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稱本案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生,並非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云云,然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應非一朝一夕之事,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坦承九十一年九月上旬,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公寓集合大樓廣場頂樓陽台及同巷二之二號三樓乙○○住處前樓梯間,稱:「縣政府都看乙○○口風,張女不知拿多少好處給縣政府」,及「縣政府都是乙○○在主意的」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調查及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縱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亦曾有言語爭執,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謂本案發生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當天拆除頂樓違建,下雨積水,李文賓與被告到三樓請告訴人上樓看看拆除情形是否滿意,告訴人並未開門,三樓住戶已全部出去云云,請傳訊李文賓作證,又告訴人當晚曾到烏日派出所提告訴,經警勸導下,而表示不告了云云,請傳訊警員胡百燦作證云云,經查在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指稱本案發生在(違建)拆除後約一個星期,就是九月上旬等語,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又縱使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被告曾到三樓找告訴人,亦不能證明九十一年九月上旬即未發生本案之事,又告訴人是否曾撤回,應以書狀或筆錄為憑,而查無此資料,自不能以口頭言語為準,以是上述證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