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成傷之犯行,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後即未再看過小孩」等語,及證人謝秋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告訴人身在福中不知福,平時我們均會幫忙告訴人倒垃圾,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不自己倒垃圾」等語,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無涉,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請求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0號離婚事件卷宗及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卷,核無必要。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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