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其未強拉被害人下車,是被害人自己下車,伊不知被害人為何會受傷。伊前妻是為了變更探視子女之約定不成,才提出告訴。被害人生前曾經三次傳簡訊表示伊要撤回告訴等情。惟查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造成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衡以被害人於事發後旋於翌日(按事發時間在深夜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即致林新醫院急診治療,且其雙手臂有挫傷、抓傷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有受強力拉扯之事,益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縱令告訴人生前曾三次傳簡訊予被告,表示要撤回告訴,然其並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其縱有表示不願追究,亦屬事後態度之轉變,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姑念其為偶發初犯,且目前在軍中服務,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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