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翁怡穗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怡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怡穗係土地代書,以受客戶委託辦理各種不動產權利之登記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翁怡穗於緩刑前,因己○○、丁○○、丙○○、乙○○、庚○○、戊○○及廖秋松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擬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五號、同段第一一八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委託翁怡穗代為辦理申請測繪位置圖及申請地上權登記等相關事項。詎翁怡穗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己○○住處,先後向己○○等七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共計八十四萬元之暫收款(其中包括每人代書費三萬元)後,竟未依約處理受託之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收之前揭款項(支票部分均提示兌現)扣除代書費每人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後所賸下應使用於申辦時繳納規費之六十三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己○○等七人多次催詢,均無結果,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親自至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翁怡穗十年來均未向該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己○○等七人乃請翁怡穗退回款項,翁怡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立據答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償還後,屆期又誘稱款項被林啟能取走,無力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丙○○、乙○○、庚○○、戊○○及廖秋松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怡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己○○、丁○○、丙○○、乙○○、庚○○、戊○○及廖秋松之委託辦理前揭土地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手續,並先後向告訴人等每人各收取二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之後有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請告訴人等補資料,測量人員在某年端午節前夕有到場挨家挨戶測量。又前揭土地因欠稅遭查封,伊方建請告訴人等各出十萬元代為繳納稅金,待查封塗銷後辦理,嗣因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不明無法辦理,伊再與告訴人等討論用別的方式辦理,儘量不要繳錢。後續手續因林啟能較熟,乃交其辦理,豈料林啟能取得六十餘萬元後,卻避不見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等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第一次收取七位告訴人各二萬元後所簽立之暫收款收據影本一紙、七位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支票影本六張、被告所出具內載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還款之終止委任書一份、被告未還款後告訴人等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之律師函一份附卷可稽。又:1、被告雖稱伊有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惟中興地政務所覆公訴人查詢該二筆土地有無他人提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送件或申請測量之函文內容載:「台中市○區○○段○○○○○號業經代理人謝敏詳先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件丈字第七二○至七二二號申請地上權測繪(複丈費共計一二○○○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至三二九三二○號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規費共計收二○五三元)」(按:此為己○○、丁○○、廖秋松三人另再委請謝敏詳代書辦理),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八一八五號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二二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上開土地是否有申請測繪之規費國庫收入,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中興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復稱: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無人聲請台中市○○區○○段一一八五、一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測繪,無人繳交複丈規費。顯見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承辦本件申請登記案,並先後向告訴人等收取上開合計八十四萬元之款項,約十年以來,始終未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申請測繪及登記。2、證人謝敏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問:丁○○、己○○、廖秋松是否找你辦理地上權登記,程序如何?)我提出申請書申請測量,取得地上權位置、面積之後,再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因為是第一次辦,地政機關很審慎,所以辦理期間會很長,目前尚未辦妥,因為被地政機關駁回現在還在訴願之中,駁回理由我們沒有提出所有權人廖升監,事實上地政機關六十七年間登記錯誤,應該是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問:你在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辦理登記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月」、「(問:你代辦己○○等三位如何收取規費、代書費?)每人代書費二萬元,規費每筆四千,廖秋松兩筆土地約九千元,其餘各一筆四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其所證情節與前揭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大致相符。謝敏祥在受託代辦後約三個月內,即可完成申請測繪位置圖及申請登記之手續。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受託承辦本件申請登記案,於長達約十年之久,未向管轄地政機關送件申請測繪或登記,亦未將所收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足見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所辯本件尚有法令修改,及欠稅、被稅捐處查封等問題縱然為真,惟此亦僅屬提出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予以准駁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諉其遲未送件申請之責。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3、至被告辯稱款項遭與其共同承辦本件登記案之另一代書林啟能取走。以前跟林啟能配合的案件沒有未完成的,林啟能跟中央內政部很熟,伊非常信任他。林啟能出國找不到他,林啟能行踪不明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七日筆錄)。被告為一職業代書,依其供述,林啟能與其配合辦理土地代書登記案件,均能完成,伊非常信任林啟能,而竟未能交待林啟能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被告所謂將款項交予林啟能,顯係推諉之詞,不能相信。
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地上權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向告訴人等先後所收取之暫收款一次侵占入己,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定時將二次向告訴人多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已,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罪名相同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嫌有未洽。
三、被告係將二次向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同時予以侵占入己,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連續犯,顯有未洽。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所謂林啟能者共犯本件之罪,原審法院認被告與林啟能共犯本件之罪,認事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業務侵占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又侵占告訴人之申請費用,侵占之款項多達六十三萬元,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輕云云。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六十三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刑度,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六十三萬元,情節並非嚴重。但被告極力否認有侵占犯行,態度不好,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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