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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

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中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鴻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設於臺中縣○○鄉○○街○段○○○號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被告丙○○係設於桃園市○○路二一之一號二樓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營造公司,已撤銷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庚○○係鼎佑暘營造公司所聘僱擔任各建築工地工地主任。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就臺中市○○區○○段五三五─二、五三五─五、八0六─二0、六一八─一一、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為興建,並委託被告丁○○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建築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三層,兩棟共二百二十六戶店鋪、集合住宅之建築體,一樓並設計為開放空間,設計規範為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中鴻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取得中工建建字第一七八七號建築執照,被告己○○就營造部分委由被告丙○○所經營之鼎佑暘營造公司興建施工,丙○○再指派該公司土木技師嚴克剛(已歿)、工地主任被告庚○○為營建部分之現場監工人,該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完工,以「綠色大地店鋪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㈡詎被告己○○、丁○○、丙○○、庚○○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己○○為

建設公司負責人,應注意依據建築師所規範設計之圖示為施工,被告丁○○為本件設計規劃之建築師,對於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被告丙○○為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被告庚○○為該建築工程監工之現場工地主任,均應注意依照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渠等明知於施工時,關於鋼筋部分:繫筋綁扎方式應依規範施作,箍筋間距應依設計圖說為十五至二十五公分,且不得續接於同一斷面,續接長度應為充足,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鋼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等規定,竟仍於鋼筋施工部分,將柱筋搭接於同一斷面(C柱,繫筋綁扎方式未依施工規範施作,箍筋間距竟達二十五至三十公分,與設計圖說間距十五至二十五公分不合,間距過大,又續接於同一斷面,且續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C柱,箍筋彎鉤僅以九十度彎鉤施工);鋼筋搭接不實(C柱,一樓底鋼筋搭接處因放樣誤差向外達十二公分,主筋未心對心搭接,箍筋亦未能將地下室延伸上來之主筋箍住,造成箍筋間距過大,致使該柱下端不足以承受地震力而遭破壞),導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難以符合原設計耐震係數,更不符安全規範。

㈢又該大樓完成主體結構後,被告己○○、丁○○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領得工建使字第一九七五號使用執照,對於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前,原不得任意予以加建,詎被告己○○於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竟為圖上開建築物之易於銷售及整體環境之利用,於該大樓一樓原設計為有頂蓋開放空間部分加建磚牆,於磚牆上再行裝設鋁窗,將原開放空間變更為健身房、韻律中心、球藝中心、洗衣中心等空間使用,然該加設之磚牆及鋁窗設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且於裝設後形成「短柱效應」,致使該大樓之一樓柱體所受地震剪力及彎矩力量均顯著增加。換言之,被告己○○於加設磚牆及鋁窗部分係非經原結構設計所計算,致使所加裝非屬結構構件之物體影響該大樓結構構件,該大樓一樓之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更非原設計結構系統所計算範圍內之數據,致使購買該大樓之住戶所購得之住屋均非屬原設計之住屋,而居住於危險之建築物中(開放空間之高牆造成一樓樓層因地震力發生短柱效應而破壞;C柱,主要之破壞為柱上端的剪力破壞,柱下端保護層亦爆開;C柱,從續接處破壞;邊柱短柱破壞後,間接導致室內柱頭的剪力破壞;明顯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

㈣被告己○○、丁○○、丙○○、庚○○四人,對於本大樓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

、柱筋搭接於同一斷面、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鋼筋搭接不實、一樓違規增加高牆、造成短柱破壞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等疏失,均為渠等事前所明知,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上開事項分為監造與現場監工,並予以制止,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綠色大地集合住宅B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九至二十三號)由一樓發生短柱破壞,柱體鋼筋爆裂,建物傾斜,經臺中市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而涉有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丁○○、丙○○、庚○○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丁○○、丙○○、庚○○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又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本件被告己○○係中鴻建設公司負責人,自屬完成本件建築之人,而被告丁○○受被告己○○之委託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規劃與監造,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

㈡本件建築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建築執照,於八十二年一月開工,八十三

年間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領得使用執照,此有該大樓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卷二宗附案可查,從而,本件建築之設計規範自應適用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五、三六二、三七二、四一0條等規定,本建築物如上所揭示關於箍筋間距過大,鋼筋搭接不實、續接不當,箍筋之配置未達規定,箍筋彎鉤未達規定(耐震設計要求達到一百三十五度,讓彎鉤伸入混凝土中,並配合彎鉤末端足夠之直徑長度,加強其握裹力,使建築結構物在地震來襲時,確保構材的強度及韌性)等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施工上所具之缺失與該建築物之受損爆裂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上事實據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度至現場履勘並採樣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以下簡稱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及現場相片二冊附卷可稽。

㈢而本件被告己○○於該大樓主體結構完成後,就該倒塌大樓一樓部分原設計開放

式使用,惟其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該一樓開放空間處加蓋磚造牆面,加裝牆面至一樓樑底處再裝設鋁窗,以作為健身房、韻律中心、球藝中心、洗衣中心等空間使用之情,除已據被告己○○、庚○○於偵查中所自承外,並有上開大樓使用執照申請工程卷內所附主體結構完成時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而該有頂蓋開放空間加蓋磚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亦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馮啟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己○○於該倒塌大樓一樓部分原為開放式空間加蓋牆面及鋁窗行為後形成「短柱」情事甚明。是被告己○○於倒塌大樓一樓原屬開放式空間予以加蓋後,形成短柱現象,致使該一樓柱體所受彎矩與剪力均大幅增加,且被告己○○所加裝之部分又未經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及另經結構計算,該加裝牆面致使形成短柱效應行為,自係為該大樓倒塌原因之一無訛。再公訴人委託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亦認定,本大樓主要結構破壞集中於一樓辦公室、會客室,按實際現場照片與竣工圖照片比較得知,現場之開放空間存在高牆,明顯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其破壞模式大多為短柱破壞,造成後續的地震力必須由其他柱來承擔,當室內其他柱無法承受時便會再度破壞,此有上開大學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

㈣本棟綠色大地集合住宅B棟(臺中市○○路○○○巷○弄九─二十三號)經臺中

市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物而予以拆除,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三八一九號函附卷可查外,並據告訴人甲○○陳明屬實,因認被告等上揭行為自與該建築物因上開原因所生之公共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己○○等四人對於八十一年間,中鴻建設公司委託被告丁○○建築師設計右開建物,由被告丙○○之鼎佑暘營造公司承攬施工,被告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而於同年申請建築,至八十三年間完工後,以「綠色大地店鋪集合住宅」之名對外銷售等過程,均供述無誤,惟咸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左:

㈠被告己○○辯稱:其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而一樓增建部分

經委請淡江大學再進一步鑑定之結果,並非造成本建築物B棟一樓破壞的原因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其雖然是監造人,但是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不負責施工技術。依當時的建築法規,箍筋彎度九十度為法之所許;營造商於各樓層配筋完成通知其到現場勘驗時,通常即已將柱模封閉,其無從查驗柱體配筋及鋼筋搭接。又該建築物一樓違建部分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加蓋,其不知情。本次地震強度已經超越當時之法定規範,當時法規並沒有規定垂直地震力,本次的損害純係天災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依當時的建築法規,箍筋彎度九十度為法之所許;鋼筋均係採

心對心之螺栓接,並非用搭接方式;公訴人勘驗時所見之C柱鋼筋是多綁的五根鋼筋,為補強配置,並非主筋,鑑定報告稱箍筋間距過大,是因為公訴人勘查的是建物損壞部分,該部分因地震的關係變形、爆開,並非施工時之間距,興建當時均有按圖施工。鼎佑暘營造廠於主結構體成後即撤離,一樓增建部分並非其施作云云。

㈣被告庚○○辯稱:中央大學所鑑定者都是破壞的地方,所以鑑定出來的結果是不

正確的,鑑定報告所稱C柱之鋼筋搭接不實、放樣誤差,是指多綁的五根鋼筋,此乃補強的配置,C柱於拆掉混凝土後,柱內的十八根鋼筋都是採心對心之

螺栓接,全部工程都是按圖施工,一樓增建部分是住戶自己要求自己找人施工的,其並沒有參與云云。

五、經查:被告己○○、丁○○、高國鋼、庚○○等四人均應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從本條規定所在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系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規範之行為人,自應系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系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一般指主任技師(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或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並通常為承攬工程人之受僱人。經查被告己○○係中鴻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曾指派同案被告庚○○至施工工地督導營造之鼎祐暘營造公司施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且於綠色大地大樓主體結構完成後,就該倒塌大樓一樓部分原設計開放式使用,竟未經變更設計程序,擅自於頂蓋開放空間加蓋磚牆經查報違章建築屬實,故被告己○○對於該倒塌大樓一樓部分原為開放空間加蓋磚牆及鋁窗行為後形成短柱,而所謂短柱效應其對地震剪力與彎矩力有相當之影響,故被告己○○實居於類似營造廠(承攬工程人)之地位,非僅為起造人或定作人而已,從而被告己○○確實有指揮監督施工之人員,按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權責,為實際上對施作工程者加以指揮之人,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己○○非該條之行為主體,認事用法,容有未洽。㈡A、按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a、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b、基礎勘驗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後。c、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d、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e、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f、勘驗應包括建築物置相關事項、防火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安全,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規格、安全走廊範圍、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網、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躁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期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之意,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

B、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

之成立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承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至為灼然。

C、末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使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等規範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是以,原審判決以被告丁○○僅受委託綠色大地大樓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不符該項犯罪主體之資格,容有違誤,被告丁○○自應負監工人之責任,殆屬無疑,被告高國鋼為鼎祐暘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為該公司所聘僱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更屬該法條所稱監工人,灼然而明。㈡本案建築物是否有箍筋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鋼筋搭接不實及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等瑕疵,容有疑義:

⒈本件經公訴人會同國立中央大學教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勘驗、鑑

定後,認本案建築物之營造,有如下之瑕疵─關於鋼筋部分:㈠C柱之繫筋綁扎方式未依施工規範施作,造成柱之圍束力量不足而爆裂;箍筋間距達二十五至三十公分,與設計圖說間距十五至二十五公分不合,間距過大,又續接於同一斷面,且續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僅以九十度彎鉤施工,未依設計規範之一三五度彎鉤施工。㈡C柱之續接器處之箍筋間距亦僅有二十八公分,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致使應力無法有效傳遞而造成破壞。㈢C柱,一樓底鋼筋搭接處因放樣誤差向外達十二公分,主筋未心對心搭接,箍筋亦未能將地下室延伸上來之主筋箍住,造成箍筋間距過大,致使該柱下端不足以承受地震力而遭破壞,導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此有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鑑定報告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八號第二0一至二三0頁)。惟依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又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現場履勘本案建築物拆除後之現況,結果為:「⑴至現場勘驗結果,C柱已經部分拆除,現場尚餘鋼筋五根,均採心對心搭接方式(螺栓接)。⑵現場所餘系爭建物其餘柱之搭接方式亦均採心對心搭接。⑶其中一根現場柱之水泥剝落後所裸露之箍筋間距,經實際以皮尺測量結果約十四公分。」,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再者,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院洋刑志易2143號函向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詢問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柱筋間距過大」所檢視之箍筋位置,其函覆稱:箍筋間距乃丈量已破壞之處,此有中央大學土木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土工字第九一0三0八號函檢附之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

⒉綜前所述,依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案

建築物之箍筋彎鉤為九十度,雖未達一三五度,但並不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固認本案建築物之柱筋間距過大,然其僅丈量已破壞之處,是其所丈量者既係經地震破壞之處,自難據此率予推認C柱、C柱及C箍筋間距過大,未符設計要求。又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本案建築物雖已拆除,但現場所餘之柱筋均係採心對心方式之螺栓接,參以中央大學土木系於鑑定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C柱之混凝土尚未全部拆除,此有附於前開鑑定報告內之照片1、2可稽,是該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有鋼筋搭接不實,自非無疑。

㈢本案建築物所存之瑕疵,並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意之舉:

⒈承前所述,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結果,除法院認有疑義者外,鋼筋部分尚有如

下之瑕疵:C柱之繫筋綁扎方式未依施工規範施作,造成柱之圍束力量不足而爆裂,又續接於同一斷面,且續接長度不足;C柱一樓底鋼筋搭接處因放樣誤差向外達十二公分,箍筋亦未能將地下室延伸上來之主筋箍住。又該鑑定結果另認:本大樓一樓為開放空間,而二樓以上為住家,室內有較多之隔間牆,故較易形成軟弱底層,耐震性較差。按實際現場照片與竣工圖照片比較得知,現場之開放空間存在高牆,明顯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而開放空間之高牆造成一樓樓層因地震力而發生短柱效應而破壞。由於本大樓辦公、會客室邊柱的短柱破壞,造成後續的地震力必須由其他柱來承擔,當室內其他的柱無法承受時便會再度破壞,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又被告己○○就一樓增建之高牆是否為本件建物倒主因一事,另委請淡江大學進行鑑定,其結果認:「一樓磚牆有助於本建物之耐震能力。::重作結構設計得知,中鴻建設於一樓加設磚牆,雖然會造成某些柱出現短柱效應,但因為磚牆之勁度可分擔地震力,而磚牆強度具可協助吸收地震能量,因而讓所有柱主筋之需求大減,所以本建物得免於倒塌。」,此有淡江大學鑑定報告二冊存卷可查。由於二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意見相左,原審法院特再函請中央大學土木系進一步就淡江大學之鑑定表示意見,該校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土工字第九一0三0八號函檢附之意見書函覆原審法院。茲就本院認其意見可採之部分摘述如下:㈠雖然加了磚牆可以分擔部分力量,但磚牆能保護的也僅止於與磚牆相連的柱體,對於開窗部分,卻因為柱的可變形長度變短,無法充分變形以吸收地震能量,使短柱發生剪力破壞。㈡短柱破壞的特色仍必須視許多條件而定,例如:地震強度、地震延時(即地震的時間)、餘震強度、構材強度等因素,都可能造成許多人對於破壞模式的誤判。例如:集集地震的地震強度很高且時間很長,如果發生短柱破壞後,先出現X形裂縫,此時混凝土強度幾乎已經喪失,但地表震動仍未結束,一樓柱子又須承擔上面所有樓層的重量,在此狀況下就可能造成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當然就比較不容易看到X形裂縫,更何況主震之後半小時還有一個6.5級的餘震。::因此淡江大學分析報告所述「未發現柱剪力太大造成的斜向剪力裂縫」已有誤判之嫌。㈢淡江大學程式的輸入資料有錯誤,例如:實際上僅約至公分的樓板厚度,居然變成

最低42.3至至116.3公分,這個錯誤已使結構自重大為增加至少5至6倍以上,自然導致大部分的柱鋼筋量不足。是綜合前開意見,本院認此部分以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為可採。

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本罪之行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並有決意違背之主觀意思,始足構成本罪。

⒊本件「綠色大地店鋪集合住宅」乃二棟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造價達

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零六萬三千元,此有臺中巿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明,而經公訴人會同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前往現場勘驗、鑑定後,共以前述瑕疵起訴被告丙○○、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茲就鋼筋部分之瑕疵(本院認有疑義者除外)及一樓加蓋高牆所肇致短柱破壞二方面分述如下:

⑴鋼筋部分:

以一般常情而言,此若為被告等故意之舉,其目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而,就二棟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而言,其中C柱之繫筋綁扎方式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又續接於同一斷面,且續接長度不足;及C柱一樓底鋼筋搭接處因放樣誤差向外達十二公分,箍筋亦未能將地下室延伸上來之主筋箍住。然此二項事實在工資固定支出之情形下,可以為被告等節省多少材料費用?被告會在此四棟龐大建築群中,僅為節省上開耗材,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抑或可能導因於現場施工之疏忽所致?顯然徒就前開瑕疵之本身加以觀察,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為被告丙○○、庚○○故意所致。乃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僅認此等施工『疏失』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庚○○竟『疏未』就上開事項為現場監工云等語,更足認公訴人非以被告二人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予以起訴。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施工瑕疵於主觀上存有故意,著實不宜輕率斷定被告丙○○、庚○○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⑵短柱破壞部分:

本案建築物一樓開放空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變更設計及結構計算,違法增建磚牆,於磚牆上再行裝設鋁窗,將原開放空間變更為健身房、韻律中心、球藝中心、洗衣中心等空間使用,此有現場相片、竣工圖及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丙○○、庚○○均辯稱渠等未參與一樓違規增建部分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建物一樓加建高牆之時間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應住戶要求才建;又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該部分亦未請得建築執照,此加蓋部分是請現場之工作(人員)做的,是否由庚○○負責,我忘了;及於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一樓增建部分不是交由營造廠去做的,是發包給底下的工人自己去做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違建係由被告丙○○、庚○○所監工施作,自難遽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縱認本案建築物施工有瑕疵,然瑕疵與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⒈國立中央大學之鑑定結果,確定本件建築物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言之瑕疵,後於

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發生該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C25柱旁之牌樓墜落將一、二樓店面之屋頂壓垮,及G棟編號C1之樑柱保護層爆裂等具體之公共危險(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載)。惟此份鑑定報告中,在背景資料之部分,尚有如左之記載:

「 本次921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

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疵,以致於地震來臨時,無法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發生之損壞。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震度之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波度的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質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本件大樓基地係十三層樓之建物,而此次地震之振動頻率復與十二、三層按建築物之振動頻率幾乎一致,更易引起共振加大變形量,然依營建本件大樓時技術規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壤甚明。

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想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的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以及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

但常見建築上的施工瑕疵,如模版未拆除乾淨、有雜物附著於混凝土內、鋼筋之保護層不足、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對、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極可能會於地震來襲時,於梁、柱或梁柱接頭處發生混凝土爆裂或鋼筋外露凸出的破壞現象,造成結構物無法在承受力量而傾倒毀壞,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在結構設計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的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因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5級(80-250gal)的地震力時,應可以抵擋5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過5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八號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

並於2-1中,詳為敘明地震規模及震度如左:

「 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

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示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釋放的能量愈大,但能量釋放係以波型的形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地質的不同而摩擦、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越遠,其能量會衰減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能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也就越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傷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而定。

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人們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來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標準不盡相同,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速度值如下表:

┌─────┬──────────┬─────────────────┐│ 震 度 │加速度 │ 說 明 │├─────┼──────────┼─────────────────┤│○(無感)│○.8gal以下 │人體無感覺,地震儀有紀錄 │├─────┼──────────┼─────────────────┤│1(微震)│2‧8至2‧5gal│人靜止時或對地震敏感者可感覺得到 │├─────┼──────────┼─────────────────┤│2(輕震)│2.5至8gal │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 │├─────┼──────────┼─────────────────┤│3(弱震)│8至25gal │房屋搖動,門窗格格有聲,懸物搖擺 ││ │ │盛水動盪 │├─────┼──────────┼─────────────────┤│4(中震)│25至80gal │房屋搖動甚烈,不穩物傾倒,盛水容 ││ │ │易八分滿時淺出。 │├─────┼──────────┼─────────────────┤│5(強震)│80至250gal │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 │├─────┼──────────┼─────────────────┤│6(烈震)│250gal以上 │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 │└─────┴──────────┴─────────────────┘

PS 1g=1000gal,g:重力加速度=9‧81m/sec2

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向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台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921集集地震自由埸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以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從而堪認其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

⒉從前述鑑定報告中,關於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

可知6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尤其前開背景資料之敘述,於首起即明言「本次921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則本案建築物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六級之烈震之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疵所致?既然臺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亦乏確切事證與實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營造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發生本件之公共危險,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據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