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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己○○係辛○○之夫戊○○之母親及姊姊,分別為辛○○之直系姻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庚○○○前往彰化縣○○鎮○○○街○○○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平四街)戊○○與辛○○夫妻之住處,庚○○○、辛○○二人因談到金錢糾紛而起爭執,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辛○○發生拉扯、毆打,其後庚○○○離開辛○○之住處仍有未甘,乃以電話聯絡己○○及同居人壬○○前來,接續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幫助傷害之意思攜帶電擊棒隨行,於同日晚間約十時許相偕抵達辛○○住處進入屋內,由己○○上樓質問辛○○,並持衣架等物朝辛○○之頭部及身體攻擊,雙方更進而扭打於地,壬○○則將所攜電擊棒取出,刻意在旁發出電擊聲響而提供庚○○○、己○○精神上之助力。辛○○下樓後,己○○、庚○○○又共同毆打辛○○之身體。辛○○遭受毆打後,受有右頸部三乘三公分浮腫、左背六乘三公分瘀腫、右後肩二乘一點五公分瘀腫、左後臀部三乘三公分瘀青、右陰埠部三乘三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日曾於晚間八點左右接到孫子電話才到辛○○家中,並非有意與辛○○發生衝突,且伊係遭受告訴人毆傷及拉扯頭髮,並未出手加害,不知為何反被指稱傷害,至於伊與己○○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次抵達辛○○住處時,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僅在一旁勸架云云。被告壬○○則辯稱:當晚伊均待在被告己○○之住處與甲○○(被告己○○之夫)泡茶看電視,直到晚間十一時許接到電話獲悉庚○○○受傷無法工作之消息後,才趕至辛○○住處,當時雙方衝突早已落幕,伊根本未參與毆打或在旁助勢云云。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辛○○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辛○○驗傷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五日,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無從證明所受之傷害確為雙方衝突所造成,而且伊係因為不滿辛○○出手傷害庚○○○,情緒失控才發生相互毆打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所證稱:「當時(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是辛○○與庚○○○發生糾紛,因我母親庚○○○曾向我太太辛○○借款新台幣八萬元,當時她們在談還錢之事,因為意見不合所以辛○○先拉扯我母親庚○○○頭髮及衣服,後來雙方就發生扭打」、「當時我母親手指有受傷流血,:::」、「於當晚二十二時許,我母親庚○○○就和己○○、壬○○等三人到我住處要找辛○○理論,剛開始(原筆錄誤為「使」)是己○○與辛○○在二樓我臥室內發生打架拉扯,當時雙方均沒有持物品,只是徒手打架拉扯,後來到一樓客廳時辛○○與庚○○○、己○○又發生打架拉扯,當時辛○○有持掃把與庚○○○、己○○打架」(八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多八點)我看見我太太及我母親互拉對方的頭髮」、「當時(同日晚上十點多)我姐姐要來找我,她們又一言不合吵了起來,由樓上打到樓下,我母親是在樓下,他們就打成一團,當時壬○○手上有拿電擊棒,但他沒有參與打架:::」等語相符(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辛○○因本件爭執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仁德綜合診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上開二家醫療院所於事發後之二、三日即為辛○○看診醫療,參照告訴人辛○○與證人戊○○所證,堪信辛○○所受之傷害確是因與被告庚○○○及己○○發生毆打情事時所造成,被告己○○僅以辛○○非於受傷當天就醫取具診斷證明書,即質疑辛○○指訴之真實性,自非可採。又依證人戊○○歷次之證言所示,證人戊○○對於辛○○在爭執的過程中,也曾經出手與被告庚○○○、己○○爭執拉扯,甚至拿掃把打人一事並未掩飾,足見證人戊○○面對爭執兩造分別是自己的妻子,母親、姐姐及母親之同居人時,其立場及證言之客觀、持平,被告等一再指稱證人戊○○偏坦辛○○,所證不足採信云云,實屬置證人戊○○全盤證述於不顧而漫事指摘。

㈡被告庚○○○、己○○二人固然均供稱被告壬○○在第二次發生爭執時並不在場

。惟被告壬○○於事發當晚確實偕同被告庚○○○、己○○二人至辛○○之住處,並以手持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之方式,在場為被告庚○○○等二人助勢,此已經證人戊○○、陳光雄(戊○○之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六頁、第四五頁),被告庚○○○、己○○本身即屬參與本件糾紛之人,所為供述不免有所保留。而證人甲○○雖證稱在事發當晚與被告壬○○在其家中泡茶,直到十一時左右被告壬○○才離開,惟證人甲○○為被告己○○之夫,被告庚○○○(被告壬○○同居人)之女婿,與被告壬○○關係密切,所為證述已不免偏坦於被告壬○○之虞,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壬○○及證人甲○○,被告壬○○稱:「:::當天晚上我在他家吃飯,看電視到十一點左右才離開:::這段時間證人甲○○都躺在沙發上休息,沒有與我說話」、「約在十點多快到十一點的時候,我有接到被告庚○○○的電話,他打手機給我,說他明天無法上班,因為他被打,有說被他的兒子與媳婦打,這部分因為是手機的關係,證人甲○○不知道我講的內容,當時他還在休息」、「沒有(指離開的時候沒有告訴甲○○),我就幫他關門,車子開了就離開,我有喊了一聲說我要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證人甲○○則稱:「(壬○○要離開前有無接到電話?)那時候我應該上樓休息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接到電話」、「我上樓之後有聽到鐵門的聲音,他要出門的時候應該有跟我講話,可能是說要出去一下,我只是跟他點頭,當時我好像還沒上樓。上去之後我還沒有睡覺,鐵門開啟我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四頁)。依上開所供,被告壬○○係稱:當晚將近十一時許,以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庚○○○遭人毆打之消息時,證人甲○○仍在旁沙發上休息,伊隨即駕車離開證人甲○○住處(證人甲○○為被告己○○之夫,二人同住一處),臨行前並朝屋內喊了一聲,伊沒有告知證人甲○○關於被告庚○○○被打之事云云;證人甲○○則表示:伊在將近十一時許即上樓睡覺,不清楚被告壬○○有無接到電話云云,二人就被告壬○○接獲被告庚○○○打來電話及駕車離去時,證人甲○○是否仍在沙發上休息之陳述已非一致;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壬○○要離開的時候「『應該』有跟我講話,『可能』是說要出去一下,我只是跟他點頭,當時我『好像』還沒有上樓」(如前所述),均非肯定之說詞,惟於本院則稱:「(壬○○)約十一點多離開,他說要出去」、「(壬○○對我說要出去時)我在我家客廳泡茶」、「(他跟我說要出去之後)我就準備上樓休息」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則又清楚明白陳稱聽到被告壬○○說要出去,核其情形無異於時間相距愈久,記憶及供述愈清晰,違反事理甚明,證人甲○○所證,顯有瑕疵可指,被告庚○○○、己○○及證人甲○○所證,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壬○○在現場,且沒有看到其他

人或車輛從反方向離開現場,其據報到趕到現場約三分鐘等各情,被告壬○○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主張現場巷道是死巷,如果被告壬○○真有駕駛綠色車輛進入巷內或巷口,則證人丁○○不至於沒有看到其匆忙離開該巷云云,惟證人丁○○僅是據報前往辛○○之住處處理糾紛,自不可能,也不必隨時去注意與任務無關之途中會車,或路上行人等細節,所證並未見其他人車,並不等同於被告壬○○未從現場離開。再者被告庚○○○、己○○與辛○○毆打場面混亂,被告壬○○又非下手實施傷害之人,離開現場之方式、時間又均屬不明(辛○○稱被告等聽到警車的聲音才離開,並於警訊時稱被告等破門而入時就先報警;證人戊○○稱被告壬○○聽到說已經報警才趕快跑出去,證人陳光雄稱我揚言要報警,被告壬○○才下樓;以上均屬辛○○、戊○○、陳光雄各自混亂中之觀察、記憶,陳述稍有不同,詳下述),即使證人丁○○到場時未能見到被告壬○○在爭執之現場,或未見到有人反方向離開現場,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壬○○證據。

㈣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跑到樓上要我開房間的門,之後

跑到房間裡面就打起來了,當時庚○○○是在樓下,壬○○拿電擊棒『在二樓的樓梯間』發出聲響,口氣很不好,我們說『已經』報警了,壬○○才趕快跑出去」,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提到被告壬○○拿電擊棒電擊他人;而陳光雄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己○○進入二樓,一樓沒有人住,他們在二樓戊○○的房間裡,我抱著小孩,被告壬○○當時拿著電擊棒:::朝我電了一下,我揚言要報警,他才下樓」等語,就被告壬○○是否進入二樓房間、被告壬○○是否電擊陳光雄、被告壬○○跑下樓的原因是彼等告知「已經報警」或揚言要報警等細節供述不甚一致;辛○○於原審稱:「有聽到警笛的聲音:::他們聽到警車的聲音才下樓」,與證人丁○○證稱當晚警車並未開警報器一節不符;辛○○於偵訊時稱:「他們破門時,我就先報警」,證人丁○○稱自接獲通知後距其到達案發現場約三分鐘左右等語;辛○○稱被告壬○○拿電擊棒及瓦斯槍,證人戊○○則稱被告手持電擊棒等語亦不甚一致。惟以上告訴人、證人戊○○、陳光雄及證人丁○○所供,或係因爭執混亂之際,告訴人及證人之觀察、記憶略有出入,以致彼此之供述未盡一致,並不影響於整體事實之認定,尚難認彼等所供全然不實,,被告壬○○指稱證人戊○○、陳光雄有誣陷之動機,亦非可採。綜合前述,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庚○○○、己○○對具有家庭成員身分之辛○○出手毆打,造成辛○○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傷害罪。被告庚○○○、己○○二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十時對辛○○施暴,致辛○○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係屬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壬○○僅在旁為精神上之幫助,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傷害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審對被告庚○○○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前後二次對辛○○毆打之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前後毆打行為造成之傷害無從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認被告陳金桃前後二行為構成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不構成連續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潘金與告訴人間既有親屬關係,本可透過其餘親友居中協助斡旋,以較為平和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卻因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告訴人不顧婆媳倫理而與被告庚○○○互為拉扯毆打在先,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及被告壬○○部分,原審認彼等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己○○、壬○○拘役五十日、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己○○、壬○○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