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九四、九六平方公尺,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謝江進(重測○○○鄉○○段四0三之一、四0三之六、第四0三之七、第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前二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己○○分割繼承取得,後二筆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由庚○○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間不詳時日起,竊將上開土地全部佔據為己用,除在土地上堆置水塔、傢俱等雜物,並種植蔬菜、畜養豬隻等。嗣經所有權人己○○、庚○○發現後屢次催告將上開雜物搬遷,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己○○、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蔬菜及堆置水塔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本即屬伊所有,伊從未出售過系爭土地,事後不知系爭土地何以會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既屬伊所有,自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並無竊佔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登記地號為臺中縣○○鄉○○段四0三之一、四0三之六、四0三之七、四0三之八地號。該四筆土地,則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同段第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第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乃因道路預定地之規劃,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同段第四0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分割為同段第四0三、四0三之一及四0三之二等三筆土地,分割後之第四0三地號,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外埔鄉公所辦理徵收,供開闢新設○○鄉○○路使用,以連接舊六分路,其重測○○○鄉○○段第四六八地號;至分割後之第四0三之二地號土地,重測○○○鄉○○段第四六九地號,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被告出售予案外人謝江進(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分割繼承及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己○○、庚○○二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等指訴,暨證人徐晃國、陳木川之證述無訛。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經質諸證人即代辦買賣業務之陳木川於偵查中結稱:「當初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地是毗鄰,後因都市計劃將被告的地一分為二,後來被告將畸零地賣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其父親楊清松都有到場,本件是雙方當事人委託我代辦的,我不記得有否去指界,但從圖上就可以看得出來,因有馬路經過,:::當時就知道馬路會開過,當時契約只買馬路的另一邊土地,後來被告要求補償馬路被徵收的部分,才由告訴人給一萬元給被告,當時除雙方外,尚有徐晃國在場」等語。另在場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徐晃國則於偵查中證稱:「六十六年間有該筆土地買賣,但實際地號我不記得,當時是因本為毗鄰地,後因為路開過,而成畸零地,才賣給告訴人之父親謝江進,:::後來也有在說補償一萬元的事,:::契約上的章,確實是丙○○親自蓋的」等語。而觀諸卷附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確載有「註:另由甲(即買方)補貼乙(即賣方)新臺幣壹萬元正為道路地並於本件尾款同時付清」之文字。再參以卷附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外鄉政風字第0九一000四五七四號函所示,及前揭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分割變動之說明,均明白顯示被告所有重○○○鄉○○段第四0三地號土地,確因計劃道路之開設,而被分割為二,除被告目前仍使用之房地部分(門牌號○○○鄉○○路二三六之一號,地號為四0三之二)外,另系爭土地部分,於分割後,為南北狹長,深度不足七公尺,南北面向道路部分則寬達十九公尺之畸零地。足證告訴人及前開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土地買賣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徵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原來所有之前開重測前第四0三地號土地,因道路計劃開設,而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逕為分割時,被告於同時亦申請為姓名變更(由葉丙○○變更為高丙○○),及換發權狀,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領得新權狀;則系爭土地因出售予謝江進,而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需繳交所有權狀,衡情被告自無推諉為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辯稱不知土地移轉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曾以鐵絲網,將未出售部分土地圍起隔開,系爭土地則交由謝江進使用,種菜、種果樹等,迄馬路(即臺中縣○○鄉○○路○路)開設時,始未繼續種植,道路開設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為由,開始在其上堆積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村村長戊○○、鄰居謝福富、丁○○及告訴人之友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前開新闢道路,係約於八十三年開闢之事實,則有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前揭覆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堆積雜物,種植疏菜等情,又經原審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竊佔犯行,自無足採,所涉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自始否認買賣行為,即認被告無竊佔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不高,因貪圖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佔用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佔用面積非大,且僅係堆積雜物、種植疏菜、畜養豬隻等使用,回復原狀並非不易,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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