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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 訴 人 甲○○之 代理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民團體之公務員,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業已於理由中審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除會員韋國斌、陸楷元、侯傑生已死亡,現有會員共二百十三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王錦鏡、何黃碧蘭二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且上開判決均經臺中市政府收受;又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三號函所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列載該會人數僅有文倫等四十五人(下稱文倫等四十五人之會員名冊),實則上開會員名冊所列之封小明、黎杭、黃光宇、王振瑋、王寶賦、王昭鈞六人,均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前以開會通知檢送臺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所列載之會員;又會員名冊所列之胡光田、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四人均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則前開文倫等四十五人會員名冊內除去非原有會員之封小明、黎杭、黃光宇、王振瑋、王寶賦、王昭鈞、胡光田、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王錦鏡、何黃碧蘭十二人,其上所載之原有會員僅有三十三人而已。再依據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實際出席會員三十一人,其出席人數未超過原有會員二百十三人之半數一0七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超過半數不得開會,及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丙○○明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僅有三十一人,未超過原有會員二百十三人之半數一0七人,依法不得開會,竟仍於承辦之公文即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中,於「說明三」偽載:「另依據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會員三十六人』與台端函指出席未逾半數,違法召議並選舉理、監事人員等等,似有出入」等語,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與含有犯罪之故意相關連而言,此觀於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如其所為明知有欠缺犯罪之故意,依法亦不為罰,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及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承辦答覆自訴人詢問之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文內容所載之「三、另依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等語,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人二百一十六人不符,及依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三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所列載之文倫第四十五人之會員名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編印之通訊錄,可證應出席會員人數非四十六人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係其所承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並無故意登載不實;我製作之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係根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陳報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函覆,我將實際出席會員載為三十六人,僅係筆誤,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臺中郵局第七八七0號存證信函,聲請臺中市政府撤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集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及宣告該次大會所選舉之第七屆理事、監事當選無效,因被告承辦該存證信函之回覆,被告遂製作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覆自訴人,於該函內容說明三,確載有「另依據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與台端函指出席未逾半數,違法召議並選舉理、監事人員等等,似有出入」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第五七頁),合先敘明。次查,上開被告承辦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文之說明三所載內容,確係依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文所附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之記載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所附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可佐(附於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依該函所附之上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確實載明「市會員應出席四十六人」等語,是被告既係依上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報之會員大會紀錄告知自訴人有關廣西同鄉會之函報資料內容,甚且於上開臺中市政府九十府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文內,明確記載係依廣西同鄉會函報臺中市政府之資料,已難認被告製作本件函文就上開應出席會員人數之記載內容有何不實,被告自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

五、再查,依被告承辦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之說明三所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函報臺中市政府有關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之資料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檢附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之「實際出席三十一人」,二者並不相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附之大會紀錄可佐;惟查,被告上開就實際出席人數記載為「三十六人」,係屬誤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參酌被告承辦之上開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文之說明三之全文意旨所載,被告僅係引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函報臺中市政府有關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之資料,向自訴人說明,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報之資料內容係實際出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四十六人之半數,與自訴人所認定之上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未逾應出席人數半數有所不同之事,再參依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報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之「市會員應出席人數四十六人」,則逾二十三人即已逾半數,故上開會員大會紀錄所載之實際出席人數三十一人,顯已逾半數,被告自無故意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呈報資料之出席人數虛偽登載為三十六人之必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係屬筆誤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人二百一十六人,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三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所列載之文倫等四十五人之會員名冊、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事件卷內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編印之通訊錄,縱足以證明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應出席會員人數、實際出席人數非四十六人、三十六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製作上開承辦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函所載之「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等語,係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自訴人因被告製作之上開第一五三八七0號函文受有何種損害。準此,被告既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之故意,其將上開第一五三八七0號函覆予自訴人,即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本件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或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被告承辦公文函覆被告詢問事項,已載明「三、另依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等情,顯係依據廣西同鄉會函報台中市政府資料函覆自訴人,而廣西同鄉會亦確有此函報資料,又被告將出席三十一人誤寫為三十六人等事實,原審於理由中均已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訴被告丙○○承辦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五0號函文內容載「本府現核備之理事長仍為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先生」等語,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案件裁定自訴駁回,經自訴人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該案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相隔已有九月,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復經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與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者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