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民豐織造廠」之負責人,民豐織造廠係從事布匹印染整理作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且未經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嗣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補正。惟其並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而仍逕行操作,乃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0彰府環二字第二四二七號函為命令停工之處分,詎甲○○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而仍繼續營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當場查獲,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確定。詎甲○○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而仍復工繼續營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當場查獲,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詎甲○○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而仍繼續於「民豐織造廠」從事布匹染整事業之營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查獲時仍為民豐織造廠之負責人,辯稱:工廠已經申請停業,伊結婚後就未曾負責工廠之事務,工廠之負責人已經變更,都是伊母親乙○○在處理云云。經查:
1、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核時發現工廠仍在運作中,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又被告之胞弟即證人周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是我姊姊,我沒當負責人。工廠是我母親乙○○及我姊姊甲○○在作,從我父親八十六年過世後,就他們在作,我沒跟他們一起住,不知他們作到何時,已經停業了。我媽今年(九十二年)過年說不想作了,今年過年之前是我媽和我姐在作。據我所知,工廠一直是我媽與我姊在作,沒有租給別人,我只有一個姊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查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甲○○」(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與前述證人周建良所述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等情相符,又彰化縣政府派員稽核之工作紀錄表上則有「乙○○」(即被告之母)之簽名,顯示被告之母親乙○○當時在場,亦與證人周建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時仍為該工廠之負責人。
2、被告雖辯稱當時負責人已經變更,惟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處分函文上仍以「甲○○」為受文者,該處分內容係對於營業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停業申請准予備查(停業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顯示被告於查獲前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停業申請獲准,其應不可能再於停業期間變更負責人名義。又被告先於偵訊時推稱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其母親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乙○○於偵訊時表示工廠已轉讓他人,但不說明轉讓何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嗣到庭陳稱工廠係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轉讓予「丙○○」繼續經營運作,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與乙○○隔離訊問時,丙○○證稱:「一個月月租一萬五千元,未簽契約」、「做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我只是偶爾去那裡看一下,看帳簿而已,是一位黃姓小姐在工廠內幫忙工作,會計小姐名字不知道,會計小姐一個月薪水一萬八千元」(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乙○○證稱:「沒有約定租金」、「他(丙○○)還是外行,叫我幫他」、「(丙○○)沒有給薪水」、「會計小姐叫黃素香,薪水兩萬元,是丙○○給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二位證人就①、何人幫忙工廠事務一節,丙○○證稱:「黃小姐」,乙○○則證稱:「丙○○叫伊幫他」。②、會計薪水部分丙○○證稱:「一萬八千元」、乙○○證稱:「二萬元」。③、有無約定租金一節,丙○○證稱:「一萬五千元」,乙○○則證稱:「未約定」,顯然不符,且丙○○果有經營上開「民豐織造廠」,竟對會計小姐名字毫無所悉,且於被告行證人詰問詢及丙○○「(問:當時你對工廠事務無瞭解?)」時證稱「對」(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參諸證人丙○○上開證稱「未簽契約」,亦無從證明丙○○有承租經營上開「民豐織造廠」。是本件並無從以乙○○及丙○○上開明顯齟齬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丙○○於本院調查時中復證稱:「(周建良)他有在那裡出入,‧‧‧他好像有幫忙做,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偶爾會去工廠」(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七頁)、且乙○○於本院調查時中亦證稱:「廠房承租之事有告訴周建良」(詳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果如證人所言,周建良有在工廠出入,且有幫忙做,而乙○○亦有將承租之事告訴周建良,周建良應無於偵查中仍證稱:「工廠是我母親乙○○及我姊姊甲○○在作,從我父親八十六年過世後,就他們在作,我沒跟他們一起住,不知他們作到何時,已經停業了。我媽今年(九十二年)過年說不想作了,今年過年之前是我媽和我姐在作。據我所知,工廠一直是我媽與我姊在作,沒有租給別人,我只有一個姊姊」等語,參諸證人乙○○於查獲時確實在場,已如前述,應認證人丙○○、乙○○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營工廠於查獲時仍處於營運狀態,確係違反該停工處分之命令。另按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判決效力所及,惟若在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卷宗第十七頁)。查本件被告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嗣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查獲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判決宣判後,故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民豐織造廠」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於主文欄竟載為:「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漏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字樣,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無經營「民豐織造廠」之布匹染整之事業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繼續犯罪,顯無悔意,惡行非輕,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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