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即鄭文倉)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透過經營機車行之張全勝仲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九六七號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價金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被告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竟分文未付,迄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歷時十一個多月仍拒不給付車款,經多次催促被告繳納,均未予置理,自訴人且多次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亦未有所獲,被告顯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名成立,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它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佶利公司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取得車號000—九六七號輕型機車後,竟未依約分期繳款,即將系爭輕型機車遷移約定地點或為其他處分,且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為其論據,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透過經營機車行之張全勝仲介,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輕機車一輛,以及購車後均分文未付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於購得系爭機車後,發現該機車經常故障而有瑕疵,僅於一星期內即送修兩次,伊曾電請自訴人將該機車取回修理,自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打電話告訴張全勝說要把車子修好,並將機車連同車鑰匙一起放在張全勝經營之機車行門口,且曾經向自訴人公司之人員表明,車子要修好才願意付錢,不然車子要退還自訴人,但後來張全勝均未再與伊聯絡,伊想說車子還了就好,也沒有再依約繳付分期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固自承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然被告於購得系爭機車後,確曾數次因該機車故障而送回張全勝之機車行修理一節,業據證人張全勝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被告之前有無打電話跟你說機車有問題?)他有打電話來說車有問題,要修理‧‧‧」「他車子買來後,確實有來修過兩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六四、六五頁),是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另被告辯稱因系爭機車瑕疵問題,乃將之送回機車行欲行退還自訴人佶利公司乙情,亦經證人張全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隔天是發現巷子旁邊有一輛機車,但是我並不知道那是誰停的,我會注意是因為那輛機車放在那邊一整天都沒有牽走,外表看起來還是很新‧‧‧」「(被告有把車牽過去你那邊修兩次?)對,他說車子騎了常會熄火,他有跟我反應他不想要這部車,我跟他說修修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證人張全勝雖另稱其不能確定該部機車是否即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亦未接獲來自被告查詢機車是否業已修理完畢之詢問電話,惟系爭機車既時有故障,且被告亦早已電告證人張全勝欲將機車送修,並向證人張全勝表達欲行退還該部機車之意,均如前述,本院參核以上諸情,認被告所辯已將該機車送回機車行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已將該機車送回修理,且欲於無法修復時主張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另被告於遭自訴人起訴後,隨即將系爭機車遺失之損失歸咎於自己,而全數付清積欠自訴人之機車分期款項,此有和解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認被告拒未付款係源於渠等間關於瑕疵擔保請求之民事糾葛,被告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為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以詳察,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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