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施宏林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丙○○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散發之真相,係依自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散發之緊急公告而來,但兩者內容實不相關連,且該真相所稱「社區公共支出從未繳過」、「銀行帳戶永遠掛零,財務報表是負數,錢到那裡去」均屬虛妄,被告因而指稱自訴人「只是想騙取住戶的管理費」,自係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又本案自訴人甲○○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過社區住戶大會,此次會議未經司法審理,被告如何指稱「其召集人資格早被臺中高等法院,判定為違法」之事,乙○○並無於歷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之紀錄,因此亦無真相所稱:於八月二十四日所召開會議被判定為違法云云,被告故意誣指上開各情,自構成誹謗犯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臺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八屆主委李民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會議,欲改選第九屆主委時,與自訴人等人另行召集之會議推選出之主委乙○○,產生程序紛爭,以致其後之第十屆主委產生,亦產生嚴重爭執,自訴人與被告各據一方,因而形成雙頭馬車互別苗頭情況,各自開會後呈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請求核准報備,區公所及市政府各有不同看法等情,有自訴人及被告所各提出之公函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乙○○原先自行擔任第九、十屆主委,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李民山所召開之第九屆改選會議無效,要求李民山等人交出簿冊現金等等,經本院判決認定李民山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瑕疵但非無效,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情節,亦有被告所提之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見該次改選會議,究竟係無效或僅係有瑕疵,甚有爭執,至為明顯,則該次會議以後,如何合法產生第十屆、第十一屆主委,雙方各有見解,亦極必然(參見原審卷八二、九二頁。本院卷三九頁),是雙方因而各有所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各自提出文件欲說服住戶,難謂無憑,則依被告所散發真相內容,雖難認全係就自訴人九月十日散發之緊急公告而回應,但細觀其內容,均係就主委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有所陳稱或主張,自難遽認被告所為,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再者,兩造既就上開會議有效與否,仍在激烈爭執訴訟中,管委會亦各據一方,遂各自懷疑對方之財務報表之真實性,難認毫無依憑。況且,該真相所稱自訴人召開之會議,其召集人資格早被判定為違法,依該所有文字內容,佐以社區各住戶之一般理解、住戶規約所載等情,應係各自認為己方始為有效可召集會議之人,難認係無的放矢,故意羅織罪名之移花接木嫁禍之不法犯行,從而,綜觀被告所散發之真相內容,及其下方亦有主委「丙○○」具名之管委會印文可憑,自難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尚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