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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號、八十三年度偵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自行,或分別夥同林國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卷)、蘇英和(業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欲出資購買布料或衣物,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害人甲○○、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蘇英和及林國華,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戊○○及乙○○詐購印花布及夾克,伊不認識蘇英和,也從未以支票向人購買貨物,而林國華是自己向乙○○購買夾克,伊並沒有與林國華一同前往,再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等人購買貨物,然告訴人等均同意伊以簽帳之方式先將貨物取走,待該貨物賣出後再行與告訴人等結帳各等語,然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證人即弘裕公司(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監車人員陳天順、陳素美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伊等和庚○○一同乘坐一部車,與庚○○當天所雇用之貨車一起去過磅,過磅完,貨車在前面,伊等跟在後面,快要到弘裕公司的十字路口,庚○○說他要買檳榔,而貨車需要加油,就先下車跟貨車司機說話,貨車在他說完話後就開走,過了三、五分鐘,伊等見庚○○沒回來,就去檳榔攤找庚○○,發現他不見了,才知道受騙各等語;證人即協助弘裕公司找回貨物之人柯國柱亦於警詢中證稱:弘裕公司胚布被載走時,其公司總經理葉明洲即與伊聯繫,希望幫忙找回該批貨物,並告訴伊當日載貨之大貨車為旭華貨運公司所有,司機姓吳,伊便透過友人調查連絡上吳恩賜,並告訴他事情經過原由,吳恩賜才再將胚布運回弘裕公司等語;證人即受僱於被告載運弘裕公司胚布之司機吳恩賜亦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伊和庚○○由三重南下,庚○○說在彰化買一批貨,要到弘裕公司載貨,弘裕公司說要過磅,過完磅後,陳素美有交代說貨未付款,要等付完款後,車子才能開走,但後來庚○○跟伊說他已跟公司說好,要伊將車子開走,並交代伊開到高速公路交流道等他,約一小時後,庚○○就到交流道與伊會合,之後他就帶伊到溪湖鎮的某一個地方等客戶來買,約晚上九時許,有二男一女來跟庚○○談好價錢,由其中一個男的帶伊到伸港鄉卸貨,卸完伊就回三重,過了一、二天有一位客戶跟伊說,那批貨沒付錢,伊即與弘裕公司聯絡後,該公司要伊去將貨載回來,伊就前往伸港鄉將該批貨載回弘裕公司等語。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與告訴人己○○指述相符,足見告訴人己○○之指述,應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寶華亦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甲○○曾打電話一直問伊家住址,說他要從南部上來買布,伊對甲○○說這是住家非公司,但他仍執意要知道地址,伊才告訴他,之後,伊先生(即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若有人找他,就說沒這個人,而當伊對伊先生說告訴人甲○○有打電話來,伊要在家裡等他,伊先生就罵伊,說伊會害死他等語,苟被告未向告訴人甲○○詐欺之情,何需對證人陳寶華出此言語?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應非子虛;參以告訴人己○○、甲○○、丙○○彼此間並不認識,苟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先以簽帳之方式將貨物取走,待貨物賣出後再行與告訴人等結算,告訴人等豈有可能均於貨物遭被告載走後,即報警處理?況被告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亦曾於警詢中供承:伊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假藉向該公司購買花邊胚布等成品,等成品上卡車後,伊假借要買檳榔請客為由,先令公司人員算帳,伊趁機駕車逃逸,該公司的人在後面追趕,但伊已經逃離甚遠,逃逸後,伊就到三重市○○街布市找吳先生約交易地點,伊將該批布載至林口酒廠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賣給一位從香港澳門來的吳先生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述相符,益徵告訴人等之指述,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有估價單二紙、送貨單一紙,及損失清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辯稱:伊係先以簽帳方式取走上開貨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彰板字第二○三○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戶蘇英和,帳號為00000000號之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共犯蘇英和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持票向戊○○詐購財物之犯行,然戊○○已於偵訊中明白指稱:庚○○與蘇英和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延平北路九段伊工廠,向伊購買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的花布,先是庚○○來,後來蘇英和來看布,決定買後,就開票給伊,結果退票,伊查過銀行,從伊這張票跳票後,其他票都跳票了等語,且共犯蘇英和亦於該彰化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之營業種類或職業欄內自書其職業為布匹發切貨,再蘇英和當時已年逾四十,頗具社會經驗,對支票申請使用之權利義務應知之甚詳,豈有任意申請支票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足認告訴人戊○○之指述,應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與共犯蘇英和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證人柯秋菊亦於警詢中證稱:uality sporswear夾克五百八十件係伊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十一號,向庚○○所購買的,他專門介紹布料生意,賺取介紹費,伊不知道該貨有問題等語,共犯林國華亦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伊與庚○○到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立達製衣廠談夾克生意,當時伊是要介紹庚○○買這批夾克,伊與庚○○談好,如果成交,每件夾克伊抽取十元介紹費,當時庚○○和王金龍還在談這批生意,因為伊臨時有事就先走了,他們談的如何伊不知道。後來庚○○在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將介紹費二萬五千元給伊,所以認為他們應該有成交等語,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有與林國華前至立達製衣廠購買夾克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金龍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有證人柯秋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共犯林國華於警詢中亦詳述在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聲請再度傳喚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及廠長出面對質,本院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英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林國華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恩賜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參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以同樣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惡性匪淺,暨考量其詐欺取財之次數,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害廠商蒙受損失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R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被害人│ 詐得物品 │查獲情形││號│(民國)│ │ │ │(新台幣)│ │├─┼────┼────┼───────────┼───┼─────┼────┤│一│八十一年│彰化縣和│庚○○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弘裕企│胚布二百四│陳天順、││ │七月三十│美鎮和頭│三十日向弘裕公司負責人│業股份│十三疋,重│陳素美因││ │日、同年│路四○一│己○○佯稱:其欲購買胚│有限公│約四千四百│不見蕭錦││ │八月一日│號弘裕企│布,價金依重量計算,約│司(負│公斤,市價│焌返回車││ │ │業股份有│定於同年八月一日自行前│責人:│約三十六萬│上,始知││ │ │限公司(│往提貨,並付清價款等語│己○○│元 │受騙,二││ │ │下稱弘裕│,俟於同年八月一日,蕭│) │ │人乃速向││ │ │公司) │錦焌偕同其所聘僱不知情│ │ │弘裕公司││ │ │ │之司機吳恩賜駕駛旭華交│ │ │回報,弘││ │ │ │通公司所有,車號000│ │ │裕公司即││ │ │ │-一二○○號大貨車前至│ │ │報警處理││ │ │ │弘裕公司取貨,使己○○│ │ │並電請各││ │ │ │誤以為庚○○確欲出資購│ │ │該有往來││ │ │ │買胚布,而陷於錯誤,將│ │ │之客戶,││ │ │ │胚布二百四十三疋置放於│ │ │協助尋找││ │ │ │上開大貨車上而交付之,│ │ │該批貨品││ │ │ │復由弘裕公司員工陳天順│ │ │,適柯國││ │ │ │、陳素美監車,陪同前往│ │ │柱經由友││ │ │ │過磅,確認該胚布重量以│ │ │人告知,││ │ │ │便計算價金,詎於過完磅│ │ │知悉該司││ │ │ │之時,庚○○乃藉詞欲購│ │ │賜,遂與││ │ │ │買檳榔先行下車,並利用│ │ │吳恩賜聯││ │ │ │此機會向吳恩賜訛稱:其│ │ │繫,並告││ │ │ │已得弘裕公司同意,可先│ │ │知上情,││ │ │ │行將該胚布載走等語,隨│ │ │吳恩賜聞││ │ │ │即先行逃逸,吳恩賜誤信│ │ │訊隨即前││ │ │ │為真,依庚○○之囑咐將│ │ │往彰化縣││ │ │ │該胚布載往彰化交流道下│ │ │伸港鎮將││ │ │ │等候,數小時後,庚○○│ │ │該胚布索││ │ │ │前往彰化交流道與吳恩賜│ │ │回,交還││ │ │ │會合,一同前往彰化縣溪│ │ │予弘裕公││ │ │ │湖鎮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 │司 ││ │ │ │價格,將該胚布出售於不│ │ │ ││ │ │ │詳姓名之二男一女 │ │ │ │├─┼────┼────┼───────────┼───┼─────┼────┤│二│八十一年│台北市延│先由庚○○向戊○○佯稱│戊○○│TC印花布│戊○○屆││ │六月二十│平北路九│欲購買印花布,復於八十│ │一批,價值│期提示該││ │日 │段戊○○│一年六月二十日夥同蘇英│ │約二十九萬│支票,詎││ │ │所經營之│和前來洽購,談妥之後,│ │二千五百元│該支票卻││ │ │工廠 │當場交付一張面額為二十│ │ │未獲兌現││ │ │ │九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 │ │,經柯瑞││ │ │ │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碧向付款││ │ │ │新埔辦事處,發票日期為││ │銀行查詢││ │ │ │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帳│ │ │,始知該││ │ │ │號為00000000號│ │ │帳戶內之││ │ │ │,支票號碼為ZN七五三│ │ │所有支票││ │ │ │九六七七號之支票一張予│ │ │均未獲兌││ │ │ │戊○○,使戊○○陷於錯│ │ │現,乃知││ │ │ │誤,而交付印花布一批 │ │ │受騙,遂││ │ │ │ │ │ │訴由臺灣││ │ │ │ │ │ │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 │ │ │ │ │ │署偵辦 │├─┼────┼────┼───────────┼───┼─────┼────┤│三│八十一年│台北縣林│庚○○先向正富公司負責│正富企│布匹(包括│甲○○見││ │六月三十│口鄉湖北│人甲○○佯稱:其欲購買│業有限│GF9007號一│庚○○先││ │日十七時│村後湖路│布匹,價金於取貨當日以│公司(│百一十三疋│行將上開││ │三十分許│一七之三│現金給付完畢等語,並於│負責人│、GF8963號│布匹載走││ │ │號正富企│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王 │四十一疋及│,始知受││ │ │業有限公│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秀仁)│另一批未結│騙,即會││ │ │司(下稱│司機駕旭華交通公司所有│ │算之布匹,│同員警至││ │ │正富公司│大貨車前至正富公司取貨│ │共價值約五│被告住所││ │ │) │,使甲○○誤以為庚○○│ │十九萬二千│找尋被告││ │ │ │確欲出資購買布匹,而陷│ │二百四十元│,惟均無││ │ │ │於錯誤,將布匹包括GF90│ │ │所獲 ││ │ │ │07號一百一十三疋、GF89│ │ │ ││ │ │ │63號四十一疋及另一匹尚│ │ │ ││ │ │ │未結算之布匹,置放於上│ │ │ ││ │ │ │開大貨車上而交付之,蕭│ │ │ ││ │ │ │錦焌趁甲○○結帳之時,│ │ │ ││ │ │ │藉詞欲上廁所,並利用此│ │ │ ││ │ │ │機會,先行開車將上開布│ │ │ ││ │ │ │匹載走。 │ │ │ │├─┼────┼────┼───────────┼───┼─────┼────┤│四│八十一年│台北縣汐│先由林國華向立達製衣廠│立達製│夾克二千六│乙○○見││ │十月二十│止鎮大同│負責人乙○○佯稱:其欲│衣廠(│百一十六件│庚○○、││ │六日 │路一段二│購買Uality sporswear夾│負責人│,每件二百│林國華先││ │ │八六巷十│克,價金以每件二百九十│:王金│九十元,共│行將上開││ │ │六號立達│元計算,並約定於取貨時│龍) │值七十五萬│夾克載走││ │ │製衣廠 │以現金給付貨款等語,復│ │八千六百四│,始知受││ │ │ │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林│ │十元 │騙,乃報││ │ │ │國華偕同庚○○與不知情│ │ │警處理,││ │ │ │之司機共同駕駛貨車前至│ │ │直至警方││ │ │ │立達製衣廠取貨,使王金│ │ │尋獲王茂││ │ │ │能誤以為庚○○、林國華│ │ │山持有該││ │ │ │確欲出資購買夾克,而陷│ │ │批貨品五││ │ │ │於錯誤,將夾克二千六百│ │ │百八十件││ │ │ │一十六件置放於其開來之│ │ │,經訊問││ │ │ │貨車上而交付之,後因該│ │ │其來源,││ │ │ │貨車裝不下剩餘之夾克,│ │ │知悉係自││ │ │ │庚○○乃諉請乙○○幫其│ │ │柯秋菊處││ │ │ │另僱佣貨車裝載,趁王金│ │ │購得,柯││ │ │ │能指揮另雇用之貨車倒車│ │ │秋菊再供││ │ │ │進入立達製衣廠之際,林│ │ │述該批夾││ │ │ │國華與庚○○迅即將已裝│ │ │克係向蕭││ │ │ │載於貨車上之夾克載走。│ │ │錦焌購買││ │ │ │嗣將該夾克轉賣與他人,│ │ │,始循線││ │ │ │其中五百八十件夾克,係│ │ │查悉上情││ │ │ │於同年十月底轉售於柯秋│ │ │ ││ │ │ │菊 │ │ │ │├─┼────┼────┼───────────┼───┼─────┼────┤│五│八十二年│桃園縣龜│庚○○向乙隆公司負責人│乙隆股│胚布二千五│丙○○見││ │五月十五│山鄉萬壽│丙○○佯稱:其欲購買胚│份有限│百公斤及花│庚○○先││ │日 │路一段三│布及花邊條碼布,價金依│公司(│邊條碼布一│行將該批││ │ │七二號乙│重量計算等語,並於八十│負責人│千公斤,共│貨物載走││ │ │隆股份有│二年五月十五日自行雇用│:吳隆│價值約七十│,始知受││ │ │限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共同駕駛│福) │萬元 │騙,乃速││ │ │乙隆公司│貨車至乙隆公司欲取貨,│ │ │報警處理││ │ │) │使丙○○誤以為庚○○確│ │ │ ││ │ │ │欲出資購買胚布,而陷於│ │ │ ││ │ │ │錯誤,將胚布二千五百公│ │ │ ││ │ │ │斤、花邊條碼布一千公斤│ │ │ ││ │ │ │置放於貨車上而交付之,│ │ │ ││ │ │ │後庚○○先令公司人員結│ │ │ ││ │ │ │帳,並藉詞欲購買檳榔請│ │ │ ││ │ │ │客為由,先行將該批貨物│ │ │ ││ │ │ │載走,得手後,以四十萬│ │ │ ││ │ │ │元之價格,將該匹布售予│ │ │ ││ │ │ │不知情吳先生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