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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時任彰化縣溪州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於友人劉再萬之兒子婚宴場合,因勸阻乙○○參選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舉辦之彰化縣鄉民代表選舉一事未果,而心生不快,嗣乙○○以電話告知癸○○,癸○○再以電話聯繫丙○,惟二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丙○即與己○○(時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其子丁○○、司機戊○○、甲○○(時任彰化縣縣議員)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九時許,先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癸○○住處,責怪癸○○為何支持乙○○參選鄉民代表,並由丙○、丁○○、戊○○、甲○○共同出手毆打癸○○,或以椅子敲擊癸○○,致癸○○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一‧五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前,丙○竟單獨另起恐嚇之犯意,向癸○○恫嚇稱:「你溪州不要住了,如再住的話,就要看一次打一次、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癸○○,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旋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十時許,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己○○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乙○○住處,適於該處前遇見乙○○,丙○、丁○○、戊○○三人即共同出手毆打乙○○,是時乙○○之女林靜宜恰隨後返家,見狀乃上前勸阻,亦同遭毆打,另己○○則在旁助勢,並口出:「鄉長叫你不要選,你還出來選,打死好了」等語,期間丙○亦口出:「叫你不要選,你為何要選」等語,要脅乙○○不得參選,致乙○○因而受有上額部挫裂傷、右眼瘀血、胸部挫傷、右手肘兩處挫裂傷等傷害,林靜宜則受有右眼眶瘀血及右腳四處挫裂傷、右腳一處挫腫瘀血、右膝一處挫腫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乙○○參選鄉民代表之權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丁○○及戊○○等人對於右揭事實,被告丙○、丁○○及戊○○等人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曾前往癸○○、乙○○之住處,被告己○○則僅坦承當晚曾前往乙○○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危害安全或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癸○○或乙○○,亦未出言恐嚇癸○○或脅迫乙○○不得參選鄉民代表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丙○到達乙○○住處後伊才到達,因之前被告丙○與乙○○在村民婚禮上言詞間比較大聲,事後被告丙○未告知要去乙○○處,伊聽到有人在乙○○處才過去看看,到達後,並未看見發生何事,但有看到被告丙○與乙○○發生拉扯云云,被告丁○○辯稱:未出手毆打,與乙○○之間有發生拉扯,但不知林靜宜為何受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伊係被告丙○之司機,事發時並未下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癸○○、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被害人癸○○指稱:我在八點多接到乙○○的電話,他說與鄉長(指被告丙○)有衝突,不選了,我就打電話給丙○,問他與乙○○有何誤解,建議他們找時間大家坐下來談談,丙○回我說「你又不是當老大的」,就掛電話了,不到五分鐘,他們的人就來了,他們一進來丙○、甲○○、丁○○、戊○○二話不說,就直接打我,並拿椅子打我˙˙丙○有對我說溪洲不要住了,如再住的話,就要看一次打一次,打死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一五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則指稱:當天晚上(指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我接到癸○○的電話,說他被丙○打,我就開車過去,到他家看到癸○○流鼻血,眼睛黑腫,家裡亂七八糟,我叫癸○○去住院,他說不必,並叫我趕快回家,說丙○帶人要去打我,我因太太及女兒在家,我就趕回去,等我趕到住處前,他們看到我,就開始拳打腳踢打我了,我女兒(林靜宜)上前勸架也被他們打,丙○並說「叫你不要選,你為何要選;己○○在旁邊也有說「鄉長叫你不要選,你就不要選,你還出來選,打死好了」˙˙當天是丙○、他司機(指被告戊○○)、兒子(指被告丁○○)打我,另己○○在旁煽風點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五四背面、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等人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五○、第一五一背面至一五四頁)、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徵諸證人甲○○在偵查卷附之另案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九七號丙○等貪瀆一案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及本案偵查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均一致證稱:被告丙○、丁○○及戊○○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毆打被害癸○○、乙○○二人,被告己○○始終與其同乘被告丙○之座車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至七○頁、第七五至七七頁)。此外,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二幀及原審向前開醫院所函調之病歷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害人乙○○因而未登記參選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民代表,亦有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二八、二九、三二、六三頁、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二○至二三頁)。綜合上述,堪認被害人癸○○、乙○○及證人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壬○○、辛○○等人之上開指證述各節,應屬真正,堪信為真實。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害人癸○○、乙○○與證人陳素蓮、林靜宜、曲言華、壬○○、辛○○等人,在警詢中與偵查時之證詞,就有關當時被告丙○或甲○○當場所陳稱之內容,或對被告丙○或己○○如何妨害其參選鄉民代表等部分,互有差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並提出另案筆錄在卷足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本件告訴人癸○○、乙○○與證人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壬○○、辛○○等人對被害人癸○○、乙○○遭何人毆打暨如何為被告丙○恐嚇或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行使權利等節,既能如上所述,於偵審中指證訴一致,互核相符,則渠等另就當時被告丙○或甲○○當場所陳稱之內容,或對被告丙○或己○○如何妨害其參選鄉民代表等細節,縱所供證先後不一或有所不符,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亦難據此,即遽以認定渠等上開其餘一致指證述之情節,即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丙○、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甲○○、鐘世盛到庭作證,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至癸○○住處後僅發生口角,且被告丁○○、己○○並未在場,嗣其又與被告丙○、戊○○轉往乙○○住處,伊看到乙○○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即上前將二人分開,當時丙○並未對被害人癸○○說恐嚇,及令乙○○不要參選的話語云云(見原審卷四○、四一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鐘世盛證稱:其載被告己○○過去乙○○住處,二人未去癸○○住處,到達後看到被告丙○與乙○○互罵並發生拉扯,甲○○在旁勸架,未看到被告丁○○在現場做何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觀其二人上開證述情節,均核與被害人癸○○、乙○○暨證人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壬○○、辛○○於偵審中上開所證相悖;且證人甲○○前於偵查中業已陳明被告丙○、丁○○及戊○○確有傷人之行徑,復指明被告羅福助始終與其同乘被告丙○之座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當日亦曾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癸○○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據被害人癸○○及證人陳素蓮、壬○○及辛○○指證述在卷,則證人甲○○實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嗣所為上開證述,不免有偏頗迴護之虞,自尚難逕信。因之,證人甲○○、鐘世盛上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強制、被告丙○另涉犯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恐嚇癸○○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就乙○○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於被告丙○、丁○○、戊○○毆打被害人乙○○之際,雖曾在旁口出:「打死他」、「鄉長叫你不要選,你還出來選,打死好了」等語,惟其乃以加害他人生命為手段,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就所涉犯強制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丙○、己○○於行為之時,各為一鄉之長或為鄉民代表,不知潔身自持,僅因派系爭執,即以拳腳相向(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並言語恐嚇,復為己利妨害他人行使參選之權利,視民主於無物,暨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丙○涉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涉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己○○、丁○○、戊○○三人所涉犯之強制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屬無據,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