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陳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台中區台中營業所大車組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招攬新車販售、收取車款繳回公司及受客戶委託訂購車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販售車號為00–三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予丙○○;及於同年七月間販售車號00–二五五號自用大貨車予乙○○(登記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時,受被害人丙○○及乙○○(以上二人均未提出告訴)之委託,將其等二人所訂購之車輛送往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輔大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Ο八號)製作車斗,並自丙○○、乙○○二人收取製作車斗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元,詎其收款後並未清償輔大公司製作車斗之工款,反將上開款項私吞入己,供己周轉使用,而連續侵占上開被害人丙○○、乙○○二人所交付,應清償輔大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固承認收受丙○○、乙○○所交付製作車斗共二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惟始終堅決否認涉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關於前揭二輛大貨車之車斗係被告向輔大公司所購買,再轉賣予丙○○、乙○○二人,我與順益公司、丙○○、乙○○並無任何委託持有款項關係,車斗費用事先並沒有向客戶收取,是將大貨車交與丙○○、乙○○後,才收款製作車斗之工程款,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經查:(一)順益公司只販售車輛底盤(即不含車斗之車輛),關於車斗之處理,皆由業務代表處理及由業務代表自行決定用何家廠商製造之車斗等情,業據順益公司大車組主任蔡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是被告與順益公司間,就買賣車斗而言,並無任何之委任契約。(二)購買大貨車者,無法細分車斗、底盤究係各多少錢及並不知情係何人承作車斗等情,業據購車者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是購車者丙○○、乙○○與製作車斗之輔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否則,若認被告係丙○○、乙○○等人之受託者,則該承作車斗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輔大公司與丙○○、乙○○等人,如此,輔大公司即可本於承作車斗契約關係向陳桂秋、乙○○等二人請求給付契約款項,若是,恐與購買大貨車之交易習慣相違,且亦背離購車者丙○○等人之本意。(三)被告亦自承將來車斗部分若生有問題,購車者係尋找被告負責,並非直接找輔大公司等語,因此,就該車斗買賣之關係,應係被告與購車者丙○○、乙○○等二人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再與輔大公司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綜上,可知被告就車斗部分之製作非但與順益公司及被告與丙○○、乙○○並無任何委託持有款項關係,而係其個人與輔大公司亦僅有就車斗部分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故被告收受前開車斗之款項,並非基於一定原因而持有輔大公司之物,乃係本於被告出賣車斗予丙○○及乙○○所收受之價金。至於其未依契約如期給付價金予上游公司即輔大公司,僅係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非侵占輔大公司之款項。是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被訴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敘述謂:原審以被告收受車斗之款項,並非基於一定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乃係本於其出賣車斗予他人所收受之價金,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購車者丙○○在偵查中證稱:「車斗另外找人做,做車斗的人是誰我不知道,陳錦宗(即被告丁○○)是向我說,他幫我做到好,錢由我給他,他再向做車斗的人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六頁)參諸證人即被告服務公司大車組主任蔡金龍在偵查中證述:「如客戶自己有認識車體製造廠,就讓他們自行去做,我們只賣底盤,如客戶沒有認識的話,就由我們介紹車體廠給客戶。」;及「我們沒有專人在處理客戶做車斗之事,一般皆由業務代表處理,有時有的客戶要求到車體廠看才決定,如未特定要求,就由業務代表全權與車體廠接洽。」、「車體本身的錢和車廂的錢是分開算,車廂的錢看客戶如何給,有的是一開始就全部給,有的先給訂金等做好再付清,也有客戶要等車子全部拿到做好才給。」、「車體廠都知道業務代表是代替客戶向他們買車體」等語。足見被告與客戶間就車斗部分,是否僅有買賣關係,實非無疑。蓋被告本身客觀上並非車體廠,並無製造車體之能力,故客戶主觀上應係以委託被告處理車斗之製造事宜,並非向被告購買車斗,況證人丙○○、蔡金龍均證稱業務代表之被告係幫客戶介紹處理製造車斗之事,客戶與業務代表間,就車斗部分,應非買賣關係,而係委託關係,原審遽認為買賣關係,並據以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中證人即購車者丙○○及被告服務順益公司大車組主任蔡金龍在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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