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彜律師被 告 丁○○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被 告 庚○○

十三之九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被 告 壬○○

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丙○○(即李金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甲○○、己○○、庚○○、壬○○、戊○○、癸○○、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辛○○、丁○○、甲○○、己○○、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癸○○、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以下仍簡稱為臺中一信)之理事,並於八十七年間經選任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丁○○則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十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再於八十五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間因退休而離職;甲○○、己○○亦自五十二、五十三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庚○○則自六十五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後於八十三、四年間起升任該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該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經理,於八十八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另壬○○則自四十八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自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又戊○○係自七十四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辛○○、丁○○、王健仁、己○○、庚○○、壬○○、戊○○等人於後述犯罪期間,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癸○○亦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

二、又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明輝及當時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在臺中市○○街○○○號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一育樂公司」),並由癸○○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辛○○、甲○○、己○○亦加入為股東,至八十年五月間,丁○○、庚○○亦加入為股東;但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改由張桂芳擔任,但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辛○○、甲○○、己○○、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後,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己○○、賴森治、謝州宋、甲○○、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三、惟癸○○、辛○○、甲○○、己○○、丁○○、庚○○等人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一百零一股(其中,癸○○投資四十股、陳明輝投資三十股、何建邦投資七股、辛○○、張啟州各投資三股、張文彬投資二股、張素燕投資一股、其餘之股東均投資一.六六六股),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其等上開土地開發投資,主要有本案之「西屯銀座」建案,其他尚有臺中市「新都心」建案、及彰化縣快官段等土地投資案)。後在八十二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面積共計三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三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一○一

八九.四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八號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一、二樓規畫為一百七十七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癸○○、何建邦(辛○○、甲○○、己○○、丁○○、庚○○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於八十三年以後,就地下一、二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一百零七戶,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標準,且台中市○○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佳,故除癸○○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營業約一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四、惟癸○○等人於八十三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承購客戶買回三十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此部分所承受之貸款、及「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又以未售出之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物與土地持分,共向臺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一億六千萬元。上開後來之貸款,雖係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物與登記為癸○○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但「中一育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償還本金四千萬元。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九戶,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臺中一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臺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已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五、詎癸○○、辛○○、丁○○、甲○○、己○○、庚○○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八十五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

而癸○○、辛○○、丁○○、甲○○、己○○、庚○○等人,雖分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為之投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七年間,推由癸○○經由鄭榮卿(目前因滯留中國大陸無法傳喚,涉案部分應請檢察官查明)之仲介,找來丙○○(即李金憲),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使經辦土地、建物登記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再持以行使,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臺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及所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議定後,即推由丙○○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容、其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李金瑞)、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已改名為廖栢緗,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廖碧花)、及丙○○之姊夫劉耀坤(已改名為劉臞駿,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劉耀坤))等五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五人充當買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四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癸○○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

六、癸○○見謀議已定,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陸續與辛○○、丁○○、甲○○、己○○、庚○○等人共謀預以丙○○所提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名人頭戶之名義,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並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提出申請。癸○○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己○○、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戊○○施壓,戊○○乃基於與癸○○、辛○○、丁○○、甲○○、己○○、庚○○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其並另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癸○○、辛○○、丁○○、甲○○、己○○、庚○○、戊○○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己○○、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甲○○、庚○○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辛○○裁決准予貸放。而癸○○乃另與李金憲基於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及日後核發之所有權狀,後並持以用供設定抵押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七百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保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並經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前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臺中一信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癸○○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再由癸○○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之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另支付臺中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另癸○○為負責貸款後六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犯行,復將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保管,而由戊○○分別以臺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臺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均質押予臺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

其後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癸○○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臺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經四次拍賣未果,造成臺中一信逾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臺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由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事實,應可認定,茲先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辛○○係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並於八十七年間經選任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丁○○則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十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再於八十五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間因退休而離職;被告甲○○、己○○亦自五十二、五十三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庚○○則自六十五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後於八十三、四年間起升任該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該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經理,於八十八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另被告壬○○則自四十八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又被告戊○○係自七十四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癸○○則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上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各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甚明(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上開調查站之供述係屬實在)。其中,被告癸○○、辛○○、丁○○、壬○○、戊○○等人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二○○○三六六七號函及隨函撿送之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二○六至三○六頁)。再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三○○○○三一五號函復本院之資料,被告辛○○、丁○○、甲○○、己○○、庚○○、壬○○、戊○○等人於上開案發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有向臺中一信領取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三十三萬餘元不等之薪資報酬(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三六頁),其等於後述犯罪期間,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疑義。

(二)又本案被告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明輝及當時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其配偶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在臺中市○○街○○○號設立「中一育樂公司」,並由被告癸○○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八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被告辛○○、甲○○、己○○亦加入為股東,至八十年五月間,被告丁○○、庚○○亦加入為股東;但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張桂芳擔任,但被告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後,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己○○、賴森治、謝州宋、甲○○、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事實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上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所整理,並經被告癸○○、辛○○、丁○○、甲○○、己○○、庚○○等人於上開調查站應訊時所確認之「中一育樂公司」沿革表在卷可稽外,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保檢字第九一○○一五二八一號函所撿送臺中一信檢查報告內附之「中一育樂公司」借款申請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以後)在卷可稽。被告癸○○、辛○○、丁○○、甲○○、己○○、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入股「中一育樂公司」之事實,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之後,「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張桂芳擔任,但其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無誤。上開各情亦均堪認定。

(三)再,本案被告丙○○與癸○○於前開期間經由鄭榮卿之仲介商議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之後,係由被告丙○○預以其妻趙藝容、其姊李金瑞、及其友人葉秀圓、以及廖碧花與劉耀坤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臺中一信辦理上開貸款,經由被告戊○○辦理,被告壬○○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有予以核章,被告己○○、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核章,另被告甲○○、庚○○二人在其等所參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亦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被告辛○○時任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亦裁決准予貸放,此後經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前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臺中一信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被告癸○○有將上開款項從上開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再由被告癸○○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之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另支付臺中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等事實,亦有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趙藝容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鑑定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轉帳貸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支票等件在卷、及證人林郁秀之證詞可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癸○○有從上開貸款所得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借貸之上開貸款本息,及支付臺中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此亦係本案被告癸○○所是認之事實,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復經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四○○○一一五五號函檢具相關之傳票資料,向本院函覆:台中市調查站所整理附卷之上開資金流向表,除部分定存解約因存取均以現金入帳,資金流程無法直接認定外,其餘存入帳戶或以轉帳入帳之資金流向均屬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至一七七頁),上開各情亦應堪認定。

二、本案上開事實雖堪認定如上所述,但本案被告辛○○、丁○○、王健仁、己○○、庚○○、壬○○、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一致以:本件貸款案中供作擔保之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曾於貸款前由被告丙○○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有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吳明達及臺中一信徵信人員賴清華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且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最後承辦法官依據上開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李金瑞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葉秀圓部分價值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三千二百萬元)之價值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依據上開不動產價值鑑估結果,所估定的價值均遠超過趙藝容等四人之原始借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之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故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而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本案上開貸款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係因國內經濟景氣惡化所致,不能以上開貸款案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依據等情詞置辯外,上開被告並另以下列情詞辯解而否認犯罪,即:

(一)被告辛○○辯稱:伊在趙藝容等人申請貸款時,雖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但非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成員,依據趙藝容等人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伊亦非出席人員,雖理事主席必需於貸款案件中核章,但理事主席僅有一人,不負責實際業務經營,其審查之方式係就各級審查部門決議通過之案件,依各級承辦人員所呈送資料再作確認,並非就申請貸款之人之各項資格要件重新做實質審查,除非有明顯重大違反貸款規定之瑕疵,理事主席即依各級審查部門實質審核之結果核章通過,而就本案趙藝容等人之上開貸款,由各級審查人員所呈送資料觀察,趙藝容等人均合乎貸款資格,擔保品之估價結果亦與貸款金額相當,至於相關貸款文件內容填載是否真實,及擔保品價值有無高估,伊並無從發現,雖貸款申請文件中,有授信部協理黃聰儒註記意見,但此係對下級單位交辦工作,依照正常流程,若非下級單位就此註記審核之後認仍符合貸款要件,上開貸款申請文件應不致仍往上呈,故此註記自不會影響伊審查上之懷疑,又伊雖曾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但已於八十五年退股,就投資「西屯銀座」部分,亦全權交由何建邦為代表人,「西屯銀座」之後續處理、及趙藝容等人與癸○○之間有無私下約定等事項,均非伊所知悉,「中一育樂公司」自伊退股之後,已與伊無關,伊非癸○○之下屬,亦無圖利「中一育樂公司」、及癸○○之必要,公訴人認定伊有背信,並非事實,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被告丁○○辯稱:伊雖曾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但所占股權僅有百分之一點多,屬小額投資,且已於八十五年間退股,該公司的業務經營,伊並未參與,亦從不過問,關於本案上開「西屯銀座」房地之買賣,伊亦未參與,上開土地、建物原來登記何人名下伊不瞭解,本案上開放款業務,伊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臺中一信之慣例由營業部門所呈報之徵信報告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蓋章,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並提報理事主席核閱後裁示貸款,伊均有依合作社的放款程序辦理,亦無對承辦人員戊○○為指示或施壓之事,戊○○此部分供詞並不實在,伊未犯罪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伊雖曾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但僅係小股東,且於上開「西屯銀座」售出之前即已退股,上開貸款案,伊在事先並未與任何人洽商、聯繫,上開貸款案經臺中一信承辦人員層層審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總經理丁○○、理事主席辛○○裁決批可後,於同年月八日交付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伊因擔任放款審議委員之一,才接觸該案,又因借款人係李金瑞等人,伊自無需迴避,審議當日,經審核所有相關資料,並經承辦人員戊○○報告之後,與會人員均認上開貸款之擔保品十足,償還能力亦有借款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可供參酌,故無人異議而通過,當時之與會人員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人員,之前曾簽註意見之授信部協理黃聰儒在聽完報告之後,亦未表異議,可證伊無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依據癸○○、李金憲之供述,及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證人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張佑銘之證詞,上開「西屯銀座」土地與建物之買賣係屬真正,仲介人鄭榮卿、林世英、及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亦足為上開不動產買賣確屬真實之佐證,否則癸○○何需支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仲介費用?另趙藝容就上開貸款核准之額度為四千七百萬元,如為假買賣利用人頭超貸,何以最後只申貸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癸○○又何需將非屬「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房地亦一併出售?再徵之上開房地買賣之後,劉耀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又在上址設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業,且丙○○亦與保全公司簽約並僱用張佑銘擔任現場管理員、及出租一、二樓予林佑楨經營卡拉OK,嗣後生有民事糾紛亦不惜起訴等情,均可證明丙○○等人係因見僅付二百萬元自備款,即能購得市價二億九千萬元且商機無限之房地經營電子遊藝場,以獲得難以想像之報酬,為此夢寐以求之致富良機,才與癸○○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應屬真實,另外,依據癸○○之供述及其在調查站所提出之佣金流向明細表,可知「西屯銀座」在售與丙○○之前,「中一育樂公司」以「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共三十戶店鋪、地上一、二樓全部、地下三樓全部,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另為完成「西屯銀座」房地全部出售之目的,而向他人買回「西屯銀座」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合計六十四戶店鋪,當時該六十四戶店鋪向臺中一信貸款本金尚有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再「西屯銀座」有九戶因法院拍賣而為臺中一信所承受,該九戶價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又加計「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有五戶未能買回而保留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繳納增值稅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中一育樂公司」積欠之利息四百餘萬元、仲介費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中一育樂公司」因出售「西屯銀座」全部房地產需負擔之費用共計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但後來丙○○等人以上開房地僅貸得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擔保品增加之外,「中一育樂公司」更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支出,放款金額亦有減少,臺中一信應無損害發生,伊應不為罪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臺中一信就授信職務係採分層負責之制度,總經理、副總經理為第一層級,部室主管為第二層級,科(課)長為第三層級,承辦人員為第四層級,故關於本案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第四層級承辦人員、第三層級科長、第二層級部室主管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及審核,伊基於信任部屬及分層負責之理念,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核定而已,本件後來貸款亦係由黃聰儒、甲○○、歐堂石、庚○○等四人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伊未參與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會議,就本件貸款根本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能,至於共同被告戊○○在調查站訊問時,雖曾供述伊有關心此案,但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伊並無施壓情事,如有向戊○○表示關心,亦係基於職責為瞭解戊○○辦理情形所為之詢問,難認此係施壓,另在有擔保貸款案件之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本案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已提供相關擔保品,即不能以借款人有無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認伊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台中一信之犯意,況有無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伊既未實際與客戶接洽,亦無從審查得知,雖協理黃聰儒有簽註意見,但伊亦曾在黃聰儒所簽意見旁邊簽章,以示認同黃聰儒之前開看法,事後更本職責向戊○○詢問其意見,經戊○○告知癸○○為保證趙藝容等人之繳息及還款能力,將由癸○○提供相關保證,伊才依據相關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核,本案於偵、審期間均未發現有任何不法資金流入伊或伊之親友之帳戶內,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應無背信犯罪之動機,應不為罪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本案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合,伊係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本案上開貸款案件在接案、鑑定、估價期間,所有初審、複查、履勘、鑑價、評估及申貸數額核定等先期作業程序,都不在伊所屬單位辦理,而係由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負責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伊未參與其事,迨上開先期作業程序均已依法全部完成,經確認無誤之後,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雖指定伊擔任當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但會中係依書面審議,伊與借款人趙藝容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時伊亦非「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不知趙藝容等人買受「中一育樂公司」之不動產,係因見上開借貸有供足額之擔保,所申貸金額又未有逾越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之規定(即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經「授信審議委員會」與會之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及提報理事主席核閱裁示後,臺中一信才准予放貸,過程不無不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勾結,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應不為罪云云。

(六)被告壬○○辯稱:本案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合,均予引用,此外,伊係因當時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以營業部暫行代理經理一職,因為自己的工作比較忙,所以放款的徵信調查,是由放款主管在做,伊依據臺中一信之慣例信任當時主管(戊○○),所以依書面審核而蓋章,後往上呈報,經有實質裁決權及審查權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提報理事主席核閱裁示後才放貸,伊之職責已盡,過程中亦未對戊○○施壓,雖在蓋章往上呈報時,伊對於收入部份沒有核對,但一般核對都應由放款主管蒐集借款人的年收入扣繳憑單等資料,因為放款主管都已寫好,伊便沒有一張張核對,伊不知道當時到底有無提出這些資料,伊沒有看就送出去,縱有過失,但絕非出於背信之犯意而故為,應不為罪等語。

(七)被告戊○○辯稱:伊在趙藝容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上所填寫之八十六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係由丙○○所提供,並經實際走訪了解之後所評估,難認為不實,雖其結果與趙藝容等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不符,但趙藝容等人之申稅資料本非實際,自無從據以認定伊之查報不實,又伊在承辦上開貸款案件時,因見借款金額龐大,擔心趙藝容等人每年雖有數百萬元之收入,仍有無法償還之虞,乃先將本案積壓四個月,而不願上送,在請求癸○○擔任保證人但癸○○不願擔任之後,又促使癸○○提出二千萬元繳納利息,後在丁○○令伊將本件貸款上送之後,並在其上記載「應附鑑價公司報告書及營運經營企劃書」等字,可證伊無背信犯意,嗣後拍賣擔保品無法清償,係市場行情之變動使然,伊應不為罪等情。

(八)被告癸○○辯稱:本案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林世英、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支付仲介費用之支票四張、丙○○就系爭房屋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丙○○與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經營企劃案、證人林佑禎向廖碧花、劉耀坤承租系爭房屋且簽發支票給丙○○復因租賃糾紛以廖碧花、劉耀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中一育樂公司」均移轉予丙○○之家人李金瑞等人、及丙○○等人於買賣前曾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等事證,可資證明買賣確為真正,公訴人認為買賣非真,與事實不符,又上述土地、建物經鑑價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鑑估價值為二億八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足證貸款之抵押品並未高估,且亦未超貸,至於戊○○雖供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係「中一育樂公司」欲留供支付利息使用,但此並非事實,其實情係因「中一育樂公司」要將上開房、地賣給丙○○時,尚有五戶未經「中一育樂公司」向已買受之客戶買回,故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後補註二,該五戶之估計價格,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後補註五,其後因買回地下一樓第五十七號一戶,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故貸款保留撥付款改為八百三十萬元,此即係臺中一信自趙藝容戶核准貸款中未撥付之金額,但事後丙○○及臺中一信恐怕尚未買回之四戶會要求更多,上述款項不足支應,乃再粗估要求保留二千萬元,不足部分要求「中一育樂公司」補足,「中一育樂公司」乃以二千萬元計算,補足差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而上述保留欲解決未買回四戶之二千萬元部分,土地建物共有人何建邦有百分之七之持股比例,為保障來日處理該四戶後,如有餘款其可絕對取得,故要求將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其餘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則由一信存放為其員工邱妙珍、孫錦櫻之定存,上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係為處理已售出尚未買回之四戶之預備款,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中一育樂公司」既將上開房、地賣給丙○○等人,自不可能再同意代繳利息,伊不認識趙藝容、廖碧花二人,彼此並無關係,亦不可能應允給付任何好處,其等在調查站供稱伊有允諾事後給予一百萬元不等之報酬,均非真實,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云云。

(九)被告丙○○辯稱:伊在前開「西屯銀座」房地買賣前,與癸○○並不認識,其後係透過鄭榮卿及林世英之介紹,認依買賣條件在「西屯銀座」經營遊藝場有利可圖,才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賣確屬真正,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云云。

三、然查,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雖分別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在被告癸○○與丙○○共謀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其等投資「西屯銀座」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所入股之「中一育樂公司」,其資本額始終為二千八百萬元,顯不足以公司之資金購地興建「西屯銀座」建物。再依據證人何建邦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提出共同投資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股東名單(見調查站卷宗第九三頁),所集資之一百零一股內,並無「中一育樂公司」,而所列股東名單即:癸○○、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辛○○、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甲○○、丁○○、己○○、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庚○○、張素燕等人,經核亦非全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另在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為「中一育樂公司」股東之謝州宋、謝周慶、張耀西、張桂芳、陳榮基、張祐碩等人,亦非上開股東名單所列之人。依據上開投資股東名單與「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名單相互對照,從形式上已難認定二者係屬同一。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以其等在八十四、五年間,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即辯稱此後其等投資「西屯銀座」房地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尚非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與案外人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共同集資一百零一股合夥購買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時,係以被告癸○○登記百分之四十、案外人陳明輝及何建邦各登記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就本案「西屯銀座」之基地,本案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即係隱名以案外人何建邦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上情不特業經證人何建邦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有其所提出經過本案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所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宗第九六頁)。而本案被告癸○○與丙○○共同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被告癸○○及證人何建邦既尚仍登記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之共有人,且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所為之借貸仍未清償,各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未消滅,則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焉有在八十四、五年間,即已退出此部分合夥關係之可能?

(三)況依據證人何明坤所提出即被告癸○○、及丙○○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後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一月,但上開契約書第四、六條卻有雙方應於八十七年在何明坤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買賣標地物之記載。而證人何明坤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初是癸○○來委託我,該買賣契約草稿我寫很多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述上開買賣係經由林世英、鄭榮卿之仲介(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三頁)。而證人林世英在原審法院則證稱被告丙○○係鄭榮卿帶來公司,其有參與之時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二九六頁),被告丙○○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鄭榮卿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其招攬投資「西屯銀座」開發案而與被告癸○○碰面(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則本案被告癸○○、丙○○開始接觸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間,要可認定。本案被告癸○○亦於偵查中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同意書一紙,內容除記載約定之:「本條文於西屯銀座以新台幣一億八千萬順利出售成交為原則」等情之外,尚有經過本案被告癸○○、丁○○、甲○○、己○○、庚○○在內之投資股東簽名蓋章(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四八頁)。再徵之本案被告丁○○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供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到辦公大樓(指新都心建案)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八年間(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五四頁),及證人何建邦在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到新都心大廈之建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及廖碧花、葉秀圓名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李金瑞、趙藝容名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二至八八頁)等情以觀,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雖分別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在本案被告癸○○與丙○○共謀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其等投資「西屯銀座」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此情應堪認定。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信。

四、又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丙○○與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及後來正式簽訂之契約,其中關於被告丙○○要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開「西屯銀座」之房、地一百七十四戶部分,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丙○○與被告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丙○○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開「西屯銀座」之房、地共計一百七十四戶,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一至五四頁),惟本案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正式簽訂日期既在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卻在此時之前,而上開貸款是否核准及核准金額均屬未定,被告癸○○、丁○○、甲○○、己○○、庚○○等人卻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他投資股東簽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四八頁之同意書。如依據證人何建邦之證詞,被告癸○○等人更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可預知此件鉅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必會成立,及預知其價金(且可貸款無虞),而就此部分合夥關係先為決算,此何能認與情理相符。

(二)又本案被告丙○○與被告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貸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分文,此係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之事實。另經被告丙○○登記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且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貸款之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亦無人證述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與利息。且在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並欲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財產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心查詢李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後,並未發現其等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一至五四頁)。而被告丙○○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曾與友人在台中縣大里市經營開發公司,經營工業地之投資開發及房地產仲介之事業,但被告丙○○亦供述上開公司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因景氣惡化已經歇業,應訊時家庭每月總收入僅有一萬五千元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另被告丙○○之配偶即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結婚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之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各情;而證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售為生,也開設撞球間,但其亦坦承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另外,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其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上開地震發生之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此外,證人劉耀坤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雖證人廖碧花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五金、開設自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云云,但經檢察官訊問企劃案之資金來源,其則推稱丙○○要處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依據上開各情,謂本案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已難採信。再依據其等所稱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以下),所載地上一、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六百萬元,地下一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二百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等人亦無一可作說明,謂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人會信?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除證人葉秀圓之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雖分別證稱其等有職業上或職業外之諸多收入云云,被告丙○○亦在原審或本院辯稱其等經營蘭花買賣、土地仲介、或自助餐事業有成,收入如何豐碩等語。但如有此情,何以合作金庫銀行竟會對其等財產執行無著?且如有上情,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等人要無可能將諸多收入均以現金存放家中,而未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辦理存、提。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請被告丙○○將其與上開證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金融機關所開設所有帳戶之帳號向本院查報,以供查證其等確有資力,但至本案審結之前,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其等空言供陳如何具有資力,自難採信。本案證人趙藝容(更名前為趙惠芬)、葉秀圓、廖碧花於八十

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趙藝容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葉秀圓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千元,廖碧花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元),又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又有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情。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丙○○及上開證人並無寬裕資力,要無可疑。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既難認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逐月所需繳納約有百萬元之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來無故申貸上開鉅款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以經營上開事業之動機?

(三)且證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證上開貸款已繳交之利息係由被告癸○○負責繳納(見調查站卷宗第六八頁);證人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同上證詞外,並證述:被告癸○○有透過鄭姓仲介商(即鄭榮卿)允諾事後給其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七四頁);而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供證其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結婚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之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之外,尚供證其等四人係被告癸○○利用之人頭,及被告癸○○事先有允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一百萬元之酬勞等情(見調查站卷宗第五八至六一頁);至於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僅為貸款係由被告丙○○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頭(見調查站卷宗第七八頁),其子張佑銘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更證稱不知葉秀圓之貸款高達三千七百萬元之事(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八三頁,又證人張佑銘在原審法院亦證稱葉秀圓只是應邀湊人數,不用出任何資金)。嗣在檢察官訊問時,除證人葉秀圓證稱:其無合夥資金,丙○○亦未告知其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之外,證人趙藝容並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其配偶即被告丙○○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均由被告癸○○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生李金憲是因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癸○○假借買賣名義將前述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們以前述不動產向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我認為我們四人是被癸○○利用的借款人頭」等情。依據上開證詞,難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有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

(四)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註一,有約定被告丙○○需先支付二百萬元給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契約書第九條亦約定代書費應由買受人(即甲方)負擔。但證人即代書何明坤已於偵查中證稱:代書費七十二萬元係由被告癸○○支付(因其無法聯絡到被告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此外,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其有拿出二百萬元,但二百萬元數目不少,縱有經營事業,亦不可能將所有營業資金以現金之方式存在家中,但被告丙○○不能提出此筆資金之任何來源證明,卻推稱:當時其與其姐李金瑞在做樹頭買賣,家中常放有

二、三百萬元之現金可供支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何能令人採信?另證人李金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等有支付代書費、及數百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但支付代書費部分,與代書何明坤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就上開數百萬元之支出,同無資金來源及支付證明,何能令人採信。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丙○○就其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應負擔之費用,非但無法提出有為支付之證明,且在其以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為鉅額貸款之後,迄今亦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依據上開說明,無論被告丙○○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又難認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及購買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營業器財設備以經營電子機具遊戲場之能力,以及申貸上開鉅款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以經營電子機具遊戲場之動機,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事證甚明。

(六)本案被告癸○○、甲○○等人,雖另以:本案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林世英、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支付仲介費用之支票四張、丙○○就系爭房屋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丙○○與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經營企劃案、證人林佑禎向廖碧花、劉耀坤承租系爭房屋且簽發支票給丙○○復因租賃糾紛以廖碧花、劉耀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中一育樂公司」均移轉予丙○○之家人李金瑞等人、及丙○○等人於買賣前曾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等事證,據以辯稱買賣為真正。惟不動產買賣本需簽訂書面,非訂立書面亦無以作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擔保契約必屬真正;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委任代書,自需支付代書費用,而依據證人何明坤及林世英之證詞,實際引介被告丙○○簽約之人係鄭榮卿,如鄭榮卿找來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另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人頭,被告癸○○以仲介費名義對先後經辦此項事務之鄭榮卿、及林世英支付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常。再被告癸○○既將上開不動產經由其與被告丙○○之共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則為上開建物保全目的而訂立之保全契約,或為利用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糾紛,自以被告丙○○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名義簽約為合理,如有涉訟,自以簽約人為被告,尚難據此即推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另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經營企劃案、及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本係其等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必要而提出,以此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自難採憑。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趙藝容就上開貸款核准之額度為四千七百萬元,如為假買賣利用人頭超貸,不應最後只申貸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且上開房地買賣之後,劉耀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又在上址設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業等情,據以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但上開西屯銀座之房地因有數戶尚未買回,故臺中一信有將趙藝容戶所核准貸款之部分金額保留而未為撥付,此係被告癸○○所供述之事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辯稱買賣為真實,尚屬無據。再,上開房地買賣之後,證人劉耀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劉耀坤等人雖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又在上址設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業,但依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得之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上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張桂芳,證人張桂芳卻於本院證稱並無此事,而此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人張桂芳否認有以主席之身分召開及與會;證人劉耀坤在本院證稱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七千多萬元,與實際登記資本額僅為二千八百萬元不合,其亦坦承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嗣後亦否認其有親自參與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並擔任紀錄之事。依據證人張桂芳及劉耀坤在本院之證詞,已堪認定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起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證人葉秀圓在本院除證稱其未出資之外,亦證稱未參與上開公司任何會議;證人李金瑞經本院訊問,其對於出資額、出資如何繳納、有無參與會議等事項,一概推稱不知;證人廖碧花經本院訊問,除證稱其未參與上開會議之外,對於出資額、出資如何繳納等事項,一概推稱要問被告丙○○才知道(以上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據上開各情,八十八年七月間「中一育樂公司」之新設立登記,不僅不足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之證明,反係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等人無意在上址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事業之佐證。本案被告癸○○、甲○○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再本案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戊○○雖供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係「中一育樂公司」欲留供支付利息使用,但此並非事實,其實情係因「中一育樂公司」要將上開房、地賣給丙○○時,尚有五戶未經「中一育樂公司」向已買受之客戶買回,故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後補註二,該五戶之估計價格,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後補註五,其後因買回地下一樓第五十七號一戶,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故貸款保留撥付款改為八百三十萬元,此即係臺中一信自趙藝容戶核准貸款中未撥付之金額,但事後丙○○及臺中一信恐怕尚未買回之四戶會要求更多,上述款項不足支應,乃再粗估要求保留二千萬元,不足部分要求「中一育樂公司」補足,「中一育樂公司」乃以二千萬元計算,補足差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而上述保留欲解決未買回四戶之二千萬元部分,土地建物共有人何建邦有百分之七之持股比例,為保障來日處理該四戶後,如有餘款其可絕對取得,故要求將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其餘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則由一信存放為其員工邱妙珍、孫錦櫻之定存,上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係為處理已售出尚未買回之四戶之預備款,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中一育樂公司」既將上開房、地賣給丙○○等人,自不可能再同意代繳利息等情,據以辯稱被告癸○○並無代繳利息之情事。惟本案被告丙○○以證人李金瑞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後,從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此係本案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於偵、審中均供證無異之事實。本案亦無其等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貸款利息之證據。被告丙○○既否認犯罪,如有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此係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會隱匿此情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被告丙○○等人既未以自有資金支付任何利息,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貸款帳戶卻有支付部分利息之事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癸○○代付上開利息,自非無稽。且共同被告戊○○亦供證確有此事,足證本案被告丙○○、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就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五戶部分,原既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貸款暫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回一戶之後,就尚未買回之四戶,何以除未撥付之保留款八百三十萬元之外,尚要求被告癸○○補提不相當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亦難認符合事理。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案所有被告雖又均以:本件貸款案中供作擔保之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曾於貸款前由被告丙○○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有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吳明達及臺中一信徵信人員賴清華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且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最後承辦法官依據上開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李金瑞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葉秀圓部分價值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三千二百萬元)之價值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依據上開不動產價值鑑估結果,所估定的價值均遠超過趙藝容等四人之原始借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甚多,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之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故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而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本案上開貸款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係因國內經濟景氣惡化所致,不能以上開貸款案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依據等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雖曾由被告丙○○以其姊夫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有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吳明達及臺中一信徵信人員賴清華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但本案被告賴州明已坦承上開「西屯銀座」商場於八十三年興建完工以後,僅售出一百零七戶,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已承購之客戶因而要求「中一育樂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張桂芳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述:「在我加入公司之八十四年之前,中一育樂公司有承諾給承購戶,要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來做,但是景氣不好,就沒有達成,後來就很快就結束掉了」等情。本案被告癸○○負責經營之「中一育樂公司」,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非但無法將「西屯銀座」建物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承諾,且上開「西屯銀座」建物(連同許田秋梅、江雪玲等承購戶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臺中一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在法院拍賣過程自已投標買回部分)亦因此而閒置多年,上開鑑價報告無視上開事實,在「勘估標的物之市場性」乙欄,卻為:「供給面分析:地主有惜售之傾向」、「需求面分析:切合一般性需求,具中水準市場性」之評估(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鑑價證人吳明達更於原審證稱:「......履(領)勘的人說西屯銀座以前經營的不錯」等與實際經營情形不符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上開鑑價證人之主觀認知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據此評估上開建物基地(均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之市價,已難採認;另就上開建物之地面層建物、第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何以在房地產景氣低迷已久之情形下,仍可以殘值百分之九十三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依序可達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就地下一層及公共設施以殘值百分之九十三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可為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等等事項,亦未見上開鑑價報告對此具體說明上開評估之依據,已難認上開鑑價係客觀之鑑價報告。而本案除被告壬○○、李金樹、及丙○○並非上開「西屯銀座」之原始投資人外,其餘被告均坦承有投資數百萬元到上開「西屯銀座」,其等不可能不知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之客觀事實。尤其上開鑑價報告除有載明「西屯銀座」建物之外,連「中一育樂公司」曾經據以向臺中一信申請抵押貸款之事實,亦有明確列示,本案上開被告對此豈會不知。謂上開被告會昧於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八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之客觀事實,僅以上開鑑價報告即受誤導,而在核貸之時認定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二)另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係案發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承辦法官囑託節鑑價之結果及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非被告癸○○等人於上開行為時所能預見,且在上開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之後,最後雖核定底價為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李金瑞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葉秀圓部分價值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三千二百萬元)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但上開拍賣底價僅係承辦法官依據上開單位形式上評估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實際上,上開建物與基地經過法院拍賣之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經四次拍賣未果,此情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報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清字第一一二五三號、民執洋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等民事強制執行卷宗(部分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二第三七至二七四頁)可資證明之外,並係本案所有被告所不爭議之事實。此即係本案上開建物與基地經過拍賣之實際結果。本案被告癸○○等人捨此實際發生之事實於不論,單以承辦法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據以辯稱此第一次拍賣底價,係上開房地應有之價值,難認可採。

(三)又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人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客觀事實,係發生在本案被告癸○○等人上開犯行之前,被告癸○○等人辯稱: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後,國內經濟景氣才開始惡化,無人可事先預料上開抵押物經拍賣無法清償之結果云云,與上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依據癸○○之供述及其在調查站所提出之佣金流向明細表,可知「西屯銀座」在售與丙○○之前,「中一育樂公司」以「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共三十戶店鋪、地上一、二樓全部、地下三樓全部,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另為完成「西屯銀座」房地全部出售之目的,而向他人買回「西屯銀座」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合計六十四戶店鋪,當時該六十四戶店鋪向臺中一信貸款本金尚有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再「西屯銀座」有九戶因法院拍賣而為臺中一信所承受,該九戶價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又加計「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有五戶未能買回而保留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繳納增值稅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中一育樂公司」積欠之利息四百餘萬元、仲介費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中一育樂公司」因出售「西屯銀座」全部房地產需負擔之費用共計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但後來丙○○等人以上開房地僅貸得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擔保品增加之外,「中一育樂公司」更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支出,放款金額亦有減少,臺中一信應無損害發生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癸○○等人亦同此辯解,並均辯稱: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之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等語。第查:

(1)所謂擔保借款,借貸債務究係主債權,雖擔保物品之價值需經確實評估,但為免因評估不實或日後經濟變化影響擔保物品之取償價值,不特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需經評估,即使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亦有辦理徵信評估之必要。本案證人林郁秀(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亦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本社辦理徵信工作,係由分社於受理貸款案後,即針對借款人之經營事業、職業、經濟狀況、個人年收入、金融往來信用等事項作調查,並由徵信員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報請該分社經理審核」等語。本案實際辦理李金瑞等四人借貸徵信業務並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徵信報告表」之被告戊○○,於調查站以迄偵、審中,亦均同此供述。而就本案而言,如以本案被告丙○○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之前後做比較,舊有之抵押貸款債務除有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為主債務人外,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內附之借貸資料,就「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部分,並係以證人張桂芳等部分董、監事多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在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借貸部分,除廖碧花有以劉耀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外,其餘則互為連帶保證人,此情有其等借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五等人難認有何資力,其說明有如前述。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證人林郁秀於調查站訊問時,並證稱:「......但依照葉秀圓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戊○○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葉秀圓務農、廖碧花自營素食館、李金瑞為家管、趙藝容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餘葉秀圓、李金瑞、趙藝容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債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戊○○等人所做徵信工作相當草率......」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九至十頁)。依據上開各情,在本案被告丙○○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之後,除上開經過拍賣仍無法賣出之不動產之外,無論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幾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言(此亦與現況相符)。而因被告丙○○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上開主債務人及其等之連帶保證人均因此而免除民事責任。謂此對本案被告癸○○等人無利,而對臺中一信有利,何能採信。

(2)又本案被告癸○○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已供述:「『中一育樂公司』曾先後二次以名下之台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地上二層、地下三層○一至九二號之建物,向『台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中一育樂公司』以出售前述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為擔保,並以承購客戶名義,共計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二次則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係以『中一育樂公司』與該公司名下之前述地號土地及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物,共計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當時該二筆貸款案,均係向『台中一信』總社營業部提出,並由經理尤慶全(已歿)負責處理,前述二貸款案,其中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之貸款,均係由借款人(即承購不動產之客戶)自行繳息;另一筆一億六千萬元之貸款,則由我按期自『中一育樂公司』帳戶轉帳繳息,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先行償還貸款本金四千萬元」等語(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上開供述為真正)。依據本案被告癸○○之上開供述,及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提出之損益表(見調查站卷宗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雖可證明:「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前,已售攤位共計一百零七戶(地下一樓二十九戶,地下二樓七十八戶),公司尚未銷售之部分,除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三樓之外,地下一、二樓尚有七十戶仍未售出,而就上開已售攤位一百零七戶向臺中一信之貸款共為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共計二次向承購客戶買回,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買回三十戶(即尚未買回部分尚有七十七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貸款,此部分所承受之貸款、及「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又以未售出之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物與土地持分,共向臺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一億六千萬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返還四千萬元);後至被告李癸○○與本案被告丙○○為上開買賣期間,「中一育樂公司」又第二次向承購客戶買回六十四戶(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扣除臺中一信向原承購戶行使抵押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九戶,尚有四戶並未買回等等事實。亦即「中一育樂公司」就地下一、二樓尚未售出之七十戶,先前並未曾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惟尤慶全(已歿)經辦上開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九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所規定之未提報理事會審議之疏失,此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貸款本身存有弊端,被告甲○○及癸○○等人據此而為貸款戶數及金額之比較,已失其正當性。況上開銷售一百零七戶攤位之價款(含自備款及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早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後續一億六千萬元扣除買回三十戶之抵押貸款亦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另臺中一信買回九戶部分,實際上其價款亦已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上開事實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本案被告癸○○等人合夥投資「西屯銀座」購地、建屋及銷售之實際成本為何,亦未見被告癸○○等人提出。且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除無法全部賣出之外,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上開事實已說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癸○○、辛○○、甲○○、己○○、丁○○、庚○○等合夥人面臨日後鉅額貸款利息之繳納責任,及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茍被求償執行,依合夥內部約定應分擔之責任,上開事實亦不能置而不論。再以其等上開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及其貸款繳息情形,合夥人之一之證人何建邦尚於本院證稱:其此部分之投資經決算之後並無虧損,而其餘之被告丁○○、辛○○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背信等案偵、審中,亦無人證稱此項投資有何虧損(見本院影印之上開卷宗),徵之此情,本案被告癸○○與被告丙○○共同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此項貸款清償舊欠之行為,謂本案被告癸○○等合夥人未因此而得有利益,何能令人採信。

(五)本案被告辛○○、丁○○、甲○○、己○○、庚○○、及戊○○等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係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等語,被告戊○○並辯稱:伊在趙藝容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上所填寫之八十六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係由丙○○所提供,並經實際走訪了解之後所評估,難認為不實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均為上開事業之合夥人,上開合夥事業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除無法將建物全部賣出之外,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且又長期繳納鉅額貸款利息,上開事實已說明如前所述。另合夥財產之處分需經合夥人討論,此為常人均知之事實,本案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之上開合夥事業亦為如此,並有證人何建邦所提出之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及被告癸○○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辛○○、甲○○、己○○、丁○○、庚○○等人辯稱不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申請貸款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係其等合夥投資之財產,與情理有違,已難採信。

(2)又本案被告癸○○已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中一育樂公司』因持續虧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出售名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清償之前積欠『台中一信』之貸款餘額,因此我在與李金憲達成買賣協議後,曾就不動產移轉及以買方名義續向『台中一信』辦理擔保授信等事項,分別與『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辛○○、總經理丁○○、營業部經理尤慶全等人進行協商,並取得渠等同意,所以才會請尤慶全、戊○○等協助辦理趙藝容等四人貸款案,......」等語。而被告戊○○除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我確實於八十七年、八年間負責辦理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提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案件,並負責辦理徵信作業,我並與營業部經理壬○○共同進行勘查現場,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由我本人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徵信報告表』送與授信部審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申貸前述貸款之『台中一信徵信報告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製作,由我及陳純清共同填寫完成,其中陳純清負責填寫借戶的基本資料,我則填寫借戶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 、每年個人收入等主要部分;我是依據『中一育樂公司』委聘之代書何明坤所提供已在台中一信抵押貸款之『台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九及九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三層○一至九二號之建物』與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買賣分配表,逐一依據『中一育樂公司』預計分別賣給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土地、建物資料填入該表,至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乙欄,因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均未能提供所得證明及其他財務證明,我便依據四人經營業務內容依我個人推斷隨意填入金額,如表:李金瑞種植蘭花,收入即填三百萬元,葉秀圓務農,即填二百萬元,廖碧花開素食小吃店,我即估算其收入為一百八十萬元,而『經濟狀況』乙欄須依聯徵中心查得資料填寫,但我僅把聯徵中心資料隨表附上,卻未依規定將『每年個人收支情形』、『經濟狀況』等相關資料如實填寫在徵信報告表上,我自信有依據『台中一信』徵信規定進行徵信,但並未依據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因『中一育樂公司』負責人癸○○及『台中一信』總經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向我口頭表示:他們要把『中一育樂公司』在『台中一信』抵押貸款之『台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九及九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三層○一至九二號之建物』賣掉重新借款,其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一育樂公司』職員賴小姐以電話通知我到『中一育樂公司』作前述趙藝容等四人之抵押貸款之相關對保手續,當時癸○○及趙藝容等四人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亦均有在場」、「事實上我並沒有依據『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趙藝容等人之徵信作業,我當時有向趙藝容等人索取渠等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但趙藝容等人並未交給我」、「事實上當時人除了癸○○及丁○○向我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們的直屬副總經理己○○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案為高層交辦案件,故乃配合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前述趙藝容等四人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均是由我本人製作」、「如前所述,我辦理趙藝容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前,『台中一信』相關領導癸○○、丁○○、己○○等人均對本案表示過關心,而癸○○甚至主導本案,並安排陪同借款戶及保證人前往『中一育樂公司』辦理對保,渠等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台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當時我是依『台中一信』理事癸○○指示,以孫錦櫻為人頭,在本社開設大額定存帳戶,以轉匯入貸款案之利息之用」、「我亦係依癸○○指示,借用邱妙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作用同前」、「早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當時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之癸○○向我交辦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擔保授信案,由於我認為趙藝容等四人之信用及財力狀況薄弱,需由癸○○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符合放款條件,但癸○○當場拒絕,並表示渠需與『台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己○○等人商議,嗣經癸○○與丁○○、己○○等人協商後,癸○○向我表示,待『台中一信」核貸趙藝容等人貸款後,如有欠繳利息情形,渠等願負責繳交六個月的利息、總額約二千萬元,俟撥款後,癸○○即簽發支票,並向我表示,需借用本社二名職員及何建邦等三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將該定存款項設定給『台中一信』營業部以支付利息,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因此我才向己○○表示,癸○○已承諾提供總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定存單且承諾日後如有欠繳利息情形,渠等願負責繳交六個月的利息,做為繳息及還款能力之擔保」等語(調查站卷宗第一○二頁至一三○頁)之外,並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丁○○、己○○、癸○○報告貸款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癸○○連保,但癸○○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故才沒有往上陳報,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單位經理壬○○通知我癸○○願意繳納利息六月約二千萬,且總經理丁○○通知我把全部的資料(向)總社呈報,該貸款案我沒有權利決定,要我送到上面去由總社決定,且事實上當時人除了癸○○及丁○○向我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們的直屬副總經理己○○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案為高層交辦案件,因我是他們的下屬,且出於無奈,故乃配合草率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如前所述,我辦理趙藝容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前,『台中一信』相關領導癸○○、丁○○、己○○等人均對本案表示過關心,而癸○○、丁○○甚至主導本案,且癸○○並安排陪同借款戶及保證人前往『中一育樂公司』辦理對保,渠等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台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等情明確(見同上他案偵卷第五八至六八頁)。經本院訊問,被告李金樹再供承上情實在。依據被告癸○○、戊○○之上開供述,除可證明被告戊○○嗣後所辯不實之外,被告辛○○、丁○○、己○○等人均有直接介入此事,其情甚明。另被告甲○○及庚○○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有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宗第二七頁)。其等二人亦係審議委員之中,僅知之「西屯銀座」合夥人,以被告癸○○處理此部分合夥事業之上開情形觀之,謂其等二人事先未獲告知詳情,已與情理有違。尤其被告甲○○及庚○○二人均有在被告癸○○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同意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八頁)簽名蓋章,當時即知「西屯銀座」要轉讓之事,上開同意書並記載何建邦之投資股份經決算應如何分配,及存放臺中一信之擔保金如何以何建邦之名義存放等事項,顯均係以「西屯銀座」之賣出及貸得款項為前提,被告甲○○及庚○○二人日後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擔任審議委員審核通過上開貸款,謂會善盡職責,尚難採信。況證人林郁秀已證稱葉秀圓等人之徵信報告內容,並未詳載借款人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資料,而有明顯疏失;同為審議委員之證人黃聰儒更在偵查中證稱其在上開審議委員會有要求送審單位確實評估貸款人之繳息還款能力,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在借款申請書寫上「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能力」。本案被告甲○○、庚○○二人辯稱其等審核所有相關資料,並經承辦人員戊○○報告之後,因無人異議又未發現弊情乃通過審議云云,難認可信。至於上開審議委員會有無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人員列席,另一審議委員歐堂石有無表示反對意見,事涉其等之認知,與被告甲○○、庚○○二人之犯行,難認有關。再,本案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己○○並無施壓情事,但被告戊○○在本院卻供稱其在調查站應訊所供為真實。另被告己○○辯稱其在黃聰儒所簽註意見旁邊蓋章乙節,經核其應係在「鑑估覆核員」欄內蓋章,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說明,本案被告辛○○、甲○○、己○○、丁○○、庚○○、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均非可信。被告戊○○後在原審證稱:丁○○等人並未施壓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亦非可信。

(3)又本案被告壬○○雖非合夥投資「西屯銀座」股東,但依據被告壬○○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供述:「......因當時我本身業務十分繁忙,又是暫代經理,無暇他顧,故該案之審核作業,我僅蓋章簽核,並未有其它意見,事實上,我亦無法仔細審查,幾乎全是形式性審核」、「我雖在『台中一信』四十餘年,但從未經、承辦相關營業部之放款業務,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申貸案為第一件,且又是代理經理,不知道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為何,故而予以審核過關」、「如前所述,我當時對相關規定並不十分清楚,加上信任戊○○,故趙藝容等人雖未提供渠等報稅資料供查核,我亦加以用印,事實上,該申貸案係由『台中一信』理事癸○○直接向總經理丁○○直接提出,並由癸○○與丁○○共同主導運作,交由戊○○配合辦理,當時我雖身為營業部代理經理且負責審核徵信工作,但在長官交待戊○○主辦之情形下,我僅得配合用印簽核,再交由戊○○處理」、「沒有(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信用合作社徵信實務辦理),其原因除我因不懂相關法令外,另因癸○○、丁○○、戊○○等人共謀主導該案,我身為部屬只能沉默,不敢表示意見」、「黃聰儒時為審查協理,在該案中為我的上級,故而他的意見,我不能作裁示,而應由副總己○○負責裁決」、「如前所述,我辦理趙藝容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時,戊○○向我表示該案為癸○○、丁○○、己○○等所主導案件,而我亦知道『中一育樂公司』與渠等之關係,故渠等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台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因該案為癸○○、丁○○、己○○等所主導之貸款案件,而當時我受僱於『台中一信』,作為渠等之部屬,故我實在也沒辦法反對」等語,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該案貸款是癸○○理事及總經理丁○○二人交待的,我也沒有辦法」、「(問:你既然知道有人主導,也沒有徵信,你為何會蓋章呢?)答:這戊○○有告訴我說,是上面交代要辦的,我只能這樣做......」等情,其雖因受僱心生壓力,但其明知存有弊情仍為核章之事實,甚為明顯。本案被告戊○○在原審法院亦曾為:「......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丁○○、癸○○、己○○(督導副總)、壬○○等人報告情況......」之供述。足證被告壬○○辯稱係因過失未核對相關資料及借款人之收入,依書面審核而蓋章等情,不足採信。又其縱使係因尤慶全之死亡而代理營業部經理一職,亦需依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推稱往上呈報後,應由有實質裁決權及審查權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及提報理事主席核閱裁示是否放貸,伊之職責已盡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

(4)又本案被告戊○○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期間,負責辦理放款業務,應調查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並製作個人徵信報告書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純清(臺中一信放款業務經辦)、林郁秀(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案上開個人徵信報告表,確係被告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無疑義。另被告戊○○於於調查站、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趙藝容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係伊所書寫,而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於上開貸款之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或僅是以經營素食餐廳(廖碧花,波羅蜜素菜館)為業,業據彼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並參考趙藝容(更名前為趙惠芬)、葉秀圓、廖碧花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趙藝容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葉秀圓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千元,廖碧花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元),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足悉本件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之財、資力確實有限,絕非事業有成、家境寬裕之人。而證人陳純清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述趙藝容等四人 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是由我先分別填 寫渠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基本資料後,再交由戊○○以徵信員身分,分別填具趙藝容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據我所知『臺中一信』於辦理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申請貸款時,並未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針對趙藝容等四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註之存款、收入等資產資料進行核對......」等語(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證人林郁秀於調查站證稱:「......但依照葉秀圓等 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戊○○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葉秀圓務農、廖碧花自營素食館、李金瑞為家管、趙藝容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餘葉秀圓、李金瑞、趙藝容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債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戊○○等人所做徵信工作相當草率......」各情(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九至十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貸款案如何辦理徵信作業?前述借款人葉秀圓等四人職業及財力狀況,有無償還能力?)徵信是由授理單位來辦理。從徵信報告表中顯示,徵信並不夠詳實,且也沒有附綜合所得稅的申報資料。所以看不出來他們的償還能力如何」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二五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戊○○未就本案上開借款人之財、資力為確實之調查,且未依據具體、可靠之資料來製作上開個人徵信報告表。況被告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至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乙欄,因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四人均未能提供所得證明及其他財物證明,我便依據四人經營業務內容依我個人推斷隨意填入金額,如表:李金瑞種植蘭花,收入即填三百萬元,葉秀圓務農,即填二百萬元,廖碧花開素食小吃店,我即估算收入為一百八十萬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丁○○、己○○、癸○○報告貸款人(按指本件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癸○○連保,但癸○○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故才沒有往上陳報......」(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六四頁)、「......借款人說他們沒有報稅資料,並說他們是從事種田及種南瓜,我對保後,發現他們償債的能力不是很好,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做貸款的準備動作,之後,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丁○○、癸○○、己○○(督導副總)、壬○○等人報告情況,癸○○因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才跟他提起這件事,結果我建議追加保證人或是其他不動產抵押及建議癸○○加入保證人,並建議癸○○要提出二千萬元的利息支付,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更足徵被告戊○○在本案上開個人徵信報告表「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之內容係隨意填寫、憑空捏造,且明知所登載之「趙藝容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李金瑞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葉秀圓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廖碧花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事項均屬虛偽不實,否則何以將年所得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之人評價為「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資力、財力不理想」?是其在原審法院辯稱伊有確實徵信,徵信報告表之內容係根據借款人所交付的資料所寫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後在本院改稱係因被告丙○○之告知,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附會此情,均非可信。

(5)又本案被告丙○○,並無任何支付貸款本息之能力,亦難認有購買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營業器財設備在「西屯銀座」營業之能力,上開事實已說明如前所述,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認依據買賣條件,在「西屯銀座」經營遊藝場有利可圖,才與被告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真正云云,亦難認可採。其因此得有何種利益,雖因其與被告癸○○均不為供述,致無法查明,但被告丙○○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以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經由被告辛○○、丁○○、甲○○、己○○、庚○○、及戊○○等人上開背信等行為核准貸款,再將貸款所得供被告癸○○清償舊欠,依據上情,被告丙○○與被告癸○○、辛○○、丁○○、甲○○、己○○、庚○○、戊○○等人,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事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

七、按臺中一信個人徵信報告表,乃該合作社辦理授信放款業務所須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戊○○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事宜,並以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文書為其業務,其明知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個人年度所得明顯偏低,竟將「趙藝容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李金瑞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葉秀圓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廖碧花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分別持以行使送往授信部門審查,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對於授信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又本案被告癸○○與丙○○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卻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及日後登載於所有權狀,後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又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背信犯行,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後,認:「理事癸○○關聯戶放款中一育樂公司及趙藝容關聯戶四戶計核貸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中一育樂公司原係癸○○及其弟謝州宋為負責人之企業,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間陸續以【西屯銀座】商業廣場部分攤位為擔保品,向該社借款計一億六千萬元,該筆貸放因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經本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一般檢查提列改進意見;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趙藝容、葉秀圓、李金瑞、廖碧花等四戶以該商業廣場全部攤位(包含該承受自原承購戶後轉售給中一育樂之擔保品)為擔保,增貸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延滯繳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轉列催收款項。經查有下列缺失:1、本案擔保品原屬癸○○、何建邦(前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銘傳任該社負責人期間為六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中一育樂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徵買賣契約,其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契約所載交屋日期僅約略填載八十七年,交屋日在訂約日之前,且訂金之交付票據未載相關要件,均有違交易常理,其交易之真實性,有待確認;且經查貸放資金除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原欠外,其增貸之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流入何建邦、員工孫錦櫻及邱妙珍定存,並以該等定存之孳息及本金繳交趙藝蓉等戶之借款利息,俟該等定存本息用罄,即告延滯,明顯以他人名義貸放以規避銀行法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制(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同意)。2、本案土地使用編定屬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不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貸放趙藝蓉等四戶時,未審慎考量擔保品之未來性,仍續予增貸,經查建物完成後地下一、二、三樓規劃為地下商場,因有違使用分區管制,故遲未取得營業執照,影響債權確保。3、本案轉列催收後,廖碧花之擔保品由該社承受,其承受金額三千一百萬元遠低於債權金額四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加計該社原承受後轉賣給中一育樂公司之損失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餘三人之擔保品,因如前所述利用不易,影響承買意願,預估其損失恐持續擴大。及貸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係地上二樓及地下三樓之綜合商場且原為中一育樂公司所擁有,並於該社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貸放後款項除用以清償該公司所欠本息共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外,另以該社前員工孫錦櫻、邱妙珍、何建邦等三人開立定期儲蓄存款共計存入一千六十二萬元,並設質予該社,經查貸放後至檢查基準日各戶繳息來源皆以上述定儲存款解約後繳納,與其還款來源【營業銷貨收入】不符,且該社授信部經理批示意見:【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能力】,惟未有相關徵信報告表附卷佐參;另該社皆未徵取各借戶所得來源證明,所編個人徵信報告表中【經濟狀況】欄皆空白未填,「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皆僅填八十六年度收入,貸放後資金流向之追蹤及還款來源之掌握核有疏漏」,上開各情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存保檢字第九一OO一五二八一號函檢送之金融檢查報告及所附相關文書資料在卷可據,此外,並有證人劉光明之證詞及其所檢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權人臺中一信所核發債務人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之債權憑證,以及證人孫錦櫻、邱妙珍、黃聰儒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等所為:(一)被告李金樹除犯有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外,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李金樹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處斷。又被告李金樹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二)被告癸○○與被告丙○○除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等二人雖未在臺中一信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但因與有上開身份之人共同犯罪,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外,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其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癸○○與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處斷,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癸○○與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與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三)被告辛○○、丁○○、甲○○、己○○、庚○○、壬○○等人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辛○○、丁○○、甲○○、己○○、庚○○、壬○○等人,與被告戊○○、癸○○、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辛○○、丁○○、甲○○、己○○、庚○○上開核准貸款之行為,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惟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又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以上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其規範之貸款對象,就有擔保授信部分,係以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限;無擔保授信則以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限。茲查:本案遭公訴人起訴之貸款案,係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抵押物提供擔保借款,自屬有擔保之授信貸款,因此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名之適用,應無疑義。另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貸款案名義借款人為趙藝容等四人,其等並非臺中一信之「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而就另外規定之「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部分,其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列有五款規定,趙藝容等四名借款人亦不該當各該規定。本案趙藝容等四人之借款行為,係出於真意,被告辛○○、丁○○、甲○○、己○○、庚○○等人核准貸款,縱有上開弊端,亦屬觸犯背信罪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辛○○、丁○○、甲○○、己○○、庚○○等人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此部分之指訴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開所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辛○○、丁○○、甲○○、己○○、庚○○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戊○○在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其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壬○○予以核章通過,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係被告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上開不實登載,亦係被告戊○○所為。除非被告壬○○在被告戊○○為上開不實登載之前,有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指示或推由被告戊○○為上開不實登載,否則其嗣後核章之行為,應僅就其是否觸犯背信罪責而負其責任,尚無從反溯令其就此不實登載之行為,與被告戊○○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茲查,依據本案被告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壬○○在被告戊○○為上開不實登載之前,有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指示或推由被告戊○○為上開不實登載之心證,公訴人指訴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之指訴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開所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九、本案被告等人之上開背信等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判決誤為其等均無背信犯行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有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壬○○、戊○○均非投資「西屯銀座」之合夥人,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上開犯行而獲例,而依據本案上開貸款之經辦流程、及被告辛○○、丁○○、甲○○、己○○、庚○○、及癸○○等人之職權,被告壬○○及戊○○供稱其等係因職務受有壓力,才為上開犯行,應屬可信,尤其依據被告戊○○、及癸○○之供述,被告壬○○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才代理該職,且介入之情節亦最輕微,雖其因未善盡職責違背受託任務而不能免於刑責,但犯罪情節應屬最輕;另被告戊○○最終雖亦參與犯罪,其為上開貸款案件之承辦人亦未可卸責,但其在要求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果之後,既有要求先付上開利息,嗣後亦曾坦承所犯並供述案情,其惡性與犯後態度顯較壬○○以外之其餘被告為輕。本院爰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雖致臺中一信產生鉅額呆帳,但仍有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可供取償,及本案被告辛○○、丁○○、甲○○、己○○、庚○○、癸○○等人依投資比例應以被告癸○○得利最多,而本案上開貸款主要亦係由被告癸○○、丙○○主導,以及其等犯罪後均未賠償臺中一信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