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三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因甲○○與其商談離婚之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甲○○之頭、臉部三、四下,致甲○○倒地撞擊地板,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青、嘴唇擦傷等傷害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指訴甚明,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又無提出其他証据以供調查,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