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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有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向臺中市○○街三六之一號「旭昇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胡秀鳳(與戊○○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經胡秀鳳以彼弟胡富淵名義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支付借款。嗣乙○○仍需金錢週轉,又於同年四月間,經胡秀鳳介紹,再以前揭土地作為擔保,向戊○○(與胡秀鳳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借款五十萬元,並委託胡秀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因戊○○向胡秀鳳承諾可代為清償乙○○前揭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乙○○遂同意設定:以戊○○之母賴劉米妹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日止,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戊○○。惟戊○○、胡秀鳳二人因見乙○○資力不佳,恐乙○○將來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獲得雙重保障,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胡秀鳳利用乙○○將印鑑章交予胡秀鳳,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機會,伺機將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嗣於清償期屆至後,乙○○果然無力清償,戊○○、胡秀鳳二人乃協議由戊○○取得上開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胡秀鳳則取得上開其餘兩筆土地所有權。復因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乃利用戊○○之父賴桔彬名義登記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謀議已定後,即由胡秀鳳將上述事先已蓋妥乙○○印鑑章印文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連同乙○○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所領取,而多交付予胡秀鳳之一份印鑑證明,一併交由胡秀鳳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王素惠,並囑託王素惠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桔彬之登記手續。王素惠將上開相關移轉登記之空白文件填載完成後,先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乙○○名義所制作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乙○○權益。俟取得該稽徵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復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乙○○名義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賴桔彬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欲再借款,而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上情。戊○○、謝秀鳳二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偵查後,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由該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

二、惟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丙○○借貸一百萬元,而以其配偶丁○○所有座落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丙○○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雙方約定利息每月二萬四千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借期一年。惟戊○○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將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後,即與丙○○商議將其配偶丁○○所有上開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改在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為方便日後再為借貸,雙方約定在此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雙方議定之後,丙○○即將上開台中市○○路房屋之抵押權塗銷,並由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提供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在此之後,戊○○除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又向丙○○借貸六十五萬元(利息同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之外,即未曾再向丙○○借貸。後因戊○○與謝秀鳳二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戊○○恐上開三筆土地將遭乙○○取回並影響其對乙○○債權之擔保,明知其積欠丙○○之本金債務僅有一百萬元(每年滋生之利息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六十五萬元(每年滋生之利息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亦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其積欠丙○○之本金與利息並未達到六百萬元,戊○○竟於此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間之某日,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戊○○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連同其已簽發交付丙○○之五百萬元本票,推由丙○○持以行使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於取得本票票款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再推由丙○○持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開三筆土地併為強制執行,以取得參與分配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持戊○○與不知情之賴桔彬二人先前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戊○○與不知情之賴桔彬二人嗣後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本票共二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上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民事本票裁定事件受理,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院承辦非訟事件法官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裁定准就上開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該院承辦法官裁定之正確性。

三、丙○○取得上開二紙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之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及賴桔彬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陷於錯誤,乃對上開土地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惟經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同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民事庭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乙○○提供擔保六百三十九萬元後,就上開實際上為乙○○所有(但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

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同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乙○○訴請戊○○、丙○○、胡秀鳳及賴桔彬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乙○○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同院提存所為丙○○提供擔保金六百三十九萬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該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停止上開三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餘之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繼續進行拍賣程序。雖因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惟上開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法徵收後,臺中縣政府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函檢附此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因誤以為丙○○與賴桔彬之間關於上開執行名義(本票)所示之債權全部均屬存在,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乙○○之三百萬元本金債權平均分配,作成分配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將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交付予丙○○。嗣經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其餘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

一、一八六之六○○地號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丙○○債權憑證後,始終結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四、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固不否認乙○○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擔保,向胡秀鳳及戊○○辦理抵押貸款之後,胡秀鳳及戊○○有因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賴桔彬所有,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及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另被告丙○○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持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賴桔彬二人所共同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並於取得該院民事庭所核發之民事裁定後,持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及賴桔彬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而對上開土地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且嗣後亦有就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償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後即聲請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亦是認無誤,但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二紙本票之債權均係真正,同案被告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借貸七十萬元(有本票一紙可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周木義證詞可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有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二紙可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資金來源為傅翌豪,有其存摺影本及證詞可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伊借貸一百九十萬元(資金來源為杜盛國,有支票影本二紙及杜盛國證詞可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伊借貸六十五萬元(資金來源為張美玲,有支票影本一紙及張美玲、陳昭陽證詞可證),因伊與戊○○之間借貸往來歷經多年,且次數繁頻,伊之放款對項眾多,非僅戊○○一人,加上伊所服務之崧群公司搬遷營業地址,相關資料散佚不全,伊依據不甚清晰之記憶而為供述,才出現前後不一之供述,另戊○○亦諒係因為時、日久遠,且貸款次數眾,多才導致記憶有誤,但此應屬人之常情,亦可證明二人並無勾串,否則戊○○亦不致會坐視伊強制執行其父賴桔彬所有之土地等情。

二、然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右揭時地,由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胡秀鳳共同以冒告訴人名義,而制作不實之私文書後,以前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同案被告戊○○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共同被告胡秀鳳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各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被告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丙○○確曾於右揭時地,持先前由同案被告戊○○與被告賴桔彬二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二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就票款與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裁定准許,被告丙○○取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旋即持以據為執行名義,行使交付予同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聲請對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賴桔彬二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且對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上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估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隨後因本案告訴人向該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同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由告訴人供擔保後,就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後因經臺中縣政府依法徵收,並將徵收補償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交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據以作成分配表,而由被告丙○○分配領得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此後被告丙○○才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予被告丙○○債權憑證,始終結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上情亦分據被告丙○○、賴桔彬及告訴人等三人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卷宗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真實云云。惟無論本案被告丙○○或共同被告戊○○、賴桔彬,其等各自在偵查期間與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供述,不僅前後有異,且彼此之供述亦非相符。其等供述之情形如下:

(1)被告丙○○之供述:

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文化大學法律系肄業,七十二年進入天湖公司任業務員,七十六年五月到崧群公司任業務員,八十三年升經理,月薪五萬元。我是臺中市人,十年來,我母親給我資金約一千萬元左右,我放款賺利息,我貸款給好幾百人左右,十年來我每一百萬元貸款,每月二萬四千元利息,現我個人約有一千萬元左右資金,一幢不動產房子買六百五十萬元,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沒有其他不動產,現金存摺內有二十萬元。我個人資金借給利人約有一、二千萬元左右,有杜盛國六、七百萬元,葉柔慶六、七百萬元,賴鄭美雲二百萬元、戊○○欠我一千一百萬元,林豐乙一百萬元,一般程序多是談定抵押後,再簽本票或支票,抵押數額會比實際借款金額高,而本票依談定金額簽發,一般是比實際借款金額高二成,而支票是按每一期攤還借款數額開立。與戊○○是自八十年左右開始有往來,到目前貸過給他一千多萬元,目前他尚欠我一千一百萬元,先前之借款曾還我二、三百萬元,目前的一千一百萬元,他分七、八次向我借款。最早一次是一百五十萬元,用他太太名義,開他太太的票向我借。後來借七十萬元,也是他太太開票,但退票,支票我已還給他。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二年期,他交了五、六期,每期交八萬七千元,後來便未交了。而七十萬元是三個月期,結果退票。八十一年五月,以新社鄉的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開立五百萬元本票,我再給付他二百七十萬元,第一次一百五十萬元,到底開本、支票或現金,我忘了,第二次七十萬元我忘了,而後來二百七十萬元,我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紙給周木義,戊○○是向我借錢要買車,才叫我直接開給周木義。另一百萬元,我記不起來。當時戊○○向周木義買寶馬牌五二五白色之車子。後來我用我房子第三順位抵押,及向他人借二百萬元,再轉借給戊○○,是用何種方式給他,我記不得。另有一次向萬通銀行職員借了九十萬元,交給戊○○,而上開錢財借貸利息是二分四,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我借錢給他共收他三張本票。本票是三張一起由賴桔彬簽,在外埔其工作的工廠,第一張五百萬元簽好便交給我,另二張有發票及背書人,但未填金額,是要調錢再交給我」云云。

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戊○○用他太太的名義,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曾交給他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是在臺中市○○路世家汽車商行交給他的。另一筆我與他至萬通銀行,在扣掉利息後,我交給他九十一萬元。另一筆一百八十萬元,是去我公司交付的,還有一筆六十五萬元是我哥哥交付給戊○○的。我與戊○○第一次簽本票時,是簽三張,只有一張填寫五百萬元,當時賴桔彬有在場,另二張未簽金額的本票戊○○拿去。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退票,戊○○才又於八十三年間,將一張本票填上一百萬元的金額,交給我,是要補利息,一百萬元本票是在麵粉工廠簽的」云云。

Ⅲ、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七十萬元,有本票一紙可資為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一百萬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可資為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借一百五十萬元,有證人周木義、丁○○可資為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一百萬元,有支票、存摺各一紙,及證人傅翌豪可資為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借一百九十萬元,有支票二紙及證人杜盛國可資為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六十五萬元,有取款憑證、支票各一紙,及證人陳昭陽、張美玲可資為證云云。

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院調查時,供稱:「戊○○有簽二張本票給我,因為跟戊○○認識很久了,我跟他在很久以前就有資金往來關係,大約有十幾年了。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他因向我借款一百萬元,他用公益路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後來他跟乙○○有買賣土地,有取得新的不動產,就塗銷房子的抵押權,就改設定土地五百萬元的抵押權,因他說他還要陸續向我借錢,陸陸續續有借了五、六筆錢,本金大約有五百多萬,因借的錢已超過所設定抵押權的部分,都是用現金借貸的。第一筆是一百萬元,第二筆是七十萬,其他金額我回去想清楚再呈報。本金確定是五百多萬元,其餘皆是利息」云云。

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借款都是用現金交付的」云云。

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本票是戊○○向我借錢的,有天晚上戊○○載我到一家工廠,都是白粉,不知道那是什麼,是我拿空白本票給他們簽的,簽名的部分是他們簽的,發票日、金額是誰寫的我忘記了,是戊○○、或我寫的我不確定,賴吉彬只有簽名。我不知道賴桔彬是否知道戊○○向我借錢,但是我可以確定本票的簽名是他簽的。至於他是否知道為何要簽本票,我不知道戊○○有無向他解釋。因為那塊地是農地,賴桔彬是地主,是戊○○向我借錢,所以才會找賴桔彬來簽本票,並以他為債務人來設定抵押權。我設定抵押的時候賴桔彬有無去,這要問代書,不是我辦的,我本人沒有到地政事務所去辦抵押權登記,我是委任代書,代書是誰我要回去查一下,再查報。我不知道戊○○、賴桔彬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杜盛國說給我的一百八十萬元是借我錢,可能是他記錯了,應該是他還我的錢,不是我向他借的錢。我和杜盛國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杜盛國有向我們公司借錢。若論個人的話,我向他借的,與他向我借的,都差不多,金額都不會很小,約幾十萬元至幾百萬元,利息的話一般都會先扣利息。我們互相借錢的話都是先扣利息,再用整數還款,如這筆一百八十萬元,利息都是先扣掉,他還我一百八十萬元,我與杜盛國是一、二十年的好朋友,大部分借款都有算利息,約定返還時間,但是也有少部份沒有算利息。我有向陳昭陽借六十五萬元,是戊○○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在臺中,我就打電話給陳昭陽,陳昭陽說他只有六十五萬元。當初戊○○他要向我借一百萬,但是沒有借到這麼多,後來他拿一百萬元的支票給陳昭陽,陳昭陽再給他六十五萬元的現金,是否陳昭陽本人給他,我不確定,我沒有在場。是我叫戊○○拿支票去找陳昭陽,後來,我與戊○○說只有六十五萬元,他就同意拿一百萬元的支票來借六十五萬元,戊○○拿給陳昭陽要借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後來拿到張美玲的帳戶要兌現,我就把六十五萬元給陳昭陽,陳昭陽就將張美玲的支票拿回來,再拿還給我。戊○○後來有拿七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這張支票沒有還戊○○,是因為傅翌豪那筆他向我借一百萬元,扣九萬元利息,我給他九十一萬元,陳昭陽拿給我的那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就是要還這筆借款,這是戊○○同意這樣償還。六十五萬元這筆借款隔天戊○○與我談,利息要如何算,我不清楚,不過既然他拿七十萬元的支票來,應該多出來的五萬元就是利息。一百萬元的支票確定張美玲有收。一百萬元的支票我後來沒有去提示,原因為何我忘記。有可能是戊○○的支票那時已經退票了,所以我想說那張一百萬元的客票也不能去領,但是詳細原因我不確定」云云。

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帶戊○○是向傅翌豪借九十一萬元,我當場拿九十一萬元給戊○○,是預扣三個月的利息九萬元,我不到一個月,就還傅翌豪錢,印象中是用匯款還他的。我只有向傅翌豪借有這一筆錢,短期就還他,有無算利息,還要查證。在偵查中,因為臨時被傳訊,手上沒有資料,只憑記憶回答,後來起訴後,才去找資料。我借戊○○的本金是六百七十五萬元,都有相關證人及物證可以證明」云云。

Ⅷ、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是丁○○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很多的支票在我手上,有些退票,有些沒有提示,她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她希望我還她。因為她與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就想說已經有設定五百萬元的抵押權,所以就將她的支票還她。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丁○○說要還她支票」云云。

Ⅸ、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共借戊○○一千六百萬元,除了以前說的六筆外,還有一筆六十三萬元的本票,已經另外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我說的金額都是只有本金,沒有包含利息」云云。

Ⅹ、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以前所說的六筆借款都是我事後倒推回去計算的,大致上時間都相符,只有少部分不同。戊○○是開三張本票,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簽發的,一百萬的部分是後面才簽發的,先簽發一張五百萬元,後來超過再開五百萬元,不是同時開立二張五百萬元的本票,第二張五百萬元本票是後來才開給我。我是崧群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貸款業務的執行者,臺中營業處在我住處,借款的利息是借一百萬元分期二年,每月五萬七千元,共二十四期,開立二十四張支票,第一張支票給介紹人作傭金,若沒有介紹人,借款人就不用付傭金。一張五百萬元本票及一張一百萬元本票有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將近一百零八萬元,另一張五百萬元本票有無執行,我不確定」云云。

(2)共同被告賴桔彬之供述:

Ⅰ、共同被告賴桔彬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是戊○○之朋友,有生意上來往。我本人務農種一甲多地,戊○○曾做過建築及賣車子,賣車子時不錯,建房子不好盈虧我不知道,也未資助其資金。我本身有向土地銀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借了三百萬元,買了一塊土地,向乙○○買的,銀行的貸款我還一百萬元未還。我本人未向丙○○借錢,而戊○○有無向他借,我未見到,但有拿本票給我簽,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約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是戊○○與丙○○二人到我家給我簽,一百萬元是晚上簽,在我大甲之工廠簽的,而五百萬元那張丙○○也有去,是白天在我外埔鄉家中簽時,簽好後我交給丙○○。目前為止,我未支付六百萬元票款」云云。

Ⅱ、共同被告賴桔彬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所設定的抵押權,是我叫戊○○去設定的,他如何做我不曉得。我本人沒有向丙○○借錢,戊○○有無向丙○○借錢,我不清楚,是因為我有自耕農的身分,用我的名字買地,所以才以我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給丙○○」等語。

Ⅲ、共同被告賴桔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共簽二次本票」等語。

Ⅳ、共同被告賴桔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沒有簽一百萬元、五百萬元的本票。也不知道戊○○有無向丙○○借錢,所有的事情我忘記了」云云。

Ⅴ、共同被告賴桔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民事執行處執行之通知,知道我的土地被查封要拍賣。我那時不懂法律,我問人家如何辦,人家說要向法院說沒有欠錢,我就向戊○○說,就由他處理。我有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的通知,沒有提出異議,後來有無拍定,我不知道。我是向銀行借錢買的,後來我借的錢已經還掉。是戊○○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他的名字,所以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是用我的錢買的。我的地有六筆,都是我出錢的,不是戊○○出錢的。戊○○設定抵押沒有向我說,事後被告法院拍賣的時候才告訴我。有一次,戊○○騙我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我有用印鑑章蓋過章給他」云云。

(3)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Ⅰ、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國中畢,曾做汽車買賣及房地產,汽車買賣於七十七年做到七十九年,投資二千萬元,賺五、六百萬元,七十九年以後做中古車買賣,到目前尚有做。於八十二年做房地產,投資四千多萬元,還營業中,資金來源都是股東,我父親未曾金錢給我。我曾向他調約一百萬元,但已還他,我也曾向丙○○借過,陸續借還約共二千萬元。自七十九年、八十年初起,到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止,每次借一、二百萬元,二、三百萬元,以前用我太太名義開支票給他,後來用我公益路之一棟房子給他抵押一百五十萬元。後來用乙○○所告訴之土地抵押,而塗銷原房子之設定,共借過十來次,最多一次向他借三百萬元。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工地需錢時,平時都在一百萬元之左右,每次都借三、四個月以上,用乙○○所告訴之土地借過三次,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中之間。第一次用上開土地即借了五百萬元,他拿現金給我,是白天在臺中市○○路世家車行周木義之車行,交給我五百萬元,只有設定抵押,未再寫任何借據等物,約定借一年,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借五百萬元每月利息共計九萬元,每月給付利息,都是每月十日左右,付支票給他。到八十二年四月間或二月間,我工地有問題才未付,共付了一、二年,另在八十二年間六月左右,向丙○○用我個人開之本票由我父親擔保,分二次向他借錢,第一次借五百萬元,第二次借一百萬元,二次間隔一個月左右,五百萬元是現金,在臺中市臺中醫院旁邊給我,我先於早上給他本票,在臺中市○○○街他的公司交給他,只有我一人去,我給他本票時,我父親已背書,是先前幾個月即已先簽好了,我告訴他我缺錢。當天是丙○○與我一起到公司簽,簽好後再回到外埔鄉我家中簽的,而一百萬元本票,也是同時簽的,也是在公司簽後,與丙○○一起回我家吃晚飯,利息也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我尚未支付,我收受丙○○現金,都有當場清點,我去時錢已包好放於桌上」云云。

Ⅱ、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簽發二張本票,分別是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的票是擔保,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因本票延期,賴桔彬才再簽一張。一百萬元是臺中市公益市子的抵押款,一百多萬元的現金是在萬通銀行拿給我的,另一次在臺中醫院拿現金一百多萬元給我,其他的是開支票」云云。

Ⅲ、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共向丙○○借一、二千萬元,現尚欠幾百萬元,六百萬元之利息還未計算清楚。三張本票是一起簽的,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年間簽的。是一張一百萬元,二張五百萬元,交給丙○○時,是金額寫了,日期未寫,交給他本票是向他借錢。因陸陸續續要向他借錢,我只開過這三張本票給丙○○,其他借錢我有開支票」云云。

Ⅳ、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這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債權)我是認為不實在」、「不實在,他沒有那麼多錢借我」、「我欠他有二百萬元左右」、「是陸陸續續借、陸陸續續還的,借的總數多少我忘記了,最後的總數是欠他二百多萬元」。

(4)綜觀本案被告丙○○或共同被告戊○○、賴桔彬,其等各自在偵查期間與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供述,不僅前後部分有異,且彼此之供述亦非相符。雖上開偵、審期間與被告丙○○所辯稱之借貸時間,其間相距約有三年以上,但本案被告丙○○身為債權人,且其嗣後所主張之債權數目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如其確有被積欠上開鉅額債務亟待追討,則在此段三年以上之期間,顯有充裕之時間整理相關債權資料,衡情其亦有積極整理相關資料之必要與動機,要無在偵查期間仍對各筆借貸之詳情無法為明確供述之理。再本案共同被告戊○○以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如共同被告戊○○在此之後,又有向被告丙○○再為借貸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被告丙○○要無不要求戊○○再以其他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理。被告丙○○辯稱戊○○積欠其有一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戊○○在偵查中亦附會其詞,自非可以遽信。

(四)且在本案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丙○○所辯稱:戊○○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借貸七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其中關於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丙○○借貸一百萬元乙節,雖有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其配偶丁○○所有座落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被告丙○○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惟就其餘二筆借款部分:

(1)關於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丙○○借貸七十萬元部分,固據被告丙○○提出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惟共同被告戊○○否認實際有此借貸行為(見原審卷一第七三、一○一頁)。縱曾為此借貸,但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既係於八十年間才與戊○○因金錢借貸而有所往來,當時二人不可能有深厚交情,則如有上開七十萬元之借貸債務未能清償,其債權亦僅有上開本票可以證明,在此情形,被告丙○○豈有坐視本票追索權之喪失,而迄未就此筆本票債務對戊○○提出訴訟或非訟之請求,且亦未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此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之理。再稽之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明,其主張上開七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仍屬存在云云,自非可以遽信。

(2)另就戊○○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丙○○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雖提出其於同日至銀行提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之存摺明細為證,且戊○○亦承認有此借貸,但戊○○另供稱此筆借貸其已清償完畢。而就此部分,被告丙○○雖供稱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時,有逐月簽發其配偶丁○○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八萬五千元之二十三紙支票交其收執,嗣僅兌現其中二紙支票,其餘二十一紙支票因戊○○已另提供上開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作為擔保,乃返還予證人丁○○,此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證人丁○○已於原審法院明確證稱:「丙○○拿作廢的支票還給我,他說那是戊○○已經還他的錢。丙○○是還我很多張支票,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支票。他還我支票的時候,說戊○○已經將借款債務處理完畢。我沒有主動向丙○○要求還支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有很多支票在丙○○那裡」等語。且戊○○以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在實行抵押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時,依據當時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如未能提出債權存在證明,根本無法從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獲得此部分債權之清償。在此情形,被告丙○○豈有將債權憑據之上開支票均交還戊○○之配偶丁○○,而不請求戊○○在理算之後立據或再另行簽發諸如本票等債權憑據交其收執之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戊○○先前所借一百萬元縱使未能清償,但因此筆債務有抵押擔保,被告丙○○自有可能要求戊○○先清償無抵押擔保之債務,尚不能因此,即據為戊○○嗣後並未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確切證明。

(3)復據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以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之土地給被告丙○○抵押而塗銷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及地下室之抵押權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再參酌戊○○以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同月五日送件),核與上開五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相當,另戊○○為被告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亦與本票之金額五百萬元相符,且上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但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各情,本院認戊○○在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戊○○僅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丙○○借貸一百萬元,後因上開債務未能清償,且戊○○又以前開手法將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其父賴桔彬所有,經戊○○請求,且因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何時清償尚未可知,日後亦有借貸可能,被告丙○○才與戊○○合議由戊○○簽發上開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在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

(五)另就被告所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萬通銀行提領傅翌豪之九十一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提領杜盛國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票款交付戊○○,另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透過陳昭陽向張美玲借六十五萬元交付戊○○部分:

(1)證人傅翌豪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有向我借九十一萬元,九十一萬元我親自交給丙○○,當時他有介紹在場朋友說姓賴,我只與他點頭就走了」等語,但其同時證稱:「至於陳有無將錢交給姓賴的,因時間太久了,已記不清楚」之情。依據證人傅翌豪上開證詞,其並不知丙○○有無將上開金錢貸借交給同行之人。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再予訊問,其雖證稱:「我的大姐嫁給丙○○的大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丙○○向我借了將近一百萬元的錢,他只借過那一次而已,但是我有向他借過一、二次幾萬元的錢,我都有還他。他向我借的那一百萬元有還我,

時間是在向我借的一、二個月後,就還我了。當時他帶一個人去借,我是用現金給他,那時我在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就直接從櫃臺領現金給他,並沒有擔保,因為我們是親戚,也沒有開支票、本票,利息是預扣,還是連本金一起還,我忘紀了。丙○○提出來的存摺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提領現金九十一萬元這筆,借給他的。我確定他後來有還,但是還的金額忘記了」云云,但其同時亦證稱:「當時不認識丙○○帶去的那個人是誰」等語,且就被告丙○○有將九十一萬元還給證人傅翌豪部分,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依據證人傅翌豪之證詞與司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萬通銀行提領傅翌豪之九十一萬元交付戊○○。況就此部分借貸,被告丙○○當時未要求共同被告戊○○交付戊○○名義之票據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亦與情理有違。另外,在他人支票後面背書之原因非一(亦有可能係為清償先前舊債或利息而背書交付支票),案外人劉秋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蔡清福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縱有經過戊○○嗣後背書交付,亦不能據為上開一百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之確切證據,再徵之上開支票嗣後經提示既未獲兌付,被告丙○○嗣後未就此二張支票票款向戊○○追索,或要求戊○○交付其名義之票據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亦違情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以採信。

(2)證人杜盛國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認識丙○○,戊○○我不認識,賴桔彬我也不認識,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是因為買車向丙○○公司貸款,後來變成朋友。我約七十幾年就與丙○○有金錢往來,我都是向他公司借錢,我也有向他個人借過,他個人也有向我借過,我借他的約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我向他個人借的部分也是幾十萬元,都是生意互相調度,均用現金、支票交付,他向我借錢有用他的支票,或是別人的支票。我借他錢也有用我自己的票、或現金給他,沒有拿別人的票給他,我有借過丙○○一百八十萬元,是用現金、即期支票我忘記了。因為我在八十四年有到法院作證過,所以這筆錢我有印象,那時我也有查證過。確實有這筆借款,這筆款項我記得是因為他有急用,是向我調錢,沒有收他利息。他除了欠我這筆外,也還欠我其他款項。後來這筆錢,他是否有還,我不確定,因為他欠我太多筆錢,他只還我一點點,是否還我這筆,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是朋友,我錢就先給他,何時還、利息?隔幾天他會來向我確定,後來,有無來算,我不確定。軍功分社這張支票是我開的,丙○○向我借一百八十萬元,有說那是他朋友借的,印象中好像說是戊○○要借的,是否戊○○我也不確定,也不知道他朋友要借多少錢。一百八十萬元是他向我借的,不是我要還他錢(又改稱:一百八十萬元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我們之間本來有金錢來往,是還他錢或借他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但上開借貸既有經過證人杜盛國查證過,其豈會就此一百八十萬元是用現金、即期支票借貸,及後來是否有還,均推稱已經忘記,但反而能證稱「印象中好像說是戊○○要借的」之情。證人杜盛國上開所證,難認可信。另被告丙○○在偵查中,尚供稱有將其個人之資金貸給杜盛國六、七百萬元(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杜盛國亦證稱其有向被告丙○○借貸之情形,則二人之間縱有資金往來,此亦未必與共同被告戊○○有關。而戊○○縱有在蕭來成所簽發之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後面背書,並將支票交付被告丙○○。但在支票後面背書之原因非一,其說明已如前述。且如依被告丙○○所陳稱之借貸利率,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及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計算,在扣除利息後,戊○○所能收受之借款亦不可能是一百八十萬元。再徵之戊○○後亦否認此筆借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且上開支票既經提示既未獲兌付,被告丙○○嗣後未就此二張支票票款向戊○○追索,或要求戊○○交付其名義之票據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亦違情理乙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以採信。

(3)又就被告丙○○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是否有透過陳昭陽向張美玲借六十五萬元交付戊○○部分,證人張美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陳昭陽是我以前的同事,陳昭陽向我借過錢,詳細時間、金額我忘記了。之前,我在法院有做過證,那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真實,我與陳昭陽之間是否只有這筆借貸,我不確定,但是沒有常常金錢往來。當時,我沒有使用支票,所以應該是直接用存簿領錢給陳昭陽,後來他有還我,但是有無給我利息,我忘記了,陳昭陽有給我一張面額超過所借金額的支票。後來那張支票有無兌現,我忘記了。我只確定他錢確實有還我。至於隔多久還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隔多久就還我的。我不知道陳昭陽向我借錢之後,是要借給誰,我錢是直接給陳昭陽,陳昭陽也是直接還我的,不是請別人代轉」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陳昭陽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丙○○是我弟弟,平常有缺錢他會向我調錢,平常幾萬元、幾千元都有在借,次數、數目我忘記了,只有幾次金額比較大我有印象。十萬元以上就只有本件這筆六十五萬元,張美玲是我同事,有天早上丙○○說有人要向他借錢,要我先幫他處理,我向張美玲轉借給丙○○。是張美玲拿六十五萬元給我,我就將六十五萬元交給我辦公室某位同事,是何人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並告訴那位同事有位賴先生會來拿,且他會拿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來換現金,等賴先生來的時候,請那位同事向我確定。後來,有位賴先生在中午來拿,我同事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將支票收下,現金給賴先生,我就將那支票拿給

丙○○。因為我是那個公司主任,同事太多,大家同事久了,我就信任那個同事,才將現金六十五萬元交給他。丙○○說他六十五萬元很快會還給我,後來六十五萬元他有還我,我也有還張美玲。我與張美玲借錢沒有算利息,因為我是秘書室主任,她是會計室主任,大家很熟。我之前與張美玲沒有借過錢,她也沒有向我借過錢。我對那張支票的金額沒有印象,但是我可以確定金額一定是高於六十五萬元,若低於六十五萬元,我同事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同事交給我之後,我拿給丙○○,應該沒有拿給張美玲(又改稱:那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有無交給張美玲,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票有無交給張美玲,但是張美玲沒有領到錢,那張票張美玲有拿給我,我再拿給丙○○,但可以確定是丙○○拿六十五萬元現金給我,我轉交給張美玲,她才還我一百萬元的支票。)」各情。且就此筆債務,亦據被告丙○○提出案外人劉秋同所簽發,並經戊○○背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上開支票有經證人張美玲存入其在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有上開銀行所蓋用之代收章可憑,應可擔保證人張美玲證詞之真實性。再參酌此筆債務亦為戊○○所承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4)綜合上述,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透過陳昭陽向張美玲借六十五萬元交付戊○○乙節,固屬可信,但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萬通銀行提領傅翌豪之九十一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提領杜盛國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票款交付戊○○云云,則非可以採信。

(六)又就戊○○所簽發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其簽發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其發票日期與被告丙○○所辯稱之所有借貸日期無一相符,且就此筆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丙○○亦未要求戊○○增加擔保,自難依據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資為戊○○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又向被告丙○○借貸一百萬元之證明。既無此借貸,且上開五百萬元本票已超過戊○○向被告丙○○借貸所積欠之本息,自難認定此項債權係屬真正。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丙○○僅曾於前開時間分別貸借戊○○一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戊○○積欠被告丙○○之本金與利息並未達到六百萬元,其情應甚明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其積欠被告丙○○僅約二百萬元左右。再徵之被告丙○○除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分配金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外,在賴桔彬仍有土地可供執行之情形下,嗣後雙方亦與乙○○達成和解,戊○○同意乙○○將乙○○應交付戊○○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直接交給被告丙○○,以清償戊○○積欠被告丙○○之債務,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各情,上情益可認定。戊○○既僅積欠被告丙○○上開債務,且就一百萬元本票部分,亦難認定確有此項債權,詎戊○○在偵查中,仍供稱其有以上開土地向被告丙○○借貸一千餘萬元,且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亦未就此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提出任何異議,則其與被告丙○○有共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應甚明確。

四、查本案被告丙○○雖與戊○○共謀為上開犯行,但被告丙○○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均非戊○○所有(故無是否共謀執行共犯之土地,致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問題),且被告丙○○既係以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普通債權之名義參與分配,才得以領取超過真正債權可獲分配之分配款之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足證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已既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已誤將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交付予被告丙○○受領之事實,而認被告丙○○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五、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被告賴桔彬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同案被告戊○○、被告賴桔彬二人為債務人,被告丙○○為債權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告賴桔彬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另推由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向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詐稱:其對同案被告戊○○、被告賴桔彬二人共計具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而認被告丙○○該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當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不以該當事人間已實際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被告賴桔彬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同案被告戊○○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向其所為借款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故縱其等申請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時,其等間並未存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得憑此即率認其等所為,係已該當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間,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曾有數筆不詳數額之借款債務發生,僅係事後均已由同案被告戊○○清償完畢,致使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前,均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以資實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益證其等所為,尚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自亦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四)又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固向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辯稱:其對同案被告戊○○、被告賴桔彬二人共計具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此乃其基於該一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地位所為之抗辯,而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就其所為此一抗辯,本具有實質審查之權義,以辦真偽,並非一經被告丙○○為此一抗辯,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即應採納,據而登載於所掌民事判決之公文書上。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顯不該當於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該部分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丙○○所涉犯該犯行部分,與前揭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為牽連犯(詐欺取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其所涉犯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就公訴人認共同被告賴桔彬亦有共謀參與前開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共同被告賴桔彬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而無論依據被告丙○○或同案被告戊○○之供述,亦無從遽認賴桔彬有參與上開犯行,賴桔彬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爰亦不為共同被告賴桔彬亦有共謀參與前開犯行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全屬虛構,原審判決認定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均屬不實,尚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有毀損判處罰金之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已和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丙○○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爰併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