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丙○○○公司」)訂定契約,應允完成該公司因負責人戊○○入獄服刑,致無法興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四0三、四九二、四九一、四八九、四八八、四八七等地號之「員林花鄉」工程案,並約定就該公司與原承買人前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中承買人已承購之房屋,被告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原承買人丁○○、甲○○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丙○○○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再另行售予黎煥忠、洪英德等二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一)被害人「丙○○○公司」與告發人丁○○、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亦已給付給被害人「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此情已據證人甲○○及戊○○證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二)本案告發人丁○○、甲○○所買受之房屋興建完畢後,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號及二二四號,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買賣而分別由黎煥忠、洪英德二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十七年度永鄉建字二八七七、二八七八號使用執照檔案內附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可憑;及(三)證人戊○○於移交「員林花鄉」工程予被告時,曾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盧永基,由盧永基製作清冊交予被告,其中確實包括證人丁○○、甲○○所買受之上開房屋,而被告所辯之附表,則非證人戊○○及盧永基所製作,上情業據證人戊○○及盧永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三、訊據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公司」先後簽訂「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受任全權處理上開「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務,並承認伊確有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與基地(即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全部、及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全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分別
轉售予洪英德、黎煥忠等二人,且均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背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向彰化縣員林鎮之「先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卓貴美)借牌承造上開「員林花鄉」社區房屋,其後因為「丙○○○公司」積欠其承攬營造之工程款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該公司負責人戊○○又將入獄服刑,為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問題,伊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丙○○○公司」簽訂「委任書」,後並又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由伊承受「員林花鄉」工程案,以便繼續興建房屋,並將已預售未收之房屋價金、及餘屋出售所得抵償「丙○○○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伊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後,有關房屋之繼續興建與出售,均係伊依約行使權利與或履行義務,衡情伊乃依約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丙○○○公司」處理事務,縱有違約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與背信之要件不符,且伊承受系爭工程案後,因景氣不佳,所收取之售屋價金不足以清償伊之工程款債權,「丙○○○公司」至今仍積欠伊鉅額之工程款,有「丙○○○公司」為清償工程款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可證,伊依「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即得處分全部房屋而不受限制,伊依約承受並處分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約定,且伊對於承攬建造完成之房屋本得行使法定抵押權而為處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告發人丁○○、甲○○購買上開房屋並未實際繳納買賣價金,告發人甲○○投資「丙○○○公司」之股款僅二百五十萬元,不足以抵付「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與基地買賣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戊○○與告發人甲○○私相授受,擅自以「丙○○○公司」之房屋資產為代價收回告發人甲○○股份之行為,亦違反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伊將「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轉賣,依約並無不合,伊並無背信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公司」先後簽訂「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受任全權處理上開「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務,嗣後被告確有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與基地(即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全部、及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全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分別轉售予洪英德、黎煥忠等二人,且均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上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及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上情固堪認定。惟依據上開「委任書」第四條之約定,「丙○○○公司」已與承買人訂立買賣合約書內容承買人所承購之房屋,被告雖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但依據「丙○○○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先亨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面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上開二份契約均係透過律師攜至監所讓戊○○簽名),除確認「丙○○○公司」積欠「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有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由「丙○○○公司」再概括授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宜,並約定所收買賣價金在扣除興建、管理上開工程所需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後,應優先清償「丙○○○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之外,依據上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或有買方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經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仍得代理「丙○○○公司」解除先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標的物另行處分,亦有上開「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二)又「丙○○○公司」與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確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雖有上開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告發人甲○○及「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亦均指證上開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完畢。惟關於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方面,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期日係證稱:「之前甲○○他們是有入股來投資這個案子沒錯,買這個房子也不是說用股金來抵,他們(即甲○○與其配偶丁○○)有說要買這個房子,是說用他們的股份來買這個房子,說是否可以便宜算一點,我就用這個股份轉過這個價金來買這個房子」、「這分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有投資這個○○○鄉○○○○段是退股再來買房子」、「他們有退股,是有退股金約有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七、六八頁)。告發人甲○○亦不否認係以其投資之款項抵付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告發人丁○○未曾擔任「丙○○○公司」之股東,另告發人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丙○○○公司」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時擔任「丙○○○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其投資之股款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股東名簿,即已不再復為「丙○○○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四三九八○號函檢送本院之「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九五至一一九頁)。經本院訊問,證人戊○○亦證實僅有甲○○曾經入股投資「丙○○○公司」擔任股東,告發人丁○○未曾入股投資「丙○○○公司」,而甲○○之股款確為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公司改組,其股份已經轉讓給陳秋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案告發人丁○○既未曾入股投資「丙○○○公司」,另告發人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丙○○○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投資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前即已退股,則本案告發人丁○○、甲○○如何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股款抵繳買賣價金,而向「丙○○○公司」購買價金共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指述其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丙○○○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尚非可信。
(三)雖本案告發人甲○○及證人戊○○後又述稱:在「員林花鄉」開發之前,甲○○即有陸陸續續匯款給戊○○與戊○○之配偶,金額約有一千多萬元,亦有以此部分款項抵交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告發人甲○○所述匯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前,當時「丙○○○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告發人甲○○亦坦承上開匯款係直接匯給戊○○或陳秀鳳,且依據告發人甲○○及證人戊○○請求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等銀行所調取之匯款或存提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之間曾為明細表所列載之匯款或存提款行為,至於上開款項是否為借貸、已否清償,均不得而知。而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本案告發人甲○○之上開匯款對象既無「丙○○○公司」,其於本院訊問時,又坦承:「這是我與戊○○之間的事情,我是直接匯款給戊○○,所以沒有與公司會算過」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九頁),另證人戊○○亦坦承「丙○○○公司」並無任何甲○○有投資上開一千多萬元退股理算之會議紀錄可資陳報,則告發人甲○○匯款或交付給證人戊○○或其配偶之款項,如何可認與「丙○○○公司」有關?上開款項既難認係「丙○○○公司」積欠本案告發人甲○○之債務,則在本案告發人甲○○向「丙○○○公司」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時,顯難認甲○○可向「丙○○○公司」主張以此抵付買賣價金。縱使經過證人戊○○同意承擔債務並經「丙○○○公司」同意(本案亦無此證據),在證人戊○○未實際繳納上開款項之前,要難認定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就其等向「丙○○○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主張其等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因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書及告發人丁○○、甲○○、與證人戊○○之指證,認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就其等向「丙○○○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賣給告發人丁○○、甲○○二人之買賣價金已獲給付,且迄本院審理本案終結之前,無論告發人丁○○、甲○○二人或證人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之情,則被告依據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公司」、及「先亨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既獲「丙○○○公司」概括授權處理「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宜,「丙○○○公司」亦同意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在扣除興建、管理上開工程所需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後,可優先清償「丙○○○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另上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第一、二項並約定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或有買方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得代理「丙○○○公司」解除先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標的物另行處分,則被告在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未獲給付之情形下,將此二棟房屋(含基地)另行處分之行為,除難認有生損害於「丙○○○公司」之財產外,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即丙○○○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亦均難遽認。此即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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