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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等所經營之威而鋼公司係出售網站、網頁、商業通路買賣之電子商務行為,提供會員購買資訊服務,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專以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嗣取出部分會費作為獎金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㈠告訴人甲○○、己○○、丙○○、庚○○亦均於本院供稱「被告經營公司主要要伊等去拉下線的人員加入為會員,伊等即可得每位八百元之獎金,伊等不用再出錢消費公司任何產品或幫公司推銷產品,公司亦不重視其產品或課程之推銷,所以伊等很多人不會電腦操作,亦不會使用網頁,公司亦未提供幫忙製作網頁,其他開設課程也舉辦幾次即未繼續,公司主要叫伊等拉會員就給獎金。」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甲○○、庚○○、張化琪、壬○分別領得被告所提供每推薦一位會員可領得入會費百分之八十四之獎金,分別領取由五萬七千多元至十萬九千餘元不等金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被告亦自始未能提供告訴人等會員使用網路,公司為渠等製作網頁等資料,顯見告訴人等加入之會員會不會操作電腦,能否使用網站,有無製作網頁,被告並不在意,亦即被告並不重視其所提供產品或電子商務之推銷,主要在於加入之會員再拉下線介紹他人加入為會員為其目的,換言之,威而鋼公司之會員即參加人所繳付的三千八百元,並非為了購買網路服務、免費課程等服務,而是為了加入會員,而參加人所領取之八百元獎金來源,顯然經參加人招募進威而鋼公司成為會員即下線之人所繳交的會費,故每一參加人所重者並非網路服務,而是介紹更多人加入會員藉以領取獎金,免費網路提供、雜誌、課程、購買產品優惠等僅係加入會員後附帶提供之優惠,有無實際使用上開服務,非被告及參加人所在意,參加人在意者乃下線擴充會員之情形,是否已達可領取各項獎金之代數,顯然對參加人而言,其所取得之八百元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

㈡證人丁○○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鼓勵會員成立金鷹俱樂部,每人交二萬元,存入帳戶係由公司會計部門保管,錢由公司統籌處理。」等語,被告辛○○亦供承「金鷹俱樂部帳目由公司代為保管,業績好的人前第十名可以領到獎金,以他賣了多少會員卡作為業績及發放獎金之標準。」云云,告訴人己○○亦供稱「金鷹俱樂部係以六萬元獎金來誘惑我們,趕快招攬六十四名會員加入,即可領到六萬元獎金,每名加入者要交二萬元。」等語,均核無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供稱:凡推薦滿四代之會員者,再繳二萬元,即可加入金鷹俱樂部,公司並提供前十名推薦金鷹會員六萬元獎金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庚○○所提供加入金鷹俱樂部函文,均以威而鋼公司及被告二人名義為之,亦經證人丁○○供明在卷,故金鷹俱樂部為威而鋼公司體系組織之一部,而加入金鷹俱樂部所領得的六萬元獎金,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所得,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獎金之來源顯係後參加金鷹俱樂部之會員加入時所繳納的兩萬元,被告所辯金鷹俱樂部與威而鋼公司毫無關係云云,自不足採。㈢再參酌被告乙○○、辛○○共同經營威而鋼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從事多層次傳銷,招攬會員,每名會員每年繳交三千八百元入會費,威而鋼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因報備內容有多項缺失未依法補正,該會並未函覆已完成報備程序,威而鋼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行向該會報備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參字第○九二○○○二五五一號函一份(見偵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二人從事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顯未符合法定程序為之,由其報備程序經過,更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多層次傳銷行為,顯係違法行為,是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四巷五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八九號十八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辛○○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辛○○係母子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共同經營威而鋼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而鋼公司),乙○○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因報備內容有多項缺失未依法補正,該會並未函覆已完成報備程序,威而鋼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行向該會報備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威而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招攬會員入會,依規定會員需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可享下列優惠:免費雜誌(一年六期單月刊)、免費網路網頁提供、生活顧問免費諮詢、免費參加公司舉辦課程、特約商店打折、日常生活用品批發價,又招攬其他會員入會可依組織表領取每名會員八百元之獎金,招滿五代會員再繳二萬元後,可加入金鷹俱樂部,金鷹俱樂部會員達六人以上時,再依組織表領取六萬元之獎金,會員除享受威而鋼公司提供之會員旅遊、參與講座等福利外,不需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取得合理市價,而專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取得獎金之主要方式,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嗣因會員甲○○、庚○○、戊○○、壬○不滿渠招攬眾多會員會後,威而鋼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獎金,始揭發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壬○訴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辯稱:

(一)、伊等所經營之威而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相當多,所

經營之商業行為,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嗣取出部分會費作為傭金,伊等係出售網站、網頁、商業通路買賣之電子商務行為,會員亦稱係購買資訊服務費,告訴人等均持以扣繳所得稅,伊等也依法繳納營業稅,非如介紹會員而無營業稅、所得稅之問題。

(二)、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止,總計二千五百餘人加入會員,每人免費使用

十五個網頁與網站,此項電子商務部分,由伊等向中華電信承租ADSL(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再由公司架設網站,成本花費約八十萬餘元,再出賣予會員一年使用權,費用一年為三千八百元,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每人發給八百元業務傭金,另尚有課程的銷售,會員可免費上課程,包括英文訓練班,同時享有一年六期威網福利誌、商家結盟店之完全免費券、生活顧問、法律、命理等免費諮詢服務、批發日常生活用品六折優惠,以及使用網頁免費刊登廣告,伊等實際上有從事實際物品的銷售、推廣業務,告訴人壬○、戊○○、甲○○及庚○○所領得獎金,均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及勞務之績效獎金,非單純介紹會員之佣金,另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說明內容應係指以一千五百元申請設定後後,再按每月六百元繳納月租費後,即可免費使用電子信箱。

(三)、二萬元金鷹俱樂部是告訴人與其餘晉升會員之五、六十人私下組成,等於是

告訴人間類似互助會的性質,與威而鋼公司並無關係,嗣威而鋼公司尚出錢供他們遊玩,二萬元收費部分,是花費在他們身上,並非威而鋼公司組織、體系的花費。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訊、偵訊中供稱:「加入會員即享七大福

利,免費雜誌(一年六期單月刊)、免費網路網頁提供、生活顧問免費諮詢、免費參加公司舉辦課程、特約商店打折、日常生活用品批發價、每招攬一名會員有八百元廣告費可領取等七大項優惠(偵卷第2○、21頁)等情,並有威網福利誌創刊號中的廣告在卷可稽,又核與告訴人甲○○於審判中陳稱:沒有使用商務網站,至於電腦教室,只是在辦公室裡面講而已,有收到刊物,英語會話班,僅舉辦二、三次等語,告訴人壬○於審判中陳稱:我本身不會用商務網站,當時我生病,不知有無提供電腦教學,並無英語教學,只知有位老師,但其亦為會員,是否有外聘老師,我不知道,我僅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一瓶酵素、以五百二十元買衛生紙、洗髮精等語,告訴人戊○○在審理時指稱:我也沒有上過商務網站,曾聽被告說過有網站,以會員價購得美容用品再出售,被告稱可給回饋,即一成的利潤,但我購買後是自己使用未出賣等情,告訴人庚○○於審判中陳稱:我沒有使用商務網站,因不會使用電腦,有看雜誌知道有此項服務,我曾購買化妝品等情,告訴人己○○、丙○○於偵訊中均陳稱:‧‧‧我們不用幫公司推銷產品,公司剛成立時是以招募會員為主‧‧‧(見偵卷第127、128頁),並告訴人己○○在審理時陳述:我因為不懂電腦,沒有使用,但是被告曾經幫我做過一頁的廣告,只有會員才可以看到這個網頁,故無法達宣傳效果,電腦部分僅有口頭的教授理論課程三堂,沒有實際電腦教學,英語課程只請老師上過一堂課,告訴人丙○○於審判中亦證稱:我沒上過商務網站,我不清楚是否有設置,聽人家說,有會員參加英語會話班的課程,我沒有參加我知道可以以批發價買化妝品、清潔用品之事,但我沒有買過等情,足見三千八百元係會員會費,而非被告等辯述之係購買網路服務之費用,網路使用等服務乃加入會員後附帶提供之免費服務,此外,復據告訴人甲○○提出之威而鋼公司的事業手冊,其中第九頁記載有關各種獎金之發放制度、會員每推薦一人加入會員即可得推薦獎金八百元等事,並明載:「公司為獎勵各位會員之推薦,特別撥出入會費之百分之八十四作為獎金,回饋給會員」等語,故可知,威而鋼公司之會員即參加人所繳付的三千八百元,並非為了購買網路服務、免費課程等服務,而是為了加入會員,而參加人所領取之八百元獎金來源,顯然經參加人招募進威而鋼公司成為會員即下線之人所繳交的會費,故每一參加人所重者並非網路服務,而是介紹更多人加入會員藉以領取獎金,免費網路提供、雜誌、課程、購買產品優惠等僅係加入會員後附帶提供之優惠,有無實際使用上開服務,非參加人所在意,參加人在意者乃下線擴充會員之情形,是否已達可領取各項獎金之代數,顯然對參加人而言,其所取得之八百元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

(二)、又被告二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

而加入威而鋼公司,該公司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只要年繳三千八百元,即可參加包括全腦開發等免費課程,相當划算,故伊即加入會員,之後幾個領導人員組成金鷹俱樂部,伊亦有繳納二萬元,包括二天一夜的課程,公司亦有分擔費用之支出等語,益見其證言並未證述威而鋼公司之參加人係以推廣或銷售何商品或勞務之方式,而取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甚者,其經本院詢問在威而鋼公司擔任何職務時,證人丁○○證述其擔任人事管理工作,且其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請求詢問在威而鋼公司係推銷什麼時,證人丁○○係證稱:推廣會員,還有包括七大福利及農產品等情,亦可證明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威而鋼公司的參加人仍係以推廣會員即介紹他人加入為取得獎金之主要方式,至於七大福利、農產品的推廣均僅係加入會員後所附帶享受的福利。

(三)、又參酌被告乙○○、辛○○共同經營威而鋼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從

事多層次傳銷,招攬會員,每名會員每年繳交三千八百元入會費,威而鋼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因報備內容有多項缺失未依法補正,該會並未函覆已完成報備程序,威而鋼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行向該會報備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參字第○九二○○○二五五一號函一份(見偵卷第1134頁),此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不諱,且依上開告訴人甲○○提出之威而鋼公司的事業手冊,其中第九頁所記載之獎金制度,除前述之推薦獎金外,尚有輔導獎金即直推兩人成為會員,組織滿兩代即六人,以及推薦一間特約商店,可取得一定百分比之獎金,以及全國分紅、全球分紅,即其組織人數達二○四七人時還可領取全國分紅、組織人數達三二七六八人時可再領取全球分紅,足知一旦加入會員,會員均無需再次消費,即可依下線會員之不斷擴充而領取輔導獎金等獎金,此核與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供認:會員不需幫公司推銷商品等情(見偵卷第37、38頁),以及告訴人己○○、丙○○亦陳稱:我們都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入會,繳交會費三千八百元,取得一張會員卡,我們不用幫公司推銷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均相符合,故威而鋼公司之會員即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來源,在於下線經由會員介紹加入會員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參加人不需銷售或購買產品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堪認定。

(四)、關於加入金鷹俱樂部所領取獎金部分,被告二人原於警訊中供稱:凡推薦滿

四代之會員者,再繳二萬元並可永久參加公司所安排之一切旅遊、講習、訓練等免費活動,及贈送市價約四千八百元之公事包一只,公司並提供前十名推薦金鷹會員六萬元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21頁),並於偵訊中供認:約九十年五月間我們公司組織頭開會,希望提昇會員的層次,組織頭希望組織一個俱樂部,凡是招攬會員到達五、六十人再加二萬元,即可加入金鷹俱樂部,業績好的前幾名可以得到六萬元的獎金,所以金鷹俱樂部的成員都是組織頭,俱樂部辦的活動、旅遊及獎金就是從俱樂部所交的二萬元所提撥的等情(見偵卷第37、38頁),雖被告二人在審理中翻異其詞,並改稱金鷹俱樂部係是會員自己私下形成,類似互助會的性質,我們只是基於協助

立場等詞,惟依威而鋼公司所發的威義字第6○1○21號函、威義字第○618○25號函,以及告訴人庚○○所提供的有關加入金鷹俱樂部之函文,其上皆明示威而鋼公司、負責人乙○○、辛○○(即被告二人)之名義,,要難認金鷹俱樂部與威而鋼公司毫無關係,應以被告二人上揭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之內容,較為可信,且據告訴人丙○○在審理中指稱:我們加入之後,每進來六個人,按照排名次序,如果滿四代,就可以加入金鷹俱樂部,只要後面有六個人加入會員,第一個人就可以領到六萬元,即有七個人加入,第一個人就可以領六萬元,排序第二個之會員,須等到十三個人加入時始可以領到六萬元等語,故應認為金鷹俱樂部為威而鋼公司體系組織之一部,而加入金鷹俱樂部所領得的六萬元獎金,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所得,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獎金之來源顯係後參加金鷹俱樂部之會員加入時所繳納的兩萬元。

(五)、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謂取得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乃指參加

人,非多層次傳銷公司,故縱多層次傳銷公司經營的是商業行為,但參加人獎金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該多層次傳銷公司之營運仍屬不法。是本件威而鋼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固有申報所得稅、營業稅在案,此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發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九二○○三一六四四號函覆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威而鋼公司有無繳納所得稅與營業稅,實與威而鋼公司之會員即參加人之獎金是否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本件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威而鋼公司,不論該公司發給參加人,是八百元獎金抑係輔導獎金或金鷹俱樂部六萬元,此等獎金均係因參加人之陸續加入而受益,參加人所領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獎金來源顯係後參加者所繳交的三千八百元會費及二萬元會費,又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損失、未能取得獎金,此傳銷型態正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中所欲禁止之傳銷方式,故被告乙○○、辛○○二人所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分別為威而鋼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