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與具律師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嗣後自行增資為一千萬元,持股比例改為六比四,惟丙○○股款實際均由乙○○代墊),共同於臺中市○○路○○○號九樓,設立天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計有⑴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分析、診斷顧問業務。⑵有關智慧財產之專利、商標、著作權之諮詢顧問。⑶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務。⑷應收帳款收買業務。⑸投資顧問業務。⑹企業經管理顧問、徵信服務業等,並設有外勤服務及內勤法務等業務部門,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丙○○則以其妻范滿妹、妹徐素珠、妹婿鄭秉忠名義登記作為公司股東。乙○○並聘用外勤服務人員吳建聞、林美如、林碧嬋、林政宏、黃芍微、陳文崇及法務人員許千惠、詹清琪等人,並以「天信法律、會計、商標、專利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大量印製廣告文宣,由吳建聞、林美如、林碧嬋、林政宏、黃芍微、陳文崇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之公司及個人包攬「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受聘為常年法律顧問」各類律師業務,共計招攬之法律問、各類民、刑事訴訟及非訟等案件數百件。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中機組)於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有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天信公司業務推廣文宣資料、收費明細表影本、業務員規費明細、永久客戶會員名簿、員工薪資明細各一冊。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指被告有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共同出資成立天信公司,僱用員工對外以天信公司名義包攬包括法律訴訟及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薪資由天信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證書由天信公司開具,書類製作費用及顧問費由天信公司取得,僅代理出庭費由丙○○自行收取。雙方為合夥經營形態。依律師法第五十條所謂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範圍應僅限就事務所有關行政業務,八十六年間業務員向大明公司包攬法律顧問業務,收費二萬元,向士毅科技公司 (甲○○)包攬刑事訴訟業務,代寫刑事告訴狀,收費一萬元。乙○○未具律師資格,僱用助理代客戶寫訴訟書狀、出具法律顧問證書,並取費用營利,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第一項規定,丙○○與之合署辦公,並提供其律師名目供乙○○之天信公司出具法律顧問證書,並收取費用營利,自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違反律師法或包攬訴訟之犯罪事實,析述如下:
甲、違反律師法部分:㈠訊據被告等均承認有由具律師資格之丙○○以妻、妹名義與無律師資格之乙○○
夫妻共同成立天信公司,並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乙○○辯稱:伊為天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推廣工商服務,從不處理訴訟案件,其僱用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若遇法律案件,均轉給丙○○處理,伊不介入,財務各自獨立等語。丙○○辯稱:伊為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許多客戶之需求非僅律師業務可以滿足,乃與乙○○合署辦公,共組天信聯合事務所,聯合服務,伊負責提供法律方面之服務,乙○○有時辦理包括稅務之各種講座,伊與天信公司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如遇法律相關業務,均交由伊辦理,民、刑、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等案件皆由伊督導辦理。伊辦公室獨立,與天信合事務所其他部門之業務互不干涉、隸屬等語。
㈡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此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又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包括個人及法人為實施其法律行為常需要法律之諮詢,法律顧問即應運而生,此法律顧問通常係提供專業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於諮詢過程中認有訴訟必要時,必須另行委任為訴訟行為,此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既非屬訴訟行為,自亦非屬律師專屬業務。
㈢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以律師丙○○之妻、妹名義與無律師資
格之乙○○夫妻共同成立天信公司,復由律師丙○○與天信公司合署辦公,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印製廣告文宣,由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此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關於天信公司之股東名冊、營業登記及天信聯合事務所之廣告文宣在卷可稽。惟查天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分析、診斷顧問業務。⑵有關智慧財產之專利、商標、著作權之諮詢顧問。⑶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務。⑷應收帳款收買業務。⑸投資顧問業務。⑹企業經管理顧問、徵信服務業、留學服務、技能技藝訓練、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既經主管機關核可,其中並無專屬律師執行之業務,被告二人共組天信公司並無不法。又律師與不具律師資格者共組聯合事務所,並非法所禁止,只要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從事專屬律師業務之服務,即難認為違法。本件丙
○○有自行僱用之法務秘書,與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在工作方面並不互相隸屬,已據被告等陳明,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丙○○僱用之詹清琪、鄭崇煌於原審證述屬實,丙○○係以其獨立之律師事務所與天信公司合署辦公,共組天信聯合事務所,可以認定。丙○○既以其獨立之律師事務所與天信公司共組聯合事務所,則其與天信公司共同製作文宣廣告列舉該聯合事務所聯合服務之項目:「壹、法律服務項目,貳、工商稅服務項目,叄、代書專業服務項目。肆、專利、商標、著作權之服務項目。」難謂其不正當。而依上開文宣,關於天信聯合事務所執行之法律服務項目,包括:「⒈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確保債權程序之處理。⒉帳款、票據、借款、互助會、債權債務之處理,⒊買賣、租賃、合夥、營建、招標、勞動等契約擬定及見證。⒋動產、不動之查封執行。⒌夫妻財產、繼承、遺囑、公證等非訟事件之辦理。⒍民、刑訴訟、行政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⒎受聘為常年法律顧問。」僅其中⒍民、刑訴訟、行政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為律師專屬業務,其他1、2、3、4、5、7項均非屬訴訟事件,自非律師專屬業務。
㈣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天信聯合事務所有無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乙○○或天信公司參與
執行上述專屬律師服務之⒍民、刑訴訟、行政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之行為。查:①被告等辯稱其二人分別係天信公司、丙○○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共同承租辦公
處所,合署辦公,彼此為合作關係,天信公司業務員對外雖以聯合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但有關民、刑、行政訴訟案件皆交由丙○○律師處理,非訟案件之文稿撰擬亦由丙○○審核督導,乙○○及其他業務員均未從事何專屬律師之業務等語,互核相符。據證人即丙○○之助理詹清琪在原審證稱:伊受聘於丙○○律師,所有的事項包括書狀等都是經由丙○○律師審核並指示後才處理,其他關於訴訟的案子,都會再交由客戶審核一次,看是否有錯誤,天信公司那邊如果有法律案子則是交由徐律師處理,天信公司不處理法律案件。丙○○律師事務所與天信公司同一大門進出,天信聯合事務所提供之聯合項目中,關於法律部分,是由伊負責,由法務秘書協助等語。證人即丙○○之助理鄭崇煌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丙○○律師事務所,天信聯合事務所是一個聯合的事務所,法律訴訟部分由丙○○律師提供,伊工作範圍係丙○○交代案件,由丙○○指導等語。證人即天信公司法務助理許千惠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伊受僱於天信公司擔任法務部門助理工作,業務執掌係承律師丙○○之指示,處理非訟案件撰寫書狀業務,天信公司法務部門與其他部門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法務部門由律師即丙○○主持,本部門所有訴訟案件均由丙○○律師負責處理,伊與詹清琪承丙○○之指示處理部分書狀撰寫及自行處理簡易之非訟案件等語。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吳健聞於中機組調查中證稱:天信公司對外均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招攬客戶,法律相關業務由天信公司之法務部門及丙○○律師負責處理,若需撰狀則先由法務部門人員撰寫初稿,再交由丙○○律師本人親筆撰狀,至於當事人有委任出庭則均由丙○○律師親自出庭,法務秘書不得代客戶出庭等語。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黃芍微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法務部門人數約二、三人,主要負責撰寫客戶委託個案書狀並交由詹清琪核稿。其中若承攬法律訴訟個案,交由法務部門辦理,出庭則由律師被告丙○○出庭等語。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林政宏在原審證稱:法務方面的事務通常是交給詹清琪或律師。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林碧嬋在中機組調查中、原審證稱:天信公司不是律師事務所,法律案件都是公司法務要客戶自行找丙○○律師處理,非公司客戶之民眾要求委任訴訟案件時亦如此處理,丙○○接受委任當然一定為其出庭,至於公司法務及其他員工則未曾替客戶出庭或撰狀。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天信公司會為其找適當的律師為辯護,公司員工本身不能為客戶出庭等語,如果客戶有法律問題,伊會幫他們詢問,即如果要委任商標的部分我們就寫商標的聯絡單,如果是會計、法務就寫各該部門的聯絡單。丙○○都是自己處理律師客戶之問題。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陳文崇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天信公司不是律師事務所,天信公司雖有法律顧問等服務項目,有關撰狀、出庭等事務皆由法務秘書處理,天信公司法律顧問事務並不限於會員,一般民眾若有訴訟案件,天信公司亦接受委任,並交由法務秘書負責處理等語。綜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天信公司或天信聯合事務所所招攬專屬律師業務之民、刑、行政訴訟案件,皆係由丙○○親自或在其督導下處理,乙○○及其他業務員均未從事此專屬律師之業務等情,與被告等所辯並無歧異。
②卷附經扣押之物證,其中業務開發講義、業務推廣文宣資料、業務員規費明細、
客戶收款明細、會員名簿、員工薪資明細、收費標準等,係天信公司內部資料,或天信聯合事務所之行銷文宣,均無顯示天信公司、天信聯合事務所有由非律師從事專屬律師業務之事實。另有法律案件當事人委任案卷十四件,向法院提出之書狀,均以當事人本人具名,告訴狀並有當事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中彭怡雲案,證人彭原春證述係由丙○○為其撰狀出庭,又部分案卷封面繕狀員欄有「法務秘書詹清琪」或「法務秘書鄭崇煌」之簽名或印文,據詹清琪、鄭崇煌證稱其二人係受僱於丙○○,已如前述,堪信其二人係在丙○○之督導下製作,至於各封面業務員欄有天信公司業務員之簽名,審酌同案係由法務秘書詹清琪、鄭崇煌繕狀,堪認係基於招攬關係所為內部行政管理,不能據此推認該天信公司之業務員有從事專屬律師之業務。
③丙○○既與天信公司合署辦公,合組天信聯合事務所,並由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對
外招攬業務,則依丙○○於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若係伊個人關係受理之案件,執行業務所得歸伊本人所有。若係天信公司引介由伊辦理之訴訟案件,則依個案不同提撥五至六千元不等數額予天信公司服務員,作為交通費用之補貼等語,乙○○於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天信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中接觸之法律案件及法律業務,訴訟及非訟案件所須之表列書類製作費用,原則上係由天信公司依收費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皆歸屬天信公司所有,在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獲律師出庭之後有關書類製作整理皆由法務人員負責,在訴訟案件如需丙○○律師出庭,則由丙○○與客戶另行商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丙○○自行收取等語,係天信聯合事務所內部對於利用他方勞務之報酬分配約定,不能為被告等有違反律師法之認定。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乙、包攬訴訟部分:㈠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包攬訴訟犯行,乙○○辯稱伊不從事法律業務
,未要求業務員招攬之,並無包攬訴訟之行為等語;丙○○辯稱天信聯合事務所印製廣告文宣傳單屬推廣業務之正當行為,廣告單係以寄發或當面介紹之方式對外宣傳,不能視為招攬訴訟之要約。伊未承包招攬訴訟,所受理甲○○、丁○○、廖春來等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均係當人主動委任,非招攬而來等語。
㈡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當事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三十五年度院解字三一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條罪犯罪之主體不限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係限制非律師辦理訴訟者不同,即律師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核其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為斷。
㈢查丙○○與天信公司共同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印製推廣文宣對外寄送散發,載
明該事務所有經營包括法律服務在內之各項服務業務,並由業務員對外以此招攬業務,此有推廣文宣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業務員吳建聞、林美如、林碧嬋、林政宏、黃芍微、陳文崇等證述屬實。依其文宣,其服務項目除法律項目中之⒍民、刑、行政訴訟代理辯護外,不發生包攬訴訟之問題。而該文宣列舉民、刑、行政訴訟代理辯護之服務項目,無非介紹天信聯合事務所有此業務,難認有何不法。至於各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情形,據證人陳文崇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乙○○告知服務人員有那些營業項目提供的服務項目,再指示外出拜訪會員,說明本公司能夠提供的各項專利、商標、法務、工商稅務、代書及法務等各項法律問題諮詢等業務,有需要法律諮詢服務的客戶,則由我等服務人員引薦本公司各部門之專業人員與渠等洽談,伊等服務人員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所以僅負責轉交法律案件給法務秘書,一般民眾若有訴訟案件,亦接受委任,交由法務秘書處理;於原審證稱伊等只是介紹,並無招攬業務等語。證人許千惠在中機組查中證稱天信公司案件來源係由公司員工親友介紹、當事人轉介或由公司服務人員對外拓展所招攬等語。林政宏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伊主要業務係負責跑腿、送件及與客戶聯繫接洽,如客戶遇有法律案件,客戶詢問,伊會介紹與詹清琪直接接觸。天信公司常不定期舉辦稅務、會計等公司財務諮詢之研討會或演講,招攬不特定廠商客戶參加,此時有的客戶會提出一些法律問題,業務員除了幫忙解說外,若客戶要更深入說明,即招攬加入為會員。伊任職期間,曾有客戶王基峯因退票被人告上法院,請伊代找律師;於原審證稱一般而言,是客戶發生法律問題,打電話請代約律師等語。證人林碧嬋中機組調查中證稱天信公司只是顧問公司,客戶若有法律問題,還是要他們自行與律師談。林青委任案當事人是伊親戚,要伊介紹律師處理。林陳阿麵委任案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於原審證稱如果客戶有法律問題,會幫忙問律師,請律師與客戶約時間,客戶是主動提出法律問題,伊不會主動詢問等語;沈玫真、林美如在中機組調查均證稱伊未招攬法律案件,林美如並稱如有客戶要請教法律問題,即將電話轉給法務秘書詹清琪或鄭崇煌回答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何不正當方法招攬並承包訴訟之行為。至於證人黃芍微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伊於天信公司外服部負責收件工作,有包含為公司擴展業務而招攬客戶並承攬法律訴訟個案,除由總務林淑華分派我收取原既有客戶撰狀資料及費用外,並曾因客戶介紹新公司或個人遇有法律訴訟個案給我,由我回報予天信公司充作我個人招攬客戶績效等語;吳健聞在中機組調查時雖證稱天信公司對外均以天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由業務員向不特定公司或客戶招攬律師業務,亦有接受一般民眾訴訟案件之委任,由業務員代表天信公司以丙○○名義與客戶簽約等語,惟黃芍薇、吳建聞未無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招攬,有無主動招徠並承包訴訟,嗣黃芍薇於原審證稱天信聯合事務所有專利、商標、法律方面的服務,伊負責會計、資訊方面。一般法律案均由律師處理,非伊專業範圍,伊不清楚等語;吳建聞於原審證稱伊工作項目是辦理講座或是從工商名錄中拜訪舊客戶,成為會員後關於工商專利、代書的問題之諮詢為免費,伊於調查中稱包括律師方得執行之義務,意指除了工商服務外,客戶若遇到法律問題,我們都是請他向徐律師那邊聯絡等語。依其二人證言,亦無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情事。
㈣審酌扣案訴訟案件中:
①證人甲○○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伊同學陳明益於天信聯合事務所擔任業務員
,得知伊有一件工程糾紛,提議由天信聯合事務所以一萬元代價處理,經伊同意並交付相關資料與陳明益攜回公司辦理撰寫訴狀事宜,後續之民事部分,亦委由陳明益辦理,直到債權確定;於原審證稱伊是主動拿一萬元請陳明益幫我處理;於本院證稱伊同學陳明益在天信聯合事務所工作,適有廠商欠伊工程款四十一萬元,伊即請陳明益幫忙請律師處理,陳明益並無主動向伊招攬等語。
其前後所證由陳明益提議,與伊請陳明益幫忙請律師,雖有主、被動之不同,審酌甲○○與陳明益間之同學關係,縱由陳明益「提議」,亦係出於同學情誼而為之「建議」,與招攬係單純基於業務員與客戶間之商業行為有別,自以甲○○於原法院及本院所證陳明益無主動招攬為可採。
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漢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四十萬三千二百
八十元,經多次催討無著,適某律師事務所(不記得是否即天信公司或丙○○律師)女業務員(姓名不詳)向伊招攬聘任某法律顧問(姓名不詳)及從事法律服務,因伊不想聘任法律顧問,便將本案交付辦理等語。證人蔡樹農於原審證稱伊經友人介紹委任丙○○律師為法律顧問,期間內因發生票據案件而委任提出告訴等語。證人黃鴻豐在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間,有某自稱天信聯合事務所之女性業務員(姓名不詳),向伊遊說聘任法律顧問之事,因公司遭遇法律問題不多而予婉拒,但於請教本票債權事宜後,礙於情面遂委託該事務所幫忙處理對債務人王昆明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可見丁○○、蔡樹農、黃鴻豐被招攬者係法律顧問,並非訴訟案件。
③證人廖春來在原審證稱:張宗富於七十九年間即欠伊十萬元,迄未清償,伊於
八十七年間因看到天信聯合事務所之廣告單,大略登載能為當事人辦理債權訴訟等業務事項,廣告單上附有該事務所職員黃芍微之名片,伊即根據名片上載之專線電話聯絡,黃芍微要伊前往見面洽辦,費用約三萬三千元左右,迨於八十九年間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寄給我債權憑證一張等語。本件天信聯合事務所係為廖春來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並無證據顯示黃芍微有以何不法方法主動招徠並承包訴訟。
④證人林烽琪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伊曾委任天信聯合事務所丙○○律師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何萬輝給付票款、申請該案之確定證明,另曾委任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林滄修給付會款,伊前曾在廣告單上看過天信聯合事務所舉行會計方面的講座,並親自到該公司聽過演講,因而知道該公司等語。證人黃朝賢在中機組調查中時證稱:伊委任天信聯合事務所告李炳良詐欺伊一百六十六萬元及向丁西海提起民事賠償之訴,並無人向伊招攬,伊係看到天信公司之廣告後,直接到該公司接洽等語。不能證明有何人向其二人招攬包辦訴訟。
⑤證人即林青之夫涂文政於中機組調查中證稱:金皇公司積欠伊七萬八千一百元
貨款,所交付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遂委請在天信聯合事務所任業務員之伊大嫂之妹林碧嬋辦理聲請假扣押等語。證人彭原春於中機組調查中稱伊女兒彭怡玲因車禍死亡,伊弟介紹找在天信聯合事務所工作之友人陳文崇,陳文崇再介紹丙○○律師等語。證人李俊叡(原名李華民)於中機組調查中稱李成功欠伊債務,伊曾提出告訴,嗣伊經通緝到案,李成功邀伊至丙○○律師事務所辦理和解,嗣後伊聘請丙○○律師為法律顧問等語。各證人均係經由他人介紹,而非有何人以不法方法招攬包辦訴訟。
⑥另陳文章、蕭文良告訴詐欺案等,察察官並未舉證有何以不法方法包攬訴訟之
事實。雖各該案卷封面有記載業務員、繕狀員姓名,然此係基於天信聯合事務所對於案件處理之內部管理,已如前述,不能以此推認該業務員有何不法招攬情事,本院審酌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辦理民、刑、行政訴訟,案件繁多且來源不一而足,認無一一傳訊當事人、業務員、繕狀員之必要。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包攬訴訟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包攬訴訟部分論罪科刑,就違反律師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等之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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