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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一號

證 人 甲○○右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