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陳稱上訴人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部血腫、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另於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內指稱上訴人用腳踹其腹部、推伊撞牆,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腹部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證告訴人所述未可盡信。告訴人既稱上訴人在臥室對伊大打出手,又推伊撞牆,理應會發出碰撞巨大聲響或傳出告訴人之呼救聲,惟上訴人之父曹秀瑞、母林梅櫻、妹曹淑枰於原審均證稱未聽聞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上訴人並未在臥室內毆打告訴人。如仍認上訴人確有毆打告訴人,請審酌告訴人僅受有輕微之瘀傷,改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云云。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被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依法論處罪刑,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說明證人曹秀瑞、林梅櫻、曹淑枰均未到告訴人與上訴人之臥房,未當場目擊或聽聞告訴人與上訴人有於臥房內之爭執,其等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認上訴人被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認事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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