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任職於臺中市○○路○段○○○號私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世華駕駛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世華駕駛班之辦公室,遭不明人士擊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其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載之普通事故,而非職業災害,僅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以及普通傷害殘廢補助費,並不得據以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以及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世華駕駛班成年學員乙○○,為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填寫傷病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傷病原因及經過,如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請說明具體因果關係」欄位上分別虛偽填寫「因執行公務被學開車的學員撞傷,以致顏面受硬物挫傷留下顏面疤痕」、「因為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學員倒車撞倒,導致臉上留有約七公分的疤痕」,並檢具由不知情私立順天綜合醫院所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據以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因此誤以為丙○○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而分別核定給付丙○○職業傷害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原申請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但因診斷書欠缺,僅核准上開金額,原判決有誤認)、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
二、丁○○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經由劉宏儀介紹而認識丙○○,丁○○經由丙○○之轉述,明知丙○○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丙○○並承續前開犯意),由丙○○允以保險給付之三成為報酬,由丁○○代為繼續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丁○○遂分別為丙○○填寫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傷病原因及經過,如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請說明具體因果關係」欄位上虛偽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嚴重的腦震盪,目前還在治療當中」、「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腦震盪」、「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七公分的疤痕及頭部腦震盪」,並檢具由不知情道周醫院、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據以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害補償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填寫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之「殘廢原因及具體經過,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並請詳細說明」欄位上虛偽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頭部腦震盪,及臉部造成七公分之不規則線狀條之疤痕」,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用)被保險人填寫欄中之傷害原因欄虛偽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留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腦震盪」,並由不知情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醫師李珏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用)診斷醫師填寫欄填且傷病名稱、治療過程等事項後,據以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因此誤為丙○○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殘廢,因而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九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以及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惟丙○○前開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依規定僅得請領普通傷害給付七千九百二十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是丙○○共計依上揭方式向勞工保險局共溢領詐得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傷害給付部分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殘廢給付部分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丁○○並就職業傷害給付部分取得佣金五萬元。嗣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查悉上情。
三、案經勞工保險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上開原因,申請勞保職業傷病及殘廢給付,其中三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一筆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由被告丁○○代為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不知道如此申領有犯罪,其本無意請領保險給付,因有人建議而提出申請,且嗣已全數分期返還勞保局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為被告丙○○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三筆、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筆,並收受五萬元佣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係按照被告丙○○先前申請傷害給付之傷病原因經過欄所填載事由,據以為被告丙○○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且伊在申請該等給付時,並不知被告丙○○係遭不明人士擊傷,而非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曾先後以指導學生開車遭撞傷為由,申請五筆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一筆勞保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其中有三次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一筆勞保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係由被告丁○○代為填寫申請等情,除據渠等均是認無訛如前外,並有卷附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數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六十至八一頁),堪認為事實。又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金額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因缺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傷病診斷書,僅核定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亦有該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憑(參見原審卷三二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金額有誤認,應予補正說明。再者,被告丙○○係任職於臺中市○○路○段○○○號世華汽車駕駛班之訓育組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世華駕駛班辦公室,遭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八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世華駕駛班之員工陳鳳琴、蔡廷啟於偵審中結證屬實,
復有說明書二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七四、一○五頁,二五、二六頁,原審卷一一四頁),足見被告丙○○確係於上開時地,因遭不明人士傷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致受有該等傷勢,至為明確,要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先後辯稱:伊為被告丙○○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不知被告丙○○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而受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向順天醫院李珏醫師申請開
立乙張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結果丁○○稱依這張診斷書無法申請殘廢給付,要我以被學員開車不慎倒車撞倒之名義,再向李珏醫師申請乙張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見偵查卷九頁),又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他(指被告丁○○)說我不是職業傷害,是在上班被毆打,如果用職業傷害可以領比較多」、「我說被毆打,他(指被告丁○○)說這樣領得比較少,我問如何才能領比較多,他說要用職業傷害,可以領比較多,我問他說何謂職業傷害,他說你既然在教車,可以指導學員發生車禍,如果我知道怎樣可以領比較多,我何必花三成佣金給他,我自己辦就好了」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三頁背面、一二七頁)、「是後來我在和丁○○談到內部的作業的時候,我才告訴他我是被打的可以領嗎,丁○○告訴我說你之前就寫車禍就按這樣寫下去,當初我告訴丁○○說我申請不下來,丁○○跟我說如果他申請下來的話要三成,我說好,我也跟他說其實我是被打的,丁○○說按照之前的車禍這樣寫」、「我當時確實有告訴丁○○我是被人家毆打的,是在勞保局調查之前丁○○就知道了」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三三、一三五頁),可見被告丁○○於代被告丙○○申請前揭勞保給付之初,即已明知被告丙○○之受傷實情。再者,被告丙○○上開所陳被告丁○○於申請前即知悉其受傷之實際原因乙節,經被告丙○○前往法務調查局測謊鑑驗結果,並未呈現任何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一九一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一四六頁)。茲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是上開被告丙○○所陳,及其測謊鑑驗結果,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佐證。
⒉又被告丁○○自承:伊幫被告丙○○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佣金係以該保險給
付的三成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六頁),核與偵查卷所附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丙○○二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丙○○二萬二千元之收據總額(參見偵查卷九四、九五頁),以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分別為九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三成計算所得金額,大致相符,可見該三成之佣金約定,尚非無憑。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丁○○代為被告丙○○申請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確實依循正當方法,即單純依被告丙○○之口述,記載於上開申請文件上,則類此簡易代筆之工作,被告丙○○豈須允諾事成之後給付被告丁○○高達三成之佣金?顯見被告丁○○知悉其間應有虛偽造假之情事,否則僅係簡易代筆,即有總額約五萬元酬勞,豈非荒唐?是被告丙○○前揭所言「如果我知道怎樣可以領比較多,我何必花三成佣金給他,我自己辦就好了」,更適足為其明證。再者,證人劉宏儀、陳清流,雖於原審分別結稱:印象中當時被告丙○○說伊是被車子撞到的云云(原審卷一一六頁);被告丙○○當初說是被學員開車擦撞到的,被告丁○○與證人劉宏儀過去時,被告丙○○也是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三一頁),惟渠等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初識被告丙○○時,被告丙○○並未敘述其受傷之實情,然此與被告丁○○於代被告丙○○勞保給付申請時,究否知悉實情,係屬二事。況且,被告丙○○已將其受傷原因如實告知被告丁○○,此由被告丙○○上開各節陳述至明,是證人劉宏儀、陳清流上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有告訴我說是因為教導學員開車被學員撞傷的」、「有一部分是我替被告丙○○填寫」、「我也沒有向丙○○收取任何費用」、「在駕訓班見過丁○○一次面」、「(是你介紹丁○○替丙○○辦理勞保給付的嗎)不是」等語,對照被告丙○○以及證人劉宏儀、陳清流,於偵審中之證詞,雖難認定丁○○係經由證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認識,但依上所述,丁○○自承伊有替被告丙○○辦理上開勞保給付之申請,被告丙○○亦供認被告丁○○事先已知悉其受傷緣由,顯見被告丁○○有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丙○○前後供詞有瑕疵,指稱其證言不足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乙節,尚難採取。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有無委請他人代為申請勞保給付,雖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憑,然該情事有無,核與被告丁○○何以介入本案,亦無直接關連,是該情事亦難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
(三)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普通傷害補助費、普通傷害殘廢補助費與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之請領依據,均有不同,其得請領範圍、數額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丙○○所受傷害,並非執行職務所造成之職業傷害,不能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此觀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四二六一八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以及勞工保險局嗣後向被告丙○○追繳溢領給付,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時成立和解之事實自明(參見原審卷五七頁,八六、八七頁),是被告丙○○與被告丁○○以普通傷害虛易為職業傷害之方式請領保險給付,致使勞工保險局誤而以職業傷害核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其中溢領差額部分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傷害給付部分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殘廢給付部分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亦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計算明確),要係使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將該部分補償費交付無誤。
(四)被告丙○○另辯稱不知其行為為違法云云,然其於原審時已自承:「當時我有問過丁○○有無關係,他說這個是冰山一角,而且我也把錢還給丁○○,而且我還把三成的錢給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九0頁),顯見其原已質疑以虛假原因請領保險給付,有違法疑慮,且在被告丁○○並未擔保其合法性,而告知為「冰山一角」時,仍願給付高額佣金,以求順利請求額外不正之保險給付,其謂不知違法云云,不過掩耳盜鈴、自我安慰之舉而已。況且,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四十餘歲,又係該駕訓場員工,甚至據其所述,尚對該駕訓場有所投資(參見本院卷二八頁),可知確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初出茅廬或不知世事之人,焉有不知以虛假原因請求保險給付為違法之理?是其所辯沒有違法認識云云,實無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均難採取,是其等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虛偽填寫如事實欄第一項該部分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後,並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以詐欺取財,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金額,原審認定有誤,已如前述,自有可議。又被告丙○○雖承認其有以上開原因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殘廢補償費,然已辯稱其當時並不知其為違法(參見原審卷一一八頁),顯有違法性認識欠缺之辯解,原審判決逕載其對事實坦承不諱,未說明其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且量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僅溢領三十多萬元,並有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給付完畢,原審逕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八月,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辯稱其不知違法或否認犯罪云云,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均係貪圖額外保險給付,犯罪手段僅係虛偽改易受傷原因,而非憑空捏造保險事故,被告丙○○犯後已供述大部分事實,惟仍以不知違法,企圖卸責,但已將溢領補償費依序全數繳回(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參見原審卷五八頁;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部分,參見原審卷一六六頁),被告丁○○為被告丙○○申請之部分為三筆職業傷害補償費、一筆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惟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以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變更前後之上開規定,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法應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依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且業將所溢領之勞工保險費繳回,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宣告緩刑四年在案,本案自不宜再宣告緩刑,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均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上開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份,係被告丁○○委由不詳之人填具後,再據為被告丙○○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認該部分,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填具前揭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殘廢原因及經過,並據以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所涉事實欄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領傷病給付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事實欄第一項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伊所填載,並辯稱:該等申請書係他人填載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即已指稱: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勞保給付係當時一位駕訓班學員乙○○幫其申請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十六頁),嗣該證人乙○○,經本院查址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分確為渠所填寫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九頁),佐以卷附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字跡,與被告丁○○所自承,由伊所填具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均不相同,顯非係由同一人所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填載,或係由被告丁○○委由他人填具,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堪認被告丁○○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要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十九年非年第一一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填具前揭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殘廢原因及經過,並據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前開被告丙○○經由不知情乙○○以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所填寫不實受傷原因之各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丙○○原即有製作填寫權,此觀該等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申請欄內,均載有:「上列各項(即含保險事故原因)均屬真實無訛,請惠予給付,此致勞工保險局」等語,表示保險事故原因係由被保險人自行填寫,並向勞保局聲明其為真實而提出申請,是該申請書確係以被告丙○○自己之名義作成無誤,揆諸前揭判例,其雖在保險事故原因欄內有不實之登載,亦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被告丁○○受被告丙○○之託,以被告丙○○之名義,所為之文書,自亦無何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涉有事實欄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領傷病給付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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