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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從小就住在該處,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本案土地,也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鐵皮屋建物是伊母要伊找朋友前來搭建的,由伊母親指示如何蓋的,建好後是伊母在管理使用並予出租,並非惡意竊佔云云。惟本件被告與其母蔡不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竊佔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甲○○於本院既不否認鐵皮屋建物是伊母要伊找朋友前來搭建的,伊也有具名申請承租,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則其共同竊佔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縱非其出租,且其未收租金為實在,亦不影響其共同竊佔之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之一九四地號、一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分割增加一九之二二

九、一九之二三○地號,下簡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與其母蔡不碟(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不詳時間,由甲○○僱請工陸續在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搭蓋鐵皮屋建物,嗣並由蔡不碟出名以如附表所示條件,分別出租予葉銘福等人使用,而牟取不法之租金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給伊母親,伊從小就住在該處,渠等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本案土地,也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惡意竊佔。本案鐵皮屋建物是伊母要伊找朋友前來搭建的,且建好後是伊母在管理使用並予出租云云。經查:⑴關於被告或其母蔡不碟從未獲得國有財產局核准使用、承租或承購本案土地,且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更於被告屢次申請承租後,駁回其申請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職員柯芳勝、李曉玫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及前開判決在卷可證。又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九一○○一三五九三號函通知被告申租本案二筆國有土地一案註銷,並在該函中明確告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本案土地經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查現況為台端等二人作鐵皮屋二層樓房、鐵皮屋、平房(門牌:中山路四段五號)等使用,惟依本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勘查資料顯示該等建物並未存在,顯見該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始使用,核與前開出租之規定不符」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試圖申請承租本案土地,惟業經國有財產局以與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被告既未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私自僱工搭蓋鐵皮屋建物佔用之,足徵其主觀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甚明。⑵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係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

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依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產中改字第○九一○○二九四○四號函文謂:「...另經查閱本處檔案資料,甲○○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處申請繳納佔用同段一九之一九四、一九之一九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處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財產中三字第八六○○四一一八號函通知高君繳納上開二筆國有土地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經高君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等語觀之,可知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繳租,該處始依民法不當得利五年租金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命其繳納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國有財產局自始已知悉或同意被告本案之竊佔行為,是被告所辯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核與本案竊佔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⑶被告僱請林清江於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搭蓋鐵皮屋後,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陸續以其母蔡不碟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出租予葉銘福等人,業據證人葉銘福、葉玥香、杜建賀、黃春生於警、偵訊時,證人林清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審理時證稱屬實,有各該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憑,復有以蔡不碟名義與葉銘福等人簽定之場地使用分攤費用合約、場地管理規則等契約文件在卷可按。又證人葉銘福於警訊中明確供稱其係向被告承租,立合約人為蔡不碟等語,復考之本案土地先前之申請租用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手續,均為被告所親手辦理,已於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明本案鐵皮屋係其僱工興建等語,足見被告與其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居於重要之犯罪支配地位,其辯稱僅受其母所託叫工興建本案鐵皮屋云云,顯為避就之詞。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其母蔡不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私自僱工興建鐵皮屋竊佔國土,長期坐收高額租金利益,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竊佔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不詳時間,依其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惟該等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 │承租人 │建物名稱│佔用面積│用途 │每月租金 │├──┼───────┼────┼────┼────┼───┼─────┤│一 │臺中市太平市 │葉銘福 │聖玄宮 │約五十坪│寺廟 │新臺幣(下││ │中山路四段五號│ │ │ │ │同)一萬元│├──┼───────┼────┼────┼────┼───┼─────┤│二 │同右 │葉玥香 │小夜曲卡│約三十坪│營業用│二千五百元││ │ │ │拉OK店│ │ │ │├──┼───────┼────┼────┼────┼───┼─────┤│三 │同右 │杜建賀 │新貴族歡│約七十二│營業用│四千五百元││ │ │ │唱廣場 │坪 │ │ │├──┼───────┼────┼────┼────┼───┼─────┤│四 │同右段一號 │黃春生 │樂聲卡拉│約四十坪│營業用│三千元 ││ │ │ │OK店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