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十四、五十六號二筆土地(地籍重測後改為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八四、三一四號)之共有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半數以上之其他共有人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戊○○,而乙○○與其同房之兄弟姊妹林明芳、丙○○○、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渠等亦為共有人)均不同意出賣,其他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乃將渠六人應分得之價金分別提存於法院,渠六人嗣亦已領取完畢,又戊○○唯恐乙○○與其兄弟姊妹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其他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乃委託己○○與渠六人洽談放棄優先權事宜,並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放棄之代價,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乙○○代表伊房共有人至受託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丁○○代書事務所與己○○商談,雙方同意後,己○○當場先給付六十萬元現金予乙○○,翌日乙○○持其所保管該房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共十二張至丁○○代書處,交予己○○保管,己○○再給付其現金四十萬元、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即期支票一張,及自己另行簽交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五十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十六地號土地因故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該二筆土地因重劃結果須換發所有權狀,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各共有人提出五十六地號之原所有權狀換發新權狀,乙○○接到通知後,明知自己與其兄弟姊妹之所有權狀均由己○○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便將該土地再賣予林棟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②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丙○○○、林明芳,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林峰燿、林坤灼,④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攜林貴熙,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持其所填寫內載:「五十六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渠六人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中,並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核發新所有權狀予渠六人,乙○○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再將該五十六號土地賣予林棟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持該所有權狀至太平地政事務所,先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林棟樑,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太平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之正確性及戊○○。(林明芳、丙○○○、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經檢察官以渠等全權委由乙○○處理不知情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領取提存金,為放棄優先權而向己○○取得四百萬元(其中本票一百萬元部分未兌現),以遺失為由到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將該五十六號土地再賣予林棟樑並於過戶前先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持有權狀正本,亦未將權狀正本交給己○○為質押,否則一定有拋棄的書面資料,我所出具之收據是給賴境鎮等十四人,告訴人和我另有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對於其指訴我虛偽申報,與事實不符,我是因為地政事務所通知我換發所有權狀,才去辦理換發,當時我也有詢問土地其他共有人,因為找不到所有權狀,才請教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建議我可以聲請遺失,我才這樣申報,沒有犯罪的故意,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我到丁○○代書事務所領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價金,因為我不同意出賣,他們是通知我去領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價金,系爭五十四號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陳素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八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又何須等待我拋棄優先購買權,五十六地號土地是因為戊○○無法付款才無法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九月六日先談過乙次,因為被告沒有帶權狀,先給他六十萬,他說要到台北去向兄姐蒐集權狀,隔天(七日)就再到徐代書事務所,我付他四十萬現金、一百萬元商業本票一張、二百萬元的即期銀行支票,他就當場交付十二張權狀給我等語綦詳,於本院時仍證稱:乙○○交付所有權狀給我,是在上午、下午或晚上,我不記得了,當時只是口頭上說放棄優先購買權而交付,沒有寫簽收的文件,本來六日我們要一次辦理,但是乙○○說權狀沒有拿齊,又說要當紀念品,不願意交出來,我說土地價款已經提存到法院,你們已經領取,而且放棄優先購買權補償金你們也拿了,他才說上台北去拿其他的權狀,九月七日才拿到事務所辦理,並沒有約定在何種情形下,所有權狀應返還給乙○○,被告寫領錢的收據是要交給戊○○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提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等六人五十四、五十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共十二張為證(閱後發還),並有被告與林明芳、丙○○○、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所簽寫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六份(見發查卷第四一~四六頁)、被告取得四百萬元後所簽之收據三紙(見發查卷第四七~四九頁)、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函送原審法院之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六九頁)、五十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發查卷第五五頁,內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林貴熙並不知系爭所有權狀未遺失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次查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當場將所有權狀交予己○○保管 (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於原審證稱:我最先係受共有人陳金治之委託代為同時辦理該二筆土地及另筆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辦好後即在陳金治家中,將全部之所有權狀(每一共有人均有一份)交給共有人,被告當時未在場,他那房所有權狀交給他姐姐丙○○○,後來他們先將台中市○○○段之土地賣掉,聽說是委託梁代書辦理,如果我當時沒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各共有人,他們如何能賣掉該筆土地,共有人與戊○○之買賣雖係委我辦理,但因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不同意出賣,所以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出,直到放棄優先購買權,才交給己○○質押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
四三、一六三、一六六、二七三頁 ),於本院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間,陳金治委託我辦理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我辦理完後陳金治這一房交給他本人,至於被告這一房的所有權狀是由丙○○○領回的,是交公同共有的權狀,在陳金治在三民路經營的倫德西藥房,當時丙○○○和他先生一起過來,他先生是軍職退下來,和我同姓徐,我印象蠻深刻的,我們聊得很愉快,不是交給陳金治,我並沒有讓她簽收,他們各大房每人派一名代表,我辦完之後,確實有將權狀將給他們,賴境鎮那房交給賴境鎮,楊賴月娥那房我拿到彰化交給她,賴良金那房他們彼此不信任,所以分別在事務所交給他們,他們已經將錢給我,我沒有理由再保管他們的權狀,後來他們有將自治街後龍子段的土地賣掉,如果我沒有交權狀給他們,他們如何賣土地,系爭土地要出賣的時候,在八十九年時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本件買賣係以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去辦理的,有願意出賣的共有人,還有不願意出賣的共有人,至於辦理分別共有是願意出賣的人將權狀交到我這邊,只有辦理他們的部分,被告這一房並沒有委託我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乙○○交付所有權狀與己○○是要放棄優先購買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乙○○沒有帶權狀來,所以先給他六十萬元的現金當作訂金,第二次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乙○○將他六個兄弟姊妹的權狀帶來後我們才交付四十萬元的現金以及二百萬元的即期支票一張以及一百萬元的商業本票等語,②證人陳金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證稱:「 (問:自治街繼承土地誰賣的? )我」、「(問:是否請徐代書一起辦理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是,先賣掉後龍子段土地當費用再賣其他兩筆」、「(問:賣後龍子段土地權狀怎麼拿出來?)梁代書來我那邊,他們(指共有人)一起過來,權狀應該帶過來我那邊的」、「(問:徐代書繼承辦好之後權狀是否交給你?)是的」、「(問:是否本件出賣土地要簽約的時候才將權狀交給徐代書辦理?)是的」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③證人即代書梁素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證稱:「(問:以前有無受陳金治等人委託辦理後龍子段土地出賣?)有」、「(問:出賣時候是否全部共有人都同意?)是的,但有些人提出授權書委託他人辦理」、「(問:共有人出賣該土地時,是否均有提出所有權狀?)是的,這些所有權狀都要提出,我要求他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請他們準備,我到陳金治家中,那些共有人很多都已在場,然後就提出來」 (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 ),④證人即共有人賴境鎮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證述:「(問:委託梁代書辦理後龍子段土地出賣時候,你有去陳金治家嗎?)有」、「(問:當時那些土地的所有權狀是你帶去還是徐代書帶過去?)我自己帶過去,然後交到梁代書那邊,因為之前徐代書有發還給我們」、「(問:還有誰跟你一樣自己帶過去?)我這一房(姓賴的)的都是」、「(問:另兩筆三汴段土地辦好繼承登記之後,權狀你有沒有拿回來?)有,我們都是自己保管」 (見原審卷一九七、一九八頁 ),⑤證人即共有人楊賴月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問:徐代書辦理三筆土地繼承登記後,有將權狀交給妳保管?)是的,我去我孫子(陳金治)那裡拿的,徐代書在陳金治家分給我們,被告當時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好像有他姐妹在場」、「(問:賣第一筆土地時,陳金治有叫妳拿權狀給梁代書?)有,我拿到梁代書那裡,陳金治載我去的,我們全部人都是在梁代書那裡辦」、「(問:妳確定是在梁代書那裡辦?)我是有記得去梁代書那裡,至於所有權狀是在梁代書那交付,還是陳金治那交付,我不記得」等語,參以證人丁○○僅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當無義務於辦妥後仍繼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理,且其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賴境鎮、楊賴月娥等人,自無獨留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不予發給之理,且所有權狀係土地所有權之表徵,所有權人豈會留於證人丁○○處不拿回,堪認被告應有拿到伊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既不同意出賣系爭五十四及五十六號土地,當不可能因出賣土地之故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證人丁○○、己○○上開所述被告係為放棄優先權而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與經驗法則相符。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八十九年九月六、七日被告先後到丁○○代書事務所,由你交付放棄優先購買錢的價款,同時他交付十二張權狀,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八月二十九日就辦理過戶完畢,既然在你交付放棄優先權價款之前就過戶完畢了,為何之後你還交付放棄優先購買權價金?答稱:五十四地號先過戶,五十六地號因為重劃還不能辦過戶,在五十四地號過戶的時候,被告用存證信函寫信到地政事務所干擾本件過戶的辦理,要地政事務所不要讓我們辦理過戶,本來協調要給陳金治和被告各三百萬元,陳金治同意了,並拿了錢,但是被告不同意,他說要多一點,買受人怕日後有糾紛,他們是要蓋房子,不希望有干擾,雖然土地已經過戶了,他們還是願意給他錢,而且本來就決定要給他錢,事後決定再多給他一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是給商業本票,等到五十六地號過戶後才兌現等語,亦不悖常情,至證人陳金治嗣後具狀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從繼承登記後,一直都交由丁○○保管,當時賣後龍子段土地,係丁○○拿「陳金治、楊賴月娥、丙○○○(即被告該房)、陳建旭」等四房之土地所有權狀過來給梁代書等語,與其上述之前之證述不合亦與證人楊賴月娥、賴境鎮、己○○、丁○○之證述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並未收受丁○○交付之五十四、五十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亦未代理乙○○、林明芳、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等收受丁○○所交付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與證人楊賴月娥及丁○○等上開證述不符,證人丙○○○係被告之姐,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文德於原審法院證述:我沒有看過權狀,不知道自治街土地出賣等語,亦與上開證人賴楊月娥、丁○○等之證述不合,及自治街之共有土地確有出賣之客觀事實不符,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金治訊問有無代理收受丁○○交付被告這一房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將之轉交被告或該房其他人及證人在原審所言出賣自治街土地時所有權人統統到場交出權狀給梁素盆代書究竟是交付何筆土地所有權狀,有無包括系爭五十四、五十六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本院認證人陳金治之證述已詳,並無再傳訊之必要,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被告虛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足使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補發之管理失其正確性,又五十六號土地既已賣給告訴人,被告與及其兄弟姐妹並已放棄優先權,竟於領得新權狀後先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棟樑,亦足生損害於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多次使公務員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一次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被告係攜不知情之林貴熙至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 (見卷附申請書 ),原審誤認係代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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