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何國斌)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533、17012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何國斌)係晉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展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丁○○為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晉展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丙○○在坐落於臺中縣○○鎮○○街○○○巷二之十五至二十二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八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二七五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完工,以「名流藝術世家」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晉展建設公司則發包由丁○○為負責人之帶春營造公司營造施工。丁○○與丙○○係該大樓興建期間之工地主任及監造人擔任監工之事務。被告丙○○係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丁○○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丙○○、丁○○於本件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分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設計部份
a.【靜載重嚴重低估】: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標準層使用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360公斤, 在計算地震力時更將載重打八折。經從建築及結構平面圖及其他設計圖推算出來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 100公斤。再從地面以上之設計水平力 540噸反算,可以得到其總重量為3600噸。但是由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建築物總重量為7324噸,原設計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50%左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設計者已嚴重違反建築成規。
b.【平面配置不佳】:本建築物之基地為一梯形,地面上規劃成完全獨立的兩棟建築物,地下室涵蓋部份基地。地面上右後側為一棟獨立規則之長方形結構物,正面為一斜L形建築物,由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兩棟建築物共用一支角柱並利用樓梯間將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斜L形建築物。其結構物之形狀為相當複雜,絕對不是普通計算機程式可以完全模擬,必要經過相當之簡化才能模擬結構物之耐震行為。
c.【軟弱層的出現】:本建築物地面一樓原設計均為停車場,所以一樓部份除了柱子以外沒有任何結構與非結構桿件,不但沒有由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連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也沒有。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使用,因此除了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外,還是很多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外牆及隔間牆雖非結構桿件,但其勁度遠大於柱子,不能忽視其存在,因此二樓以上的樓層勁度及強度遠大於一樓,一樓是標準的軟弱層。
d.【使用軟體陳舊】:本建築物是使用較為陳舊之分析程式TABS 80,此程式為利用平面剛構架來模擬實際立體剛構架,因此其剛構架之間必須是正交,因本建築物十分不規則,剛心與質心並不會落在同一點。也因而產生很大的扭力,很不幸的是TABS 80對於扭力造成影響的分析並不是十分準確,也因而更增加結構物實際承受力與分析模式所算出來的誤差。尤其是角柱更會有較大之誤差。
e.【斷面尺寸不夠】:如前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一般來說,台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
f.【使用陳舊設計規範】:根據結構計算書記載,鋼筋混凝土使用之設計規範為ACI 1977,根據本建築物設計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應該使用最新之規範為ACI 1987,其間相差十年,已經有三次之改版,部份設計理念有所更動。一般箍筋及繫筋使用之135度彎鉤 ,在設計圖中並未見到有這樣的設計。
g.【未執行動力分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不規則外,一樓部份又有軟弱層的出現,符合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之規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
㈡施工部份
a.【繫筋未鉤住主筋】:繫筋之使用旨在輔助箍筋之不足,依照ACI規範之規定,每支繫筋必須是一端90度彎鉤而另外一端135度彎鉤, 每支繫筋均須鉤住主筋,不同彎鉤之繫筋必須上下左右交錯排列,從第二次現場勘查報告之相片六可以發現,每支繫筋不但沒有 135度彎鉤,所有繫筋都沒有鉤住主筋,都鉤在箍筋面,已經失去使用繫筋的功用。
b.【全部在接頭搭接】:柱子在承受地震力時,由於地震力是往復作用,因此鋼筋均有承受拉力之機會,故其搭接必須依照拉力鋼筋搭接之規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全部在此處搭接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本建築物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頭處搭接,見相片八,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此處鋼筋搭接長度必須達 188公分,搭接長度顯然不夠。一般設計都只設計握持長度而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三款規定「拉力鋼筋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過降服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鋼筋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因此在設計圖上大都有搭接不得在高應力且全部在一處搭接之規定。因此不管設計者有沒有此規定,顯然施工者都已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c.【柱子尺寸不正確】:從建築物拆除後現場履勘丈量記錄可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不太正確,檢視設計圖除了有一支不規則形狀柱子外,所有柱子尺寸均為70cm×55cm。從第二次勘查結果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也都是70cm×55cm,但是設計圖標示的尺寸並不包含粉刷層,但是現場量測尺寸都是包含粉刷層,也就是說柱子尺寸少了2公分左右。
㈢變更使用不當部份
一樓部份原設計為停車場,但建商即被告甲○○在使用執照發下來以後,雇用帶春營造支援施工工人,以磚塊砌成隔間,作為幼稚園使用,整體結構行為也因而與原設計又有所不同(現場勘查所照之相片九),其外牆並開了很大的窗戶,使得此磚牆在窗戶之間很容易破壞,窗戶局部破壞後,其相鄰柱子又發生短柱效應,而造成剪力破壞。
綜上,本大樓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使用不規則結構及軟弱層設計,又未考慮其造成之影響,僅以一般規則結構處理,出現相當嚴重疏失,如果沒有建商增加磚牆,建築物本身有相當高的安全係數,本建築物有可能造成一樓崩塌之危險,建商甲○○雖然增建磚牆,但其數量不及二樓以上之牆壁數量,又大量開窗,造成窗臺以上部份被破壞,其加建之磚牆如同一道矮牆,由於短柱效應產生一樓柱子遭到剪力破壞。甲○○、丙○○、丁○○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並任意於施工後變更使用。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一百九十八戶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予以拆除。案經住戶乙○○、劉如林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丙○○、丁○○分別坦承建造及擔任本件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為該工程之興建人、設計人;⑵本件建築物毀損、破壞之情形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簡稱交通大學)教授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甚明,致生公共危險,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各為晉展建設公司、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建築物係由帶春營造公司承攬負責建造之事實;另訊據被告丙○○坦承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負責建築物之設計與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系爭建築物係委託建築師丙○○設計,並交由帶春營造公司施工營造,其完全未介入,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亦未自行變更使用,僅係該建物興建完工後應住戶之要求代為覓工照住戶之指示施作,純屬售後服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現場監工,且是重點監造,對施工品質沒有控制能力,又依建築法規定處理監造事宜,不可能全天在現場監造,現場均由主任技師及監工負責,況系爭建築物倒塌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當時之建築法規,伊於設計過程亦無何違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均係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且彎勾部分以九十度施工在設計圖未特別標明之情況下,一般工程均係如此施作,至柱子尺寸不符,乃是配合住戶室內擺設之要求,因一般粉刷面差一、二公分是容許的誤差,不影響承載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有關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名之規範主體: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㈡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㈢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
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從上開建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故建築師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身分。
㈣本件被告甲○○為晉展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建物之定
作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被告丙○○為本案建物之建築師,依前揭所述,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被告丁○○為承攬工程人,自屬同條規定之承攬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為「監造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其要件,核先敘明。
六、本件被告甲○○係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投資興建人,其最初係委託熊世昌建築師設計,嗣於動工前又另委由被告丙○○重新設計、監造本案建築物,並將營建工程交由帶春營造公司承作;而本件公訴人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乃最初熊世昌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築設計圖,並非被告丙○○設計之建築設計圖說,此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該二件建築執照及變更申請卷宗查明無訛,是公訴人起訴所依據之交通大學之鑑定(下稱原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該建物有前揭設計上之瑕疵,已有未妥。原審曾調取正確建築設計圖委請交通大學再次補充鑑定(下稱第一次補充報告),另本院再度檢送全部建築設計資料函請該校補充說明(下稱第二次補充報告),並另依被告聲請再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分別論述系爭建物瑕疵與系爭建物坍塌是否有因果關係如下:
設計部份:
㈠【靜載重嚴重低估】: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為:「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標準
層使用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三六○公斤,在計算地震力時更將載重打八折。經從建築及結構平面圖及其他設計圖推算出來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公斤。再從地面以上之設計水平力五四○噸反算,可以得到其總重量為三六○○噸。但是由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建築物總重量為七三二四噸,原設計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百分之五十左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設計者已嚴重違反建築成規。」(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三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①本鑑定報告所使用之資
料,均採用台中地檢署向台中縣政府所調借之建築資料,至於其中資料與被告所提供資料是否有所不同,本鑑定單位無法得知。②原設計計算書之靜載重是每平方公尺四五○公斤,但是在靜載重表卻使用每平方公尺三六○公斤,此為原計算記載重之八折。為慎重起見,本鑑定報告又從其地震設計之基底總剪力反推其使用之重量。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基底總剪力V=ZKICW,從計算書中記載 Z=
1.0、K=1.0、I =1.0、C=0.15、V=540公噸 ,可以反推其使用於計算建築物靜載重為三六○○公噸。③至於在報告中有40×200、30 ×200之樑及40×210之柱,此一頁完全是從原計算書中影印而得,本鑑定報告僅使用其靜載重作為比較用,本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尺寸完全採用設計圖,並未使用結構計算書,所以不會有錯誤,所有柱子均為55×70。④本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重量完全依照建築平面圖及結構平面圖將所有樑柱牆版及磚隔間尺寸實際計算,絕非使用估算方式,其正確性應較使用估算法可靠。」(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⑶交通大學土木系第二次補充報告認:「鑑定報告並未使用
錯誤設計圖及計算書,此可從鑑定報告第二冊柱設計檢討中得到證實,柱尺寸70公分X55公分,鋼筋降服強度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公斤(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七),與丙○○建築師陳報狀陳述設計尺寸相同,並非熊世昌建築師所設計之尺寸。至於樑因為並未損壞,非鑑定之標的,其尺寸在鑑定報告中從未提及,不知陳報狀之資料從何而來,鑑定報告第二冊也沒有附件三,附件三是在鑑定報告第一冊,在此附件也沒有樑尺寸之敘述。如再仔細檢討靜載重,其最大的誤差產生在外牆、隔間牆及陽台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靜載重必須按實核計,從計算書上可以發現只粗略估算隔間牆每平方公尺一○○公斤,未詳細按實計算,經按實計算包括外牆、隔間牆及陽台約為每平方公尺五○○公斤,相差頗大。在其他條件相同下,地震力之大小與建築物之重量成正比,因此低估建築物之靜載重就是低估地震力,自然會造成影響,其產生的影響與低估建築物之靜載重成正比。」(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靜載重設計為
每平方公尺四五○公斤,非每平方公尺三六○公斤設計值。」、「依據結構靜載重設計為每平方公尺四五○公斤設計值,另額外增加樑與牆每平方公尺八五○公斤靜載重及加上計算原有部分每平方公尺一○○公斤,因此本案之設計靜載重之外牆、隔間牆及陽台部分合計約每平方公尺四一八‧四八公斤。……因此設計時預估靜載重每平方公尺四一八‧四八公斤大於實際靜載重每平方公尺三八九‧八七公斤,代表設計靜載重大於實際靜載重。」(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七頁)⑸本院審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建物靜載重設計為
每平方公尺三六○公斤顯非系爭建物之設計值,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明確依相關數值計算靜載重設計值,較為可採,故認公訴人指稱系爭建物設計有靜載重設計低估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㈡【平面配置不佳】: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本建築物之基地為一梯形,地
面上規劃成完全獨立的兩棟建築物,地下室涵蓋部份基地。地面上右後側為一棟獨立規則之長方形結構物,正面為一斜L形建築物,由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兩棟建築物共用一支角柱並利用樓梯間將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斜L形建築物。其結構物之形狀為相當複雜,絕對不是普通計算機程式可以完全模擬,必要經過相當之簡化才能模擬結構物之耐震行為。」(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三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①本鑑定單位絕對沒有挑
戰建築師對於平面配置的功能考量,每戶室內空間格局也是方正,但是整體結構系統絕對是非常不規則。也同意計算機程式只是分析的工具,在沒有計算機的時代仍然能夠設計出安全的結構物,但是計算機程式絕對有其限制性,對於複雜結構系統產生的誤差,結構技師必須加以考量,這是本鑑定報告所堅持的,所以本鑑定報告才會再重新分析,並以原設計尺寸及鋼筋量加以檢核,結果均出現設計不足現象。②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設計,使用經認可之計算機程式並不一定安全,結構是否安全完全,決定於所分析設計的模式是否與實際建築物之破壞模式相符。從本建築物之可能破壞與設計分析使用之模式顯然不同,不能稱之安全設計。」(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⑶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建築師為求採光、建築物
美觀及充分利用建地起見,常設計出不規則的平面設計,如同有軟弱層之設計一樣,並非不可以如此設計,如果將不規則平面設計的影響加以適當的考量,不規則的平面設計仍然可以設計出安全的建築物。由於不規則的平面設計,建築物的剛心與質心會落在不同的位置上,因而會產生豎向偏心扭距,雖然剛構架分析模式可以算出此扭距,但是由於是使用線彈性分析程式,對於扭距與剪力耦合現象所造成的動力放大力量。根據研究文獻,如果產生扭力震動模態的頻率與剪力震動模態的頻率相近時,此耦合現象所造成的動力放大倍數,可高達數倍之多,這種現象大多發生在平面不規則的建築物,因此在設計平面不規則建築物時,必須特別小心。但是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中完全沒有考量此耦合現象所造成的動力放大力量。」(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建築師對於平面配置本
身屬於設計理念及創意,很難以量化評估,只要交由國家考試及格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技師設計,認為結構設計與施工沒有問題,即可採納。而平面規則與不規則,只是一般經驗,經由專業結構技師確定沒有問題即為可行之建築平面。」(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七頁)⑸本院參諸上開鑑定意見,認建物所在基地並非均屬規則,
建築師設計時,必須視基地條件,妥適配置建築物之平面設計,系爭建物僅所謂平面不規則設計僅係三棟連棟建物連接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黃色部分、建築設計一樓平面圖),占建物面積極微,對建物安全影響甚少,且上開不規則之部分於地震後受損情形並未較規則部分嚴重,顯見上開設計尚難認有瑕疵,更難認建築師有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可言。
㈢【軟弱層的出現】: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本建築物地面一樓原設計均為
停車場,所以一樓部份除了柱子以外沒有任何結構與非結構桿件,不但沒有由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連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也沒有。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使用,因此除了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外,還是很多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外牆及隔間牆雖非結構桿件,但其勁度遠大於柱子,不能忽視其存在,因此二樓以上的樓層勁度及強度遠大於一樓,一樓是標準的軟弱層。」(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三頁至第四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①本鑑定報告所稱之軟弱
層是包含內外牆之結構系統,絕非設計者使用之無樑柱系統,如果沒有牆的存在一樓絕非軟弱層,但是如果將內外牆包含在內,一樓絕對是軟弱層無疑,從鑑定報告的動力分析中可以明顯發現,使用一樓無牆而二樓以上包含牆壁時,一樓部分柱子所承受之彎距大過設計之完全無牆樑柱模式將近兩倍,所以不能說沒有軟弱層的問題。②本鑑定報告也明白指出本建築物為短柱效應產生之破壞模式,那是因為違規興建牆壁,但是大量開窗產生。也因為興建牆壁解除一樓軟弱層的問題,從鑑定報告中可以發現,有牆壁的存在可以大量減少柱子承受之外力,否則本建築物有可能發生一樓倒塌的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⑶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林建築師所提政府鼓勵建
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是事實,但因一樓設計成停車場後,自然就完全沒有任何牆壁存在的可能,須知牆壁的勁度遠大於樑柱,在二樓以上因為是住宅使用,內部大量使用磚牆隔間,造成二樓以上的勁度比一樓大非常多,相對於一樓,二樓以上幾乎可以說近乎於剛體行為,所有耐震設計所要求的韌性設計,在二樓以上幾乎不可能出現,僅一樓可能有韌性出現,另外也造成二樓以上的剛心與一樓的剛心位置不同,在一樓與二樓間產生相對扭距。很不幸的是目前絕大部分結構設計都只採用沒有牆壁的樑柱構件剛構架分析(包含本建築物之設計與分析),將所有牆壁的存在完全忽略,採用此種分析,上述一樓與二樓間產生相對扭距都無法顯現,而造成部分桿件所受地震力有低估的現象。在鑑定報告中陳述使用軟體陳舊是說明TABS程式無法直接考慮牆壁的影響,並非說一樓不可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是必須考慮其影響,不能與一般建築物做同樣處理,也不是說TABS程式不可使用,而是分析模式必須加以修正,將因軟弱層存在而產生的額外扭距另外加以估算,並以外力形式加入分析模式之中,不是直接使用與一般無軟弱層建築物相同分析模式,不作任何修正就加以分析,而完全不考慮軟弱層存在所造成的影響。」(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行政院內政部頒訂『台
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可設於一樓或地下層空間,只要交由結構技師計算結構時,已考慮加強一樓強度及勁度,便無違反法規規定及結構計算,因本案建築物已拆除,故無法現場狀況研判。由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中得知地質良好,與建築物損壞無關。」(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七頁)⑸本院認本案建築物係遵照行政院內政部頒訂「台灣省建築
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震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資料顯示,系爭建築物受損部分均為加建違章圍牆部分,沒有違章加建之A、B棟幾無任何損害,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應為違章加建引起之短柱效應剪力破壞,而非軟弱層之原因。又系爭建物在地震後並非全倒,仍屬可修復,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經台中縣政府指派會同勘驗現場之專業人員林旭志、劉慶輝、陳志遠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丙○○就系爭建物之設計,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造成軟弱層之問題。
㈣【使用軟體陳舊】: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本建築物是使用較為陳舊之分
析程式TABS 80,此程式為利用平面剛構架來模擬實際立體剛構架,因此其剛構架之間必須是正交,因本建築物十分不規則,剛心與質心並不會落在同一點。也因而產生很大的扭力,很不幸的是TABS 80對於扭力造成影響的分析並不是十分準確,也因而更增加結構物實際承受力與分析模式所算出來的誤差。尤其是角柱更會有較大之誤差。」(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四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在複雜平面問題中已經談
過,並非TABS 80不可使用,而是對於複雜結構及軟弱層建築物仍然採取一般規則結構分析模式會有很大的誤差,結構技師必須考量此誤差產生的後果謀求補救措施,但是本建築物的結構設計卻照規則結構設計模式分析沒有特別考量。」(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⑶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建築物的複雜性目前沒有
任何程式可以完全正確的加以模擬,所以在進行分析之前必須加以簡化,使之成為安全的分析模式,任何能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因素都要加以考量,不是完全依賴計算機程式就可能分析建築物的受力情形,每一棟建築物如果有不同的配置,就有不同的分析模式,這就是為什麼要求必須有經過國家考試及格的專業技師來執行。先進之程式就可以更精確的模擬規則建築物的行為,但對於複雜結構物,仍然無法加以準確模擬,但並不是說就不可設計,而是要將其簡化成可分析模式,但必須確信考慮所有因結構複雜而產生的變異因素都已經加以考量,如果分析程式無法精確分析,必須將其簡化,但其前提是必須確認其為安全而保守,或是確立其正確反應蒂可能範圍,加上工程經驗判斷修正後加以設計。相對的陳舊分析軟體就必須做許多額外的考量與修正,不是像本建築物仍然以規則建築物相同的分析模式來處理。」(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此棟建築物結構設計使
用業界通用之建築結構用之電子計算機程式TABS(1983),該軟體亦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90內營字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備案之合法電子計算機之一,採用此程式設計合於規定。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實際上無任何程式可以分析真正實體建築物,都必須經過某種程度的簡化與理想化後,計算機程式才能使用,TABS此程式仍然可以使用,因此採TABS結構設計仍是沒問題,且為業界普遍採用之計算程式。」(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⑸本院認此部分交通大學鑑定意見顯屬學術高標準之要求,
與建築實務所採軟體顯有差距,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設計有何瑕疵。
㈤【斷面尺寸不夠】: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如前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
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一般來說,台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四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本鑑定報告也談到使用地
震力過小問題,使用較小之地震力分析,自然會有斷面尺寸不足的問題,從使用PCA程式檢討柱尺寸及鋼筋量可以發現柱子承受力不足,即可說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漏未就此表示意見,惟本院認
:上開鑑定所認系爭建物重量嚴重低估云云,業經本院前述並非事實,則依據此錯誤之資料推認柱子設計斷面尺寸不夠云云,亦難認正確。且系爭建物上開斷面尺寸完全依規定設計,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核發執照,更難認有何故意之錯誤設計問題。
㈥【使用陳舊設計規範】: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根據結構計算書記載,鋼筋混
凝土使用之設計規範為ACI 1977,根據本建築物設計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應該使用最新之規範為ACI 1987,其間相差十年,已經有三次之改版,部份設計理念有所更動。
一般箍筋及繫筋使用之一三五度彎鉤,在設計圖中並未見到有這樣的設計。」(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四頁)⑵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本建築物設計於民國八十
二年,距離1977年已經有十六年之久,ACI每隔三至四年必定改版,中間已經有很多次改版,從同時其許多建築物設計都發現有一三五度彎鉤設計,可見其設計落伍,遺憾的是建築技術規則並未明定。」(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漏未就此表示意見,惟本院
認:上開鑑定既已認定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就此並未明定,則被告丙○○自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可能。
㈦【未執行動力分析】: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
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不規則外,一樓部份又有軟弱層的出現,符合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之規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五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本建築物設計於民國八十
二年,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頒佈的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分配應考量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怎可說語焉不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漏未就此表示意見,惟本院
認:①上開鑑定所稱系爭建物有「平面配置不規則」及「一樓有軟弱層出現」兩個因素,因而認應該執行動力分析,然上開兩個因素依本院前揭所述,並非事實,故上開推認亦非可採。②九二一震災後,建築技術規則已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刪除,並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二來明確規定動力分析之適用範圍(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從修正後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動力分析之適用範圍為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者,得知本案高度二十四公尺之八層建物亦不必執行動力分析,足見在上開修正前系爭建物亦毋庸執行動力分析。
施工部份:
㈠【繫筋未鉤住主筋】: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繫筋之使用旨在輔助箍筋之不
足,依照ACI規範之規定,每支繫筋必須是一端九十度彎鉤而另外一端一三五度彎鉤,每支繫筋均須鉤住主筋,不同彎鉤之繫筋必須上下左右交錯排列,從第二次現場勘查報告之相片六可以發現,每支繫筋不但沒有一三五度彎鉤,所有繫筋都沒有鉤住主筋,都鉤在箍筋上面,已經失去使用繫筋的功用。」(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五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彎鉤角度部分,由於設計
圖並未標示而且建築技術規則也未明訂,但是繫筋未鉤住主筋部分,再重新檢視相片,確實有少數幾支繫筋是鉤住主筋,有可能是怪手刮除保護層時造成。」(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⑶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從拆除前地震損壞照片就
可看出有繫筋鉤住箍筋的情況發生,因此可以證實並非完全是由拆除建築物所造成。使用九○度彎鉤及繫筋鉤住箍筋的情形會影響建築物的韌性發展,韌性發展是發生在建築物發生損壞之後,會影響吸收地震能量及建築物能夠產生之變位量,對於是否造成建築物之損壞關係較小,對於防止建築物崩塌的能力影響較大。與本建築物的損壞影響不大。」(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繫筋問題若依圖施工且
依技術規則構造編,當時法規規定只有韌性設計才需箍筋一三五度,但本案不需採韌性設計。」、「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主筋搭接位置與繫筋未鉤住主筋,柱子尺寸較小,但這些細微瑕疵與本建築物之破壞關係不大。」(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七頁)⑸本院認交通大學前開三次鑑定報告敘述不一致,且第一次
補充報告從檢視現場照片即已發現確有少數幾支繫筋是鉤住主筋,故上開瑕疵究竟樣品已遭地震破壞或採樣遭破壞已未可知,且縱使有部分繫筋未鉤住主筋,亦無法認定係如此施工所致。
㈡【全部在接頭搭接】: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柱子在承受地震力時,由於地震
力是往復作用,因此鋼筋均有承受拉力之機會,故其搭接必須依照拉力鋼筋搭接之規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全部在此處搭接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本建築物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頭處搭接,見相片八,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此處鋼筋搭接長度必須達一百八十八公分,搭接長度顯然不夠。一般設計都只設計握持長度而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三款規定『拉力鋼筋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過降服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鋼筋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因此在設計圖上大都有搭接不得在高應力且全部在一處搭接之規定。因此不管設計者有沒有此規定,顯然施工者都已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五頁至第六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認:「在接頭處搭接的確是一般施工方法,但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距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全部在此處搭接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從現場勘查及鑑定報告中之相片均可確定沒有增加疊接長度。」(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接頭搭接處,當時大部
分工程之施工方式,由圖得知均在同一接頭上,但此建築物由照片可看出,此接頭無明顯破壞。」、「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主筋搭接位置與繫筋未鉤住主筋,柱子尺寸較小,但這些細微瑕疵與本建築物之破壞關係不大。」(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七頁)⑷本院認上開施工縱有瑕疵,與建物受損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法認定係故意所致。
㈢【柱子尺寸不正確】: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從建築物拆除後現場履勘丈量
記錄可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不太正確,檢視設計圖除了有一支不規則形狀柱子外,所有柱子尺寸均為70cm×55cm。
從第二次勘查結果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也都是70cm×55cm,但是設計圖標示的尺寸並不包含粉刷層,但是現場量測尺寸都是包含粉刷層,也就是說柱子尺寸少了二公分左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六頁)⑵交通大學第一次補充報告:「本鑑定報告雖然有陳述尺寸
不足問題,但也陳述其影響不大。」(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⑶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依照設計圖大部分柱子的
斷面尺寸為70公分×55公分,從現場量測結果,包括粉刷層為70公分×55公分,實際上扣除粉刷層斷面尺寸約為68公分×53公分,斷面尺寸縮小當然會使得抵抗地震的能力降低,因為減少尺寸並不是很大,因此對抵抗地震能力的影響不是很大,不是造成建築物損害的主要原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一般結構施工,柱斷面
尺寸是須連保護層一起計算,非只量到鋼筋位置,不知當時量測是否準確。」、「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主筋搭接位置與繫筋未鉤住主筋,柱子尺寸較小,但這些細微瑕疵與本建築物之破壞關係不大。」(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七頁)⑸依上開鑑定報告,上開瑕疵並非建物損害之主要原因,自非造成公共危險瑕疵應堪認定。
變更使用不當部份:
⑴交通大學原鑑定報告認:「一樓部份原設計為停車場,但
建商即被告甲○○在使用執照發下來以後,雇用帶春營造支援施工工人,以磚塊砌成隔間,作為幼稚園使用,整體結構行為也因而與原設計又有所不同(現場勘查所照之相片九),其外牆並開了很大的窗戶,使得此磚牆在窗戶之間很容易破壞,窗戶局部破壞後,其相鄰柱子又發生短柱效應,而造成剪力破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六頁)⑵交通大學第二次補充報告認:「原本設計一樓為停車場,
完全沒有牆壁,但使用者將之改成幼稚園使用,增設外牆及矮牆,部分外牆又因為大量開窗,地震時外牆在開窗處產生破裂,又形成另一種矮牆的形式,由於矮牆的存在,加上矮牆勁度非常大,柱子在矮牆相鄰部分因受到矮牆的束制不會有變位產生,無形中柱子變成只有矮牆以上部分一樣,柱子變短,使得柱子勁度大增,因此緊鄰矮牆的柱子所受地震力大增,再加上柱子中間地帶,在沒考量矮牆存在的原設計樑柱剛構架分析中,屬於剪力較小區域,但因矮牆存在,反而變成是剪力最大的地方,其實際所受地震力可達原設計數倍之多,因此成為弱點,更造成損壞就不覺得奇怪,也是在此次九二一地震中本建築物破壞所呈現的破壞模式。因矮牆的增建是造成本建築物損壞的一個相當重大原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
加建之磚牆如同一道矮牆,由於短柱效應產生一樓柱子遭到剪力破壞。施工上雖然仍有小瑕疵,但對整體結構構架影響較小。」(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七頁)⑷本院認:①系爭建物一樓原係停車空間設計,嗣才變更為
社區老人及幼兒活動區,並非公訴人所指稱之幼稚園等情,業經案發當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到庭陳述明確,故上開變更使用均係建物完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第二次施工,已與建築師被告丙○○之設計無關。
②上開變更使用所增建之矮牆,並非如交通大學鑑定內容所言必定造成短柱效應,此由建物受損照片即可觀察得知(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故上開變更使用對建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從而上開變更使用亦與建物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乃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之強震區,故系爭建築物經此強度地震後,受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與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自不得遽令被告等三人得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從而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交通大學依據錯誤資料所為之原鑑定報告內容指摘被告三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丁○○為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所承造台中縣豐東國中原有北棟教室增建四樓及行政大樓之地下室及一樓新建工程,認有違反建築成規情事云云。惟本件被告丁○○經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嫌,既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移送併辦部分即應檢還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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