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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宋永祥陳芝荃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苗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六樓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惠成補習班)負責人,謝學榮為該補習班主任兼職員管理行政事務(未據起訴),為與同業私立三民文理短期文理補習班(址設同市○○路○○○號、負責人為張甲○○,以下簡稱三民補習班)競爭,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概括犯意,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各學校開學期間,在苗栗縣內各高級職業學校校園內,散布載有「三民補習班苗農、大湖、建台、苗商大混班:::請注意削價競爭造成師資不穩,管理疏散甚至倒閉危機」等文字之藍色傳單;繼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苗栗市苗栗農工職業學校校園內,散佈載有「補習班收費狂跌削價競爭...倒閉前的警訊...愈補愈大洞..三差補習班」等文字之綠色傳單,影射三民補習班因削價競爭,而造成師資不穩、管理疏散乃倒閉之前兆及教學成效不良等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三民補習班之營業信用及名譽。

二、案經三民補習班負責人張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散布傳單,而損害同業三民補習班之營業信用及名譽等犯行,辯稱:伊雖係惠成補習班之負責人,惟僅負責教務工作,前揭傳單均由班主任謝學榮製作決行,伊事前並不知情各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民補習班負責人張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惠成補習班散發之文宣二份附卷可佐。徵諸被告供

稱前揭傳單皆係由惠成補習班之班主任謝學榮製作決行等語,已可推斷前揭傳單之散布來源係惠成補習班無疑。另衡諸證人謝學榮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前揭藍色傳單係由其製作,惟並非由其決定發放,至綠色傳單則非其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被告為惠成補習班之獨資負責人乙節,此有該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另在本案之前,被告曾兩度相互與告訴人提出類似之毀謗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衡諸常情,證人謝學榮要僅係受僱於被告,在已有毀謗告訴案例在前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全部由其自作主張,決定散發前揭傳單,而自罹刑章?況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僱用之正式員工僅約十五人,伊每天皆有到補習班上班,其與謝學榮係在同一地點辦公,由其個人獨資的,盈虧都由我一個人負責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七、九十一頁),則以被告所經營上述補習班之規模及辦公情況,其對於該補習班內有關文宣之製作,尤其如本件傳單係事涉與同業之競爭,理應知之甚詳,且如欲進而為相關之控管,諸如決定傳單內容是否適當及是否影印發放等節,亦甚為容易,被告一概辯稱其不知情,而諉稱完全係由證人謝學榮個人製作及決定散發等語,有違常情,而不符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二)前揭傳單之內容如僅在提醒欲參加補習之學生選擇優良之補習班,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貶損三民補習班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其陳述係屬抽象性、一般性之評論、評價,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乙節。惟查①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惠成補習班主要的招生業務是何部分?)主要是職校升學的部分,苗農、苗商、建台、大湖」;「(苗栗地方除了你兩家,是否還有其他同樣辦理職校升學的補習班?)育達補習班,其中我們都辦工科、商科、農科」;「(惠成、三民兩家補習班,是否同質性的補習班?)是的」等語。告訴人於審理則指陳:「(苗栗地方除了你們兩家,是否還有其他同樣辦理職校升學的補習班?)育達補習班,但他們只辦商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足徵苗栗地區僅一家「三民」補習班,而三民補習班為惠成補習班之主要競爭對手,育達補習班則為次要競爭對手。②觀諸卷附藍色傳單,其主要內容為:「年四技二專苗栗惠成大獲全勝(此為最上面之標題)當您面對上面數字迷惑時靜下心,冷靜思考,為何差那麼多!師資嗎?教材嗎?管理嗎?輔導制度嗎?都有可能,但真正原因正是-惠成補習班工、商、農、大湖、建台分班上課 三民補習班苗農、大湖、建台、苗商大混班 補習費可能決定上榜機率嗎?一定不會 一分錢一分貨當補習班大肆削價競爭時請注意削價造成師資不穩、管理疏散甚至倒閉危機榜單證明一切,惠成補習班經得起考驗」各等語。至卷附紅色傳單,其主要內容則為:「口蹄疫事件,豬價無限下跌是否記憶猶新 當補習班收費狂跌削價競爭,抽獎大放送時倒閉前的警訊課程、教材濫以充數 切記!切記!事實證明 要補嫌太貴-R達補習班愈補愈大洞-三差補習班 不補心慌慌找-惠成補習班苗栗惠成補習班一貫堅持合理收費.

管理嚴謹.專業輔導」等語。其中藍色傳單部分,僅提及二家補習班,一為惠成,一為三民,惠成經得起考驗,則「一分錢一分貨當補習班大肆削價競爭時請注意削價造成師資不穩、管理疏散甚至倒閉」各等語,明顯係在影射三民補習班無誤。另其中紅色傳單部分,雖僅提及三家補習班,不為R達,一為三差,一為惠成,惟如前所述,惠成補習班在苗栗地區之競爭對手(按指職校升學補習之競爭對手),不外三民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故「R達」明顯係影射育達補習班,「三差」則明顯影射三民補習班。惟既然「R達」要補嫌太貴,則「口蹄疫事件,豬價無限下跌是否記憶猶新當補習班收費狂跌削價競爭,抽獎大放送時倒閉前的警訊」等語,明顯係在影射三民補習班,且該紅色傳單影射之文字內容亦與前揭藍色傳單前後呼應,更見有「倒閉」之可能及危機者係指三民補習班。③「削價競爭」、「倒閉」、「倒閉警訊」等文字皆屬具體之事實指摘,並非抽象之漫罵;且上開文字用語,明顯會對一家補習業者之名譽及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效果。④再衡諸被告所經營之惠成補習班,本身係苗栗地區職校升學補習之競爭者,並非一客觀之媒體,亦非補習班優良與否之評鑑機構,而本案遭影射有「倒閉」危機之三民補習班,又係其在特定市場上之主要競爭對手,若謂被告並非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前揭傳單,孰人能信?再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尚無法就三民補習班當時確係面臨倒閉危機一節提出證明,實難認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亦難認被告上開傳單所載不實指述,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是導師並負責招生、文宣部分,並沒有經過負責人,所以他(按指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

五、三十六頁),因其為該補習班老師,與被告為僱佣關係,關係密切,所言難免偏頗不實,不足採信,又請本院函調財務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明告訴人三民補班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申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籍以查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收學費有無較往年減少之情,第查被告之有上開犯情所生之效果與告訴人學費收入增減與否,無其必然之關係在,本院無函調上揭紀表紀錄表之必要,合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其負責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參照)。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以一散發傳單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應會議紀錄)。被告與尚未起訴之謝學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漏列及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