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一號
證 人 甲○○右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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