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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

事 實

一、戊○○於彰化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一號住處開設汽車材料行,其已知悉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均屬竊盜所得贓物,竟因貪圖低廉價格,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以每部汽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逐部連續向「小胖」購買該等贓車後(各該車輛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即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工廠內,將所購得之贓車予以解體拆解零件販售牟利。嗣陳永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知悉戊○○所販售之汽車零件係屬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先向戊○○預付十五萬元訂金預購中華堅達自用小貨車引擎風箱六個、前檔六個、後檔三個及冷氣管等汽車零件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一萬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陳得壽(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司機,由陳得壽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搭載陳永恭,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六號旁之空地向戊○○取貨,隨即北上準備販售。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陳得壽、陳永恭二人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時,適為員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戊○○上址住處後方工廠內,起出戊○○用以分解車體之乙炔切割器、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扳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工具,及前揭失竊車輛內車主所放置之工程合約書、信用卡帳單、汽車檢修單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等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永恭及陳得壽供述情節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據被害人辛○○、乙○○、張玲娟(即侑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高筱萍(即己○○之女)、丙○○、庚○○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照片二十一張、失竊車輛內尋獲之工程合約書、信用卡帳單、汽車檢修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分解車體之乙炔切割器、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扳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工具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名並據以起訴,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雖不以犯罪所得作為唯一經濟來源為必要,仍需行為人有賴此犯行以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之維生,始克當之,倘犯罪行為客體內涵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以恃之維生,亦無從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當時除販售贓車零件外,主要為銷售一般合法回收車輛之汽車材料,尚非全然以銷售贓物所得賴以維生,而其又係適逢「小胖」出售前揭贓車,始得藉由拆解零件販售牟利,該贓物供應來源是否具有延續性及將來可確定性已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小胖」日後能否持續供給贓物既無客觀可預見性,似難僅憑其短期內銷售贓物牟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具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本院因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容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被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車,除附表所示七部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尚有其他贓車,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故買之贓車為00部,亦即除本件附表所示之七部汽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被害人指證,或查獲被告其他所購買者為贓車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故買之贓車為00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購入贓車後拆解零件販售牟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失竊汽車價值不菲,多為他人往來交通、載貨運輸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經由被告買受後予以拆解,對於車主財產利益之損失益形擴大,所生危害更非輕微,且其反覆多次蹈犯刑章,惡性不容輕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扳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拆解車輛之工具,惟其拆解時均已預先購入上開贓物,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言,顯非使用上開工具實施犯罪,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餘地。另公訴人固認被告已具故買贓物成習,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然被告過去尚無竊盜或贓物之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圖經濟利益而多次向「小胖」購入贓車,且其於本案偵審過程均能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自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本人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觀察,本院認其尚無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F附表:

┌──┬─────┬─────┬─────────┬───────┬────────────┬──┐│編號│車 號│廠 牌│被 害 人 姓 名│失 竊 時 間│失 竊 地 點 │備攷│├──┼─────┼─────┼─────────┼───────┼────────────┼──┤│一 │V8-1812 │三陽 │丙○○ │91.6.8.23:00 │新竹市○○路○○○號 │ │├──┼─────┼─────┼─────────┼───────┼────────────┼──┤│二 │3L-4829 │日產進行曲│己○○ │92.2.28.14:00 │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之│ ││ │ │ │ │ │一號前 │ │├──┼─────┼─────┼─────────┼───────┼────────────┼──┤│三 │8V-2980 │中華堅達 │甲○○ │92.3.7.08:00 │臺中市○○區○○路與大業│ ││ │ │ │ │ │路口 │ │├──┼─────┼─────┼─────────┼───────┼────────────┼──┤│四 │6Q-4376 │中華堅達 │乙○○ │92.3.17.03:00 │臺中縣○○鎮○○○街十九│ ││ │ │ │ │ │號前 │ │├──┼─────┼─────┼─────────┼───────┼────────────┼──┤│五 │8H-8615 │中華堅達 │辛○○ │92.3.17.07:00 │彰化市○○路○○○號 │ │├──┼─────┼─────┼─────────┼───────┼────────────┼──┤│六 │EP-9331 │福特天王星│庚○○ │92.3.19.02:00 │彰化縣○○鎮○○路○段高│ ││ │ │ │ │ │速公路橋下 │ │├──┼─────┼─────┼─────────┼───────┼────────────┼──┤│七 │3Q-8205 │中華堅達 │侑信興業有限公司 │92.3.19.03:00 │臺中縣○○鄉○○村○○街│ ││ │ │ │ │ │七十八號 │ │└──┴─────┴─────┴─────────┴───────┴────────────┴──┘

F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