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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①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達於確信之程度。本件告訴人起訴狀縱提及「對告訴人之言談擅自錄音,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云云,應屬疑其有此犯行,未得確實證據。

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民事案件應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未告知任何人錄音之事,告訴人最快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始確知被告違法竊錄之事。

③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申請網際網路帳號,本案他字第四十七頁錄音

譯文均係與網友為挑逗趣之內容,縱其內容有「我不理會他,我太傷心,我只要把他拿起來,他再怎麼錄也錄不到」亦同屬前開「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④以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止之電話費用並未減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未將其從竊錄電話所得之內容告知告訴人。

⑤被告應係竊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被迫離家時止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未經甲○○之同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九樓住處之市內電話(電話號碼:○四─0000000)裝設錄音設備,以錄音之方式,竊錄甲○○於白天與他人之談話內容,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是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應無疑義。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經常對原告之言談擅自錄音,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且不時向嘉義夫家宣揚原告不守婦道云云,破壞原告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理由之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離婚訴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嗣經判准離婚確定,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

㈡依偵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所竊錄得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A男、B男、C男

、D男)電話對話包括有:「會不會很累,我幫你按摩」「你喜歡嗎、你不喜歡口交嗎?」「你和別人做過肛交嗎?」「我在舒服時當時會叫啊..」等語,在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零九號第四十七頁所附,告訴人與B男之對話之譯文:「告訴人:我在看書等你啊..我那敢睡,我老公會生氣,我那敢睡」「等一下,我把門鎖起來..我先生回來了..」「B男:妳這支電話危險嗎?」「告訴人:不會啦」「B男:他在外面嗎?」「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不理會他,我太傷心,我只要把它拿起來,他再怎麼錄音也錄不到」「B男:他如果再反面

錄,怎麼辦?」「告訴人:看他多會去換面錄,難道他要一小時反面換一次?」等語,參酌:Ⅰ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稱,伊記得部分是其上網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聊天內容,其餘部分忘了,「(問:為何要在聊天室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答:他(被告)設計我,買電腦給我,設計我,我得癌症,他冷落我,那是別人教我的,我當時是在學習中」等語。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可有懷疑?)答: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我開始上網的時候,就懷疑家裡有裝設電話錄音」「(問:因何懷疑?)答:因為電話拿起來通話時,電話中還有其他對話的聲音,或是一些雜音」等語,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從何時錄我不知,拿錄音帶威脅我要離婚」等語。Ⅲ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離開上址,是上開電話對話自應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前所為應無疑義等情,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打電話時,因電話中有雜音而知遭錄音,在與B男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錄音之事,以該對話中「我只要把它拿起來,他再怎麼錄音也錄不到」,告訴人明顯知裝設地點所在,另被告更以錄音內容要脅告訴人離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請求離婚,並於訴狀內載明被告錄音之事實,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民事訴訟以前,已確知被告在家中裝設錄音設備而錄音。

四、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以被告違法竊錄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足憑,其告訴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審依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未逾告訴期間難以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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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