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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雪如律師

陳怡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吳莉鴦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自訴人與己○○之父親林長崑生前所購,礙於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為符合法令的規定,乃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名下,嗣林長崑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去世,遺有繼承人為妻子林施梅鵲及子女三人,繼承系爭土地,因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其應多分一份,故四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信託土地分為五份,由丙○○分得五分之二、母親林施梅鵲及自訴人乙○○、己○○則各分得五分之一,惟因母親林施梅鵲表示不願繼承,將其所得部分再分由三人取得,是以系爭信託土地部分,被告丙○○持分7/15(即百分之四十六)、自訴人乙○○與己○○則各持分4/15(即百分之二十七),惟為顧及當時農地移轉的限制及稅賦的考量,自訴人乙○○及己○○二人乃同意仍將系爭土地繼承持分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在被告丙○○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侵占之概括故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復為避免自訴人及己○○追回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又八十八年間林施梅鵲去世,被告丙○○、自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商討母親林施梅鵲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自訴人及己○○向被告丙○○表示應按前揭權利持分,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己○○二人所有,但被告丙○○迄未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並與被告壬○○承接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供向聯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土地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信銀行,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六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銀行。凡此事實,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又被告丙○○、壬○○二人在被告丙○○與自訴人、己○○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信託任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復為避免自訴人及己○○追回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致自訴人上開繼承持分受有損害。另被告丙○○、壬○○二人在被告丙○○與自訴人、己○○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信託任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復為避免自訴人及己○○追回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致自訴人上開繼承持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共同侵占及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上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據證人丁○○、己○○、辛○、庚○○等證述情節,並有卷附協議稅金分攤計算書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均是伊名下的財產,沒有自訴人信託在我名下的部分,故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純係處分自己財產,無成立侵占罪可言云云,被告壬○○辯稱:系爭土地均係伊先生即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權贈與予伊等語。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確為林長崑生前所購買,因被告丙○○具有自耕農身

分,而以被告丙○○之名義信託登記之,然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仍為林長崑等情,參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姐夫即林長崑那時代,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當時僅被告丙○○有自耕農的身分,故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我姐夫表示以後再由兄弟平分,嗣我姐夫過世,協議分成五份,丙○○分二份,我姐即林施梅鵲一份,女兒己○○及自訴人乙○○各分一份,至七十八年間,我姐表示要將她那份分給子女三人,所以被告丙○○分到四點六,自訴人乙○○及己○○各分二點七,系爭土地在東山國中有七百多坪及其對面有一百多坪,在大雅路保齡球館後面上也有一百多坪,...在大雅路大華國中有一大片土地,在北屯路也有土地等語;另證人丁○○到庭證稱:因為我哥哥即林長崑有使用被告丙○○的名字申請自耕農,所以我才知道林長崑的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土地大致上都在西屯路、英才路,還○○○鄉○○○路東山國中附近,以及北屯路、中山路、民族路段的土地」等情;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於七十八年間,大雅鄉的土地,因為學校預定地徵收,徵收的補償款,我們也是作五份分等語;而本院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位置,在東山國中前的土地為現在的大學段八七七、八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土地)、東山國中後面則是現在的軍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在北屯路的土地即○○○區○○段五三、五四、五七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土地),在大雅路保齡球館後的土地即○○○區○○段一一0、一一0之二0、一一0之二一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7、8、9所示之土地),大雅路大華國中之土地即大雅四德段三五0之三、三五一之三、三八七、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二、三八六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至之土地)」,上開證人關於林長崑所有土地分布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合;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稅金分攤計算書是我算的,那是土地稅務方面的關係,因為我名下的土地出租都是由母親收租金,母親說我名下土地比較多,要我拿一些土地給自訴人及我妹妹去分,我當時口頭答應拿○○○鄉○○段的土地贈與給自訴人及我妹妹,我因為不願意無償贈與土地給他們,所以要求他們要幫忙繳稅金,協議稅金分攤計算書上所載的稅金係我名下全部的土地與我母親名下全部土地的土地稅」等語,是以此部分自訴人所稱林長崑生前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固非無據。再者,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與甲○一起從事房地產,故認識自訴人,當天約二年前,因自訴人有財務困難,伊陪甲○、自訴人、及己○○一起去被告丙○○的家,自訴人的叔叔也在場,他們在談他母親遺產的事情,我聽到他們商談分遺產持分0.二七、0.四六之事,自訴人當時說以前父親的財產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要拿回來,被告丙○○則稱等賣出去再分,但自訴人表示他當時缺錢,嗣因談不成和解而離開等語;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均是我父親即林長崑自行陸續購買,當時國稅局有在留意我父親的財務狀況,故我父親以我哥哥即被告丙○○的名義申請自耕農,並以被告丙○○的名義買賣土地,我父親生前也有告訴我們這些土地應由我們三人均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依據父親的交代,部分土地由我母親挑選,挑選過後,剩餘的土地由我們三人均分,但因被告丙○○稱土地是以他名義登記,所以要多分一份,因此才以五份來分,七十六年的時候,在大雅鄉的土地,有一部分有賣掉,那是我父親以我哥哥名義買的土地,被我哥哥賣掉,由我們做伍份分配,七十八年間,大雅的土地因位於學校預定地經徵收,徵收的補償款亦是作五份分,嗣母親表示將來再有買賣以被告丙○○名義購買的土地,其即不參與分配,故伊與自訴人及被告丙○○之分配比例始為:被告丙○○0.四六,伊與自訴人各0.二七,於八十六年之前,所有的地價稅均由母親繳納,嗣母親表示所有的稅負由我們依比例負擔,所以那些稅負都是由自訴人的前妻戊○○代為收款、繳納,當時戊○○也有寫出上開比例,其上尚有被告丙○○驗算的比例,直到母親過世,我們有請阿姨即證人庚○○當公證人,聽我們說財產分配的問題,當初談的時候,被告並未否認上開比例,只是表示等賣了的時候再來談,嗣因自訴人已經有財務危機,希望可以先分配土地,故當時伊與叔叔、甲○、辛○、自訴人去找被告丙○○談,但被告丙○○不同意」等情;又以證人即代書晏玉仁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丙○○、自訴人及己○○一起協議好後,請我幫他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沒有己○○的名字,係因自訴人有財務問題,所以被告丙○○同意他先處理因為他們說還有很多筆土地要一起處理合併辦理登記事宜,但因他們還有很多資料尚未齊備,之後就沒有連絡等情,並參酌林長崑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坐落於臺中市○○鄉○○段三五一之二、三五0之一0、三五0之四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二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給付,由被告丙○○、自訴人及己○○三人與臺中市政府協議先匯入自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改制前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自訴人再按當時各共有人的持分比例分配,簽發支票八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予被告丙○○、四百三十三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予林施梅鵲、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予己○○兌領」等情,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北中字第三八四號函所附之三張支票影本可證,因此,自訴人所陳稱:己○○二人長期分擔被告丙○○名下系爭『全部』土地稅賦,事實上係因林長崑於生前以被告丙○○名義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林長崑過世後,並經林施梅鵲拋棄其應繼分由被告丙○○、自訴人及己○○三人平均繼受,而協議三人按被告丙○○百分之四十六、自訴人及己○○各按百分二十七之比例繼承,且礙於農地移轉法令之限制,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自訴人、己○○二人仍逐年按持分比例繳交土地稅賦之情節,亦非出於杜撰。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依一定原因歸於自己實力支配,其原因有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類。本件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陳與其父林長崑之間,具有信託關係而取得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係所有權登記,否認之,姑且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丙○○就信託登記關係有無,孰人可採信,縱認為自訴人所陳稱被告丙○○確與林長崑之間有信託登記關係非虛,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於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取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託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託財產之信託人林長崑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則信託人林長崑與受託人被告丙○○之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信託人林長崑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繼承林長崑之返還信託財產請求權,是以自訴人為信託人林長崑繼承人之一,亦係取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信財產之權利而已,並非於被繼承林長崑死亡斯時,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間,再發生新的信託關係,此由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未因被繼承人林長崑之死亡而有更迭甚明。又縱如自訴人所陳稱:林長崑去世,遺有繼承人為妻子林施梅鵲及子女三人,繼承系爭土地,因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其應多分一份,故四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信託土地分為五份,由被告丙○○分得五分之二、母親林施梅鵲及自訴人、己○○則各分得五分之一,惟因母親林施梅鵲表示不願繼承,將其所得部分再分由三人取得,是以系爭信託土地部分,被告丙○○持分7/15(即百分之四十六)、自訴人、己○○則各持分4/15(即百分之二十七),惟為顧及當時農地移轉的限制及稅賦的考量,自訴人及己○○二人乃同意仍將系爭土地繼承持分部分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情節,即自訴人、己○○與被告丙○○之間就信託財產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等情非虛,然而,自訴人及己○○二人僅保留其等繼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處於未行使之狀態,因其等二人始終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發生被告丙○○持有自訴人之物之問題。綜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丙○○就附表所列其他不動產迄未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並與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供向聯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土地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信銀行;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銀行等行為,是否有違與自訴人及己○○之間之協議內容,而損害及其等權益,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被告丙○○所為究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科其以侵占罪責。同理,亦不能認為被告壬○○與被告丙○○,彼此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壬○○科以侵占刑責。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基於與林長崑之信託關係而取得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嗣於其後被告丙○○與自訴人、己○○訂立土地分配協議等情非虛,被告丙○○係受林長崑生前委任而受託登記為附表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長崑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後,原先之信託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自訴人與己○○取得者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縱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嗣有協議,亦屬該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分配比例,自訴人與己○○同意附表所列土地仍登記被告丙○○名義所有,亦核屬同意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暫不行使之狀態,並非自訴人或己○○再有與被告丙○○訂有新的委任關係,亦即被告丙○○未受自訴人或己○○之委任,被告等就附表所列土地或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有向金融行庫設定抵押權登記,如前所述,乃是否有違與自訴人及己○○之間之協議內容,而損害及其等權益之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被告丙○○所為究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科其以背信罪責。同理,亦不能認為被告壬○○與被告丙○○,彼此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壬○○科以背信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其等不應背負侵占或背信刑責尚堪採信,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是被告等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至於本院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己○○、丁○○、甲○、辛○、庚○○及戊○○作證,上開證人均未到庭,因本案事實已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五、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稱:「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係兄弟,為五親等內血親,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復依自訴人之指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然被告拒絕,顯然被告當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成立侵占罪,並為自訴人所知悉(詳參自訴狀第三頁)。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問。依法不得告訴及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自訴狀稱:「自訴人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續請領信託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赫然發被告丙○○、壬○○現競基於背信、侵占犯意聯絡,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高額之抵押」等語,則依自訴意旨,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時,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而又無確切事證足認自訴人係在提起自訴六個月以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前揭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並未逾告訴期間,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