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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財務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佯向告訴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二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月為一期,須返還九萬八千元,致使告訴人國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詎料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未曾按期攤還上開貸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國穎公司始知受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再以同樣手法,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用錢,三日即還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於告訴人丙○○欲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已搬離其住處,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人國穎公司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曾以九百五十萬元,向萬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購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一幢,除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給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外,未再付款,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該屋向華南銀行貸款七百萬元,並未將貸款金額全數給付給付萬力公司,而係約付三百萬元予萬力公司,其餘則挪為他用,業據被告、證人林崇稼供述、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又開始發生退票事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支票開始遭拒絕往來等情,互核被告及證人林崇稼供述、證述情節相符,可見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時,被告資力即已出現問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國穎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告訴人丙○○借得八十萬元,其時被告亦不否認言明數日即還等語,亦分文未還,更可知被告當時之資力狀態,一般人於此狀況下,顯不可能再出借金錢予被告,被告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致他人陷於錯誤出借金錢甚明,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購書、國穎公司客戶徵信報告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經營遊覽車,靠行於臺中市大業遊覽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以遊覽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國穎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每月償還九萬八千五百元,伊係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國穎公司,迄於八十六年間均有兌現,期間亦曾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給付餘額部分,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均有兌現,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再度向告訴人國穎公司借款,伊於借款之初,係提供其母親馬蔡淑意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告訴人國穎公司徵信後,始獲准借款,非若告訴人國穎公司所稱係第一次借款,而伊更未行使任何詐術詐財;而告訴人丙○○部分之借款,伊係透過個人與告訴人丙○○父親之交情,而同意借款予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國穎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之情,固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國穎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應堪置信。而國穎公司於被告提出貸款之申請後,即曾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清償能力等進行調查,並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抵押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此有國穎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一份、國穎公司客戶徵信報告表一份、本票一份、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國穎公司經過詳細評估後,而同意被告之貸款申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國穎公司亦係在詳細評估後,經由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決定,並無誤認之虞,而告訴人國穎公司係專門從事貸款業務者,對於申請貸款人之基本狀況、財力資力、清償能力、償債能力等資訊,於核准出借款項前,理當詳細評估,斷不可能僅憑被告個人之言即予採信,逕予放款核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國穎公司間,僅係民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事後發生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以致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者,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至於被告指稱,八十三年間之借貸情事,與本院並無關連性,尚無詳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告訴人丙○○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記載不完全之本票一紙供為擔保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透過其個人與告訴人丙○○父親之交情而獲得同意借款,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貸前開款項,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後始成立,就現有卷證觀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丙○○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更無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所誤認之情事,僅係事後因被告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被告雖因無力償債而遠走他鄉,避逃他處,然告訴人國穎公司、丙○○對於被告得行使之返還借款請求權、給付票款請求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等並未消滅,告訴人國穎公司、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正當行使權利,以獲得財產權利之保障。被告向告訴人、國穎公司、丙○○借款未償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國穎公司、丙○○間僅有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國穎公司、丙○○應分別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以滿足其債權,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被訴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畧以,按在外負債已無償債能力,竟隱瞞不告知,佯稱購買,實質用以還其他債務,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務部()法檢㈡字第727號彰化地檢八十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且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已坦承因經營遊覽車不善,且因遊覽車肇事,在外負有債務,更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九百五十萬元購屋,除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給付訂金一百三十萬元外,未再付款,於同年八月一日以該屋貸款七百萬元,不思依契約規定清償前開房屋欠款,僅將三百萬給付屋款,餘則挪為私用;復於同年九月即發生退票,十一月間支票拒絕往來,仍於九月間向國穎貸款、十一月三日向丙○○之父貸款,其前已負債,且除經營遊覽車外,並無其他財源挹注,顯見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此項事實,於九月、十一月陸續對外借款,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借款時固有負債,而未將此負債之情告知告訴人國穎公司、丙○○,然按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他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提出向告訴人國穎公司貸款之申請後,該公司曾對於被告之資料、狀況、債償能力等項進行調查,並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抵押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實現,經詳細評估後,始同意被告之貸款,被告並無施用積極或消極之隱瞞詐術,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之情。至於告訴人丙○○借款予被告,則係被告透過其個人與告訴人丙○○之父交情,獲得同意而借予,乃係基於情誼關係,亦非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情形,均顯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律以該罪責,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