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五十三號住所旁之鐵皮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同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南投簡易庭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在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某時點,在台中縣太平市朋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依法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嗣其停止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撤銷,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署觀護人室報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可能因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的煙,因而被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按,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揭說詞置辯,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所示:據該中心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檢出的案例,相關文獻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之檢驗呈陽性反應」等語,可知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五十三號住所旁之鐵皮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同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南投簡易庭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⑵本件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一次);⑶施用毒品犯罪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因朋友施用安非他命,而無意中誤食;且原審量刑過重,現經濟不好,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現真心戒改毒品,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