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周永富(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母子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以擔保第三人即其夫周益堂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嗣於該土地上興建二七八建號五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辦妥保存登記後,被告甲○○○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擔保第三人即周永富之妻陳秀齡向自訴人貸款,嗣周益堂、陳秀齡因積欠自訴人債務各達一千五百萬元,甲○○○均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分別對周益堂、甲○○○及周永富、陳秀齡、甲○○○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一五號、第二四二一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自訴人乃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拍賣上開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午字第二○七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內註記本件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該次拍賣無人應買而不成立,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內註記上開租賃使用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詎被告甲○○○竟為避免上開抵押物遭受拍賣,竟與周永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永富代表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與被告甲○○○分別就上開抵押物虛偽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由周永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名義具狀略稱:債務人(即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易勝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即上開抵押物於設定抵押前,即已出租予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除去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顯有不合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三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亦陳述有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林靜芬並依上開聲明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執午字第二○七五九號函撤銷上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行為,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右述罪嫌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被告簽名不同,契約書形式上記載租賃期間明顯錯誤,建物建築及出租過程有違常情,租金支付所言不一,且先後數額不合,亦與契約所載不符。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建築完成,大易勝公司開立之租賃所得係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另八十三年八月有重複支付租金,八十三年十二月無租金扣繳紀錄,土地未付租金,苟系爭不動產已出租何以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仍出具無租賃切結,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查封時僅大易勝公司之職員葉美如在場,如有出租何以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始具狀聲明異議。系爭被告與大易勝公司之租賃契約分別係八十一年及八十三所訂,但租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係八十七年始變更之公司印章,與八十一年之印章不合,被告與大易勝及多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才訂租賃契約,並提出八十六及八十九年之租賃契約書就影本各一份,自訴人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債權於出租前必會確定有無租賃關係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因為伊兒子周永富拿伊和伊先生的不動產去向銀行借二億多元,所以房子蓋出來才登記伊的名字,土地、房子確實有出租,土地出租是伊簽名的,房子出租是代書寫的,伊同意後蓋章,因伊不太識字,所以這些事情都是周永富處理的,租約十五年,因代書疏忽才寫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有照約定履行,後來經濟不景氣,周永富因公司營業不好,向伊表示租金少付一點,等正常以後才依約定付租,多助及大易勝公司給付租金帳簿有記載,也有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亦有報綜合所得稅,自訴人之職員自始即知道有租賃,查封異議是公司的事,自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度的租約究竟如何來伊不知道,伊否認此租約之真正,且因伊與伊先生提供二、三十筆不動產供周永富作借款擔保、週轉使用,每次銀行來換單時,都拿一疊切結書,伊不知道其內容,只是簽名而已,並沒有填載標示欄,係自訴人將嗣後填上去的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契約簽立日期是否與契約書上所載相符,經該局以九十二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一五二九○號函覆由於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以精確認定其上字跡、印文之書寫及蓋印時間,有該函在卷可參,又多助及大易勝公司分別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均有支付租金並開立扣繳憑單供報稅,被告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助公司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大易勝公司帳簿影本、多助及大易勝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報稅資料等在卷可參,如系爭租約不實,何以多助、大易勝公司須支付租金與被告,被告又何須申報綜合所得稅,自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此申報有何實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亦未能查知如此申報有何實益(爰不再依自訴人代理人之申請函調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自八十一年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及稅捐機關查核資料查核),衡情大易勝、多助公司如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儘可多申報支付之租金額,且被告及大易勝、多助公司豈會預知自訴人於多年後將對系爭建物執行而虛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備異議,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係真實尚非無據。至系爭租賃契約分別簽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迄今已逾多年,被告已六十二歲,難免記憶模糊,其中建物租賃契約書被告姓名雖非被告所簽,惟被告堅稱印章係伊同意蓋用,租賃期間記載有誤,顯係代書者筆誤,周永富係大易勝及多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經營事業之款項大部分由被告及其先生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貸取得,為免被告其餘兒子抱怨,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再向被告承租,並不悖常情。另租賃期間甚久,租金之支付究竟是否全係現金,被告年紀已大如上述,記憶不清亦符常情,而多助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大易勝公司八十四租金之支付與契約所載相符,大易勝公司八十三年租金之支付亦與契約所載僅差三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重複記載部分應係八十三年九月之誤,此部分顯係開立扣繳憑單者之誤),嗣後之租金雖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不合,然究係租金,就此被告辯稱因周永富經營之大易勝、多助公司營業不佳所致,亦不悖常情。再大易勝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扣繳資料與系爭租約無渉,此部分且係會計人員所開立,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旨在以豐功段二四七號土地供建築之用,建築完成前並不收租,嗣後雖未起算租金,然既有建屋究難以此即否認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又經本院核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函送之大易勝公司設立及八十七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大易勝公司之公司印並無變更,周永富之印章亦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頁),並無自訴人所指系爭租賃契約所用印章係八十七年始變更之公司印章之情事。大易勝及多助公司既均設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建物內營業(見卷附扣繳憑單及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且有大易勝公司職員葉美如在場,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拍賣時拍賣公告內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拍賣時拍賣公告內記載租賃使用關係經本院除去,嗣大易勝及多助公司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無何不當。被告否認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六日先後提出系爭建物八十九年及八十六年之租約,該等租約上被告之姓名亦非被告所簽,自訴人又未能提出該等契約之原本及由何人交付供調查,其上所載之租金亦與大易勝及多助公司實際支出租金不合,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建物於八十三年間即供債務人周益堂及陳秀齡分別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該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切結書上僅切結人係被告所書(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另提供二張他筆不動產之切結書亦同),其餘不動產標示並非自訴人所書,而被告及其先生實際上確提供多筆不動產供周永富為經營事業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有其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伊於簽立時係空白尚非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既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設立抵押權登記,土地部分且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供擔保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豈會八十五年二月方出具,且被告識字不多,是否能了解切結書之意義亦非無疑,殊難遽認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時有詐欺之犯意。再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是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有租賃契約既影響將來之執行取償,而大易勝及多助公司實際上在八十五年之前即已遷入系爭建物營業如上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自訴人與被告及周永富且早有核貸,本件貸款金額非小,衡情自訴人辦理之職員自會前往現場查看,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租與大易勝、多助公司使用之情況,酌以八十五年借款時周永富經營之多助、大易勝公司營業狀況尚佳(見上開八十五、八十六年營利事業申報資料,多助、大易勝公司於金融機構尚有利息收入及被告所提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借款未能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不動產下滑後),就八十一年借取之一千五百萬元亦有按時繳息(否則自訴人豈會再陸續借款),堪認自訴人並非憑切結書核貸,被告所辯自訴人於貸款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租賃,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均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右開罪行,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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