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上 訴人即被 告 辛○○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卯○○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卯○○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庚○○、丑○○、甲○○、己○○等人亟欲處分此筆土地,其等乃共同出具授權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給卯○○,授權卯○○處分(出售、合建、貸款)此筆土地並找買主,但內部約定卯○○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詎卯○○因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與印鑑證明,見可機可乘,即與丙○○(原姓名呂國斌)、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及案外人陳中信(於八十六年以前曾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寅○○(行為時冒劉飛龍之名,與陳中信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在案)、李金坤(時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董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卯○○、辛○○、及寅○○三人並有概括犯意,均明知並無出售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真意,為向買方詐取買賣訂金,乃共同佈局並以下列之詐欺手法,向子○○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卯○○、辛○○、及寅○○三人並另又共同向乙○○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即:
(一)八十七年九月間,由陳中信在幕後操控,推由寅○○(冒名劉飛龍)向子○○自稱為財團之代表,丙○○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先由寅○○對子○○佯稱: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六信),因近日內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台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子○○與丙○○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丙○○對子○○謊稱:友人辛○○表示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原抵押借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卯○○等人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辛○○代為找尋買主,子○○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丙○○嗣後帶同子○○至台中市○○○街向辛○○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丙○○主動與子○○連繫,佯稱「劉飛龍」(按實即寅○○)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丙○○又夥同辛○○,邀約子○○至台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辛○○假意聲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丙○○復夥同寅○○繼續施用詐術,邀約子○○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寅○○及寅○○等稱為「李董」之男子李金坤,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台南之系爭土地,並假裝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丙○○即趁機私下對子○○詐稱:倘其(指丙○○)先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中六信,將可獲得一千餘萬元之利潤,然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子○○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子○○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丙○○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並由丙○○帶其前往台南市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先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丙○○與辛○○、子○○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子○○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卯○○於台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子○○本要求卯○○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但是日僅有辛○○陪同卯○○一人及代書癸○○一名到場,而由卯○○出示其他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丙○○假裝以電話與寅○○聯絡,告知寅○○地主方僅卯○○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寅○○即表示僅有地主卯○○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子○○終致陷於錯誤,乃與卯○○簽訂買賣書面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係當日上午由子○○自台中先行匯往上開台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卯○○,卯○○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此十萬元中之五千元則交付予癸○○),其餘三百四十萬元則在離開大眾商業銀行後於辛○○車上交予辛○○。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子○○由丙○○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卯○○與台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寅○○、「李董」李金坤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子○○,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此時,地主卯○○即表示無法接受,致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後卯○○即以子○○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子○○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子○○則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卯○○主張要將子○○所繳納之五百萬元訂金沒收。經子○○多方奔走查詢,驚悉該筆土地迄在查封中,其餘地主迄未肯出面,自稱六信「李董」之李金坤不知去向,辛○○早因同類案件遭起訴(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稱「劉飛龍」之男子亦係冒名,丙○○原姓名呂國斌,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曾配合羅國雄、洪清良、林仁山(均與陳中信屬同一集團成員,其中羅國雄、林仁山與陳中信、寅○○同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雄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林仁山則經法院通緝中)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騙郭芸生在案,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委由常照倫律師,以辛○○、丙○○、卯○○、劉飛龍(即寅○○冒用之姓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二)詎卯○○、辛○○在被子○○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訊之後,再與寅○○延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於
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向經營汽車商行之乙○○佯稱:台南市有一筆土地之地主,因積欠其九百多萬元,亟欲出售此筆土地,而此筆土地之鄰地均已漲價,如願與其合夥共同買受此筆土地,轉售即有利潤可圖等語,使乙○○誤信為真,乃向寅○○表示願與寅○○合夥購入此筆土地。此後卯○○即向乙○○佯稱已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願以每坪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辛○○亦出面冒稱其為土地共有人,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價金共計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約定應先支付訂金二千六百萬元(即由承買人乙○○、寅○○各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惟寅○○就其應負擔之訂金部分,當時僅提出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而乙○○則因此受騙,交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分經卯○○、辛○○存入銀行帳戶兌付(其中以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並以鄒玉露為受款人、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卯○○存入戊○○銀行帳戶代收,其餘支票三張則由辛○○存入銀行帳戶兌領)。惟因乙○○返回台北之後,即有經營金飾買賣之友人告知其亦曾遭寅○○以相同手法詐騙,乙○○要向卯○○查詢關於土地嗣後辦理過戶、及貸款等事務時,卯○○亦虛以應對,此後並跑至美國,經乙○○之代書向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探詢,其等亦告知不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寅○○亦不知去向,顯無合夥共同出資買受土地之真意,乙○○至此即知受騙。惟乙○○因不甘受騙,其後即以妨害自由之犯罪手法押走卯○○(乙○○因此被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即以卯○○籌款交付六百萬元,另其餘股東負擔六百萬元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並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三、案經被害人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受騙部分,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回併辦,再由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並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卯○○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其名義並代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庚○○、丑○○、甲○○、己○○等人),先後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子○○與被害人乙○○確有各自交付上開定金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另被告丙○○及辛○○二人,對於前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丙○○對告訴人子○○告稱:友人辛○○表示可仲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丙○○嗣後並帶同子○○至台中市○○○街向辛○○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由丙○○主動與子○○連繫,告知自稱「劉飛龍」之人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丙○○後又夥同辛○○,邀約子○○至台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辛○○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丙○○復與自稱「劉飛龍」之寅○○邀約子○○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寅○○及寅○○等稱為「李董」之男子李金坤,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台南之系爭土地,並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丙○○私下與子○○協議,表示希共同先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中六信,然因被告丙○○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子○○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故推由子○○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子○○亦同意丙○○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後被告丙○○與辛○○、子○○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子○○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卯○○於台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子○○本要求被告卯○○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但是日僅有被告辛○○陪同卯○○一人及代書癸○○一名到場,而由卯○○出示另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丙○○以電話與「劉飛龍」聯絡,告知「劉飛龍」地主方僅卯○○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劉飛龍」即表示僅有地主卯○○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後,子○○即與卯○○簽訂買賣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卯○○,卯○○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其中五千元則交予癸○○),嗣於翌日子○○由丙○○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卯○○與台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劉飛龍」、「李董」並出示一張面額
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子○○,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而地主卯○○則表示無法接受,而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卯○○等地主,即以子○○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子○○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子○○則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子○○已繳之五百萬元訂金遭沒收等之事實,亦是認無誤;另被告辛○○亦坦認乙○○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所交付三張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係由其存入銀行帳戶兌領(另寅○○交付之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亦由其收受),惟被告卯○○、丙○○、及辛○○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並分別以下列各情為辯解,即:
(一)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子○○確為合資關係,每人並各出資五百萬元作為與地主卯○○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伊因與介紹人辛○○相識,不願讓其知道伊有賺取差價,乃推由子○○出面與卯○○訂約,雙方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某咖啡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伊亦確實有籌措五百萬元置於黑色旅行袋內,卯○○、及證人癸○○亦證實此情,而此五百萬元係伊先向友人陳讚坤借款未果之後,向另一朋友林拱辰調借,當時雖未立據,但有交付本票一張給林拱辰,不料林拱辰竟在本案進行中過世,而無法出面替伊作證,惟伊與卯○○並不認識,卯○○並無理由在僅收五百萬元之情形下,謊稱已收一千萬元訂金,另本件土地買賣,既有台中六信預購為行社在先,其間又有台中六信「李董」出面,伊本身亦深信不疑,並為賺取差價,才會向有人籌借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訂金,如公訴意旨所述屬實,告訴人子○○交付之五百萬元扣交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剩下之金額由多人分配,所獲利益無幾,伊實無觸法之必要,伊僅苦無資金來源證明,即被同列為被告,實感無奈,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被告辛○○辯稱:伊在卯○○與子○○之土地買賣,僅為單純之仲介,為促成買賣成交,對買賣之標的物以美麗用詞加以包裝,實在所難免,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伊有詐欺,此筆土地買賣簽約完成之後,關於聯信銀行要配合貸款、及丙○○和子○○暗中合買土地一事,伊均在事後才得以知悉,絕未與丙○○合謀,而丙○○與子○○相互瞭解,二人均因買賣股票大虧,丙○○明知子○○資力不佳,應不會設局詐騙子○○,二人應係聽信寅○○之詞,欲買入土地超額貸款,以便買賣股票,但貸款未成,才演變成本案詐欺爭端,另代書癸○○是被告卯○○之朋友,自是按照卯○○之交待而出庭作證,惟其論述全然不實,伊當時要開車送卯○○與癸○○他們回去,一上車癸○○即將丙○○裝鈔票之袋子交給卯○○,且在半途,癸○○即先下車,在此之前,癸○○並未亦不可能將錢直接交給開車之伊保管,而此後伊送卯○○回家到了巷口,卯○○向伊告稱其有工程款待付,急需動用此筆買賣所收取之訂金,為怕其他股東知道,要求伊簽署收取佣金之字據一張,以便隱瞞其他股東,伊經其再三請託,一時糊塗才答應簽署此據,但字據之內容實非真實,本案關於買賣之文件資料無一造假,買賣契約亦係買方要設定抵押,但地主卯○○回稱其係賣地,並非要借款,才導致無法成交,伊身為仲介需與各方人員聯繫,以行動電話通聯亦為事理之常,如子○○購地之後地價飛漲,當即無本案之訟爭,伊僅為仲介,且擔任仲介業十五年以上,信譽良好,伊不可能為此區區五百萬元而犯罪,如要騙錢,亦不可能會去找一筆已被銀行查封之土地作為詐財工具並將詐財所得替地主還債,卯○○為求脫罪,即利用上開字據將一切責任均推到伊之身上,原審因此認定伊有犯罪,實非合理,另在此後,因子○○未能履約,伊認為地主當然可將土地再轉賣他人,而寅○○又告知其已找到買主乙○○,請伊當現成之媒介,伊自然樂於接受,而在簽約時,伊係受卯○○之託,才同意將乙○○所交付之上開部分支票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但伊事後亦將大部分票款均交付卯○○,本案此部分亦係卯○○一人欺瞞其他土地共有人而自導自演所為,由乙○○之證詞,亦可知乙○○係因其委託之代書再向其他地主查詢後,向乙○○告知買賣有弊,且乙○○後續資金亦有問提,才衍生後續事端,伊僅為仲介人,實被居心不良之卯○○蒙在鼓裡,伊確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三)被告卯○○則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伊與庚○○、丑○○、甲○○、己○○等人所共有,因當時房地產不景氣,且土地貸款(七千六百二十萬元)利息負擔極重,亟需脫手減輕負擔,庚○○等人即立授權書交伊負責出賣,其後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辛○○數度到台南伊之公司為仲介,談妥底價每坪二十萬元,並約定如買主出價較高,利差由辛○○所得,此後辛○○如何在台中與丙○○、「劉飛龍」、及告訴人子○○等人商談,伊均為參與亦不知情,「劉飛龍」是何人,伊亦始終未見過面,就上開簽約過程而言,伊顯無可能與丙○○等人共謀詐欺,另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後,係因買受人子○○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擬另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並要求伊另與第三人即台中六信簽約,而台中六信要求伊需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伊所拒,本件買賣契約才未能履行,此後告訴人子○○未依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給付二千萬元,反於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補正授權資料,且未提及伊有詐欺之事
,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授權書並無不法,且限期子○○交付第二期款,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此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與其他共有人委託律師催告,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告訴人子○○無法按期支付價金,才未能履行,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當日,買方子○○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係由丙○○交付部分,伊無需探究呂某身分,也無需查探其等雙方關係,伊所關心者,只在有無確切收到一千萬元,而當日丙○○確有交付五百萬元,當時並有打開皮箱經大家檢閱,事後該款由辛○○取走,亦經共同被告丙○○及證人癸○○證實,且有辛○○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收取八百四十萬元之簽收條在卷可據,並有買賣契約之記載為憑,伊一切依法而行,事後告訴人子○○以丙○○未實際交付五百萬元、及訂約時未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出名訂約無效等理由提起本件告訴,實為模糊焦點之舉,所訴並非事實,亦與伊無關,又辛○○既以仲介為業,所在意者是有無拿到仲介金,如其未收取卻出具,事後又憑何可向伊要求仲介金?復有辛○○所立收據一紙可憑,辛○○否認收到上開八百四十萬元之款項,所辯自非事實,又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因先前有經辛○○請託不要供出仲介金是其取走,且稱只要第二件買賣成交,願拿其中五百萬元之仲介費與子○○和解,即可沒事,伊為生意人,無不良前科,認如此解決亦可,才附會其詞而為不實供述,事後辯護人建議伊應說出實情,伊才在審判中為真實之供述,另伊出售上開土地,確有經過丑○○等人授權「全權處理」,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丑○○等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並未告訴本案上開買賣,且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一百五十萬元繳息,其中伊之部分僅一萬餘元,其餘均為丑○○等人積欠之利息,丑○○等四人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承諾書一紙交付大眾銀行,約定需再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大眾銀行即承諾撤銷此筆土地之假扣押程序,丑○○等人均承認承諾書為真正,並知書立承諾書乃因買賣並為撤銷假扣押之用,依據上情,可見丑○○等四人嗣後否認知悉上開土地買賣,並非真實,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伊與乙○○、寅○○所訂契約,亦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伊在此之前,並未曾與寅○○見過面,不知其有無冒名「劉飛龍」之事,只因伊受貸款利息催逼,急於出脫土地,始一再受辛○○、乙○○、寅○○等詐騙集團所惑,可謂也是被害人,乙○○本身素行非佳,只因寅○○向其購車,未查明寅○○是否有資力,亦未談妥出資比率,即與伊訂約,事後不依約履行,且假藉受騙,以各種恐嚇流氓手段,脅迫丑○○等人賠償六百萬元,伊一人亦賠償六百萬元,乙○○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述自非可信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辛○○、卯○○、及共犯陳中信、寅○○、李金坤上開共同對告訴人子○○詐欺取得五百萬元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被告辛○○、卯○○、及共犯寅○○前開對被害人乙○○詐欺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之犯罪事實,已分經告訴人子○○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及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就告訴人子○○被詐欺部分,並有五名地主(除卯○○外,另為庚○○、丑○○、甲○○、己○○)授權被告卯○○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告訴人子○○與卯○○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被告丙○○及辛○○)、地主卯○○等人催告告訴人子○○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告訴人子○○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子○○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支付買賣契約之訂金而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卯○○,此情亦為被告丙○○、辛○○、卯○○三人所是認。另就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亦有被告卯○○與乙○○、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乙○○所交付支票四張之影本在卷足憑(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宗及該案辯護卷之附件)。被告卯○○、辛○○亦均是認被害人乙○○因支付訂金所交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其中以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並以鄒玉露為受款人、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卯○○存入戊○○銀行帳戶代收,其餘支票三張則由辛○○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兌領。本案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確有因與被告卯○○簽訂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支付訂金而支付上開金錢,均堪認定。又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與告訴人子○○合資購買此筆土地,惟其就應出資之五百萬元,被告丙○○雖辯稱有向他人借來,但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前,尚無法取得資金來源證明(此部分另如後述),所辯已難採信。即以其所需支付之訂金五百萬元全需向人借貸觀之,當時難認被告丙○○有何充裕之資力,若非確有告訴人子○○所述轉賣台中六信各情,其又如何會與告訴人子○○以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價金,共同向被告卯○○簽約購買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另共犯寅○○於上開土地買賣,尚冒稱「劉飛龍」之名參與犯罪。雖被告卯○○推稱先前未與寅○○見面,不知其人,但寅○○先前即與被告辛○○認識,此究係被告辛○○所是認之事實。寅○○冒稱「劉飛龍」參與上開土地之買賣,已與被告卯○○、辛○○等人同遭告訴人子○○訴究詐欺刑責,若非彼此共謀,其豈會在此之後數月,又會說服被害人乙○○與其亦以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價金,在辛○○亦介入之情形下,共同向被告卯○○購買同筆土地,並於事後逃逸無蹤?依據本案告訴人子○○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形,其等係分遭並無合買真意之被告丙○○、或共犯寅○○佈局,誘使其等同意合資購買土地並交付訂金,事後再由被告卯○○以前開手法主張沒收訂金之被害情節,亦屬同一。又本案被害人乙○○事後以妨害自由手段脅迫被告卯○○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賠償,縱有非法不當,但其如有非法意圖,衡情豈會先交付上開訂金,再以非法方法陷己入罪,以向被告卯○○等人討回其支付之款項?故縱使共犯寅○○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場,被害人乙○○亦有未查明寅○○之資力並談妥出資比率即率行訂約之情事,惟被害人乙○○應係上開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應無疑義。
(二)又就本案詐欺犯罪所收贓款之流向而言,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前開案發時間,其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卯○○之外,尚有庚○○、丑○○、甲○○、己○○等人,此係本案被告卯○○、辛○○、及丙○○均是認之事實,且有此筆土地之歷年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宗)。依其登載情形,被告卯○○之權利範圍不過為一萬分之二○四三(另庚○○為一萬分之一七四五、己○○為一萬分之三一一○、甲○○為一萬分之一六九七、丑○○為一萬分之一四○五)。而土地承買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所支付之訂金,係作為履約之擔保,如買方不履行契約時,賣方即可將買方所交付之訂金沒收,反之,如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則需退還訂金並加倍賠償,此不特業經被告卯○○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明白約定,此亦屬自稱從事建築事業之被告卯○○所應知悉之事項。故被告卯○○如有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連續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取上開定金,且有履行買賣契約真意之情事,衡情自會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收取訂金情形告知庚○○、丑○○、甲○○、己○○等土地共有人,而其所收取之訂金,如有買方未履行契約而予以沒收之情事,上開沒收之訂金,亦應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取得。在買方未履行其他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之前,被告卯○○要無將所收取之大部分訂金,均交付給被告辛○○作為佣金之理。惟本案證人丑○○、甲○○、己○○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證稱不知上開訂金交付之事,被告卯○○又推稱大部分已交付被告辛○○作為佣金,此顯不合情理。尤其被告卯○○與被害人乙○○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內並無仲介人之記載,被害人乙○○更於本院證述當時辛○○係冒稱其為土地共有人,在此情形,如非交由被告辛○○另為分贓,被告卯○○豈會將告訴人子○○所交付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交付被告辛○○、及將被害人乙○○所交付三紙面額共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亦交給被告辛○○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兌領?由上開詐欺犯罪所收贓款之處理情形及流向,可見被告卯○○對於契約無法履行已知之甚明,亦難認被告卯○○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
(三)另被告卯○○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確有事先經過丑○○等共有人授權「全權處理」,亦為丑○○等共有人於當時所知悉。惟本案證人丑○○、甲○○、己○○等人,無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證稱:伊等雖有交付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給被告卯○○,但內部有約定卯○○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其等並均證明係在此二契約爆發糾紛之後,才知被告卯○○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如以被告卯○○就此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不過為一萬分之二○四三觀之,本案證人丑○○、甲○○、己○○等人證稱其等有與被告卯○○約定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乙節,並不違背情理。再稽之被告卯○○在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所收取之前開巨額訂金,除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一百五十萬元繳息(此部分另如後述)之外,被告卯○○亦未辯稱丑○○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收取其中分文之情,證人丑○○、甲○○、己○○等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就此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丑○○等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並未將其與告訴人子○○所簽訂之契約部分,列為告訴範圍等語。惟本案告訴人子○○並未對丑○○等人求償,而被害人乙○○則有對丑○○等人求償,其等亦有支付,在此情形,丑○○等人審酌此情,未將被告卯○○與告訴人子○○所簽訂之契約部分,列為告訴範圍,自不違反常情。又本案被告卯○○在收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訂金之後,雖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一百五十萬元繳息,上開利息大部分亦應由丑○○等共有人負擔,惟清償積欠利息之目的,既可使銀行延緩強制執行之程序,此對被告卯○○亦屬有利(如被告卯○○此後即得再與被害人乙○○議約),而被告卯○○清償上開積欠銀行之利息,事後亦可與其他共有人找補,此情自非得據為被告卯○○有利之證明。另本案被告卯○○所持有其他共有人(即庚○○等人)授權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又被告卯○○係將上開授權書遮匿日期、印文而為影印之後,將影印本交給告訴人子○○,見偵卷第十六頁),印鑑證明亦在此日之前所核發,而當時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根本尚未與被告卯○○商談買賣契約之事,上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僅係共有人交付給被告卯○○,作為其對外與他人商談買賣契約之時,可對外出示讓對方相信其有獲得授權之憑證,尚不得因此即認定共有人與被告卯○○之間,別無其他內部約定。亦無從因此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即推定其他共有人在被告卯○○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商談買賣契約之時,即已知情。又本案被告卯○○就上開土地,除先後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簽訂買賣契約之外,其間尚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亦係被告卯○○所是認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案證人丑○○、甲○○、己○○等人亦證稱知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但依據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開始議約之日期自在此時之前。尤其被告卯○○與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除有土地所有人應撤銷查封登記之特約事項之外,更有買方支付第二期款五百十萬元以結清此筆土地積欠利息三百六十萬元及代墊款一百五十萬元(是否即係自子○○所交付款項支付利息之一百五十萬元不明)之約定,衡情土地所有人亦需與查封銀行完成如何撤回執行之具體約定之後,壬○○才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可言。故本案證人丑○○、甲○○、己○○等人證稱其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承諾書一紙交付大眾銀行之目的,係為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符情理。另告訴人子○○既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約,且被告卯○○與告訴人子○○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買方承受大眾銀行貸款之事,但上開承諾書卻無此項約定,反於第五條訂有本金清償期限,參酌上情,被告卯○○辯稱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之承諾書,係為配合被告卯○○與告訴人子○○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簽署乙節,反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卯○○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再,就被告丙○○交付五百萬元訂金部分,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所籌措交付予地主之現金五百萬元,係向案外人陳讚坤借得的云云,嗣經該署向其闡明所供已經陳讚坤否認在卷後,其知悉謊言已經揭穿,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街林拱辰住處樓下向林拱辰所借得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查明,林拱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病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胰臟癌後,即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該院實施總膽管空腸吻合繞道手術,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完第一次化學治療後方出院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山醫(八八)川博字第八八九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於林拱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訊問林拱辰之子林宏業,其亦證稱並不知悉林拱辰曾有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丙○○之情事等語。茍有被告丙○○所辯上情,林拱辰對此巨額貸款債權,豈會不在生前告知其家人,而林宏業如知悉此事,尤無不向被告丙○○追討,反證稱不知此事之理。雖被告卯○○於偵、審中,供稱確實有先拿到被告丙○○以皮箱交付之五百萬元云云。當日在場之人代書王春富、及被告卯○○之代書癸○○等人,亦證稱有看到包丙○○自稱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提袋,癸○○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看到其內裝有五捆紙鈔云云。惟上開紙鈔既無人詳細檢驗,由其等之證詞,自未能確認裡面所裝者確實為五百萬元現金。縱使其內為現金,如非共犯提供,以五百萬元之數目不小,被告丙○○豈會迄今仍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是縱該包具裝有五百萬元現金外觀之手提袋內確裝有真實之現金五百萬元,然以被告丙○○與辛○○及曾任台中六信監事之陳中信等詐欺犯罪集團包括時任台中六信理事之李金坤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後所論述)以觀,該五百萬元款項事後既回流至被告辛○○處(亦詳後論述),則此五百萬元資金之來路與去向顯亦皆屬被告丙○○等全案詐騙手段之一部分,其資金來源自屬無從據實供陳甚明。另訂金之交付,本由出賣人收受為常理,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如非被告卯○○及辛○○均事先知悉此情,被告丙○○豈會以此方法交付五百萬元訂金?另被告辛○○、丙○○等人,又豈會甘冒被訴詐欺刑責,而任由不知情之土地出賣人獨享詐欺所得?益證被告卯○○、辛○○、及丙○○等人事先有共謀犯罪之情。此外,告訴人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用以繳付卯○○等地主原積欠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借款之本息,與另取出十萬元(其中五千元交予代書癸○○)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外,其餘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被告丙○○所稱由其提供攜帶前往台南交付予卯○○之五百萬元,共八百四十萬元皆已由被告辛○○取走,被告辛○○並有簽立一紙字據交卯○○作為憑證等情,除據被告卯○○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辛○○所親筆書立之字據一紙附卷可考,被告辛○○並非童稚,豈有因被告卯○○之要求,即簽署受領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之字條之理?所辯不足採信。另就被害人乙○○與寅○○交付之支票部分,被告辛○○固於原審供稱:「(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這是經過我的帳戶提給卯○○,也是因為卯○○個人財務的關係,所以透過我的帳戶,我從台北總行匯到台中來,再提領出錢給他」、「我領一千萬元左右給他,我領現金交給卯○○,另外在台北總行留有一百萬元左右,而在台中的帳戶裡面也留有約一百萬元左右,我總共大約拿了二百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六八頁),但就其領取一千萬元現金給被告卯○○部分,為被告卯○○所否認,被告辛○○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又本案告訴人子○○在查知受騙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委由常照倫律師,以辛○○、丙○○、卯○○、劉飛龍(即寅○○冒用之姓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受理此案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有傳訊上開被告(被告辛○○、丙○○、及卯○○均有到庭應訊),並依據告訴狀內容詳問案情,當時被告辛○○尚推稱不知冒名「劉飛龍」之人,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上開冒名「劉飛龍」之人,即係後來與乙○○共同買受土地之寅○○(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寅○○既已因相似情形被訴詐欺而始終未到案,同案被告辛○○豈又會仲介寅○○及乙○○向被告卯○○購地?而被告卯○○雖辯稱不認識寅○○,但被告辛○○同被告訴人子○○訴究詐欺刑責,被告卯○○亦不能推稱不識被告辛○○,以被告卯○○之經驗閱歷,其豈會又冒然接受被告辛○○之仲介?另被告辛○○並非土地共有人卻冒稱為土地共有人,業據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乙○○指訴在卷,被告卯○○對此豈有不知而受騙之理?另被告辛○○既非土地仲介人,買賣契約書亦無此記載,被告卯○○除同將寅○○交付之支票交給被告辛○○處理之外,又如何會將乙○○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辛○○?另共犯寅○○亦有向乙○○佯稱土地所有人積欠其約九百萬元之不實事項,事後並逃逸無蹤,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甚明。再參酌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丑○○、己○○等人,亦證稱事後才知悉此事,以及被告卯○○、辛○○互相推諉各情,其等二人辯稱未與寅○○共同向被害人乙○○行騙,自難令人採信。被告卯○○、辛○○在被子○○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訊之後,猶與寅○○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以前開相同方法共同向被害人乙○○行騙,其等二人辯稱在子○○被騙部分,係如何無辜受累,何能信為真實?
(六)另被告丙○○自承其與告訴人子○○之間,原係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關係,卻在日後故意發函告訴人子○○,佯稱告訴人子○○向其借款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要其歸還,然在告訴人子○○發現事有蹊翹,向丙○○表達質疑後,始再發函更正,此均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丙○○顯因事跡敗漏心虛,始做前後不同之發函行為,欲籍此掩飾其非行甚明。況被告丙○○(本名呂國斌)前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曾配合羅國雄、洪清良、林仁山(均與陳中信屬同一集團成員,其中羅國雄、林仁山與陳中信、寅○○同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雄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林仁山則經法院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陳中信、寅○○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騙郭芸生之犯行中,提供支票予林仁山等人行使;而被告辛○○前亦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曾配合陳中信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王連芳、「鍾國譚」、呂姓男子等人,陳中信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陳中信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與本件雷同之手法詐騙游慶男、游漢洲之案件。故其等欲以此其熟悉之手法,再向他人行騙之企圖,昭然若揭。
(七)本案被告丙○○、辛○○行騙告訴人子○○之過程中,同案共犯寅○○冒「劉飛龍」之名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帳寄地址台中市○○路○段○○○號,正即與寅○○當時之住所地台中市○○路○段○○○號九樓相毗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密集與由案外人林彩鑾所申請租用而交陳中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被告丙○○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其以其妻李素月名義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坤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室內有線電話,為通訊聯絡,有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皆附各該門號租用申請書或檔案資料)各二件在卷可稽,更堪認被告丙○○、辛○○與寅○○、陳中信、李金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確互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辛○○上開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與辛○○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另依據告訴人子○○之指訴,本案被告卯○○在告訴人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下台南簽約前,雖未參與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洽商,並在翌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時,亦未與陳中信、寅○○、李金坤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有何接觸;又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子○○所提供之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亦由被告辛○○取走;且本件案發當時寅○○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並未顯示有與卯○○所使用之電話通聯之資料;惟本案被告丙○○、辛○○、與寅○○、陳中信、李金坤等人所欲詐騙之訂金,既以出賣人收取為常,被告丙○○、辛○○等人如非事先與被告卯○○有分取所詐得訂金之合議,其等豈會甘負刑責再補送一半訂金而讓被告卯○○獨享其成?另以被告卯○○取得之款項有一百五十萬元亦非少數觀之,被告卯○○自有犯罪之動機。另告訴人子○○交付之其餘三百四十萬元亦非少數,由被告辛○○取走另與其他共犯分贓亦不違常,上情自均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卯○○之證明。至於陳中信與羅國雄等詐欺集團之慣用詐騙技倆,是否有與地主共同謀議,事涉證據問題,且每案之犯罪手法不一,不能一概而論,上情自不得據為被告卯○○未為犯罪之證明。另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對被告卯○○提出告訴之案情,與本案係屬兩事,被告卯○○縱受不起訴處分,亦與本案無涉。再被告卯○○聲請本院傳訊實施交互詰問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有投資
被告卯○○在此筆土地之股權三百萬元,但其對被告卯○○之投資款卻證稱不知,已違常情。且其亦坦承未參與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子○○之事,且就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情並參與部分,戊○○亦證稱不知。其證稱曾聽聞被告卯○○告知辛○○到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事,亦屬傳聞。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證明。被告卯○○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丙○○、辛○○、及卯○○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等三人與陳中信、寅○○、李金坤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子○○部分,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辛○○、及卯○○與寅○○共同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其等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及卯○○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辛○○及卯○○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卯○○與壬○○簽約部分,嗣後雖亦解約,但張金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其他土地共有人亦證稱知悉本件買賣,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此部分亦有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辛○○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卯○○亦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且被告辛○○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原審判決亦未認定,再本案被告丙○○參與犯罪向告訴人子○○詐騙之金額有五百萬元,情節非輕,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子○○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以上均有未合。另就被告卯○○部分,原審就已起訴部分,誤為被告卯○○無罪之判決,並因而未審究被告卯○○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此部分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丙○○、辛○○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卯○○無罪不當,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丙○○、辛○○之量刑過輕,公訴人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
被告丙○○、卯○○均無判刑確定之前科)、詐欺手段、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不少且迄未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卯○○及辛○○在被告訴人子○○提出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再對被害人乙○○行騙、惡性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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