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同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乙○○因甲○○患有憂鬱症,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臥房吵鬧不休,為使甲○○安靜,竟持刀作勢要砍甲○○,以此威脅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叫甲○○小聲一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刀係在廚房切菜,而甲○○有憂鬱症,所以有幻想,伊並未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告)正在廚房,而她在房間內吵鬧,於是有將菜刀拿到房間要她安靜,不要吵,只是嚇嚇她而已。我拿刀到她面前,她應會害怕」」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及「(問:就恐嚇及傷害案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核與甲○○於偵查中指稱:「他(被告)就是去廚房拿菜刀到房間作勢要砍我,我非常害怕,我的孩子也有看到。」、「我之前有憂鬱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相符,另參以甲○○患有精神疾病,且大聲叫嚷,被告確有恐嚇甲○○安靜之動機:再衡以菜刀係廚房用具且為危險物品,遇有急事離去廚房時,順手將菜刀擱置,乃日常慣行之機械化行為,縱有忘記放下情事,離開廚房後,應即感受場合有異而有所警覺,殊無再持刀進入另一居室空間而未能覺查手上持有菜刀之理。被告持刀進入臥室,顯因情緒氣憤,一時失慮而持刀恐嚇甲○○至明,被告辯稱:伊當時拿刀係在廚房切菜,而甲○○有憂鬱症,所以有幻想,伊並未恐嚇甲○○云云即非可採。甲○○雖於原審調查中稱:「(問:你先生當時叫你安靜,有無揮舞著刀且很大聲?)他是拿著刀但是沒有揮舞」、「(問:除了叫你安靜還有沒有講恐嚇的話,刀口有無向你?)只有叫我不要吵,沒有將刀口向我」、「(問:為何警訊時說你先生拿刀要砍你?)因為八月十七日報案那天我先生有打我,我很害怕,所以故意將情況講嚴重一點」、「(問:他是一進來手上就拿著刀,還是跟你吵架後出去拿刀進來?)他從廚房過來手上就拿著刀,我不知道他原在廚房做什麼」、「(問:你先生講那些話的時候你是否覺得害怕?)有一點,因為他拿著刀又生氣的樣子」、「(問:當時覺得你先生恐嚇你嗎?)我不覺得,所以只告傷害」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明顯與被告上開認罪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顯係甲○○事後與被告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安全部分無罪,顯有違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阻止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甲○○,及其犯罪手段係為讓告訴人甲○○安靜,且事後亦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九頁),從輕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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