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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於台中縣太平市○里○○區○○路○○○號設立億統膠帶有限公司(下稱億統公司),專營各種膠帶、尼龍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與自訴人生意往來已近二年。詎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份,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況,非但銀行已緊縮銀根,且向民間債權人大量舉債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卻利用與自訴人往來近二年之時間而獲取自訴人之信任關係,繼續向自訴人訂購膠水等原物料,計九十年七月份六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八月份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九月份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十月份九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十一月份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十二月份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總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詎被告等拖延前開貨款,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自訴人才接到被告等寄來七月份貨款支票,其發票日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餘貨款之支票票期均長達五個月,已屬異常。為此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到被告公司處協商要求縮短票期為三個月,惟被告乙○○答稱因其夫妻作保遭人連累,致銀行緊縮銀根,但其公司每月營業額均在一千二百萬之間,且無民間借款,請自訴人繼續出貨支持,過段時日,其自會清償所有貨款。自訴人不疑有他,繼續出貨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函知億統公司已結束營業云云,依被告函告內容知悉除銀行外,被告尚有五位民間債權人,借款金額達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應收帳款則僅三百五十萬元,並非被告等宣稱每月均有一千二百萬之營業額,顯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乙○○、丙○○雖不否認億統公司向自訴人進貨積欠貨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

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對自訴人公司之任何人佯稱億統公司沒有民間貸款,且其公司確是後來因為保證債務未清償而被銀行緊縮銀根才發生跳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之前,在台北上班,不清楚公司之財務狀況,五月底因為公司會計生小孩伊才來回台中幫忙,公司的事,伊均未插手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㈠九十年七月億統公司即遭銀行停止融資,以貸款來付貨款,則自訴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訂貨,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㈡九十年九月被告丙○○因連帶保證七千多萬之債務未清償,致被告等遭所有往來之銀行全面凍結資金,確定九十年九月已無法向任何銀行申貸,且被告等將公司負責人更換為案外人陳錫儀仍遭銀行拒絕貸款,卻隱瞞此一事實繼續向自訴人訂貨;㈢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已無任何給付能力,卻仍繼續向自訴人訂貨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向自訴人公司之經理黃永仁說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在一千二百萬之間,無民間貸款,再向自訴人大量訂貨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三、經查:㈠億統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持續往來近二年之後,發生本件債務無法履行之情事,而

億統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均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等各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九紙(原審卷一第十四至第十九頁)在卷可證,億統公司並非初次交易即不履行債務,且億統公司與自訴人間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交易之貨款,依交易往例,均應於數月後給付貸款,則被告乙○○進貨之時,如果預估所購買之原物料產製銷售後獲利可期,足以維持公司營運支付應付帳款,基於公司繼續營運所需,尚難認為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㈡億統公司專營各種膠帶等之製造,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查億統

公司於自訴人所指無支付能力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曾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審核結果,認:「分析億統公司九十年六月財務資料顯示:(括弧內為八十八年同業平均比率)一、財務結構:淨值比率二二.一七百分比(三二.一百分比),固定長期適合比率一一七.0二百分比(一0七.二百分比),負債比率三五0.九八百分比(二一一.四百分比),財務結構須加強。二、償債能力:流動比率九四.二六百分比(八三.四百分比)、速動比率四二.一六(

四八.七0百分比),均與同業相當。三、營運效能:應收款項週轉率一八.八七次(五.一次)、存貨週轉率一.五六次(五.一次)經營效能應加強。四、獲利能力:營業毛利率一二.七三百分比(十五百分比)、營業利益二.六二百分比(二.八百分比)、稅前損益率一.0一百分比(0.九百分比)均與同業相當」,受理單位之意見為億統公司「九十年一至六月營收00000000元,營收尚稱穩定,先前還款繳息正常」,而准予續約,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及所附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0頁以下),以億統公司前述之營收狀況,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起持續向自訴人訂原物料,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間為聖凱國際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一銀對被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另有聖凱國際有限公司、楊玉祥、吳聖惠),原審法院依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七九八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七百萬元、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法郎一十七萬零七十一元九角、歐元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日幣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里拉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有保證書及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被告丙○○另為棋宇貿易有限公司向一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一銀對被告丙○○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丙○○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三百萬元,美金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四角、法郎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歐元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六分、日幣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馬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七九九號支付命令可證(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且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地產並陸續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遭債權人假扣押,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債權人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對被告乙○○之土地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向往來之各行庫函查億統公司之貸款情形,據查覆如下:①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稱:億統公司借款額度最高六百萬元,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本行發生退票後,即未繼續動用本行借款額度(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②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稱:億統公司授信最初往來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額度最高為九百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存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本分行即依規定停止增加授信額度(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③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稱:億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借款額度七百五十萬元,惟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支票存款發生退票,以致影響公司債信,本分行同時要求償還借款(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從以上各家銀行查覆之交易情形可知,億統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部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拒絕往來),並遭凍結借款額度或被追償借款,發生退票之時間,距一銀向被告以支付命令行使擔保債權之時間約為一個月。查本件並無法證明聖凱、棋宇二家公司為被告二人所控制或經營,以一般為人作保之連帶保證人之狀況而論,連帶保證人均是期待主債務人自行解決債務,由此以觀,被告二人雖遭一銀追償擔保債務,但實難逕以推論被告在被追償之前,即預計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況且構成事業清償債務能力之流動資產,除現金、存款、向銀行借貸融通外,成品對外銷售以取得應收帳款,亦屬重要的來源之一,事業經營

者持續購進原物料製成成品對外銷售以取得現金或應收帳款,以維持公司運作,核屬常態,不能指為施用詐術;亦無法期待事業經營者負保證債務,在主債務人一有履行有困難之情況,或事業運轉一有問題,均應放棄自已事業之經營。本件即使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後來付不出(貨款)來是在九月的時候丙○○的哥哥的聖凱國際有限公司倒閉,他欠我們借款,我還替他們作保,以致於被彰化銀行緊縮銀根,錢借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或證人張淑玲證稱:「我有跟楊小姐(即被告丙○○)一起至彰銀談,彰銀回稱擔保的債權沒有辦法清償,所以沒有辦法再借錢」、「大約在(九十年)九月還是十月」等語,亦不能遽認被告乙○○、丙○○施用詐術,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背負連帶債務近億元,遭停止融資,即指被告乙○○、丙○○即屬施用詐術,並無可採。

㈣況且,依億統公司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之往來記錄,該公司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每月均有數百萬之票據中心扣帳之紀錄,該扣帳紀錄超過億統公司積欠自訴人之當月貨款金額甚多,有前開銀行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七頁以下),依上開記錄,億統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份支票退票前,仍積極營運,清償應付票據,難以想像被告詐取自訴人之財物,而用來支付其他應付票款。此外,被告如蓄意詐欺,自以將原物料處理淨盡為常態,反觀被告於決定停止營業後,曾通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搬回部分原料,此業據證人黃永仁證稱:「有,領回之日期係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犯意。至於證人黃永仁於原審稱被告曾告知民間沒有債務(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黃永仁為自訴人公司之經理,所言難免偏頗,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難以黃永仁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億統公司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仍屬民事糾葛,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既九十年九月或十月間即已運轉困難,即應負詐欺罪責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