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丁○○將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未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前,擅自交還予丙○○,使丙○○於取得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後,再持向他人高額抵押貸款,被告丙○○依此取回證件,並即辦理高額抵押貸款,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尚嫌未洽云云。惟查當時系爭土地應係共有土地,要辦理分割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給被告丁○○辦理,後來又有共有人表示要將土地交給白海津辦理,伊因原地主逼錢逼得急,伊後來將權狀取回,另外又找一位乙○○代書辦理神岡鄉及林繁雄之抵押貸款,當時並未與自來水公司約定土地所有權狀必須交由被告丁○○保管,伊在跟原地主買地時,權狀就一直放在被告丁○○處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丁○○亦稱本件土地移轉予自來水公司之前提,須先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而共有人又不願讓其承辦,故丙○○向其取回土地權狀,此後伊即未參與,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會拿權狀去設定抵押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有關林繁雄之抵押權,係被告丙○○及林繁雄一起拿資料找伊辦的,未與丁○○接觸;另證人乙○○亦稱神岡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係丙○○交給伊辦的,伊與丁○○不認識(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其次,證人白海津於原審亦證實被告丙○○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共有土地進行協調,但沒有結果,張代書即丁○○有說要把案子委託其處理,伊不願意中途接人家的案子,伊後來有幫他們協調,但當時共有人消極不配合等語,證人戊○○、審宣濟亦不諱言被告等與土地共有人有調解,但沒有結果(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一百三十八頁);是被告丁○○因見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讓其承辦,而由被告丙○○取回,縱其未如白海津代書所言,一併要求買受人前來,並影印一張影本要雙方簽註,亦未注意通知買受人,致被告丙○○嗣又持該權狀設定抵押權,被告丁○○並經民事判決判令應賠償告訴人公司因其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然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丁○○有未盡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而已,未可因之即率謂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以損害自來水公司利益為目的,而違背其任務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丁○○何以未參與神岡鄉與林繁雄扺押權之設定,又何以要求白海津承接此案,此外被告丙○○又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丁○○與丙○○有何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二人罪嫌自有未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檢察官於本院既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之積極事證,而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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