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右上訴人,因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承攬由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昌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里鎮○里段○○○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鎮○里鎮○○路○○○號之「綠園大道大廈」店鋪、集合住宅(本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樑柱系統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工程派駐工地之監工人,負責該項工程查驗、監工等工作,戊○○明知監工上開工程之興建時,依建築術成規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有不依圖說施工之情事,亦明知該工程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準配筋圖(圖號S(15/S2))有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三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之耐震設計,亦有大樑主筋於樑柱接頭處,埋置箍筋內之設計,竟於監工上開工程時,任由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未依上開設計而施工,未予糾正,因而造成該建築物多處大樑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樑主筋於樑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以致「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並未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綠園大道大廈」即因上開情事所致之耐震力不足,發生一樓柱挫屈致一樓崩塌、建築物向當地樹人二街方向前推,柱底鋼筋折彎致二樓成一樓之建築物整體破壞現象,而生公共危險,該建築物嗣經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
二、案經綠園大道大廈住戶丙○○等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仲明公司,並擔任右揭建築物興建工程之監工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監工等工作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建築師之設計圖上並沒有交代的很清楚,其之查驗重點僅在尺寸、大小、數量、間距問題,並沒有注意到鋼筋的施作方向,且本件地震強度過大始造成建築物倒塌云云。惟查:
(一)右揭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發生一樓崩塌、二樓成一樓、建築物整體破壞現象,對於其內住戶造成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申告時指訴歷歷(參見六四二號他字卷四頁背面),並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員、被告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復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十九頁、五三頁證物袋),堪認為事實。
(二)該建築物塌壞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定「主因為地震過大,其次為結構系統配置及結構分析考量不足(但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再其次為施工之瑕疵」,並具體指出「大樑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樑主筋於樑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為其標的物結構破壞原因之一,此有該會損壞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該報告書五頁),顯見施工之瑕疵確為本件建築物塌壞而生公共危險原因之一,至為明顯。又上開「大樑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樑主筋於樑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之施工瑕疵,究竟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經原審連同上開鑑定結果,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載稱「另依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準配筋圖(圖號S(15/S2))之鋼筋彎鉤標準圖,鋼筋彎紮方式均已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緊密箍筋或螺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三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之規定」、「原鑑定意見所指『大樑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樑主筋於樑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等語,經查設計圖(圖號S(15/S2))均無此等缺失,故在設計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唯施工結果呈現此等缺失,係施工未依設計圖規定施作所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九、五十頁),足見上開建築施工瑕疵係因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亦甚明確。茲查,營造業不得有不依圖說施工之情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營造該建築物之仲明公司,有違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情事,至為明確,要堪認定。次按,營造業管理規則係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授權內政部訂定,核其訂定意旨,旨在規範營造業承攬營造之專業技術及行政事宜,應屬建築術成規所包含之現行建築技術相關法令,是仲明公司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係由其所派駐監工即本件被告戊○○,未依規定加以監工,以致造成本件建築物倒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戊○○既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派駐於綠園大道大廈工程之監工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監工等工作,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工人綁鋼筋時有在現場監工,其查驗重點包含尺寸、大小、數量並及於間距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八三頁),是其對於該工程營造時,有上開各項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即不依圖說施工)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該工程因此將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強度,亦當知之甚稔,絕非僅止於疏於監工之過失情事,是其既未對此依其權責加以糾正,即可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建築物果因地震而造成公共危險,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戊○○雖另辯稱:設計圖上並沒有交代的很清楚云云,惟查,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載稱:設計圖均無此等缺失,故在設計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施工結果呈現此等缺失,係施工未依設計圖規定施作所致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自難採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行為並非故意,亦與其後所生之公共危險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無客觀證據提出,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陳稱,當地之建築物並非均倒塌,顯見被告上開所諉稱係因地震過大所致云云,礙難採取,是被告上開各項辯詞,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戊○○明知「綠園大道大廈」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施做混凝土時,部分並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須達設計之壓力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百分八十五以上,被告戊○○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綠園大道大廈」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被告戊○○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以致造成一樓崩塌等破壞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固非無見。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結果指出:上開建築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其六個試體,有三個試體小於0˙85f’c(=178˙5kg/cm2)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二條為不合格等語,資為依據,然查,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就此之鑑定意見,則函覆陳稱:「本案興建過程中所為之混凝土試驗強度與九二一地建築物毀損後作之鑽心試體強度略有不同,研判較可能之原因為興建過程中所為之逐層檢驗混凝土強度係採現場取樣製作並濕養之圓柱試體,而非鑽心試體」云云(參見原審卷五十頁),又在其鑑定書案情分析乙項第五點內詳細說明:「在建築實務中除偷工減料之因素外,影響混凝土強度致有不足之情形,尚有配比摻料不當,攪拌時間過久、泵送加水要施工時混凝土搗實不足與養護不良,鑽心取樣不當產生擾動等可能原因‧‧‧本案興建時建管機關似乎尚無規定建物須於逐層興建過程中以鑽心取樣方式檢驗混凝土強度。一般情況均以現場泵送混凝土至澆灌區之前,先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試體強度』之規定在工地澆製並濕養圓柱試體,然後依CNS1232.A48之規定試驗其壓力強度。故本案興建過程中所為之逐層檢驗混凝土強度,通常係以現場製作並濕養圓柱試體再作試,甚少以鑽心取樣方式為之。另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附件七『混凝土抗壓強度報告書及鑽心取樣照片』之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其不合格程度尚屬輕微」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八頁),可見,本件建築物之混凝土施工,其強度是否違背建築術成規,尚非無疑。且上開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諸前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更考慮到試體取樣之差異可能影響鑑驗結果,以及本件建築物於興建時之建管機關規定,其鑑定結果當較周延,值得採取。揆諸工程技術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既有多端,其中配比摻料不當,攪拌時間過久、泵送加水要施工時混凝土搗實不足與養護不良,鑽心取樣不當產生擾動等各種因素,當未必為被告戊○○於監工時所能一一知悉(其中鑽心取樣不當產生擾動更與當時之監工無涉),而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之原因亦不能明確認定,甚至有可能係因取樣方式不同所致,況且,其不合格程度既屬輕微,是否得構成嗣後該建築物震後塌壞之原因,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項指稱,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以致造成建築物倒塌,原判決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兩者已有不同,原審未說明比較該易科罰金規定已有修正,亦有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執詞卸責並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建物倒塌之主因為地震過大,其次為結構系統配置及結構分析考量不足,再其次方為施工之瑕疵,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間負責由厚昌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綠園大道大廈」店鋪、集合住宅(本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梁柱系統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新建工程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乙○○係厚昌公司綠園大廈興建時之負責人兼監工人,均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工。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被告甲○○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其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被告乙○○明知「綠園大道大廈」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施做混凝土時,部分並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須達設計之壓力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百分八十五以上,於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部分又違反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被告乙○○、甲○○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綠園大道大廈」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被告乙○○、甲○○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甲○○、乙○○未盡到監工責任,致上揭「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建物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均不符合規定,使該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崩塌、二樓成一樓而形成整體破壞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經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伊係綠園大道大廈之設計及監造人,渠係綠園大道大廈興建工程之厚昌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此為天災,地震震度太大,伊原來是設計中震的強度,震度已經超過設計,且係監工不實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乙○○辯稱:渠之建設公司係起造人,專業知識可能不足,因而委託仲明營造公司監造建築物,並未擔任監工人或監造人角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見監造人與監工人,二者於法律上概念並不相同。又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則以刪除,顯見在上開條文修正後,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並不負責指導包括混凝土施作強度、鋼筋紮綁在內之施工方法,此參酌現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亦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再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予以修改,除將原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即於該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業務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枝術等項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益見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就營造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監工」已迥然劃分,要不能再由刑法之上開規定,重將「監工」責任加諸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另就營造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均可知於在建築營造規範上,係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實不與焉,是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協調等,而與現行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此外,對於「承攬工程人」「監工人」、「監造人」,其本質上之角色功能不同,及從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是「監工人」與「監造人」在概念上要非相同之主體,亦甚明確。
(二)被告甲○○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造,固據伊先後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惟揆諸上揭說明,伊並不負責工程興建時之監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甲○○負責該項工程(即綠園大道大廈)之監工」,已有誤指,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得證明。又起訴書所指「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甲○○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乙節
,依前揭說明,亦非可因此認為被告甲○○即成為該項工程之「監工人」,是亦無「被告甲○○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甲○○『未盡到監工責任』,致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之情事可言(既不負責「監工」,自無所謂「放任」、「未盡監工責任」)。再者,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再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之犯罪事實,揆諸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規範「監工人」或「承攬工程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行為,並不及於「建築師」對於營造建築物之「設計」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將本條規定推及原未規範之建築師設計行為。此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因而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益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並非本條犯罪之規範對象,亦極明顯。
(三)被告乙○○固為本件工程之起造人厚昌公司之負責人,在私法關係上,厚昌公司僅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仲明公司方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則厚昌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並無所謂之監工責任,僅負有在仲明公司完成工作時,依約給付相對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乙○○為厚昌公司負責人,亦當無監工責任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其為負責人「兼監工人」,惟其與一般工程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並不相符,且查諸全卷亦未見有此特別關係之確切證據,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乙○○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甲○○『未盡到監工責任』,致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等情,亦因被告乙○○根本非「兼監工人」而失所依據。至被告乙○○雖時有前往上開大廈查看,惟渠應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前往查看工程進度,無從因此成為「兼監工人」。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甲○○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被告乙○○為起造人厚昌公司之負責人,前者並非「監工人」,後者亦非「兼監工人」,均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如前所述,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之所載,提起本件上訴,固非無見,但卷內並無客觀證據提出,是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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