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贅述「被告丙○○又以告訴人乙○○外出要小心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一郎代書事務所」已歇業二年,純為私人住宅,並非營業場所,被告丙○○、甲○○二人強行進入,應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但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住宅而言。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案發當天係為洽談房屋糾紛始至上開「一郎代書事務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上開代書事務所,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僅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上訴,但因本件為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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