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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當時只是用杯子丟告訴人,並未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其所辯告訴人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拿杯子要丟被告,被中間之人拍擋下來掉到告訴人頭上所造成一節,並不足採,已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