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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己○○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妨害秩序、偽證等多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明知自己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己○○亦明知甲○○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詐欺、常業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由甲○○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三樓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敦誠法律代書事務所及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其與己○○合開之誠昌法律代書事務所等地,為嚴敏榮、丁○○代為撰寫書狀,並向嚴敏榮收取二次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向丁○○收取報酬二千元,因甲○○遭通緝,乃由己○○擔任上開訴訟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共同從事包攬訴訟之業務。戊○○亦明知甲○○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與甲○○、己○○共同基於詐欺、常業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戊○○先透過不知情之徐菊珍向丙○○宣稱:伊認識一個「很行」的朋友,可以幫忙處理糾紛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與戊○○聯絡,戊○○乃向丙○○佯稱:伊認識一位很有名的律師甲○○,可以替其處理民事官司云云,並於戊○○住處介紹甲○○與丙○○認識,,己○○並向丙○○誑稱甲○○處理很多案子,是很能幹的律師,並將其所有之名片交予丙○○,再由甲○○向丙○○索取四萬元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使丙○○陷於錯誤而誤信甲○○為律師,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四萬元交付徐菊珍並委其轉交給甲○○作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甲○○收受上開四萬元後,即替丙○○撰寫書狀,並為其出庭,而從事包攬訴訟之業務。嗣經丙○○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及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己○○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被告甲○○辯稱:新竹明湖路並非設律師事務所,而是設在臺中天津路,伊所收款項係測量費、規費、而非伊自己得利,伊為丁○○辦事,丁○○給伊紅包云云。被告戊○○辯稱:四萬元之事雖實在,惟伊並未提及被告甲○○係律師,無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在誠昌法律代書事務所工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搬離新竹市○○路六百九十七巷十六弄十六號,伊皆住在新竹市○○○街○○號,伊亦未曾向丙○○說被告甲○○是律師,且證人丁○○所言不清,二千元之事伊不知情,伊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甲○○不具律師資格,代人撰寫書狀,收受告訴人丙○○上開四萬元之報酬,且替告訴人丙○○出庭,又被告戊○○介紹被告甲○○為告訴人丙○○處理官司及向告訴人丙○○收取四萬元,以及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被告戊○○住處並遇到告訴人丙○○之事實,均經被告甲○○、戊○○、己○○於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甲○○係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獨資開設敦誠法律代書事務所,從事為人排解糾紛、訴訟及代書工作,另與被告己○○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共同經營誠昌法律代書事務所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號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被告甲○○、己○○事後否認其事,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己○○介紹被告甲○○代為撰寫書狀,並交付被告甲○○二千元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証稱:「問:有無委託被告甲○○寫狀紙及出庭?答:是請他寫拍賣的文給法院,未請被告出庭,我有請律師。問:被告三人有無說王是律師?答:無。問:陳所說拍賣的文,是何法院及字號?答:臺中地院,字號忘了,是丑股承辦。問:是否找敦誠事務所、昌誠事務所?答:不是,是找王個人,是被告曾介紹的。問:收費?答:他說不必,但我自願包紅包給他,約二千元左右」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委請被告甲○○撰寫狀紙,並支付紅包二千元云云參酌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庭中,於公訴人問題尚未陳述完畢,證人丁○○即自行急於回答稱:伊知道他(即被告甲○○)不是律師等情,應認證人丁○○係被告甲○○請求傳訊之利己證人,被告甲○○確係收費之情,誠屬可信;再被告甲○○代證人嚴敏榮撰寫訴狀二次,並交付被告甲○○六千元,被告戊○○介紹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且告訴人丙○○交付四萬元予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事後告知所請之被告甲○○律師怪異,告訴人丙○○稱呼被告甲○○為「王律師」等情,亦分據證人嚴敏榮、徐菊珍、陳慶松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上載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正。由戊○○先生代收轉交給『甲○○律師』」由被告甲○○簽名之收據乙紙、被告甲○○代告訴人丙○○撰寫書狀之準備書狀及信封影本各乙件、被告甲○○代告訴人丙○○出庭及告訴人丙○○未到庭之原法院民事報到單、委任狀各乙件、己○○名片一紙、送達代收人欄上均載有己○○之陳宗浩民事狀、林賴瑞琴民事起訴狀、代理人為甲○○之嚴敏榮民事假處分補正理由狀及扣案之證物卷宗一袋附卷為憑,被告等右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己○○請求測謊證人乙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無測謊之必要。又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丁○○證明丁○○承攬興建工程,地主委由被告甲○○承受並處理建築工程款給付事宜,證人嚴敏榮證明嚴敏榮與被告甲○○合建工程、土地處理解決,共同土地開發等問題,以及證人張本源證明被告甲○○在台中業務處理上皆未有律師之稱呼等情,核與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常業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罪。被告甲○○、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己○○彼此間,以及被告等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條正公布,同月00月生效實施,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係共同正犯,且為牽連犯,而原審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即有未合;又被告甲○○、己○○均係連續犯,原判決未於主文內予以記載,亦有未洽;再者,被告戊○○僅就被害人丙○○部分,與被告甲○○、己○○彼此間為共同正犯,而原審認為被告等就本件全部犯罪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己○○、戊○○均無前科紀錄,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