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乙○○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繼承家產問題,屢有紛爭;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與乙○○起爭執,竟持機車大鎖,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鈍傷、眼瞼瘀血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邱美月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回家拿書,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絕無拿機車大鎖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其傷勢係告訴人之宿疾,與伊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告訴人、被告與證人乃姊弟、姻親關係,因財產問題而生紛爭,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衡情必令在場之人錯愕,震驚之餘,豈能對細節多所記憶。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親姊弟,並無深仇,僅因細故衝突,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應無重擊之意,加以二人均身材瘦小及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之閃躲等因素,以致在十、二十分鐘之後,告訴人僅受右眼鈍傷、臉部瘀血之傷害,不違常理。⑶被告先辯稱告訴人跌倒,又稱其傷勢係舊疾,前後不一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因爭家產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機車大鎖毆打其右眼及
身體各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弟婦邱美月於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有前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稱,伊當時要回家拿書,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倒在地,其未拿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等語。是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拉扯之事,應無疑義。本件之重點在於:Ⅰ被告是否確有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Ⅱ被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
㈡就本案發生原因,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申訴狀、遺囑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函影本、被告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徐畿聖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遺囑記載,其去世後所有財產全部遺贈次女即告訴人乙○○及三女徐美麗、五女徐美全及五男徐利民(即證人邱美月之配偶)各四分之一,其他子女因不孝,未曾照顧生活起居,不予遺贈等語。告訴人於申訴狀載明:被告丙○○及徐正、徐忠民、徐裕民等四兄弟於結婚後,不善盡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責,自私自利,覬覦雙親財產,將父親遺贈之不動產強行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則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要求親屬會議洽談遺產分配,並要求交待父母所有存款總額、流向等情。姑不論就上開財產權之爭執孰是孰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遺產問題存有莫大爭議且證人邱美月就此項爭議亦為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㈢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庭訊時隔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邱美月,告訴人指陳
:「(問:案發的經過如何?)當天約中午十二點半左右,被告到家來,我在客廳的沙發椅上坐著,被告進來就拿著機車的大鎖就莫名其妙地打我,邱美月在被告打我的過程中約一半時進來,我剛被打時邱美月沒有在我身邊,邱美月是從何處進來我不知道,我被打時我人是坐在椅子上被打,我就側身躲著,被告打我約打了二十分鐘,我被打了很久邱美月才進來,我確定被告是拿機車的大鎖打我的,當天被告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後來是徐美麗帶我去急診的,因為當時邱美月也被打了,當時是邱美月一直喊救命,隔壁鄰居才都跑出來,機車大鎖後來被告自己帶走了,我被打時身上有瘀青」「(問:被告打你時有無說什麼?)被告說要打死我,他說:我要把你搜刮,我有資格,我要打死你」等語;惟證人邱美月則證稱:「(問:當天的情形如何?)當天是在我們家的客廳,他們一開始打起來時我就有在場,他們因為財產起衝突,後來被告就拿機車大鎖打被害人,被告打被害人第一拳時我就在場,我人是在客廳,被告從外面進來就有拿壹個機車大鎖有與被害人先爭吵,大家先站著講話,後來被害人被打倒在沙發旁邊的藤製小椅子,被害人約被打了十分鐘左右,我當時的反應是先趕緊打電話,後來我才過去攔他們,我就跑到外面喊救命,被告才停手的,被告當時有踢了我一下,被告打完被害人時後來是被害人的妹妹徐美麗從外面回來帶她去急診的」「(問:被告打被害人時有無說些什麼話?)被告打被害人時嘴巴都沒有說什麼」等語,是二人就證人邱美月何時出現、被告毆打時有無說話等節均不一致,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施暴或證人目睹施暴,則衡情此案發過程當會對告訴人、證人留下鮮明印象,應不致二人指述與證述間有上揭明顯歧異。
㈣被告果有持機車大鎖進入告訴人住處毆擊告訴人,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應甚明確
,參酌告訴人係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憑,何以在毆擊十幾、二十分鐘後,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僅受有右眼鈍傷、眼瞼瘀血之傷害,依常理而論亦難以想像。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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