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城(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係甲○○、乙○○、丙○○之叔父,其曾向己○○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經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次會算債務,林志城共積欠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林志城並開立本票八張予己○○收執,詎林志城為圖避免己○○追償債務,竟與甲○○、乙○○、丙○○共謀以偽造高額不實假債權,並以林志城所有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規避己○○之追償,渠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林志城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發票日,甲○○、乙○○、丙○○等三人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甲○○、乙○○、丙○○收執,並於同日由林志城持雙方通謀而虛偽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林志城為債務人,甲○○、乙○○、丙○○三人為權利人,將林志城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第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一00二地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以甲○○、乙○○、丙○○三人為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債權滿足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簽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本票三紙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林志城所有,惟實係其等祖父林錦田出資購買,屬林錦田之遺產(林錦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應由林志城與證人林明輝(被告乙○○之父;被告林志城之長兄)、林進發(被告甲○○之父;被告林志城之二兄)、林原民(被告丙○○之父;被告林志城之三兄)四人共同繼承,然因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均無自耕農身份,僅林志城具此身份,故購買當時其祖父林錦田即將該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志城名下,待日後本國法律修正後,再回復分割並登記於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個人名下。又上開五筆土地及坐落於同小段第一00二地號土地(上開六筆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土地)已由林志城於八十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借貸三千萬元,貸得之款項均由林志城取走,供其經營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周轉之用,此筆借貸尚有以林進發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0三地號土地及林原民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0一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明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自借貸起之利息,均係林進發代繳,再由林進發向林明輝及林原民收取。再林志城尚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彰化五信貸款三百萬元、以林原民所有之同段四七二至四七六地號土地向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貸款三百萬元,以林明輝、林原民、林麗珠之土地及房屋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共貸得款項一千萬元,此外,林進發、林明輝、林原民等人亦幫林志城償還其向陳惠娟、張燕雲等人之借款,總計林志城共積欠林進發、林明輝、林原民三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為免日後兄弟對簿公堂,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家族會議約定林志城需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並提供上開六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乙○○等三人。另系爭土地已由彰化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而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共約二千五百六十萬元,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對於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甲○○、乙○○、丙○○)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對告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一最高限額內,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時不需已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一)林志城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款人分別為被告甲○○、乙○○、丙○○,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予被告甲○○、乙○○、丙○○,並於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登記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乙○○、丙○○,並經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供承不諱,並有本票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地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六0號函函附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雖於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然若當事人間並無締約之真意,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目的(如為逃避債務),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林志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上開金額共計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予被告甲○○、乙○○、丙○○,並於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衡諸常情,林志城既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簽發上開三張本票,將來於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被告甲○○、乙○○、丙○○自會可以上開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主張其等確享有債權,而應優先受償,否則林志城何需同時開立上開三張本票交其等收執?是上開本票債權必是被告等以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故若四人間並無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可認被告等並無與林志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係共謀捏造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三)被告等雖自承與林志城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辯稱:係伊等之父親與林志城間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為免其兄弟四人將來對簿公堂,始由伊等代表父親與林志城設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到庭訊問渠等與林志城間究有無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①渠等先證稱:系爭土地,連同林進發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0三地號土地及林
原民所有坐落同段地號一00一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五信,由伊等父親林錦田向彰化五信所貸得之三千萬元,均由林志城取走,供其經營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周轉之用,且自借貸起之利息,均係由林進發代繳,再由林進發向林明輝及林原民收取,本息合計應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多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00一號、第一00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林志城及其父林錦田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彰化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原係於八十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權利價值變更為三千六百萬元),並由林錦田向彰化五信貸得款項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均匯入林錦田之帳戶內),嗣林錦田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林志城兄弟四人即因繼承而延續本件借貸,即以林志城為借款人,其餘兄長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彰化五信申辦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彰化五信核准其等之借貸,其等遂以該筆款項清償其父林錦田生前積欠彰化五信之三千萬元貸款,此有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彰五信合社字第五五二號函及所函附之放款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書、貸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足憑,是林志城雖於八十八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彰化五信貸款,然所貸得款項全用以清償其父林錦田先前已借貸之債務,並非自行取走供其資金周轉用,又林志成所經營之宜田營造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經核准設立,如何會由案外人林錦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貸款供林志城經營宜田營造有限公司之用?況證人等忽而稱:上開三千萬元貸款係供林錦田經營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周轉用;忽而為如上之證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匯入林錦田帳戶裡之三千萬元貸款係林志城領走,是以證人等所證稱林志城取走彰化五信之三千萬元貸款等語,顯難採信。再證人等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提出其等繳納上開三千萬元貸款本、息之還款紀錄及對帳單,然繳納之金額總數不到一千萬元,且該筆貸款係由渠等之父親林錦田向彰化五信所借貸,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證人等與林志城負連帶責任,尚無從將之全推由林志城一人承擔,是證人等以上開三千萬元貸款及所生之利息充為渠等與林志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
②證人等另證稱:林志城尚有以系爭土地及林原民所有之同段四七二至四七六
地號土地暨林明輝、林原民、林麗珠之土地及房屋分別彰化五信、彰化市農會、彰化一信貸款,上開貸款之利息均由伊等支付,此外,伊等亦幫林志城償還其向陳惠娟、張燕雲等人之借款,總計林志城共積欠伊等三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詳細金額如伊等所提之附表所示(如後附之附件)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單等單據為證。惟經原審法院依據證人等所陳報之貸款資料分向彰化五信、彰化市農會、彰化一信函調上開貸款之放款紀錄、繳息與還款紀錄等資料,並比對證人等所提出之單據:1、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五信所貸款三百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匯入林錦田之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志城之帳戶內。2、八十四年八月十三以林原民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四七二至四七四地號及同段地四七六地號土地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三百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匯入林錦田帳戶內,並由林錦田之帳戶內繳納利息及由蔡靜美以電匯方式償還本金,而非將貸款匯入林志城帳戶內,亦非由證人等或其等共同經營之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息。
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林原民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八
八八地號、第八八八之一至八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及第二九九七至三000建號之房屋向彰化一信貸款一百萬元部分:該筆款項雖係匯入林志城帳戶內,然亦係由林志城之帳戶內繳納本息,且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繳納利息,迄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償清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而證人等卻證稱:該筆款項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繳納利息,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共繳納利息二十四萬四千零十六萬元,且本金尚未償還,證人等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④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以林進發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番社口牛埔子小段第二三之
三地號土地向彰化一信貸款二百萬元部分:實係貸得款項三百萬元,惟係匯入林進發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志城帳戶內,且係由林進發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繳納利息,迄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償清本息,本息共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與證人等所證稱: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九日代繳利息亦不相符合。
⑤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林明輝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一0
0四之三地號、第一00四之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五六、一九五七建號之房屋向彰化一信貸款七百萬元部分:實僅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且係匯入林明輝帳戶內,並由林明輝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繳納利息,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償清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0一元;而證人等卻證稱:共貸得款項七百萬元,且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繳納利息,迄九十年三月一日共繳納利息一百九十萬零三百六十元,且本金尚未償還,證人等此部分證述顯屬虛構。從而,證人等雖舉上述貸款指稱林志城確有向其等借貸之情事,然上述貸款之放款紀錄均非匯入林志城所有之帳戶內(除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化一信之一百萬元貸款外),且證人等所證述代繳利息之日期與金額,亦與銀行之對帳單不相符合;是否已償還本金及本金金額究為何?亦均有相當之差異,證人等與林志城間是否確有上開債務,實至堪存疑?參以證人即製作上開借貸明細(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碧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上開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明細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乙○○、丙○○後,林明輝等人始委託伊整理出來的等語,足認被告等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就渠等之父親即證人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與被告林志城間究有多少債權為計算,即遽由林志城簽發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並共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渠等事後所列之債權明細又不能證明渠等間確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認定證人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與林志城間確有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又被告等另以系爭五一二至五一六地號土地係其祖父林錦田之遺產,但因自耕農身份之問題,而先信託登記與林志城云云置辯,然證人林原民亦有自耕農身份,業據證人林進發、林原民證述屬實,被告等辯稱林志城兄弟四人間,僅林志城有自耕農身份,顯與事實不符,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第一00一至一00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00五地號土地,其地目分別為田、養,原均為林錦田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林志城所有,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地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六0號函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在卷可參,顯見案外人林錦田本身亦具自耕農身份,何須將系爭五一二至五一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志城?縱係為避免將來繳納遺產稅,然依我國習俗,亦應信託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兄長林原民,而非登記予排行四子之林志城,被告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況縱認系爭五一二至五一六地號土地確係林錦田信託登記予林志城,然林志城於八十八年間以該五筆土地及系爭一00二地號土地,連同同段一00一、一00三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彰化五信所貸得之三千萬元,係因繼承其父林錦田先前已向彰化五信之借貸而延續之借貸,已如前述,證人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與林志城自應共同負擔該筆借貸,而無從謂林志城因該筆借貸未清償致有侵害證人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應分得之財產之情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再查林志城積欠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之債務,經渠等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次會算,林志城並均當場簽發本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發本票二張,金額共計為六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六張,金額共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林志城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本票八張在卷足憑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登記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等申請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時間,與被告林志城與告訴人會算債務之時間僅相隔一日,若被告等係為保全其等父親與林志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設定本件抵押權,被告等早即可會算債務並設定擔保物權,何需待告訴人與被告林志城會算債務之翌日,始會算渠等之債務,並於同一日申請設定擔保物權?益徵被告等係見告訴人已準備對被告林志城追償債務,始共謀虛設債權,以逃避告訴人追償債務。
(六)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以其財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自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虞。本件被告甲○○、乙○○、丙○○及渠等之父親林明輝、林進發、林原民與林志城間均無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確無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事實,渠等共同謀議,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總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滿足之虞,被告等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不生任何損害置辯,顯屬無據。
(七)又被告固提出協議書一紙稱其等與林志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而該協議書固記載「乙方(即被告乙○○、甲○○、丙○○)積欠甲方債務合計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惟被告與林志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不能僅以該協議書記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丙○○三人與林志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可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