欲購買之興建中房屋登記被告為起造人,並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向自訴人甲○○、丙○○詐欺,應論以連續犯。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甲○○詐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

八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一棟,總價款為八百八十萬元,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市○○路○○○巷○○號,基地部分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餘款因買賣契約訂明:預定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將買賣房地以被告名義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當設定抵押登記完畢後,通知被告至銀行簽名同意撥款時,被告竟一口回絕。

⒉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自訴人丙○○詐購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地

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總價款為八百七十萬元,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更名被告為起造人,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逕登記被告為所有人。被告除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取信於被上訴人外,尾款六百二十萬元,本約定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之,但被告在取得所有權後,即拒絕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詐購前開房地,其分別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丙○○,惟被告在騙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後,即不願給付餘款,故雖約定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惟被告本無支付尾款之意,是以,既不同意設定抵押,亦不給付現金,於被告與上訴人爭訟期間更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益足證被告之詐欺意圖,原審認被告「尚非分文未付,而衡諸被告所給付之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少,如被告有意向自訴人甲○○、丙○○詐購前開房地者,實無給如此高額現金予自訴人甲○○、丙○○之理?...約定餘款以所購買房地之貸款支付..」按被告支付部分價金騙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後,更取得倍於其所付出之利益,豈可認有支付部分價金即可阻卻詐欺之成立。又,因約定抵押貸款事宜,上訴人信被告為具誠信之買受人,始將所有權移轉,俟被告依其計畫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後,即逃避付款之責。被告詐欺犯行,實不容被告再詭辯脫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查被告雖辯稱其向上訴人甲○○購買之前開房地,依兩造簽討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登記七五.○一坪之房屋予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實際上僅四十五坪,短少三十坪,且廚房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天井二、三樓部分有裂痕等瑕疵,自訴人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僅係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今被告既已自自訴人等騙取前開房地所有權,其犯行已堪認定,縱事後生有瑕疵擔保責任,仍無解於被告既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四)另被告向自訴人丙○○購買房地之部分,尾款五百萬元亦不清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分別向自訴人甲○○、丙○○之前開房地同款式同大小之房地,在被告與自訴人丙○○纏訟之數年間,被告從未爭執坪數等瑕疵擔保問題,可認其自始即意在詐購,本無給付尾款之意。

(五)被告之脫產行為更足證明被告自始無意付款:⒈被告簽發十張本票,總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交付案外人張輔容,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即為前開房地,並已執行完畢。

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禛為,權利價值七百萬元。

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建號建物,贈與登記被告之子楊晉州。

(六)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狀為其脫產行為辯稱:「自八十二年後被告二次提存之擔保金及清償被執行款而籌達壹仟壹佰多萬元及購屋期間向被告之夫弟楊禎為借貸數佰萬元,被告不得已而向張輔容、吳金儒、吳佩瑜、楊禛為等人借貸,此純被告個人債權債務往來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又遭房屋半倒需花費數百萬元之支出...此殊非被告故意所致,蓋若被告有資力償債,絕無置令信用不顧而願所有房屋被拍賣...」誠如被告所言,被告於購屋時,即需向人借貸數佰萬元,其後為提存擔保金及清償被執行款而籌達壹仟壹佰多萬元,顯見被告自始明知無資力購買其向自訴人甲○○、丙○○詐購之前開房地,是以,被告既無資力,卻向自訴人等訛稱其有購屋能力詐購前開房地,致自訴人甲○○、丙○○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房屋部分於與建中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並將基地移轉予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得之罪。

七、本院查自訴人等前揭上訴理由,就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事實,並未負提出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服法官信服。自訴人等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經詳查並不能積極並適合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訴人等前開上訴仍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R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詐欺案件證據清單┌───┬─────────────────┬───────────────────┐│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證一號│南投市○○段六八九、一○九○地號土│被告乙○○向上訴人甲○○、丙○○詐購房││ │地及承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地之犯罪事實。 │├───┼─────────────────┼───────────────────┤│證二號│南投市○○段六八九、一○九○之七地│被告乙○○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回絕││ │號土地及其上五八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至銀行簽名同意撥款及嗣後被告簽發本票使││ │本影本各乙份。 │該房地受執行完畢之犯罪事實。 │├───┼─────────────────┼───────────────────┤│證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被告買││ │三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賣違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 ││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 ││ │影本各乙份。 │ │├───┼─────────────────┼───────────────────┤│證四號│執行卷影本乙份。 │被告簽發十張本票,總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 │,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 │ │案外人張輔容,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 │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即為前開(證二號)房││ │ │地,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證五號│南投市○○段六五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南投││ │上五八九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市○○段六五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 │份。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楊禛為之事實。 │├───┼─────────────────┼───────────────────┤│證六號│南投市○○段八五○建號建物登記簿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南投市南││ │本影本乙份。 │投段八五○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予其子楊晉││ │ │州之事實。 │├───┼─────────────────┼───────────────────┤│證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被告不清償購買房地之尾款,並拒為抵押權││ │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設定登記,自訴人丙○○不得已提起民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訟追償,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之事實。 ││ │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 │判決影本乙份。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 ││ │更㈠第十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 │├───┼─────────────────┼───────────────────┤│證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脫產詐欺自訴人之犯罪事實。 ││ │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四八八四號債權憑│ ││ │證影本乙份。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