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甲○○為乙○○之胞兄,二人曾因其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三五三之九號土地之耕作權,發生爭執,而彼此心生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甲○○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放水將田地淹滿後,乙○○即立即將上開田地水洩乾,甲○○發現所淹滿水之田地遭乙○○洩乾時,即再放水準備淹田,惟甲○○之再次放水行為,引起在場之乙○○不滿,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前開土地旁,手持鐵棒與與手持鋤頭甲○○互毆(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甲○○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合併擦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手擦傷一點五x一公分、左前臂擦傷五公分、左大腿內側瘀血十五x十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後,再退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將本案合併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案審理(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則具狀請求更正為證據調查),惟查本院前開案件係甲○○、李瑞玉提起自訴略稱:「自訴人李瑞玉之夫即自訴人甲○○及被告乙○○、李金滿之父李水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因年老而神智不清,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腦部中風腦溢血而跌倒,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當日轉送至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復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一天,出院返家後,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病情加劇,而送至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病逝。李水土於中風後治療期間,其神智始終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行動,喪失行為能力。詎被告乙○○、李金滿覬覦父親財產,明知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
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交由自訴人李瑞玉及甲○○保管,其二人要求取得不遂,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登記簿上,並進而核准換發新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滿及被告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之妹李美足各持分四分之一,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乙○○、李金滿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及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此有該案前審即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案情與本案無關,核無合併審理或調閱該案卷證之必要。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稱:埔里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追捕甲○○毀損堤防,於南洪溪底逃跑,造成傷害,埔里警方利用此機會轉價在伊身上,管區楊德盛與檢察官呂建昌涉嫌其中,又證物鐵棒染有伊受傷之血液,可供檢驗,為何故意遺失,依法可為證物應扣押,鐵棒不見,屬犯罪行為,是以本案有犯罪嫌疑涉乃裁判,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被告所指本案有其他犯罪牽涉其中,然而,其所指之「其他犯罪」,依卷內資料並未經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以本件聲請停止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伊兄甲○○攻擊伊,時間是下午二點到二點半左右,地點是在珠子山段三五三之九號田地田埂上發生爭執,當時我正將發財車上的茭白筍苗放入三九三之九第三區之田地內,但告訴人拿鋤頭的木質部分從伊的左後邊後,打伊的頭後腦杓位置、手的部分則是手指頭,甲○○以鋤頭打伊約三、五下,當時伊的位置是在發財車旁邊,二人中間當時隔約一條水溝,寬度約有六十公分,告訴人的鋤頭打到伊的兩隻手的手指部分跟頭部,甲○○打伊第一下我就後退了,伊退到車子另一邊,因伊知道車上有鐵管,伊則持鐵管出來防禦,因對方攻擊伊,伊就持鐵棒打斷對方的鋤頭,鋤頭被我打兩下斷成三節,結果對方逃離時有持小石頭攻擊伊,伊被攻擊時告訴人又衝過來並抓住伊的水管,而當時因我有受傷,體力不支,告訴人搶走伊的水管並打我全身,伊是出於自衛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我在他們打架現場約七、八十公尺處,看到乙○○拿了白色鐵管打甲○○,甲○○他拿了一個東西頂住他,我就跑過來,才知道是他們兄弟打架,我想是他們兄弟打架,我就不理他」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二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有爭執互毆之事。原審函調埔里基督教醫院第000000-0號乙○○之病歷資料、第000000-0號甲○○之病歷資料,依上開被告之病歷上其中主訴之部分記載「p't 訴被人用鋤頭打」,及告人甲○○之病歷資料上其中主訴之部分記載「訴兄弟打架,至本院ER求治」之內容,又當時主治醫師楊維宏醫師在告訴人甲○○及被告之診療藥單上分別註明:甲○○部分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被告部分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發生爭執而互為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係出以自衛云云,惟刑法上「正當防衛」者,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不法之侵害」,限於單方之侵害,若互相間之侵害行為,如互毆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依上開現場目擊證人丁○○之證詞情節,應屬兄弟間之互毆行為,當時案發現場,被告亦非不及呼救,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均屬正面迎擊行為所產生,依其所施用傷害手段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結果,足認其用力之猛確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絕非僅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致,被告辯稱前詞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洵不足採。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李金滿雖於本院證稱:在被告回台北後看到被告頭部後面腫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而,該證人自陳本案發生時伊人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並未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見到告訴人甲○○,是以,該證人非在現場親自與聞,所為證詞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人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但是那天我有載過他,被告從路邊過來,我們那地方車輛少,等班車不方便,當時在田地附近橋頭碰到他,我要去雜貨店買東西,被告要我載他去打電話,或去搭車,我當時是騎機車。(當時現場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該證人亦未於事發當時在場目擊,其所供述上情,亦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詢本案發生時,有否現場目擊證人乃製作筆錄,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二000一一六七六號函復:「本分局警員黃耀祥據報前往處理該案時,現場並無目擊證人,同時亦無目擊證人前往埔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再聲請傳喚湯江清、樂海芳、樂海生,因與案情無關,爰不予傳喚;又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已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聲請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調其與告訴人甲○○之X光底片、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底片,及用藥紀錄,核無必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政宏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捷拓之通聯紀錄,核與本件案情無關;又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其母李瑞玉、范正吉夫婦、王獻龍、警員李秀男及律師吳顯忠,以證明長期受被告暴力恐嚇云云,因與本件案情無關,亦核無必要;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因遷移不明,而未能到庭,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均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棒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據扣案,故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有違誤云云,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本件傷害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乃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布施行之前,原判決案由欄記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核屬誤植,惟不影響全判決旨意,補充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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