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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丙○○與丁○○○為夫妻關係;緣甲○○與丙○○就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第三九之一三號之國有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訟,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二號受理,承審法官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乙○○因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丙○○住處前,亦就該址通行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丙○○則以該址通行權問題係伊與甲○○間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要乙○○不須插手,乙○○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之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打傷(六公分乘六公分範圍)之傷害。適丁○○○見狀即質問乙○○何以毆打其夫丙○○,欲向前阻止,在旁之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胸打傷、瘀血、左大腿、小腿踢傷、瘀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對乙○○、丁○○○對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就前國有開土地通行權問題與丙○○間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在現場,告訴人丙○○之子即對伊破口大罵,伊過去告訴丙○○之子不可這樣,丙○○之子即以手撥伊之眼鏡,接著丙○○過來從伊背後將伊抱住,伊並未毆打丙○○,而且當時丙○○的兒子手上還拿著一根棍子,伊不知丙○○之傷何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丙○○、丁○○○夫婦要打乙○○,伊上前將渠等撥開來,並未毆打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在場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王朝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當時當事人就是在庭上的告訴人與被告」、「當天我到現場時走到乙○○的房子的旁邊就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我看到乙○○衝過去與丙○○打架,我只看到他們二人打架,當天警察是後來報案通知才去的」等語;另證人賴春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乙○○動手打丙○○,用手推他的胸口,我看到乙○○打老人家,我才過去,我過去時把他們倆人隔開」等語,證人賴春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我在現場前方約十幾公尺,我是在那裡工作,聽到聲音很大,我是看到乙○○與丙○○打架」等語屬實。另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亦據告訴人丁○○○指陳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丙○○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丁○○○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證人賴春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在案發現場旁之果園工作,聽見吵架,約一、二分鐘見及陳氏兄弟毆打丙○○夫婦等語屬實。且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僅分別指述係被告乙○○、甲○○對之傷害,並各別對被告乙○○、甲○○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更明確陳稱被告乙○○未毆打伊,告訴人丙○○亦明白表示被告陳安定未傷害伊等語,足見渠等告訴之態度嚴謹,並無濫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雖證人王朝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注意到被告甲○○是否有出手等語,然此係因證人對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之景況,未遑注意,尚不得將之解讀為被告甲○○未毆打告訴人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解,係渠等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渠等另聲請本院傳喚當天在場之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二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到庭證明渠等卻未毆打告訴人等,因待證事項已然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承辦法官到庭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雖於前開同一時、地對告訴人二人犯傷害罪行為,惟觀之該情狀,顯屬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害對象不同,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間,自不足以認定有何共同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如後三、部分之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後猶矯飾犯行,未知儆惕,態度欠佳,暨被告等前無前科犯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係兄弟關係,而丙○○與丁○○○為夫妻關係。緣甲○○與丙○○間就位於台中縣○里鄉○○段三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有界址糾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沙簡民字第七四二號受理在案。承辦法官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履勘現場,而乙○○、甲○○、丙○○與丁○○○則陸續抵達現場。因乙○○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到達丙○○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前,與丙○○發生口角,丙○○告以該土地糾紛係伊與甲○○之事,與乙○○無關,要乙○○不要亂說話。乙○○答以:我怎麼不能管等語後,即徒手毆打丙○○之胸部。丁○○○見其夫丙○○遭乙○○毆打,隨即質問乙○○為何毆打其夫丙○○,此時甲○○即徒手毆打丁○○○之胸部,並以腳踢丁○○○之左腳,致丙○○受有胸部打傷之傷害,而丁○○○則受有左胸打傷、瘀血、左大腿、小腿踢傷、瘀血等傷害。案經丙○○、丁○○○提出告訴,因被告乙○○與甲○○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認乙○○就告訴人丁○○○被傷害部分、被告甲○○就告訴人丙○○被傷害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雖僅分別對被告乙○○、甲○○提出傷害告訴,而未同時對被告甲○○、乙○○提出傷害告訴,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係共犯關係,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即於其他共犯,公訴人因而認告訴人丙○○、丁○○○對被告乙○○、甲○○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甲○○、乙○○,先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否認有此部份共犯傷害之事實。經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並未分別對被告甲○○、乙○○提出傷害告訴,且丙○○於偵查中稱甲○○並未打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乙○○未打伊等語。雖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陳安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惟並未論述被告等就傷害行為究有何犯意之聯絡;且經查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事前同謀而由被告乙○○、甲○○分別出手毆打丙○○、丁○○○,尚難因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且乙○○、甲○○分別出手毆打丙○○、丁○○○一情,遽認被告乙○○就告訴人丁○○○被傷害部分有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就告訴人丙○○被傷害部分有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共同傷害犯行。惟就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應認被告等此部份所為,與前開渠等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