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賴淑惠右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第八○六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原經營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向其姊夫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及四千萬元,期間除還款九百餘萬元外,其餘均無法清償,已陷於財務窘迫之情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土地代書戊○○,向戊○○佯稱因會計師欲作資金證明而欲向戊○○借款五百萬元等語,然為戊○○所拒,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己○○又電告戊○○,佯稱已自行湊足三百八十餘萬元,僅需再向戊○○借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元等語,戊○○向己○○表示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始願借款,己○○一方面佯裝可以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戊○○設定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傳真給戊○○,另一方面,則要戊○○將金錢匯入不知情之壬○○所有立帳於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戊○○至地政事務所查證前開土地及建物未曾設定抵押權,乃要求己○○將其印鑑證明、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戊○○設定抵押權,己○○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戊○○之事務所簽立借款本票,卻又佯裝忘記攜帶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表示已請其公司員工壬○○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且因時間緊迫,請戊○○先行匯款,其會交代壬○○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致戊○○陷於錯誤,將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匯入前開壬○○帳戶內,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戊○○委由其夫張力元至台中市○○路○○○號之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壬○○,壬○○僅交付己○○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置於己○○指示之保險櫃內而無法交付,經壬○○聯絡己○○卻無法聯繫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己○○以壬○○之提款卡跨行提領十二萬元(外加跨行領款手續費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與壬○○聯得聯繫,壬○○告以保險櫃內並未發現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己○○乃表示其會與戊○○聯絡,壬○○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銀行提領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再轉交給己○○之妻王宇捷(原名乙○○,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案偵辦中),己○○除將少部份款項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則作為其他用途,己○○為免其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戊○○設定抵押權,日後未能還款而遭拍賣,即向戊○○謊稱其上開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等語,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壬○○及不知情之戊○○攜帶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書立載有:「立切結書人己○○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及四○六九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樣之切結書,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遂使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突佯稱已找到所有權狀,而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申請案,致戊○○未能取得己○○上開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及四○六九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戊○○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及申請右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撤銷申請補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資力,且其向戊○○借錢後,戊○○的先生因妨害自由被判刑,心生不滿,所以想要伊也入監服刑,伊是沒有辦法付利息後,戊○○才會對簿公堂,而且戊○○拿走的一百四十幾萬支票還在戊○○手上,這是純粹只是民事關係,而所有權狀當時確實已找不到,後來伊母親找到所有權狀後,伊始撤銷申請補發云云。然查:

1、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向其姊夫丁○○借款九百餘萬元及四千萬元,嗣後除還款九百餘萬元外,其餘均無法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更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丁○○之陳述不為爭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於向被害人戊○○佯稱借款時,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至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告訴人戊○○之聲請,請求本院再行傳訊證人丁○○到庭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時,已無資力,惟本院認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丁○○於警、偵之證述完全相符,已足證明被告借款之際已無資力,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另右揭被告於無資力之狀況下仍向被害人戊○○借款,而被害人戊○○仍借款予被告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而被害人戊○○確將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相符,且被告對於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亦無爭執(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誠泰銀大里字第92036號函謂:查本行客戶壬○○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人為戊○○之匯入款時間為下午三點四十九分五十二秒一份等語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足證被告確有取得被害人戊○○右揭款項。

3、被告雖一再辯稱:所有權狀當時確實已找不到,後來伊母親找到所有權狀後,伊始撤銷申請補發云云。然查:①、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戊○○佯稱所有權狀遺失,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委由壬○○及戊○○攜帶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書立載有:「立切結書人己○○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及四○六九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樣之切結書,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而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告,被告嗣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之前一日再表示已找到所有權狀,而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申請案,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戊○○、壬○○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員癸○○於本院行交互結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權狀補發公告多久?)癸○○答:三十天。(檢察官問:在何種情狀下可申請權狀補發?)癸○○答:當事人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後,現在只要檢附切結書、在切結書上按指印,還有印鑑證明,這是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到場的話,就不要檢附印鑑證明,但切結書還是要。另我們事務所會拍照存證,這是九十二年以後的規定。九十一年的規定是不用按指印,也不用拍照,只要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檢察官問:在何種情狀下可申請撤銷補發?)癸○○答:有兩點可能,第一當事人權狀已經找到的話,如果是權利人申請撤銷的話,我們只要核對身分,並不要需要拿找到的權狀過來。第二種,如果是異議人過來的話,就要拿權狀的正本來核對。(檢察官問:本件當時是誰去地政申請撤銷?)癸○○答:是己○○本人。(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以何理由?)癸○○答:當時是根據申請書及印鑑章來申請。(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提示原有的權狀正本?)癸○○答:沒有。」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復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右揭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再以找到所有權狀為由,撤銷申請補發之事實,應堪認定。②、上開己○○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及四○六九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際並未遺失,而係己○○用以做為避免設定抵押而遭之拍賣之手段,此觀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母親知道這件事情後,才告訴我所有權狀我母親拿去,並無遺失。於是我母親叫我撤銷補發」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頁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權狀找不到,所以未設定,後來媽媽九月中旬到九月底間打電話告訴我權狀在她那」、「(問:為何壬○○去拿時權狀不在?)可能是影印時未拿出來,後來被我媽發現幫我收起來。」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為何你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前一日,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申請案?)因為後來我媽媽跟我說權狀在他那裏,他說他在影印機上看到權狀,就把他收起來了。」、「(問:你媽媽住在何處?)我媽媽住在四川路,公司在精誠路」、「(問:為何你媽媽會在影印機上看到所有權狀?)因為我媽媽跟我妹妹都在我的公司上班」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行隔離訊問時又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你何時找到你認為遺失的所有權狀?)被告答:那個時候我人不在台中。當時戊○○說要找權狀。她一直要求要申請補發,我跟他說等我回台中,但她不同意,所以就請壬○○申請補發。後來因為有辦理補發,所以並沒有認真去找真正的權狀。大概是在九月中下旬,當時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還是假扣押,我知道這件事後,我非常急,後來我母親告訴我說她有找到好像有把權狀收起來。(審判長問:你母親如何通知你說找到權狀?)被告答:我忘記了。好像是用電話通知。(審判長問:通知的時刻是下午還是晚上?)被告答: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母親通知你權狀找到的的時候,當時你人在哪裡?)被告答:當時我是從辦公室出發要到地政事務所。當時我是在大墩路的住處,後又稱:想不起來,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說電話通知,那是用室內電話還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答:手機。(審判長問:你的手機門號號碼?)被告答:忘記了,因有換過號碼。(審判長問:當時是用自己的手機還是別人所有的門號?)被告答:用我自己的,當時我有兩支號碼,但是哪一個門號,我要回去再查。(審判長問:你母親通知你找到權狀後,你如何處置權狀?)被告答:權狀是我母親從台北帶下來的。(審判長問:從電話通知你找到後,隔了多久,你母親才帶下來給你?)被告答:大概一、兩個月。(審判長問:權狀最後如何處置?)被告答:忘記了。因當時我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沒有很在意這件事。(審判長問:你母親是否有直接交給你?)被告答:沒有交給我。(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你母親大概事隔

一、兩個月後帶權狀來給你?)被告答:事隔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權狀交付的地點?)被告答:不記得。大概隔兩、三天以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丑○○於本院調查行隔離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如何發現權狀?)我是放在行李袋裡。行李袋是放在臺北復興南路的住家。(審判長問:什麼時候找到的?)丑○○答:大概是在九十年九月中旬。(審判長問:你找到後,有無通知被告?如何通知?)丑○○答:有。我怎麼通知我忘了。(審判長問:是用電話通知還是當面告訴他?)丑○○答: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告訴被告的時候,被告人在哪裡?)丑○○答:我忘記了,因為經常在接觸,所以忘記在什麼地方跟他講。(審判長問:權狀找到後,如何處理?)丑○○答:一直放在我這裡。(審判長問:權狀有無交給己○○?)丑○○答:現在應該在他那裡。後又稱:我忘記了,我好像好久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何時回到台中?)丑○○答:大概

在九月十號以前比較少回臺中,十號以後就比較常回來台中。」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互核被告及證人丑○○所證就下列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符,諸如:⑴、發現所有權狀之地點不符:被告稱證人丑○○發現所有權狀之地點為「影印機」,證人丑○○稱發現地點在其「行李袋」。⑵、發現所有權狀當時證人丑○○之住處,被告稱:「我媽媽住在四川路,公司在精誠路」、證人丑○○則稱:「放在臺北復興南路的住家」等語。⑶、證人丑○○就有無交付權狀予被告一節,被告初稱:「忘記了。因當時我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沒有很在意這件事。」後又稱:「沒有交給我」、嗣又稱「事隔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最後稱:「不記得。大概隔兩、三天以後。」,而證人丑○○初則證稱:「現在應該在他那裡」、後又改稱:「我忘記了,我好像好久沒有看到」。

⑷、對於證人丑○○何時?以及如何通知?被告找到所有權狀,被告稱以手機,證人丑○○則表示不知情,以所有權狀如此重要證件,果有遺失,二人分別所供及所證應無如此大相逕庭之理,況證人丑○○當時依被告所供均在其公司上班,果已取得所有權狀,且知悉被告有申辦抵押登記之必要,應即時交還公司,應無於事隔多日交還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所有權狀遺失且在其母親丑○○處,顯非可採。是被告右揭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顯係虛偽不實,應堪認定。④、被告人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於本院固以被告並無撤銷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必要,惟按本件被告於取得戊○○之款項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即可暫時免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虞。尚無從認定被告無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必要。嗣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於九十年九月中旬知道戊○○向我所有之房地提出假扣押」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四頁),被告之房地既遭假扣押,即無避免假扣押設定之必要,固隨即於公告期滿前一日申請撤銷補發所有權狀。更足證被告右揭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核屬不實,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⑤、被告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壬○○到庭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壬○○一起找尋所有權狀一節,惟查證人壬○○於警詢業已供明「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未交給戊○○供借款抵押之資料,只交付印鑑證明,並未交付上開述之所有權狀」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六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待伊,權狀放在險箱內‧‧‧等我打開要找時就找不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對於壬○○上開警偵訊時,業有提及未找到所有權狀之情事,本院經傳訊證人壬○○,惟證人壬○○因住所遷移而未能傳喚到庭,惟縱傳喚證人壬○○到庭為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丑○○所證及被告於公告屆滿前撤銷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情形以觀,被告右揭申請所有權狀補發顯屬虛偽,另證人壬○○於警訊時即明供稱:「(問:你幫己○○領錢,是否有分紅給你?)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而且己○○已二個月沒有發薪水給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六頁背面),更足證證人壬○○未參與右揭虛偽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情事,縱有與被告參與找所有權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再重覆傳訊證人壬○○到庭,附此敘明。

4、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欠你錢?)沒有,是我欠他一百四十萬元。(問:為何欠他錢?)我跟他借的。(問:你有無跟被告向戊○○協調還款的事情?)他說他有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是欠誰的錢,他希望我還他錢,我就開一張支票給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證人辛○○與被告己○○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被告己○○供稱:「(問:何地點跟你開口借?)在我家開口向我借。(問:當時借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他開口時沒有。(問:如何給他這筆錢?)我不是當天給他,是隔天用現金給他老婆。(問:金額多少?)一百四十萬,都是現金。(問:在那裡給錢?)在亞太跟行交給他老婆‧‧‧(問:為何錢沒有交給他本人?)當時他人不在臺中」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證人辛○○卻證稱:「(問:跟他借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他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當時有公司的職員在。(問:開口借錢後何時匯款?)不清楚,(問:匯到何帳戶?)我忘記了‧‧‧(問:這筆款項是由何人提領?)是我提領」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互核雙方所述,就交錢及借錢之經過均不相符,是本院亦無從以辛○○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辯護人賴淑惠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提出辛○○仍欠被告二百四十萬元,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信。雖被告另提出合計三百八十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退票通知影本,證明被告尚有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未收取。姑不論上開退票之款項被告是否已收取,以被告向丁○○之鉅額款項均未返還,而上開退票僅三百八十萬元,被告顯無資力,況上退票證明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在被告向告訴人林喻珊借款之前三月餘,更足證被告連同未收回之款項,益加陷於無資力狀況至明。

5、又被告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固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子○○到庭證明被害人戊○○前均未曾要求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只有本次要求抵押設定,經本院傳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問:子○○戊○○與被告兼是否由你介紹認識?)子○○答:是。(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問:介紹他們認識時,你在哪裡上班?)子○○答:介紹時我已在被告公司上班。(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問:被告的公司與戊○○有無業務往來?)子○○答:有,當時有作投標法拍屋墊款業務。(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問:他們合作期間大概多久?)子○○答:期間不長,大概業務往來一兩個月,詳細時間我忘記。(檢察官問:你所謂的法拍屋墊款業務是什麼內容?)子○○答:就是投標法拍屋保證金三成我們自備,七成尾款由金主代墊。(檢察官問:你們跟金主的的關係為何?)子○○答:借貸關係。(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告訴人借款?)子○○答:有。(檢察官問:總共有幾件?)子○○答:全部三件。(檢察官問:向被告借多少?)子○○答:忘記了。(檢察官問:金額大不大?)子○○答:大概兩三百萬元、三四百萬元左右。(檢察官問:是否由你承辦?)子○○答:是。(檢察官問:有無向金主借、還之相關資料?)子○○答:資料沒有保留。但有簽墊款契約。(檢察官問:是否都已償還?)子○○答:有,錢都清楚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依證人所證述「資料沒有保留。但有簽墊款契約」、「錢都清楚了」,與本件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完全不符,亦無從以證人子○○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被害人戊○○佯稱借款時,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迄今二年有餘亦未見其返還欠款,顯然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為免遭設定抵押,隨即虛偽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右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論及上開罪責,且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戊○○及壬○○之所為,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未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事實欄已論及之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予以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市○○路○○○號,表示其信用良好,為順利向被害人庚○○借得九十萬元,乃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付款銀行為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被害人庚○○,以取信被害人庚○○,同時隱匿上開無資力之情事,使被害人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九十萬元給被告己○○,嗣於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害人庚○○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經營當鋪之被害人庚○○借款九十萬元,並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害人庚○○,嗣該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指述屬實,並有借據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於向被害人庚○○借款同時,有提供手錶一只及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典當給被害人庚○○,該只手錶之價值約為三十餘萬元,且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之價值約為六、七十萬元,現該只手錶仍在被害人庚○○持有之中,另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亦預扣利息六萬元,並按月以月利率百分之六繳納利息,被告前後約繳納有三個月之利息,此亦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顯然被告於向被害人庚○○借款時,已提供足額之擔保給被害人庚○○,且亦有繳納三個月之利息,倘若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意圖,應無提供足額擔保及繳納三個月利息之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於向被害人庚○○借款時,已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嗣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此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街○○○號,向帝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翔公司)之業務員丙○○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汽車,並自稱任職金尚陽公司,負責電腦維修工作,再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由丙○○聯繫貸款銀行辦理對。甲○○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下稱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就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雙方約定貸款總額為六十二萬元,於四年內分期償還,汽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甲○○就前開汽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辦妥前開手續後,於交車之際,甲○○明知其仍無資力,竟再簽發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丙○○充作領取車牌等費用,致帝翔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予甲○○,甲○○取得該汽車後,隨即轉交與被告使付予丙○○充作領取車牌等費用,致帝翔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交予甲○○,甲○○取得該汽車後,隨即轉交與被告使用。嗣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及帝翔公司分別就上開分期款及本票票款均催討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右揭被告經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固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等之犯罪時間相距二月餘,惟按併案部分被告所涉之犯行係被告與共犯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汽車之方式詐欺取財,而右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被告於無資力之狀況下,單獨向被害人戊○○借款,並虛偽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為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兩者差異頗大,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併案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方式詐欺取財。是本院認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