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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耕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丙○○承攬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由,持其為發票人,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六三九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向丙○○調借同額現款,乙○○並另行簽發其為發票人,同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前開借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利息,丙○○乃交付向李玉華所借,以萬順鍋爐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為發票人,聯信商銀水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九六一號、票號G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支票予乙○○,並由乙○○於同日提示兌領。嗣乙○○所開立前開系爭三十萬元之借款支票於屆期後,因其無力償還,乃要求丙○○將發票日展延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迄於第一次展延到期,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丙○○住處,要求再展延二十日,乙○○並另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同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丙○○,用以支付二次展期之利息,詎丙○○將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放在桌上,正在核算該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支票是否正確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走系爭支票,並隨即匆匆離去。迨經丙○○發覺系爭支票遺失,乃質問乙○○,乙○○猶飾詞推脫,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之票號部份截下,繳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註銷,丙○○嗣後始知系爭支票係乙○○所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支票是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偵查中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已甚久,伊記憶有誤才言係抵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工程款,因伊房子已經幫告訴人拆了,她說沒有錢,伊沒有辦法才簽發系爭支票讓她去借錢,後來她去借了壹張票給伊,這張票有兌現,她主要是要賺利息,故意去拿一張別人的票給伊,要伊繳利息,伊也答應了,結果伊幫她作工程,還幫她繳利息,自會不高興,於該支票延期屆至後,伊不願再付利息,最後才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抵付工程款,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是一次收錢,並在合約書上劃上V 符號再簽名於其下,如果支票是伊偷的,伊不可能還把支票繳回銀行辦理註銷,大可直接撕毀就可以了,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領用新支票時,並不差該張支票始可達五成之數,且伊在延票時,當埸開立利息支票,並在原支票上更改日期,又如何竊取該支票,告訴人所提存摺係私文書,並無證據力,縱然有提款二十萬元紀錄,但並無證據足證是交給伊,更何況該期工程款是三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二十萬元時,存摺上之存款有三八0、二二四元,何不提三十萬元交付,而只提二十萬元,其家中何以適有現款十萬元,況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遺失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竟拖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才申告,其中竟未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等動作,更奇怪的是依其主張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遺失支票,但其時只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再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之工程款,如認是伊竊取,何以從未主張以該三十萬元抵扣工程款,又依伊所有台銀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八十九年全年至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往來正常,並無跳票之行為,八十九年間被兌領之支票有二百二十餘張,九十年一至四月間即有三百三十餘張,依八十九年之交易明細表,可知伊所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自0000000號(即本案三十萬元支票)起,即有十四張支票均未被兌領,但並無退票記錄,足見伊均以換票或抵付工程款方式取回支票,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丙○○匯予萬順公司之負責人李玉華三十萬元,而向李玉華商借以萬順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兌領,被告則於借款當時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有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附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八頁、第三六頁),又被告所簽發供作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繳回銀行註銷作廢,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參以告訴人若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逕可直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殊無必要另行簽發系爭擔保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紊亂,且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右揭時、地持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並簽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支付上開借款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利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有至告訴人家中就上揭借款為第二次展期,另開立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以為二次展期之利息,嗣後有取回系爭支票並將之繳回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註銷等情,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嗣後取回註銷,確屬有據。本件被告究有無竊盜行為之關鍵在於被告嗣後取回系爭支票,究係告訴人所指之竊取,或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為抵付工程款而交回?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丙○○持以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

款而交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一日是一次收款,惟被告承攬告訴人之房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係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八日收五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收三十萬元、同年四月十日收十五萬元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及被告取款時於契約書上之簽名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頁已下),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收款下固有打一V字記號被告再一次簽名於其下,就此告訴人堅稱:因十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八日被告已收款而未簽名才應伊之要求於十二月十一日收款時併簽名,並不悖常情,蓋如被告係一次收款自可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六十萬元即可,何須另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十萬元、十八日收二十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工程款 (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契約書中工程款付款簽收之記載而明確指出被告此部份供述之瑕疵後,被告於原審始改稱係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供詞前後反覆,尚難遽加採信,且告訴人屢陳稱就系爭支票債務之前雙方即有糾葛並曾聲請調解 (見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亦坦承有到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對抵付何期之工程款卻仍有此不一之供承,顯悖常情,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所提出之存摺 (影本附卷),其中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現款二十萬元之紀錄,告訴人堅稱另十萬元係其家中所有,郵局存摺係告訴人存提款之紀錄,為郵局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員業務上所登載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而一般人家中有現款十萬元亦屬平常,告訴人因家中有十萬元現款而僅領取其中之二十萬元現款亦不悖常情,告訴人既有三十萬元之現款,衡情自無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抵付工程款之必要。

③被告乙○○於原審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時,簽發發票日為原訂清償

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系爭借款支票為擔保,同時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利息如上述,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三八頁),顯見雙方借款三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六千三百元,被告就告訴人丙○○交還系爭支票之時間,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作廢前十幾天不到一個月之間收回 (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於原審供承是在作廢前一個月取回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所述不一,倘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用以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工程款,則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以該張支票抵付工程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支票第一次屆期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抵付工程款清償止,共延期四十五天,以一個月利息六千三百元計算,合計被告應另行給付利息九千四百五十元,惟被告僅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為展期之利息如上述,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九頁),其金額計算並不符合,反觀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系爭支票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後,先展延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展延到期時,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再展延二十日,並簽發前開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第二次展期之利息,經核算展延三十五日之利息恰為七千三百五十元,堪認告訴人指述較為可信。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該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應該係其他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無法說明該其他借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被告乙○○雖辯稱:倘系爭支票確係伊竊回,焉有將之繳回銀行註銷,自曝犯行之

理,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簽發供擔保,如被告於偷回後未將之繳回註銷,告訴人於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後仍可對被告主張該三十萬元之債權,被告偷回系爭支票又有何用,殊難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票號部分截下繳回註銷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中營密字第○九三○○○○○六五一號函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行新領支票時,其之前已回籠之支票已達本行要求之回收成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遺失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竟拖延至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才申告,其中竟未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等動作,且其時只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再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之工程款,何以從未主張以該三十萬元抵扣工程款云云,就此告訴人陳稱:被告利用伊在檢視利息支票計算利息時將支票偷走,伊當天發現遺失,有去被告家中找,沒有找到他,後來壹個禮拜後伊打電話才找到他,問他是否將支票拿走,被告表示沒有,過了沒多久被告就來伊家跪下發誓說沒有拿走該支票,伊一直要他找找看,他說不知道票號,伊告訴他以後約一個禮拜,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才告訴伊支票已經繳回,伊也有要去申報支票遺失,被告說不用,被告有說支票遺失辦理止付的話要存同額的錢在銀行裡面,伊也有去問銀行的人確認,被告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辦理止付,伊房子讓被告修繕,怕他工程做到一半不繼續蓋下去,而且伊房子要修繕伊先生不同意,伊借錢給被告的事情不敢讓伊先生知道,所以才會拖到一年後才告,後來工程快要完工時,伊還欠被告工程款四十五萬元,被告去伊小女兒上班的國稅局,說如果伊不給錢要去找伊女兒的處長,伊小女兒說這些與她無關,後來被告去找伊大女兒,伊女兒說工程款和支票是兩回事,叫伊錢給他,伊就沒有將錢抵銷掉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糾葛因追索無著,曾聲請調解如上述,被告且不承認偷竊,另依卷附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中營字第○九三○○○○七一四一號函載: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八條及第九條,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又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或超過允許墊借之額度者,應先於其存款或墊借額度內予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許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被告既向告訴人表示帳戶內沒有款項,依卷附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載被告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亦無多餘閒置之現金,告訴人因而未申請止付,嗣被告並已將系爭支票繳回註銷,告訴人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必要,且告訴人支票遺失時,房子既尚在施工中,告訴人怕提起告訴後被告半途不作,亦符常情,告訴人於嗣後告訴時既仍在追訴期限內,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既否認行竊,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許知悉被告將系爭支票繳回銀行時,被告既未依限完工交屋,被告雖辯稱係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完工,告訴人則堅稱於九十年七月發存證信函時外部工程已完工,內部的細工還沒有完成,鑰匙亦未交付 (見卷附存證信函 ),告訴人因而聽從其女兒所勸,將工程款先給付,亦可理解,矧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既未清償,自不因告訴人未抵銷尾款而滅失,均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抵付工程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所辯伊所有台銀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八十九年全年至

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往來正常,並無跳票之行為,八十九年間被兌領之支票有二百二十餘張,九十年一至四月間即有三百三十餘張,依八十九年之交易明細表,可知伊所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自0000000號(即本案三十萬元支票)起,即有十四張支票均未被兌領,但並無退票記錄,足見伊均以換票或抵付工程款方式取回支票云云,惟被告經濟情況並不佳,否則何以須要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依上開卷附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中營密字第○九三○○○○○六五一號函載被告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退票次數達五十七次,註記次數四十五次,顯已拒絕往來,該帳戶自0000000號支票起,迄0000000號支票止,雖有十四張支票未被兌領,然支票未被兌領未退票之原因,非僅換票或以抵付工程款方式取回,被告就此且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證明,亦難以此即認系爭支票係抵付工程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系爭支票第二次延期時究竟有無更改日期,因被告僅將票號截下繳回,未保留該支票,本院無從調閱審酌,然告訴人堅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要求延期由告訴人取出置於桌上,被告並簽發延期之利息支票交付告訴人,於告訴人檢視該利息支票並核算利息時,由被告取走,嗣並由被告將系爭支票票號截下繳回如上述,況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曾至告訴人家中跪下發誓未竊取系爭支票,反應激烈悖於常情,告訴人所辯伊無法竊取系爭支票亦不足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脫卸之詞,洵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查明告訴人股票買賣之情形,以明其金錢之來源,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此與被告是否犯本件竊盜罪行無關,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竊所得僅新台幣參拾萬元,量處有期徒刑拾月顯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犯罪後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所提分期付款之條件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二年,本院審理亦逾六月,被告與告訴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具狀聲請延緩宣判,於法無據,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