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傳泰欽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共計十七會(含會首),約定每月一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死會會員除須繳納約定之會款,尚須給付其前標得會款之標息,而活會會員則僅繳納約定之會款),並於苗栗市○○路○○○號一樓開標,丙○○共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即該互助會名冊編號二、一○)。另沈鈺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五會(含會首),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於苗栗市○○路星際十六髮廊開標,丙○○參加該互助會一會(即該互助會名冊編號七)。詎於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丙○○明知其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完全清償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標息一千元,標得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標息四千六百元,標得沈鈺玟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標息四千元,標得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並於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得標後,僅各再繳納一期死會會款予沈鈺玟、乙○○,因而在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在沈鈺玟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嗣後即避不見面,乙○○、沈鈺玟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沈鈺玟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告訴人乙○○、沈鈺玟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伊前妻李莉雯(後改名李喻庭)所參加;至告訴人乙○○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固係伊所簽發,惟係為協助李喻庭解決上述互助會會款始行簽發而交予李喻庭等語,其上訴意旨略以:Ⅰ以案發當時被告僅二十八歲,原審法院依何事證認定被告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清償會款能力;Ⅱ被告係供稱:為幫助前妻李喻庭及基於同情始簽發本票交付李喻庭,非交付告訴人乙○○;Ⅲ告訴人乙○○前述指訴不一且與證人陳定豐之證詞不符;Ⅳ李喻庭前後證詞不一,且與證人林定豐均證稱:係使用親人名義參加,過於巧合。證人林定豐於作證時,對開標時李喻庭是否在場無法明確指出,卻能於多年後證稱:被告參與競標之細節,選擇性失憶,不足採信;Ⅴ告訴人沈鈺玟稱,被告因要開廣告公司,才會讓被告跟會,但依其會單,起會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設立廣告社時間不符,且所舉證人劉欣芸及李雲潔,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從未見過,原審法院何以採信其證詞?Ⅵ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時均未到庭,足證彼等於原審法院所供有疑義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分別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乙○○、沈鈺玟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上述互助會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被告前妻李喻庭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未以被告名
義參加告訴人乙○○及沈鈺玟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酌:Ⅰ證人即亦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互助會之林定豐(以其配偶陳嘉惠名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有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上述前後標得二次會款之時,伊均有親自到場,且在被告第二次標得會款時,伊本來要參與競標,另訴外人賴崑豪亦有意投標,惟應被告之要求,伊始未參與競標,當次賴崑豪未到,被告當場有打電話,要求賴崑豪表示標取會款之意等語。證人並證稱:被告開設廣告公司,伊曾受僱於被告一個月,與被告關係良好,如同兄弟般,被告亦曾多次向伊借款等語,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稱:確曾向證人借款,事後均有償還等語;Ⅱ證人即與告訴人沈鈺玟同在星際十六髮廊工作之李雲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先後結證稱:伊曾受沈鈺玟之託,前往位於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斜對面被告開設之廣告公司,向被告收取會款,惟被告告以將直接交付予沈鈺玟,故未收到會款等語;Ⅲ證人劉欣芸(即劉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參加沈鈺玟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次開標時有參與競標,但遭被告標走等語。Ⅳ因被告於短期內即連續標得二會,告訴人乙○○恐被告日後未能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為便於日後求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被告第二次得標後,要求被告開立面額均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嗣後被告僅曾再繳納一次死會會款,故乙○○返還其中一張予被告後,尚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八張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開立上述九張本票等語,惟辯稱:係應其前妻李喻庭之請,簽發本票以協助其繳納會款云云,然查,被告與李喻庭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雙方既因感情不合而分離,常理而論,被告果未參與乙○○所召集之互助會,衡諸常情,何須開立上述九張相同面額之本票透過李喻庭交付告訴人乙○○?綜上各節,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二人所分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各該互助會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自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短期內,先後密集接
連三次標取互助會會款,且於十一月二十日之標息更高達四千六百元,至於十二月一日之標息亦高達四千元等情,可推知被告當時週轉已有困難,急需現金。再衡諸被告分別於最後一次標得會款後,僅曾各繳納過一次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二人後,旋即避不見面,且事後又完全否認有參加告訴人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拒絕返還積欠之死會會款等節,亦堪認被告於標取會款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詐得金額部分,茲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標得會款後,因
其另積欠林定豐借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告訴人乙○○收足該次全部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即在被告同意之下,逕將其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交付林定豐,以償還被告積欠林定豐款項,並註記在互助會名冊下方,由被告簽名確認一節,業據證人林定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互助會名冊在卷可按,先予敘明。②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一千元(一會死會,標息為一千元,一會為活會);再加計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扣除經被告同意逕轉交償還被告積欠林定豐之欠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再減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五千元(二會均死會,一會標息一千元,一會標息四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③告訴人沈鈺玟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會款二十八萬元,再扣減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繳交會款二百四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㈤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綜合觀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或為證詞證明力之論斷、或就告訴人及證人供述枝節部分為指摘,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且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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